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王小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5:41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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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王小卫


根据对某基层人民法院2003年和2004年度的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统计,2004年较之2003年总收案数增长1.2倍,其中承包者相互之间发生纠纷的案件增长1倍,而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发生纠纷的案件则激增6倍之多。由此可见,随着我国政府对农业补贴力度的加大,在广大农民获得实惠的同时,也使一些以前被掩盖起来的农村土地承包中存在的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从而也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件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对从这些案件中体现出的农村土地承包中所存在的法律性、制度性、政策性等深层次的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通过调查研究,采取相应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持农村地区的社会稳定,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体现出来的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中所存在的问题。
1.发包方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被告的关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多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由此可知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对属具管理的土地享有发包权。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的规定,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还享有确定承包方案,组织实施承包活动和调整承包地的权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则是村民委员会。也就是说若承包方起诉发包方,坐上被告席的将是村委会。如此就导致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其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在起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纠纷被承包方起诉的却是村委会。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村委会对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土地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权干涉。即作为发包方的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在承包合同中只享有权利,却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程序中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相反村委会没有参与村内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土地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活动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不坐上被告席。如此,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权责不统一或者说权利与义务相分离,则必然导致此类由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若承包方胜诉,其实际被侵害的合法权益仍难得到应有的救济。
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五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除此之外,宪法及其它法律对什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未作出明确的定义,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易确认。在多数案件的法庭审理中,作为被告的发包方一般都主张:农户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是看其在人民公社及生产队解散时,农户有无参与分割生产队的财产和承担生产队的债务。若有,则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承包土地。对这种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因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而难以认定。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更难以作出判决了。
3.关于承包主体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即在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方应以家庭为单位。而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等条款的规定,村民个人亦享有土地承包权。也就是说农户的家庭成员都有土地承包权,但若要签订承包合同则必须以农户家庭的形式才行。这就存在一个承包合同中作为承包方的家庭的权利义务与家庭成员的承包权的协调问题。例如农户甲,共有A、B、C三位家庭成员,甲与发包方丙签订合同共承包了两亩地。而农户乙也有a、b、c三位家庭成员,乙与发包方丙签订合同共承包了三亩耕地。比较农户甲、乙的家庭成员及承包土地的数量,明显农户甲中有一位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被剥夺。那么若甲起诉丙要求变更(增加)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数量应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A、B、C三人能否以个人的土地承包权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笔者以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甲起诉丙不能胜诉。因为甲、丙是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的,且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合同内容的理由。另外,若给甲增加承包地,势必要丙部分调整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故丙不能变更合同给甲增加承包地。A、B、C三人亦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丙签订承包合同的只能是甲而不能是A、B、C当中的一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甲来享有和承担。A、B、C不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无权起诉合同另一方违约。甲的诉讼不能获得支持,A、B、C又没有诉权,在这种情形下,其土地承包权被剥夺的村民的合法权益就难以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从而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笔者分析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是由于从法律层面而言承包方是“家庭”这一社会单元,而从目的上讲农村土地分配采取农户承包的方式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其中前者注重形式而后者强调本质。由于形式与内在本质不相协调,则问题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多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笔者有发现,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在发包土地的过程中存在的许多不规范的行为是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不断扩大的原因之一。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把土地拨付农户耕种却不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使农户的承包权利和承包利益的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二,与农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却无法拨付农户土地,原因是全部土地已被其他农户承包完毕,而此无地农户依法律规定又享有相应的承包权,发包方不得不在没有土地可供发包的情况下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其三,既不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又不拨付其土地,发包方认为这类农户不属于按其自行定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范围,故不享有土地承包权。其四,由村内的两个以上的村民小组发包土地,而由村委会出面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若出现纠纷,则村民小组把责任推向村委会,村委会又把责任推向村民小组,形成扯皮推诿的状况。以上归纳的这些发包方不规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部分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对此,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更多地深入实际,加强对村组发包土地行为的监管力度,以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发包方的权利与义务存在失衡现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在承包合同中各自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从表面上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其实则不然。由于作为发包方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多数在现实社会中并不是一个真实的经济实体(仅仅是种存在于观念中的集体经济组织),其所唯一拥有的有较高经济价值利益的生产资料只有土地,而土地又被以承包的方式移交给农户使用。故对大多数的发包方来说,它并没有违约责任的承担能力。比如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其应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若其收回或调整的承包地被以后合同形式承包给其他农户,而发包方手中又没有其它土地可供其发包,那么即使人民法院判令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缺少经济能力而终仍无法救济被侵权的农户。
二、解决以上问题的办法与策略
综观上文所述的存在于农村土地承包中的诸多问题,笔者以为产生上述问题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理性、制度性条款的设置和表述中所存在的缺陷和漏洞。要解决这些法律层面的问题,我们当然应首先从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入手。故笔者建议及时启动法律的修改程序时,对《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或对其中的部分规定作出司法解释。具体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构成。对发包方为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发包方不论是谁都能在诉讼中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应作出规定,要求把村民个人的承包权写入承包合同,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必要条款,以确保每个家庭成员的土地承包权都能实现。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应增加发包方的承担行政责任的内容,以确保在发包方违法或违约导致承包方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而无法得到救济时能受到行政处罚的制度,以加强政府对发包方的监督力度,制约发包方过于强大的权力,等等。
其次从农村土地承包的制度层面进行更彻底的改革,在解决前问诸多难题的同时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效益,促进农村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1.改变承包主体的单一化实现承包者的多样化。把土地承包的形式由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的单一制,革新为更具灵活性和多样性的自由选择制。即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民自由组合,以个人、家庭、不同家庭的成员相互组成的联合体或者两个以上的家庭间组成的联合体作为承包主体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如此则可以为我国农业的条约化发展创造法律上的依据和条件,使农村的各种经济力量在经过自愿、调整、搭配后形成合力和规模,促使农户间的强强联后,实现农村资金、人力、物力、土地等有限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农业生产的机械化、现代化和市场竞争力,向规模要效益,向现代化要效益,更向市场要效益。使耕田种地不再是农民的生存需要,而成为发展致富的一条捷径。2.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导的发包制革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公开招标制。结合前文中提到的农民根据各自的条件,选择最有利的组合,以最合理的条件承包到最合理的土地。对部分无力或不愿承包土地的农民还可以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承包收益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公开招标可有效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把部分农民从土地中彻底解放出来,而从事商业、服务等其它行业,从而使各种不同情形的农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为农村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繁荣作出各自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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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实施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制的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沧州市实施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制的暂行办法

    

沧政办发〔2007〕7号 2007年5月10日

  



  

招商引资和加快项目建设步伐,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改善和优化我市投资和发展环境,减轻企业负担,决定对全市重大项目前期手续实行全程无偿代理跑办制,特制定本办法。

  

一、代理内容

  

(一)对代理跑办的项目“一门受理、全程代办、限时办结”,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二)提供办事程序、项目申请报告的批复、核准、备案等有关法律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委托中介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跑办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环评审批、土地预审、选址意见、工商注册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代理范围

  

凡在我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经项目单位的申请,项目的前期手续均可委托项目代理跑办小组代为办理。

  

三、运行程序

  

(一)申报

  

投资者向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提交项目有关申报资料。

  

(二)咨询

  

对于提出代理申请的项目业主,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提供各类投资政策以及有关办事程序的咨询,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业主的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修改意见。

  

(三) 代理

  

对符合代理条件的,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与项目业主协商代理事项,签订代理协议书,实施项目代理。

  

(四)协调

  

接受委托后,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将相关项目审批、注册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分别送达相关部门,并负责完成相关代理服务工作,并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不同性质,确定一个难点部门重点跑办,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办理前期手续。代理事项送达后,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办公室对代理事项实行全程跟踪服务,积极联系相关部门,加快资料传递。

  

(五)办结

  

代理服务事项办结后,将领取的证照(或批准文件)以及办理过程中所使用的各种资料逐件核实,当面送达服务对象。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服务对象,说明延期理由,做好向项目业主解释工作。

  

(六)监督

  

代理服务工作要严格管理,规范运作,自觉接受项目业主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代办的事项按时限或提前办结,真正让项目业主感到方便、满意。

  

四、限时办结规定

  

需要省级或省级以上部门报批的项目,严格按照省级或省级以上部门的时限要求办理;市级重大建设项目严格按照《沧州市政务公开服务指南》中的时限要求办理。

  

五、管理

  

(一)代理工作要按照“零障碍、零距离、零投诉”和“一个窗口对外、全程跟踪服务”的要求开展工作。

  

(二) 在代理具体实施工程中,要结合实际,通过各部门相互学习、召开项目业主座谈会、回访等方式,倾听各方建议,总结经验,弥补不足,完善保障机制,确保代理制见实效。

  

(三)受理服务后,要统一协调,明确专人对每项服务工作提供全程跟踪服务,保证每项服务有答复、有落实。要建立回访制度,定期对申办人进行回访,及时了解全程办事代理制实施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六、成立全市重大项目代理跑办小组,由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建设局、工商局、地税局、国税局、市供电公司、市供排水集团公司等部门组成(名单附后),跑办小组办公室设在市重点办,李兰枫任组长,负责代理项目跑办的协调工作。

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OO一年四月三日

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有利于公路的改建、扩建,创造宽阔、畅通、整洁、美化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下统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人行道,下同)外缘算起,高速公路不少于50米、国道省道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二)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该路段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算起,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40米。

  对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区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五条 同安行政区域范围的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由同安区政府划定;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集美区、杏林区行政区域范围的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集美区政府、杏林区政府划定;其余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政府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沿公路走向以100—200米为单位设置公路标桩、界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加强公路两侧建筑的管理,做到统一布局,整体规划。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不得再沿公路条状发展。公路改线绕过村镇的,禁止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村镇。规划、新建村镇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审批。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和电缆等设施,以及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法建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标桩、界桩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标桩、界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土头和废弃物,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土头和废弃物,影响路容路貌。

  第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连接公路的通道及机动车停车场地,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进行硬化及其维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绿化。

  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其门前公路建筑控制区空地绿化及其维护、养护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改变其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土头等废弃物,影响路容路貌的,除责令清除外,按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连接公路的通道、停车场地不进行硬化及其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也可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批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违反审批的部门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