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下坡路段事故认定的思路/邵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44:51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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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下坡路段事故认定的思路

地处运城中条山脉的运(城)三(门峡)高速公路是典型的山区高速公路,在设计和施工中,由于交通安全方面认识不到位,造成了施工中行车安全设施过少,更有长达10公里下坡的影响安全行车的缺陷。
2001年10月28日,运三高速公路胜利通车,也揭开了一幕幕交通事故惨剧。载重车辆(尤其是大型载重车辆)在三门峡至运城方向的22公里开始,进入连续十公里下坡,相对高差444米的路段。16公里、13公里两处成为外地车辆驾驶人的死亡路段。据了解,北京八达岭高速公路也存在类似的问题。
如今,虽然经过多次治理,增设标志标牌,但是,恶性交通事故仍然时有发生。
经大量的事故统计分析,载重车辆进入下坡路段后,由于连续下坡,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使车辆产生加速度,造成速度越来越快。大量的交通事故调查表明:为了克服速度增加,驾驶员开始采取制动,以求降低车速。多次、长时间采取制动,造成制动箍发热,产生热失效,导致采取制动踏板产生的制动力不足以抵消车辆总质量沿坡道向下的分力,表现为车辆行驶到18公里至17.5公里路段,行驶速度已经失控。再往下行,车辆的行驶速度越来越快,在16公里处由于车速过快,无法转过半径为180米的弯道,造成车辆翻车、碰撞中间护栏,严重时车辆着火,酿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交通事故。在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自然冷却,制动力又恢复。
我们不排除高速公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大量工作。但是,对运三高速公路开通以来下坡路段的事故进行统计、分析,有以下特征:(1)重型载重货车事故多;载重程度越大,事故率越高。(2)外地驾驶人事故比本地驾驶人事故多,损害后果大。(3)本地驾驶人事故与外地驾驶人事故相比,在路段上表现出向坡下延伸的趋势。
这三个基本特征明确体现出道路线形和驾驶人对道路线形的感知程度在事故中的突出作用。
全国各地的高速公路中,据了解,只有运三高速公路上存在长达10公里的连续下坡路段,而且平均坡度达到4.44%。车辆从洛阳或者从西安方向经过三门峡市进入运三高速公路,即使经过了山区,由于其他地方的山区高速公路,例如:洛(阳)(三)门峡高速公路,车辆在山区中行驶时,下坡2-3公里后,必然有一个上坡缓冲,大大增强了车辆行驶中的安全系数。
初次从三门峡向运城方向进入运三高速公路,从最高点张店镇开始进入长达10公里的连续下坡路段。由于山丘遮挡,使载重车辆驾驶人对道路线形的变化和连续下坡,没有一个完整的感性认识。驾驶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行车,却在突然间发生巨大的灾难,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严重时造成人员死亡,驾驶人还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类事故中,办案民警使用安全原则认定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2004年5月1日以前,事故处理从立法到日常的执法活动,都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我们民警长期在这种氛围下,形成了“管理”的思路,无形中淡化了服务纳税人的意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扩大了事故内涵,充实了由于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是“公安机关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了新的事故认定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新法中取消了“违章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
随着新法中“交通事故”(定义)内涵扩大和事故认定原则取消“违章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前提,事故处理民警必须认真学习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摒弃以往只有违章行为才能造成事故的观念。摒弃以往极力挑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在无能为力时就使用安全原则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已经实施,我们民警执法一定要及时转变观念,适应新形势下的交通管理工作。这类型事故,只要当事人具备驾驶资质,车辆及其装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就应当严格依法认定这些事故是“意外事故”,从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使法律公正、公平的理念体现在事故调查和处理中。

2004-10-5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E-mail:shaojun0818@163.com guoxinminycjjzd@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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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大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红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 本级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园、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成。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利用临街非永久性建筑破墙开店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则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土、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整饰。
第十九条 道路、临街空地的各种施工作业,应当围护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应当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当推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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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市渣土管理机构申办弃置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六条 运输渣土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渣土。
第二十七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画廊、厨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跨越道路或者利用行道树、电线杆等道路附着物以及在建筑物上挂设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需要挂设的,必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挂设的,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期限届满必须自行清除。
第三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一万元;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运输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清除。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2月11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2007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NO:SC102152)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