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现状/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24:50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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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们对人权、平等、发展日渐重视,婚内侵权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而通常情况下,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侵权人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基于民事主体的相互独立性,侵权人并不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夫妻一体的观念正在被打破,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侵权,侵权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现代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意义上,人均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这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侵权行为事实成立,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家庭关系中,夫妻关系是一个主要方面,而夫妻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是正常现象。保护夫妻一方权益,制止婚内侵权,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趋势。当今的中国社会,根据全国妇联的最新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从中国古代到当今社会,婚内侵权已屡见不鲜,当这种婚内侵权行为不再被公众所漠视时,受侵害方却无法从我国婚姻法中获得救济。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家庭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婚内赔偿无异于把应赔偿的财产“从左手转到右手”,仅有象征意义。笔者认为,立法者不能因为存在现实障碍就忽视此类事件,而应积极作出回应。婚内侵权已经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构建婚内侵权制度已迫在眉睫。我国应逐步化解目前存在的种种障碍,并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我国构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一)对请求事由的范围规定过窄

从我国婚姻家庭的现状看,婚内侵权行为时常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居于优势地位的或者深受封建夫权思想影响的配偶,往往无视对方的人格尊严而从事重婚、“包二奶”,弱势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严重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侵犯了配偶的人身权,使受害配偶的身心受到了严重摧残,败坏了社会风气。据不完全统计,现实生活中夫妻间暴力侵权情况较为普遍, 暴力事件比例高达47.1%,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另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侵权的形势也开始呈现多样化,“冷暴力”、“精神虐待”等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笔者曾在基层法院实习过一段时间,其间接触最多的就是离婚案件,离婚案件的日趋增多,这是否跟婚内侵权没有一个很好的法律救济有关呢?这不得不令我们深思。在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却未过多涉及,仅以离婚作为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而现阶段婚内侵权行为的大量出现,显示出实践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都比较窄。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并不愿意离婚,仅仅只是想得到救助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规定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若干解释(一)》第29条“承担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将离婚作为夫妻间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是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方面,是在特定情况下采取的补救措施,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都比较窄。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受害方出于各种原因的考虑,并不愿意靠离婚解决问题。我国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少之又少,仅仅有《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运用此条来保护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却很少,且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国外应对婚内侵权损害案件主要包括: (1)美国自1884年起,已婚妇女保护法(married women′s Acts),赋予妇女独立的人格和对个人财产独立的所有权后,许多州也准许夫妻间提起侵权索赔的诉讼。(2)法国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夫有请求补偿的权利。”“夫因不为适当保存行为致其妻的个人财产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3)瑞士民法典则更明确地规定:“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请。”针对婚内侵权,这些国家的解决方法都是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除了统一立法之外,各国都针对各种具体的婚内侵权损害案件制定了单行法且经常根据情况变化进行修订。因此,我国也应当构建完善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而不应仅仅简单以离婚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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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长沙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岛、泉、洞、洲、湿地、水道、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县(市)、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社区、矿区、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四)小区、大厦、大楼、公寓、商厦、别墅等住宅区、建筑物名称;
  (五)公路、港口、车站、机场、水库、闸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广场、公园、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管执法、工商、旅游、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和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的地名标志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和更名。
  对社会经济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人民团结;
  (二)符合城乡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规范,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类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只涉及一个区县(市)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县(市)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街道的名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村、社区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由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矿区、农林牧渔场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名称,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件时一并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专业设施和公共场所、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或者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外,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命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县(市)范围内的,向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四条 住宅区、建筑物的更名,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其中有两户以上业主的,应当征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政交通设施的更名,由管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名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地名的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请表。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图。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市政交通设施影响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受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并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专业主管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与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二十条 地名一般不得有偿冠名,确需有偿冠名的,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地名有偿冠名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市、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发的公告、文件、文书、证照;
  (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站点;
  (四)报刊、广播、影视、互联网中的新闻用语;
  (五)公开发行的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六)广告。
  第二十三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规定的汉语拼音方案和拼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至第(七)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建筑物地名确定后,应当编制门牌、楼牌号码。具体编排办法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村、社区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按照管理权限由管理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和第(七)项中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场馆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并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地名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当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注销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四)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五)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条 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制定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且未使用的地名,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列入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实体,需要进行拆除或者迁移的,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书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未经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同意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政发〔2008〕3号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市属以上有关企事业单位: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娄底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因建设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因建设需要使用其剩余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收和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市、县(市)征地拆迁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财政、监察、公安、司法、民政、农村经营管理等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场)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统一拆迁、合理安置的原则,确保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建设用地的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逾期拒不拆迁腾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将拟征地项目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核或审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在拟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村民小组予以告知3天以上,或者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送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

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征地上的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拟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权利人依法依规共同确认,并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拟被拆迁人不配合调查或拒不签字盖章的,征地拆迁机构可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可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确认或取证结果(包括文字、表格、有关数据、现场照相及摄像资料、相关证明材料等)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但因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栽种的除外。

第六条 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办理土地转让及土地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五)改变房屋、土地使用用途;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暂停期限自征地告知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不能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包括货币补偿、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等方式。城市规划区内,采取货币补偿或统规新建安置方式;城市规划区外,采取异地新建安置方式。非住宅房屋拆迁采取货币补偿。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被拆迁人可在货币补偿或者统规新建安置方式中任选一种方式安置,但本办法规定只能采取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除外。补偿安置后,被拆迁人不得再以其他方式申请异地新建,各相关单位和部门一律不得批准。

被拆迁人选用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被拆迁房屋正房(常住人口常年居住用房,下同)除按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按照附表十的补偿标准支付自行安置补助,不再安排重建地。本办法规定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的,按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选用统规新建安置方式的,对被拆迁房屋按附表一至附表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重建地,但本办法规定不另行安排重建地的除外。

第九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被拆迁的,或者被拆迁人另有房屋(商品房或其他在依法受让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除外)的,只能按照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规定的货币补偿安置标准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第十条 采取统规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和人口分布情况统一规划安置区,并向社会公布。安置区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和改变安置区的位置和面积。

(二)房屋被拆迁后,不得分散、零星安置,路幅30米以上的城市规划道路两厢不得安置。

(三)被拆迁人只能在规划的安置区域内,按统一规划及建筑设计要求统规新建。安置区内房屋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3米。

(四)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但安置面积不得超过人平35平方米。被拆迁人一人一处独立住房,且原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过70平方米的,可以安置7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照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五)统规新建的房屋基地,由征地单位负责“三通一平”及房屋正负零以下的基础、基础串梁、配套基础设施和相关报建及办证等费用;原拆迁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新建房屋产权证由户主自行办理;原拆迁房屋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的,由征地单位承担原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同等面积的发证费用。

(六)统规新建房屋必须按照安置小区统一规划的基本户型(70平方米、105平方米、140平方米、175平方米、210平方米)要求进行建设。安置面积70-85平方米(含85平方米)的按7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85-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的按10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20-155平方米(含155平方米)的按14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55-190平方米(含190平方米)的按175平方米安排重建地;190平方米以上的按210平方米安排重建地。安置面积与重建地实际面积相差部分按自行安置补助标准补偿或自行安置补助标准的60%补差。

(七)同一被拆迁人有多栋合法房屋被拆迁的,只能以其中一栋房屋正房底层占地面积偿还安置面积,其余的房屋按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不再支付自行安置补助。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外,一律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被拆迁房屋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标准补偿外,另行安排宅基地,但本办法规定不另行安排宅基地的除外。

第十二条 采取异地新建方式安置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居民住宅建设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

(二)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项所称的户是以家庭户型为单位,以成家子女为主体。两个以上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的,可以分户,但分户不能作为安置宅基地的条件。

(三)征地单位负责偿还被拆迁合法房屋底层占地面积相应的宅基地,但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被拆迁人自行办理宅基地相关手续的,由征地单位支付偿还的宅基地“三通一平”及基础、报建、办证等费用。偿还的宅基地基础标高以室外地面高度为准,可参照附表十一相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过渡费按城市规划区内3000元/人,城市规划区外2000元/人标准补助。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

第十四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的,按照附表五至七规定的标准补偿,并可参照补偿总额的60%额外补偿(包括停产工资及设备、配套设施拆除、安装、搬运、调试等因拆迁需要补偿的一切费用),不再安排重建地。

非住宅房屋包括有合法用地手续的企业用房和正在使用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寺庙、教堂等用房。

第十五条 违法、违章的房屋或其他地上附着物,以及已批建新房后其应拆未拆的老房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下列设施或装(修)饰不予补偿:

(一)室外固定木质柜;

(二)室外各类防护网、护栏、遮阳棚等;

(三)农、畜、牧业等生产用房的装修;

(四)其他室外非正常装修。

第十六条 房屋架空层(2.2米以下)和隔热层等房屋主体的组成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十二),其室内的装(修)饰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照附表八、九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法的说明见附表十二。

第十九条 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办理了户口迁入手续(除婚嫁、军人复转退、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合法收养、移民安置等原因除外),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了宅基地,其房屋拆迁按照附表一至四规定的统规或异地新建标准补偿,但不另行安排重建地或宅基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乡镇企业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一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砖 混

1、主体结构

24㎝眠墙;标准梁柱;现浇或预制楼梯踏步;预制空心板楼面;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屋面带空心板隔热层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850

7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61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46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4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二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砖 木




1、主体结构

24㎝眠墙;木屋架墙砖基础;木架青瓦屋面;白灰泥条平顶;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650

5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53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3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1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三


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土 木




1、主体结构

砖石基础;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 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硬化或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粉刷或刮瓷涂、顶面天棚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达到水泥墙裙以上标准;

外墙正面和两侧粉刷或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材质门窗齐全或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450

3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35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0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10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2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四

棚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异地新建、统规新建安置




棚 屋

1、主体结构

土砖土筑或节砖墙;青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3m。

2、地面

地面硬化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标准门窗。

4、水电及其他要求

水电设施齐全。


250

1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230元/㎡计算,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异地(统规)新建补偿按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5元/㎡;

5、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6、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五

非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砖混

1、主体结构

24㎝眠墙或18墙;预制空心板钢丝网砼防水屋面或平顶青瓦屋面;现浇天沟排水;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挑阳台,梯间为金属、木质或砖混等各类材质扶手护栏;层高3.8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各类防盗门、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护窗、各类材质雨蓬,各类材质装(修)饰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4、水电及其他要求

厨房、洗漱间、厕所内设施齐全,室内水电设施齐全;

室内壁柜等生活设施齐全(含室内各类材质间墙)。
700


说明

1、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安置按580元/㎡计算;

2、房屋装(修)饰货币补偿安置按120元/㎡计算;

3、层高每增减10㎝按房屋主体补偿增减1%;

4、房屋主体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5、房屋装(修)饰补偿每缺少一项扣减10-30元/㎡;

6、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的装(修)饰;

7、以上补偿按主体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附表六

非住宅房屋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


序号

结构

结构、装(修)饰、设施要求

货币补偿安置




砖木

1、主体结构

24㎝眠墙或18墙附50×50㎝砖柱,砖柱间距3.6m以上;压顶圈梁、木屋架、瓦屋面;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层高4.5m。

2、地面、墙面、顶面

室内地面(含防潮层)达到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强化木地板以上装(修)饰标准;

室内墙面刮瓷涂、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修)饰标准;厨房、洗漱间、厕所墙裙贴面;

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修)饰标准。

3、门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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