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海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城镇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坚持市政府总揽、合理布局、综合开发、规范运作的原则,通过集中、分散、配建等方式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集中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根据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非赢利机构或以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建设方式。
市人民政府结合廉租住房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配建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分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闲置居住用地,结合危旧房改造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建设成本,单位资助公共部分,政府减免有关税费。
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具体建设、分配方案应当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在优先满足供地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职工需要的基础上,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向其他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出售。
第九条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人民政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商品住房用地时,提出在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求,由开发企业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方式。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该项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在供地公告中注明配建的开发条件并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确需缓交或分期缴交配建部分土地面积出让金的,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用地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85㎡范围,以中小套型为主,并根据居民的收入和居住人数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不同套型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保障性住房建设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优先安排使用存量闲置建设用地。
(二)税收减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执行。
(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规定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小区外基础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六)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已向社会公布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购条件和申购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主要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三亚市市区非农业户籍三年以上,且均在本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离婚人士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时间应满三年且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者。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三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单位、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前期审核工作,负责政策咨询、初审、入户调查、审核评议及公示工作。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1、报名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它收入);
(2)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3)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5)其它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5、属孤老、孤病、孤残、伤残军人、军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初级审核:材料齐全的,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的申请表格及材料装档后送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全的全部内容。
2、入户调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表,入户调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
3、组织评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评议,并填写《申请家庭评议情况记录表》。
4、公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对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复审。
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
复审有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审核
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根据初审上报的材料,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打分,将申请人的分数及其他相关情况通过报纸和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0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已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负责按申请人的分数高低进行轮候购房,分配的方式采取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抽签或摇号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确定选房顺序。公证、纪检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结果通过相关媒体公布。
第十六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待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购房资格。
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市人民政府指导价。由房地产公司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在3%以内,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不得有利润。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组织建设的单位应核算开发成本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后,应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向省价格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方式。
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商业性贷款抵押。
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过审批并获得购买资格的申请家庭,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实际购买面积、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买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土地房屋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的因素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回购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年后购房人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人民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市人民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及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原购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差价(扣除应缴税费后)的9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权属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之日起计算。房屋登记部门在“附记”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 “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及相关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交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在该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出售,其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已享受政策性住房优惠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一个申购家庭只允许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同时申请其他形式的住房保障。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购家庭办理入住经济适用住房手续后,1个月内按照规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承租直管公房或租借单位公房的申请家庭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1个月内必须腾退公房,否则按原价收回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后按照户籍管理条列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5年内不能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违反本规定上市交易,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三)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或由政府收购。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购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随机抽查,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应当由政府收购:
1.购房人出租、出借、转让、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
2.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
3.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或虽有合法继承人,但均明确表示不愿继承);
4.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未受清偿,需处分经济适用住房的;
5.购房人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二)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购房资格审查;
(四)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五)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三亚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管理办法》(三府〔2007〕84号)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环发[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厅(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化工集团公司等有关行业协会及企业:
化工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包括石化化工产业集中的各类工业园区、产业园区(基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专业化工园区和由各级政府依法设置的化工生产单位集中区。推进园区的规范化可持续发展,是推动石油和化工行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措施。近年来,我国化工园区以其科学的发展理念、先进的技术装备、现代化的管理模式,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有些园区在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布局不合理、项目准入门槛低、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化学品环境管理体系不完善、环境风险隐患突出、园区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国发〔2011〕42号),加强园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意见》。
一、科学规划园区,严格环评制度
(一)科学制定园区发展规划。园区开发建设规划应结合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划要求,以循环经济理念为指导,按照一体化建设、分层次布局的原则科学制定。园区的设立应符合区域产业定位,禁止在人口集中居住区、重要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内设立园区。
(二)强化园区开发建设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新建园区在编制开发建设规划时,应编制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已经批准的园区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建设规模、结构与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及时重新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有园区未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逾期未开展或未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暂停受理入园项目的环评审批。
(三)推行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规划实施五年以上的园区,应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书,由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并督促园区管理机构对跟踪评价中发现的环境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二、严格环境准入,深化项目管理
(四)规范入园项目技术要求。园区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及先进的技术装备,同时,对特征化学污染物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五)实行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园区所在辖区人民政府应进一步明确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将园区总量指标和项目总量指标作为入园项目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确保建成后该项目和园区各类污染物排放总量符合总量控制目标要求。鼓励通过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园区污染物排放总量。
(六)深化入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入园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园内企业应按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将环境风险评价作为危险化学品入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并提出有针对性的环境风险防控措施。
(七)加强入园项目环境管理。园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入园项目的环境管理,对园区项目主体工程和污染治理配套设施“三同时”执行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污染物排放和处置等进行定期检查,完善园区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确保各类污染治理设施长期稳定运行。
三、加快设施建设,加强日常监管
(八)实施园区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园区应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确保园内企业排水接管率达100%。废水排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现有园区,必须对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接管要求。无集中式污水处理厂或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现有园区,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年内完成整改。园内企业应做到“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并对废水进行预处理,达到园区污水处理厂接管要求后,方可接入园区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园内企业排放的废水原则上应经专用明管输送至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并设置在线监控装置、视频监控系统及自控阀门。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实施区域中水回用。
(九)加强园区废气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园内企业应加强对废气尤其是有毒及恶臭气体的收集和处理,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物(VOC)、有毒及恶臭气体的排放,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设施。园区内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及规范进行安全处置。鼓励有条件的园区建设相配套的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处置场所,避免大量危险废物跨地区转移带来的环境风险。
(十)鼓励建立第三方运营管理机制。鼓励园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运营管理。采取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第三方运营管理的园区,园区管理机构必须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运防治设施的,必须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四、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环境管理
(十一)加强园区污染物排放监测。园区管理机构应制定园区内主要污染物和化学特征污染物的监测方案,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加强对空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不断提高化学特征污染物的监测能力,认真做好对园内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性监测和检查。
(十二)严格园区运行监管。园内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园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对企业特征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杜绝有毒有害污染物超标排放。凡园区风险防控设施不完善、园内企业污染物超标排放且未按要求完成限期整改、治理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暂停新入园区建设项目的审批,污染防治、环境安全隐患整改、生态恢复建设和循环经济类建设项目除外。
(十三)开展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风险管理。园区管理机构应督促园内企业按照要求进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加强化学品环境风险管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与监测;对不按照规定履行登记义务的企业,应依法给予处罚。严格执行新化学物质登记和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制度,加强登记审批后管理。
(十四)加强信息公开。园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园区环境状况公告,督促园内企业履行化学品环境风险防控的主体责任,要求企业按相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足额缴纳排污费。园内企业应建立化学品环境管理台账和信息档案,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鼓励园区和企业实施“责任关怀”。
五、完善防控体系,确保环境安全
(十五)加快园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建设。园区管理机构应建立环境风险防范管理工作长效机制,建立覆盖面广的可视化监控系统,加快自动监测预警网络建设,健全环境风险单位信息库。加强重大环境风险单位的监管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集污染源监控、环境质量监控和图像监控于一体的数字化在线监控中心。鼓励构建适用性强的污染物扩散和迁移状况模拟模型,建设信号传输系统和可共享的应急监测设施。
(十六)健全园区环境风险防控工程。建立企业、园区和周边水系环境风险防控体系。建立完善有效的环境风险防控设施和有效的拦截、降污、导流等措施。隶属于园区的周边水系应建立可关闭的闸门,有效防止泄漏物和消防水等进入园区外环境。
(十七)加强园区环境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园内企业应制定环境应急预案,明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园区管理机构应根据园区自身特点,制定园区级综合环境应急预案,结合园区新、改、扩建项目的建设,不断完善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和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建立重大风险单位集中监控和应急指挥平台,逐步建设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开展有针对性的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有计划地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全面提升园区风险防控和事故应急处置能力。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企业应当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追究
(十八)落实各方责任。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由园区管理机构负总责,形成园区管理机构一把手亲自抓,主管部门和负责人员明确的管理体制。园区管理机构应督促园内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九)建立园区考核制度。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化工园区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管理要求,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园区环境管理等相关工作的检查和考核,定期通报考核结果。鼓励园区积极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
(二十)完善责任追究制。建立完善园区化学品环境污染责任追究制。对不符合环保要求、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环境安全隐患突出的,依法限期整治、责令整改;对存在偷排直排等恶意环境违法行为的园区,依法实行挂牌督办;对屡次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及列入省级挂牌督办范围的园区、企业及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和法规处理。
(二十一)执行年度报告制度。园区管理机构每年应将本园区环境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辖区内园区环境管理和运行情况年度报告上报环境保护部。
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自本意见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本辖区加强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实施方案,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