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的决定
(2001年10月27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78年6月26日经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80年10月11日生效的《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七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六十四届会议,并
忆及现行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条款,特别是一九四七年劳动监察公约,一九六九年劳动监察公约(农业)和一九四八年就业服务机构公约的条款均提倡实行特定的劳动行政管理活动,并
认为有必要通过制订文件来确定有关劳动行政管理总体系的指导方针,并
忆及一九六四年就业政策公约和一九七五年人力资源开发公约;又忆及为达到有适当报酬的充分就业的目的和实现上述各公约确定的目标,确需制订劳动行政管理纲领,并
承认充分尊重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自治权的必要性,忆及在这方面现行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有关保障结社、组织和集体谈判权利的条款,特别是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和一九四九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禁止由公共当局采取限制或阻挠这些权利合法实施的任何干预行为,并且考虑到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争取达到经济、社会和文化进步的目标方面所起的重要作用,并
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职能及组织的某些提议,并
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七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七八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
第一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劳动行政管理”一词系指在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公共行政管理活动;
(b)“劳动行政管理系统”一词覆盖负责、从事劳动行政管理的一切公共行政管理机构(无论是政府部门或是公共管理机构,包括准国家性和区域性,或地方性等行政管理分权机构)和为协调此类机构的活动、为与雇主和工人及其组织协商并使其参与管理的任何组织机构。
第二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得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指派或委托非政府组织特别是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指派或委托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从事某些劳动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对其国家劳动政策领域内的某些特定活动,得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的实践,由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直接协商调节。
第四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以符合本国条件的方式,保证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在其领土上得以组织和有效运转,并使其职能和责任得到相应调整。
第五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作出符合本国条件的安排,在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促成公共当局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与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进行协商、合作和谈判。
2、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以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此种安排可在全国、地区和地方各级进行,也可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进行。
第六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在适当情况下负责或帮助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国家劳动政策,以使其在公共行政管理的范围内发挥贯彻实施国家劳动政策的法律和条例的作用。
2.特别考虑到国际劳工标准,这些机构应:
(a)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参与国家就业政策的准备、施行、协调、检查和审议;
(b)研究和不断审议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者的状况,考虑与工作条件、工作生活和就业条款有关的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注意这些条件和条款的缺陷及其滥用,并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c)在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的情况下,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的组织提供服务,以便在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以及在经济活动不同部门的层次上,促进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与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以及这些组织相互之间的有效协商与合作;
(d)根据雇主、工人及其各自组织的要求,提供技术咨询。
第七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国家条件允许时,为尽可能满足最大多数工人的需要,必要时分阶段和其他主管机构进行合作,促使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能逐步扩大到尚未涉及的活动,使之包括有关在法律上尚未计入受雇人员之列的某些类别工人的工作条件和工作生活的各种活动。上述人员类别如下:
(a)不请外来帮工的佃农、分成佃农和相似类别的农业工人;
(b)不请外来帮工而在按本国实践理解为非正规部门工作的自雇工人;
(c)合作社和工人自行管理的企业中的成员;
(d)在按村镇习惯或传统建立的体系中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
在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及本国实践的范围内,劳动行政管理系统内的主管机构应协助准备制订有关国际劳工事务的国家政策,代表国家参与上述事务,并协助国家在这方面采取全国性措施。
第九条
为妥善协调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各种职能和责任,劳动部或与其相当机构应以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本国实践所确定的方式,查明负责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准国家机构和授权其担任特定劳动行政管理活动的地区机构或地方机构是否按照国家法律、条例为其规定的目标进行运作。
第十条
1.劳动行政管理系统的职工由具备担任该活动资格的人员组成,这些人员应接受过必需的培训且不受外来影响。
2.应为上述职工提供为有效完成其任务所必需的地位、物质手段和财政资源。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十二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十三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四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五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七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已生效,自其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即为依法对本公约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作准。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三日
鹤壁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是指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家庭。
第四条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筹措方案和资金监管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土地供应和使用监管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
市税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收购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租金核定和廉租住房建设减免收费的落实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要成立负责廉租住房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本区最低收入家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登记、核实、发放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及其资金来源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市、区土地出让净收益的一定比例;
(四)公有住房的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在每年财政预算中按照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安排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承担60%,各区财政(鹤煤集团公司)承担40%。
第七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相关部门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房产管理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新购、建的廉租住房要保证基本生活设施配套,并严格控制建筑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符合办法所称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市区内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登记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实行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取消资格,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租赁住房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各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五条 实行租赁住房补贴的,补贴面积按每人10平方米计算。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租金核减按承租房屋租金标准的50%减免,个人负担50%。租金减免面积,每人按10平方米计算。租金核减部分由市政府补贴给产权单位。
第十七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确定的人口为准。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会同财政部门、民政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由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区人民政府、市财政部门、市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鹤煤(集团)公司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制定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