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宪法变迁制度/黄奕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9:24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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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宪法变迁制度

黄奕新


宪法变迁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现代话语。改革开放以来,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的种种不规范现象,引导着我们对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关系进行认真地思考。
一、从“良性违宪”到“惯性修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出现了不少所谓“良性违宪”的事件,按照学者的列举,如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由于改革开放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1979年至1982年间共制定了11个法律。又如1988年以前,深圳等经济特区突破1982年宪法关于土地不得买卖、出租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出租。再如1982年宪法规定“实行计划经济”,然自1992年以来、在1993年修宪前,国家领导人就已多次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经济体制”。该学者认为,上述违宪事件,虽然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条文,但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可称之为“良性违宪” 。这种“良性违宪”论虽然也强调对违宪事件进行有条件的限制,但基本上是倾向于通过确认“良性”这样一种强烈的价值判断,率直地为改革开放实践对宪法规范的冲击进行辩护。
显然,在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宪法秩序之间,存在着难以绕开的矛盾。成文法的局限性,在此表露无遗。第一,成文法的保守性与社会生活的发展性相矛盾。法律具有保守主义倾向,这根源于法律的性质,因为一个规则体系不会天天发生变化,而社会在变化,其典型特点是比法律的变化快,在社会发生危机时,法律往往遭到破坏,为不连续的、有时是突然性的调整留下余地。在法律体系中,宪法由于其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最为严格,因而稳定性也最强,与之相应地,其滞后性也最为突出,最容易“成为进步和变化的桎梏”。第二,成文法的僵硬性与社会生活的灵活性相矛盾。法律规则总是表现为适用于一般情况而不是每一个个别情况。而社会生活总是具体的、千变万化的。指望制定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帝王规则”,来调整一切社会生活,是不现实的。第三,成文法的控制性与社会生活的越轨性相矛盾。法律对社会是通过控制而形成秩序的,但如果法律秩序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过严、过硬,那么某些有益的补充和经验的形成就可能被窒息了。某些“越轨行为”具有合理性,因为它可能是社会群体中部分人的最先觉醒,并可能最终带来整个社会体制的必然性变化。企图用法律对社会实行天罗地网式地严密控制,不仅不可能,而且可能导致管理过头、统得过死的结局 。
正是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良性违宪”论者认为,“良性违宪”是社会变革所必需的,也是法律进步不可或缺的“序曲”。但是,这一论说与公认的宪政精神不相符合,其一经提出,便引发了激烈的争论,进而受到尖锐的批评。学者们认为,“良性违宪”也是违宪,甚至比“恶性违宪”更为可怕,因为它可能助长那种无视宪法权威的倾向。其中,韩大元教授的言论更蕴含着强烈的问题意识,他指出,“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在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宪政的潜在意识,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 ”在我们现在看来,“良性违宪”论本质上是人治观对宪政潜意识地排斥。其把抽象的政治标准凌驾于宪法制度之上,必然否定宪法的普遍效力,破坏宪政提供的可预测性功能,最终将重蹈“法律虚无主义”的覆辙。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这一悖论已最终被摒弃,宪法的至高权威性至少在理论上是不可挑战的,而即使实践中还不可避免的一些违宪行为,也不再公然地“抬头”宣称自己“良性”了。
但是,在中国规范宪法诞生之前,我们的宪政实践仍然受到“非规范行为”或“超规范行为”的冲击,这就是所谓“惯性修宪” 。姑且从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实施算起,在短短的22年内,我国进行四次修宪(几乎每五年一次),形成31条修正案,并存在着许多对修正案的修正。对这些修正案做些梳理,就会发现一些可以被称为观念性的修宪占很大比例,并一直延续到今天。如加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等等。加入“依法治国”,在有学者看来也只是一个观念性的变化,而没有更具体的制度变迁。有些修宪原是制度性的,但对其的再修正又成了观念性。比如1988年修宪,作为对社会主义经济转型的回应,规定社会主义私有经济和个体经济对公有制是一种“必要补充”,这可以视为制度性修宪,因为它实际上承认个私经济的合法性,但是1999年修宪,将这个“必要补充”改为“重要组成部分”,则是地道的观念性修宪。一个例外是,在主席这个职位上增加了“进行国事活动”这项职能,为主席参加国事活动,增加了合宪性的规定。但显然,这一难得的制度性修宪,并没有引起社会、官方乃至学者的兴趣。相比之下,在四轮马车时代起草的美国宪法,在二百多年里,只作了十五次共二十四次修改。其宪法文本虽然变动甚少,但政治制度却随着不同时代,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例如,联邦政府从十八世纪末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今天对社会事务无所不管的福利政府。可见,美国宪法的成长方式中,修宪是较少采用的,只在不得已时才动用 。
如前所述,实在宪法规范的修改,一方面固然可以说,这是执政者注意到社会变革的合宪性要求,矫正以往“良性违宪”行为。在此意义上,我们为改革开放欢呼鼓掌,看到修宪的进步性。但是,制宪权本质上仍是主权者的权力。一味地适就于社会变革,如此频繁的、甚至可以说是随意的修改宪法,主权者的权力则难以保障,宪法的秩序则难以维护,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则难以最终形成。而依法治国的核心内涵就是实现宪法政治,而成熟的宪法政治又需要一个稳定的宪法秩序,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就缺少悠久的宪政传统的国家里,维护宪法的稳定性,确立宪法的权威,的确是实现宪法政治、实现依法治国的最起码的前提条件之一。因此,我们有理由要求加快社会变革步伐的同时,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性,避免频繁的修宪。而要避免宪法的频繁修改,又要使其不断适应社会变革,我们必须运用法律的智慧,在技术上创设一套合乎中国实情的宪法变迁制度。
二、宪法变迁概念的界定
从语义学的角度而言,汉语中“变迁”一词指事物的变化、变更、发展、进化、演变等。“宪法变迁”作为中国宪法学的一个话语,用于研究规范和现实冲突进而引起宪法规范变化、发展现象,仅是近几年的事,且其内涵似乎并不稳定,学界有时将其与其他词语混用。
在近代西文宪法学上,较早关注这一问题的学者是德国的费迪南德•拉萨尔。他在1892年《宪法本质》一文中,提出了“现实的宪法”概念,涉及到宪法规范与现实的关系问题 。
1928年,施密特在其《宪法理论》一书中提出“宪法变动”概念。我们知道,在中国传统法学中,“变动”一词通常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物权的变动。而施密特的宪法变动则是指宪法的废弃、排除、修改、取消和停止 。除了“修改”涉及宪法规范内容的改动,其他变动形态均指一国宪法在效力上的全部或部分、永久或一时的丧失,即我们常说的“废改停”问题。而施密特又将“宪法的修改”严格限定为“迄今为止具有效力的‘宪法律’的正文的变更”,可见,这里并没有涵盖因种种情形导致宪法条款实质内容被“无形修改”的其他变动形态。
最早提出“宪法变迁”概念的是德国公法学的集大成者叶林纳克。他在《宪法的修改与宪法的变迁》一书中指出,宪法修改是通过有意志的行为而形成的宪法秫的一种变更。而宪法变迁则是指条文在形式上没有变化,但在没有意识的情况下基于事态变化而发生的变更,包括几种情形:1、基于议会、政府及裁判所的解释而发生变更;2、基于政治上的需要而发生变更;3、根据宪法惯例而发生变更;4、因国家权力的不行使而发生变更;5、根据宪法的根本精神而发生变更 。
有台湾学者邹文海认为“变迁”一词的词义过于模糊,提出用“成长”一词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文字的自然适应、政治传统的补充、宪法的解释等 。
现代西文的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变迁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就是制度变迁问题。该学派则将制度变迁界定为制度创新或制度发展 。
综上,笔者认为宪法变迁的含义可从三个层面理解:其一指世界各国宪法、某种类型宪法或者某个国家宪法产生、发展的经过。其二指某国宪法修改的经过。其三指宪法条文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宪法条文的实质内容发生变化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也可说是宪法的“无形修改”。与宪法修改相比,作为宪法无形修改意义的宪法变迁具有独特的重要意义。在某种宪法条文和社会生活冲突时,我们往往首先遇到的是宪法的自然适应过程,而不是宪法修改问题,更不是其他类型的宪法规范变动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用“宪法变动”涵盖“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同时广义上的宪法变动还可以指上述施密特所言之宪法废弃、排除、取消和停止。而“宪法变迁”一般专指法解释学意义上的宪法的无形修改,如从法社会学、法历史学角度还可以在更大时空上泛指一国或一部宪法产生、发展、变化、消灭的经过(但在此意义上更宜用“宪法进化”或“宪法演变”等语词)。
三、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的体系
要构筑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必须回答几个问题:1、中国宪政生活可能或者应当存在着哪些具体的宪法变迁形式?2、这些变迁形式之间存在如何的内在逻辑联系与区别?3、这些变迁形式是否满足充分必要性?这些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是实践问题,涉及到我们如何去构筑完整严密的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如何去具体设计这个体系中的每一个子制度。中国宪法学者们谈到中国宪法变迁制度内容时,通常都会提到诸如宪法解释、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但是深入讨论整个体系构建的少矣。笔者试图对此作一粗浅分析。
(一)基于权力的功能性分解: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宪法判例
分权是近现代宪法的普遍原则。洛克和孟德斯鸠当时提出这个理论时,只是从国家机关权力的结构性分离和对权力制衡的必要性角度,予以考察。按照新近的观点,分权实际上是政治系统的功能性分解,不仅是应当的,而且还是可能的。按照这个理论,政治系统有三个功能,一是民意的表达,二是民意的执行,三是民意的复归,分别对应立法、行政、司法。立法是一个利益平衡、妥协退让、发现公共利益的过程,讲究民主决策而显得无效率;行政的基本特点的是效率,因为目标已经确定,它解决的是怎么样更有效的实现。司法意味着中立、被动和遵守先定规则,这决定它不可能和行政走在一起,因为行政是有立场的,总是认为自已是公共利益的代表,积极主动地行使权力。立法提供的是抽象和普适的规则,而行政、司法尤其是司法处理的是具体的个案,合理性与合法性经常处于二难境地 。可见,立法、行政和司法分别承担着政治系统的不同功能,体现出不同属性。这就决定了作为政治系统范畴的宪法变迁,也必需而且可能由这三个权力系统来共同参与完成。
一是宪法解释。因其带有较强的造法性质,可以限制、扩张、乃至变更原宪法规范,属最重要的宪法变迁形式,故可以赋予立法机关。如我国早在1978年宪法中就将宪法解释权交给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惜解释机关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至今,只有1983年9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察、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勉强算一个宪法解释性的决定。
二是宪法惯例。通常是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因国家机关长期的某种作为(宪法未禁止的)或某种不作为(宪法已授权但未强制的)而形成的,前者如美国总统任职届数,从华盛顿开始逐渐形成惯例,总统连任一直不超两届,直到罗斯福之后才正式收入宪法。后者如英国宪法性法律文件有规定君主的否决权和大臣的弹劾制度,但历史上从未被行使。理论上说,政治系统中的各个权力系统都有可能因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形成某种宪法惯例,但由行政所承担的功能和表现的属性决定,在各国宪政实践中,行政机关引发宪法惯例的情形占绝大多数。
三是宪法判例。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关系公民、法人的具体人身和财产权益,当出现法律漏洞或冲突时,需要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进行利益衡平,因此宪法判例也不可或缺。但注意,此处的宪法判例不是指宪法诉讼中的判例,而是指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案件所形成的能引起宪法规范实质内容变动的判例。至于宪法诉讼中的判例,因我国违宪审查不大可能走司法审查路径,而且违宪审查对宪法变迁的意义不属本层面,故相关问题在下文讨论。
因此,在国家机关权力这个层面上,宪法变迁可以而且应当在立法、行政、司法这三个权力系统中,按照其各自功能和属性来进行恰当地分配,进而分别创设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制度。除了这些形式,立法机关实际上还可以通过制定基本法律,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法规,司法机关通过作出司法解释,进行宪法变迁活动,特别是在宪法规范过于欠缺和模糊时,这种情形显得尤为必要和常见。但这些形式不属宪法变迁特有的范畴,而且要配之以违宪审查方得符合宪政原理。
(二)基于主权者的默认:违宪审查
在引起宪法实在规范变动的角度上说,宪法变迁与宪法修改具有同质性。而修宪权,学者公认本质上应当同制宪权一样归属于主权者,只是出于效率与成本的考虑,各国才不得不赋予代议机关行使。宪法变迁是宪法规范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自然适应的过程,离开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或默认,其将无法完成,这当中天然地包含着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况且,如果将广大人民群众排除于宪法变迁过程之外,难保国家机关不利用宪法变迁将自己的“私货”加进去。套一句耳熟能详的政治宣言,那就是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要以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拥护不拥护为标准”。以此观之,笔者断言,主权者具有参与宪法变迁的天然合理性。所以,我们在创设宪法变迁制度时,必须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宪法制度上的支持。在此,笔者窃以为,违宪审查制度正可以提供这样一种支持。通过赋予主权者违宪审查启动权,当社会现实与宪法实在规范冲突时,主权者看到社会现实的合理性时,将因为对表面“违宪”的社会现实予以默认,而不会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反之,当国家机关进行不当的宪法变迁活动时,主权者将不再保持沉默,并有机会通过违宪审查制度予以矫正。这样,本文开篇提及的所谓“良性违宪”的悖论将得以解决,因为在“有效的”、“能完全发挥作用的”违宪审查制度的控制下,一个违宪行为如果不会受到法定程序的否定,就能被推定为是“良性”的,从而使其在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合乎宪政理想。
综上,我国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在第一层面即基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功能性分解上,可以分为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基于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必须创设违宪审查制度,为主权者的参与和起最终决定作用,提供制度支持。实际上,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具有不可分割性。如宪法解释,固然是立法机关参与宪法变迁的运用形式,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其实同时也是解释法律的过程,完全排除其对宪法的解释,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我国最高法院虽然规定法院裁判文书中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但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自身已多次就个案直接根据宪法作出司法解释性批复 。又如,违宪审查通常被当作宪法监督或宪法保障制度,其与宪法解释紧密联系,而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违宪审查又与宪法判例密不可分。再如前所述,宪法惯例理论上并不仅是行政机关才能运用。而除了上述所有形式外,有时基本立法、行政措施、司法解释也实际上地参与宪法变迁活动。所以,这种不可分割性,给构建宪法变迁制度体系带来很大困难,本文的构建是否至恰,笔者不敢妄言,盖仅引玉之抛砖。
四、我国宪法变迁制度生成的外部条件
透过当代中国宪法的“良性违宪”和“惯性修宪”变动现象,我们就会发现,要使宪法变迁制度有效地运行,还必须为它创造必要的外部条件。
首先,要剔除或忽视现行宪法的大量观念性条款。我国宪法文本最大的问题是规定国家政策过多过细,充满着大量政治纲领性而非法律制度性的内容 。几乎党的第一次大政方针的改变,都要引起宪法的大量修改。从对1982年宪法的几次修改内容看,主要集中在序言和总纲部份,这足以证明对国策的过细规定,是引起宪法“惯性”修改的原因。如果这一情况不作改变,宪法变迁制度将无法实施。因此,有必要对现行宪法作一次较大幅度的调整,取消那些不必要的条文。退一步讲,即使一时难以作大的调整,也应当在观念上予以忽视。
其次,要保障公民政治权利,落实主权在民。宪法变迁本质上应当是主权者制宪权力的作用结果。宪法变迁能否健康有序地运行,关键取决于主权者能否充分参与并有效地监督公权力机关对宪法变迁的运用。否则,宪法变迁将会助纣为虐,为各违宪行为披上“良性”的外衣。
最后,根本上是要加快推进经济市场化、价值多元化、学术新闻自由化的进程,促成社会分力格局 ,从而建立起像当代宪法学家罗文斯坦所谓的“规范宪法”意义上的中国宪法,才能在任何时候经受住时代潮流的激荡。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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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怀政办发〔2012〕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怀化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运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评估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缴纳税款。

  第四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

  第六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评估价值下浮20%征税。

  以下情况可视为有正当理由,可以采信纳税人申报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一)由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存量房权属转移价格;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形。

  第七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地税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宣传、纳税辅导等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的相关协调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实施税收征管。房产、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规定,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依法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林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科研与生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生产、经营未列入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还应当向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章 销售与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售产品知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对其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旧农业机械交易的监督管理,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经销旧农业机械不得以旧冒新,以次充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作业区域内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必须到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申请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业机械销售发票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来历的证明;
  (三)农业机械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农业机械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农业机械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持有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方可驾驶农业机械,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接受审验。农业机械驾驶人员需驾驶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的,应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申领驾驶证,应当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机械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体检证明;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符合法定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农业机械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机械驾驶培训许可证明,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并定期接受市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审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持证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违章载人;饮酒,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农业机械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农业机械行驶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况良好,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应当安装防火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制度。
  第四章 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兴办各项农业机械服务业,建立服务网点,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自愿原则,组织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所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农业机械所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修理范围内承揽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者必须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购置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无驾驶证驾驶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无牌、无证农业机械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的;
  (四)驾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五)违章载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十日以下农业机械驾驶证;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应当收缴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机械驾驶人员、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四)不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
  (五)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防火罩的。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