法学论文/谢维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33:38   浏览:8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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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产入宪与宪政精神

山东大学威海分学校法律系教师 谢维雁

(通讯地址: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编:264209 电邮:xwyan3721@hotmail.com)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刚刚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最有价值、对我国未来社会影响最大的是两条:一是确立了保障人权的原则,二是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并明确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给予补偿。“人权”入宪将使本次修宪成为我国宪政进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1.“人权”入宪:迈向宪政的关键一步


宪政是以法治为条件,以民主为原则,以人权保障为目的的政治形态及其运行过程。人权、民主、法治构成了宪政的三个要素。其中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终极价值,与此相对,民主和法治仅具有手段的意义。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保障人人生而平等以及他们的不可转让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是成立政府的目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十八世纪是人类历史上一个非凡的伟大时代,宪政是那个时代留给我们的最有价值的遗产,而保障人权也从那时就成为了宪政的核心价值。在美国宪法通过200年的时候,美国学者亨金宣称:“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但这针对的只是西方国家。

此次修宪将“人权”写进宪法,标志着中国也走进了“权利时代”。首先,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将使宪法本身也获得了崭新的意义。近代以来,中华民族面临着深重的内忧外患。有识之士向外求索的结果,是达成了“立宪强国”的基本共识:西方国家因有宪法而强,中国因无宪法而弱。他们从西方“舶来”宪法并寄望以此作为富国强兵的“法宝”,“仿佛一纸宪法便可抵百万雄兵”。因此,在中国,宪法一开始就是作为一种政治工具而存在的,宪法的工具主义观消解了宪法的人权保障价值。列宁说:“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但我们的宪法中写的不全是人民的权利!1949年以后的几部宪法也都服务于总路线或国家根本任务等政治目标,未将人权保障确立为宪法的核心价值。而此次修宪则是重大突破,它赋予了宪法以保障人权的本来价值。其次,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完善了宪法的宪政要素。我国1954年宪法确立了民主原则,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法治原则载入宪法,而此次修宪又将人权保障写进宪法。这意味着宪政的要素已完整地包含在现行宪法之中,我们已拥有一部具有宪政意义的宪法。有宪法未必有宪政,而具备宪政要素的宪法构成了宪政的基础。只要让人权、民主、法治三个原则变成现实,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就迈进了宪政的门槛!


2.财产权:宪政的基石


可以说,这次修宪确立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以及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要给予补偿,比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更为重要,意义也更为重大。这两条原则有着内在、必然的联系,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人权保障的进一步贯彻和具体落实。对公民个体而言,对财产权的具体的、直接的保障才是最有效的保障。早在17世纪,哈林顿就指出:所有权,即产权是一切国家的基础。而洛克的最大贡献莫过于他对“个人对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的论证。他在《政府论》下篇中的核心内容是论证“保护私有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他提出的议会主权、政治自由主义和分权原则全都为这一目的服务。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都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确认为宪法的首要原则,其根本原因也在于财产权与宪政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财产权为宪政提供了最为牢固的基础。

宪政本质上是个人主义的,它必须建立在公民个体独立之上,而财产权正好成就了公民的个体独立,并构成公民生命权、自由权并进而构成整个人权的基础。同时,财产权还是公民实现其他一切自由与权利的主要工具。财产权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属于个人物品的支配权,它意味着一个可以由主体自行决定的范围。这一方面为主体提供了自由——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他的基本自由就有了保障;另一方面也为自由界定了的空间范围——这个范围是个体独立的界限。财产是生命的物质基础,一个人的财产有了保障,则他的生命也就有了保障。宪政建立在人的不完善性(如自私)假定之上,虽然无法通过科学方法验证这一假定,但我们确实可以把自私看作是人的本性。因此,对财产权的保护,还充分体现了宪政对人性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

宪政即限政,它必须对政府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而财产权为公民个体创造了一个不受国家权力限制和干预的领域,为公民个体制约政府权力提供了最有效的手段。在任何政治制度下,权利与权力之间都是一种对抗性关系。宪政是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而平衡的关键是权利对权力制约。这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一是以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以财产权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为权利划定的一个不受权力干预的领域,它是权力的边界。二是在权利行使上采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而在权力行使上确立严格的“越权无效”原则,权利由此获得对抗权力足够的力量。三是建立和强化权利救济制度,其核心是确立通过司法裁判进行救济的原则。瑞士人权学者托马斯·弗莱纳强调:“一旦把人权托付给法院这种制度设置,人权就有保障。”通过这些方式,财产权成为对抗政府专横权力最坚固的屏障。18世纪英国的皮特首相曾这样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寒舍里也敢于对抗王权:“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正是财产权对抗政府权力的制度装置,促进了宪政在西方国家的兴起。

宪政一开始就跟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联系。1215年“大宪章”,不过是英国贵族为了保有自己财产而强迫国王签订的“城下之盟”。英国贵族们利用议会在财产权(税收)问题上与国王进行长期斗争,终于在1295年的“模范会议”上确立起国王向郡市征税需郡市同意的原则,开启了宪政之门。查理斯·比尔德在《美国宪法的经济分析》一书中雄辩地论证了:美国制宪会议实际上只是与会代表策划的反革命会议,是要把各州的权力转移到不代表人民的中央政府,并以此来保护和增进他们自己的财产。其实,宪政并不是什么神秘的东西,它仅仅体现了各种力量为了捍卫各自的财产而相互斗争、谈判、妥协最后达成的一种平衡状态。


3. 从“纸上的权利”到现实的保障:财产权的宪政之路


将“人权保障”、“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进宪法,无疑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如果以为这样就实现了宪政,或者以为宪政就会自动实现,那就大错特错了。宪法上规定财产权,不等于我们的财产就真的有了保障。要使财产权从规定变成现实,或者说要实现从宪法到宪政,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要使财产权从“纸上的权利”变成现实的保障,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功能是将违宪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行为确定为无效并予以排除,使宪法规定在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那里得到贯彻。从我国以往的经验看,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现象常有发生,而且难以及时、有效地纠正。这极不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虽然宪法规定了私人财产不受侵犯,但其他法律法规乃至一些规章就可以对财产权予以限制或剥夺。必须从制度上对违宪法律法规和违宪行为予以排除,才能使宪法规定的财产权真正落到实处。

第二,推进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人民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和状态。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适用之外。这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非常不利。在宪法条款未经普通法律法规具体化或者普通法律法规违宪情况下,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将无法通过法院得到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为使财产权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必须使宪法在法院得到完全、全面地适用,从而使公民获得司法救济。当务之急是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特别是建立宪法诉愿制度,以保证宪法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在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时能够直接依宪法条文提起宪法之诉。

第三,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美国宪法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就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核心是要确立程序本位观念,赋予程序以独立价值。这对财产权的保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主要针对政府,用以排除政府随意剥夺、恣意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你要剥夺我的财产权,必须依据事先确定的、公正的法律程序。只要你的程序不合法,你的行为就会被宣布无效;而不管你的动机是多么高尚,目的是多么合理!

第四,实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在财产权受到保障的社会,公民获得了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穷人可以变富,富人可能变穷。这种变易完全根据财产权的规则,所有人在财产权规则面前都是平等的,因此,财产权是一项完全平等的权利。无论是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还是“三资”企业与私营企业,其财产权最终都要落实到公民个体头上。不能因为财产权或者公民个体归属于不同的企业就受到不同的对待。对这些企业的不平等保护,其实质是对公民个体的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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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钱其琛
副主任委员
  谢 非   马万祺   廖 晖   王启人   王英凡
  何厚铧   吴 福   曹其真(女) 何鸿燊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人林   马万祺   马有礼   王启人   王孝行
  王英凡   王雪冰   区宗杰   区金蓉(女) 叶一新
  田期玉   吕聪敏   朱祖寿   乔晓阳   刘本立
  刘明康   刘炎新   刘焯华   刘羡冰(女) 刘 镇
  安 民   许世元   许和震   许崇德   许辉年
  汤炳权   李水林   李 冰   李成俊   李延龄
  李荣融   李 康   杨允中   杨秀雯(女) 杨俊文
  肖蔚云   吴仕明   吴立胜   吴建璠   吴荣恪
  吴 福   何玉棠   何美华(女) 何厚铧   何鸿燊
  张伟超   张伟智   张廷翰   岑玉霞(女) 陆 昌
  陈邦柱   陈佐洱   陈炳华   陈振华   陈滋英
  邵天任   林笑云(女) 欧安利   罗立文   罗永源
  周礼杲   郑秀明(女) 孟学农   赵燕芳(女) 柯小刚
  柯为湘   柯正平   贺定一(女) 骆伟建   钱其琛
  高开贤   唐志坚   唐坚谋   唐树备   唐星樵
  黄龙云   黄汉强   黄如楷   曹其真(女) 崔世昌
  崔德祺   梁庆庭   梁 宋   梁秀珍(女) 梁披云
  梁金泉   韩肇康   释健钊   谢后和   谢 非
  蓝钦文   甄瑞文   鲍马壮   廖泽云   廖 晖
  谭民权   谭伯源   黎振强   颜延龄   潘汉荣
秘书长
  陈滋英
副秘书长
  李水林   谢后和   贺定一(女)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人事局关于下发《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人考[1994]第15号

 

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办发[1993]22号文件精神,现将《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4年5月10日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管理,使表彰奖励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京办发[1993]22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依照国家人事部要充分发挥政府人事部门综合管理表彰奖励工作职能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各系统的表彰奖励活动要严加控制的精神进行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是指以市属各部、委、办、局、群众团体名义,在全市业务对口单位或全市范围进行的评选、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表彰奖励项目及比例

 

第四条 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置应限于本系统影响较大的综合性工作事项。主办单位对本系统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置要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原则上只能设置集体、个人奖各一项。避免相同或相近表彰奖励项目的重复设置。

第五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项目一般分为常设和非常设两种。常设项目有明确的表彰奖励周期,每个周期的间隔原则上不得低于两年。非常设项目不具有评选表彰的连续性,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的种类一般分为集体、个人两种。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百分之三,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先进个人可根据各系统的实际人数,分别按以下评选比例掌握:

3千人以下的控制在千分之一以内;

3千人至5千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八以内;

5千人至2万人的控制在千分之六以内;

2万至5万人的控制在百分之四以内;

5万人以上的控制在千分之二以内;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凡需在全市进行系统表彰奖励的,其主办单位必须在拟开展评选表彰工作前向市人事局提出立项申请。内容包括:

(一) 表彰奖励的名称、理由、依据;

(二) 评选范围、条件、参评单位和人员数量;

(三) 拟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数量;

(四) 表彰奖励形式、奖金数额;

(五) 表彰奖励经费数额、来源,拟使用情况;

(六) 常设奖励项目的评选周期及理由。

第八条 被确定为常设表彰奖励项目的,每到规定的评选周期,在开展表彰奖励工作的前一个月主办单位须提出书面报告,送市人事局审核。

非常设项目或表彰对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主办单位应及时按上述程序申报。

第九条 凡属市系统的表彰奖励,须经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后,主办单位方可组织实施;未获批准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组织领导及实施

 

第十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此项工作的综合管理。

各级人事部门要发挥管理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职能作用。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系统表彰奖励工作的组织领导,须由主办单位和市人事局组成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审定评选表彰实施方案;研究有关评选事宜;确定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名单。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主办单位。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负责起草关于评选表彰工作的通知和表彰决定,并会同市人事局联合签发后执行。评选表彰工作的全部材料须及时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要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方法,充分发扬民主。经领导集体研究后,确定候选名单。要把评选过程做为宣传、学习先进事迹的过程。

第十五条 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集体登记表》、《北京市系统表彰奖励先进个人登记表》。先进个人登记表要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奖励及证书

 

第十六条 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对受表彰的先进集体,颁发奖状、奖金或奖品;对受表彰的个人,颁发证书和奖品或奖金。其它待遇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市系统表彰奖励使用的奖状和荣誉证书要统一规格,统一标准,由市人事局统一制作或审定。

第十八条 要严格控制奖杯的发放,一般不颁发奖杯。对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确需颁发奖杯的,主办单位须在请示中申明理由。

第十九条 奖状和荣誉证书的填写,应做到格式符合要求,文字规范、工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