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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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使企业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条例》有明确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遵照《条例》的规定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三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条例》和本办法赋予企业的经营权不得截留,必须落实到每一个企业。
第四条 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有权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求,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企业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计划部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进一步缩小指令性计划范围,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省政府计划部门管理的少数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省政府计划部门要编制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由企业自主安排。
指令性计划采用国家订货方式,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单位应与生产企业签订订货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不安排生产;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提货的,企业可转入计划外销售;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按《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负责赔偿损失。
企业对缺乏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原材料和运输条件的指令性计划,完成有困难的,企业有权要求计划部门予以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对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低于本省同行业平均成本的,企业有权要求物价部门予以调整,调整有困难的,可按定点定
量协商定价的办法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经济合同进行供货。
第五条 企业享有产品、劳务定价权
属于国务院和省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个别日用工业消费品和少数生产资料,由省政府物价部门编制下发产品目录,目录以外的产品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
经省计经委、科委认定的试制新产品,由企业自主定价,自投产开始免征产品税、增殖税两年。
企业对外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第六条 企业享有产品销售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封锁和干预。
企业生产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应与企业签订合同,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以自行销售;收购单位收购后不能按期付款的,要按国家有关严格结算纪律的规定,交纳滞纳金。
企业可以对不符合生产需要以及超储积压的计划内平价原材料进行调剂串换,也可按市场价格销售。
第七条 企业享有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对规格、品种不对路的计划内物资订货,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均为省内企业的,由供需双方直接签订供货合同,直接供货。
第八条 企业享有进出口权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许可证发放、贷款、出口配额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企业集团享有的进出口经营权,允许其成员企业共同使用。允许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兼营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
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条件具备的要积极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并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也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享受与外贸
企业同等优惠贷款利率及其他优惠政策。
自营出口和实行出口代理制企业,有关部门要按规定退还已征收出口商品的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将不使用有外汇,在全国的外汇市场上自由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企业有权根据开展对外业务的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本企业业务人员出境。企业经常出入境的人员,经企业申请,报省经贸委批准,可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
有条件的企业,经申报批准,可以建立保税车间、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九条 企业享有投资决策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股份。经市(地)以上政府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用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凡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中能源、交通、原材料五千万元以下项目)及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利用外资投资项目,分别报市
地计划、经济部门审批。计委、经委应组织银行、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报批的基建、技改项目实行集中审查,并在十天内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批的,企业可视同批准。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自资金投入半年内,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计算公式为:退税额=税后留利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
税率×40%。退还确有困难的,可从企业当年应缴税款中扣除。
企业在保证完成上交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补充流动资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可提取1—2%,折旧率提高1—2%。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试行加速折旧。企业因增提固定资产折旧费而影响实现利润指标和挂钩工资的,增提部分可视同实现利润。
第十条 企业享有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
资。有关部门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抵补上交利润。
第十一条 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和重要建筑物实行抵押或有偿转让的,应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和不需用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
第十三条 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
取消对企业劳动用工计划和招工指标管理。企业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收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录用后向劳动部门备案。企业在所在城镇人口中招收职工,不受行政辖区的限制。企业安排残疾人达到一定比例,按照国家有关法规
,给予减免税照顾。
矿山井下、筑路工程、建筑装卸、搬运、纺织企业,因生产需要从农村招收职工时,应报市(地)劳动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人事管理权
在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下, 实行管人与管事相统一。政府授权有关经济部门对企业厂长行使任免管理权。企业的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提名,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考察,经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讨论后,由厂长任免。需备案的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按规定备案,厂长和书记宜兼则?
,宜分则分,积极推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按照工效挂钩办法,自行确定工资总额,报劳动、财政部门备案。企业在可以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六条 企业享有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设置、调整、撤并内部机构和确定人员编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不得把企业是否设置对口机构作为检查、评比、考核企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企业享有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以任何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第三章 资产经营形式与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是规范国家与企业责权利关系、企业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责任制形式。企业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原则下,可以选择适应本企业特点的经营形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继续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指标内容和考核体系,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有条件的企业经市(地)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对上交利润超过实现利润33%的降至33%。
第二十条 积极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投资的股份制试点。国有企业改造为股份制的,按33%的税率计征所得税;实行承包的企业在承包期内也可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利润。上交利润达不到实现利润33%的差额部分作为地方财政投资公司对企业的投资。
B 股达到和超过25%的按照中外合资企业进行管理,享受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发展中外合资、合作。各地要积极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和先进管理方式。积极发展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允许企业以分厂、车间与国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试行“一厂两制”,实行独立核算,享受中外合资企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积极探索和借鉴“三资”企业经营机制。对高新技术企业出口额超过三百万美元且占总产值一半以上的企业、年出口创汇额超过一千万美元的企业,仿照中外合资企业管理办法和政策进行管理,试行中外合资企业会计制度,所得税率为24%,企业应纳税种按现行有关规定?
行,其税赋高于“三资”企业的部分,按减免税办法处理。人事、劳动、工资分配制度按照中外合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工资可按不低于本企业或本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发展企业集团。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选择部分大型企业集团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发展生产。企业集团可以与金融企业联合,建立投资中心和财务公司,增强企业
融资和投资功能。有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可以支配、调整、处置授权经营的资产。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赁制。国有小型企业均可实行租赁制,承租方可以是集体,也可以为个人。大中型企业的分厂、车间允许集体租赁经营。企业整体出租由主管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分厂、车间出租经职代会讨论,由厂长决定。具体办法参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

营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兼并。企业可以通过产权交易市场或自找对象实现兼并和被兼并。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兼并后,相应调整利润解缴渠道和包干基数。被兼并企业原欠缴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免除;所欠银行贷款,由兼并企业与银行重新签订还贷合同,允许
长还贷期限,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
被兼并企业职工原则上由兼并方接收安置,工资总额、效益基数和挂钩比例应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拍卖。国有小型企业经政府批准均可以拍卖。企业拍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资产评估、确定资产底价,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拍卖企业的收入,清偿债务后上交财政,列为专项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试行税利分流。市(地)可选择一些产业产品结构合理、技改任务重的企业试行税利分流。
税利分流企业免缴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免除税后一切负担,不再实行税后承包和其他上交利润形式。批准之日前的固定资产投资借款余额,实行税前归还;批准后发生的借款原则上实行税后还贷,对还贷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税前部分还贷。

第四章 企业劳动、人事、分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和工资分配制度改革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重要环节,所有企业都要结合实际,积极推行。
第二十九条 企业内部破除干部和工人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原身份档案保留。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统一规定,特大型企业可自行组织评定高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大型企业可自行组织评定中级及以下专业技术职称。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和职务实行评聘分开,可以低职称高聘,也可高职低聘。按国家统一规定评
定的或企业内部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职工做专业技术工作,享有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资格。
企业跨地区招聘的中高级技术和管理人员,凭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或经企业所在地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认可资格后,公安和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关系,免交城市建设配套费。
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岗位聘任制,解聘后,既不再享受原岗位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选择全员劳动合同制、合同化管理和其他有利于调动职工积极性的用工形式。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也可以辞职。企业每年可以辞退、开除不超过职工总数的2%的人员进入社会待业,由劳动部门发放待业救济金。
企业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允许原单位不予接收,可到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进行待业登记,享受待业保险。各级司法、劳动部门要办好生产自救基地和劳动服务公司,为上述人员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和接纳破产、解散企业职工以及待业职工占从业人员50%以上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除经营商业外从事其他第三产业的企业免征营业税一年;不足50%超过30%的,?
征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其他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方式。
企业有权决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企业应以经营目标为依据,键全完善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建立起包括指标体系、考核体系、组织保证体系在内的经济责任制网络体系。

第五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国家不再为企业清偿债务负连带责任。
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厂长(经理)晋升工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报表,应定期报送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增加集体福利。
企业应当每年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连续三年实现资产增殖、全面完成上缴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
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厂长或厂级领导相应的奖励,奖励数额根据扭亏额由地方政府确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第三十七条 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不得上浮工资。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厂长不得易地安排作领导工作。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和审计工作,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财政部门审批。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财政、审计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奖金补足。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
步予以扣回。主要责任人员应就地免职。对其他有关厂级领导的处理,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采取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四十条 企业根据市场预测、自身条件和经营状况,可以实行转产或申请停产整顿。政府根据宏观经济发展需要和企业经营状况,认为确需转产或停产整顿的,可责令其转产或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可以决定所属企业合并。企业也可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合并与分立。合并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合并前各方的优惠政策,具体程序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停产整顿仍然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中型及小型企业经省政府批准,大型企业经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三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协议,按照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本办法有关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
企业破产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安置职工。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安置。企业分立的,职工由分立后的各方安置。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简政放权、政企职责分开、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切实落实《条例》和本办法赋予企业的各项经营自主权,重点管好企业法人代表(或领导班子)、承包合同、工效挂钩比例(即管好三个一),依法对企业进

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控制总量平衡,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和改进劳动工资宏观管理。制定中长期宏观规划,保证劳动力和工资的变动与国民经济发展保持总量平衡,促进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引导企业的分配行为。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生产资料市场、劳务市场、金融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和企业产权交易市场等,建立初、中、高级市场相结合的市场网络,确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市场机制,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充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逐步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代理机构等,并加强组织管理,积极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和咨询。
有条件的市(地)可建立服务中心,帮助企业办理需要政府多部门办理的有关事宜,提供系列化、社会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依照法定程序审计和审查企业资产欠债和损益情况,严禁借故刁难企业或徇私舞弊。
厂长离任应予审计,审计结果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企业对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应予配合。
第五十二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企业依照规定报批的各种申请,必须按时办理;对企业依照规定提出的各项咨询,必须按时答复,超过十五天不答复的允许企业自主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和当地群众的关系,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五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制度、待业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生育保险制度,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施行。
健全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具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超越权限或滥用职权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和企业职工有权向监察、审计等部门提出控告,监察、审计机关应积极受理企业的控告和举报。
政府工作部门对抵制或控告、举报其违法违纪行为的企业和人员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发现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行为,有权责令摊派单位限期退还已摊派的财物或赔偿损失,不按期退还的,监察、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摊派部门或单位的开户银行予以划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摊派款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或处本人月工资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侵占公共财物等行为,可向当地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诬告、陷害或诽谤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者,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者,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我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凡有利于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政策措施可以继续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第 103 号(略)



199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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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国家物资储备部门储备物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月1日,物资部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储备物资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批准的储备物资变价款留给国家物资储备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包干使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储备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储备资金是收储国家储备物资的专项资金。从一九八八年起,储备物资变价款不再上缴财政部,全部留在国家局负责管理和使用。资金性质仍为国家储备资金,专项用于补充储备物资(包括用于计划安排、预购期货、开发短线、调换品种等),不得挪作他用。
(二)储备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核算,收购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用款单位申请,国家局逐级下拨(包括以划帐方式划拨的资金),物资调拨出库收回的资金由收款单位逐级上缴国家局。
(三)储备资金必须在国家银行开立专户存储,并单独进行核算。国家储备物资变价款存入银行后,均按银行存款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省区储备局(以下简称省、区局)和基层单位发生的利息收入应及时逐级上缴国家局,连同国家局发生的利息收入一并转为储备资金。
(四)储备资金属于中央财政所有,由国家局代为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物资储备周转过程中的储备资金免征印花税。储备物资出库收回的变价款和储备资金产生的资金增值(包括实物增加)暂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国家物资储备部门每年需要的储备物资管理费,由国家局根据省、区局和直属单位编报的年度物资管理费预算汇总编报部门的总预算,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储备物资变价款中列支。
(六)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资金的完整,各级单位必须切实加强储备资金的管理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防止资金积压,省、区局和直属单位在月份终了后通过电报月报报送资金运用情况,年度终了后通过年度决算向国家局报告资金的领拨、使用、上缴、结存和溢损情况。国家局通过年度决算向财政部报告全年资金的运用情况。
二、储备资金的请拨和上缴
(一)收购储备物资资金的申请和拨款
收购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国家局逐级拨给收储单位。
1.收购国内生产的储备物资所需资金由收储单位逐级申请,由国家局逐级下拨。收储单位要按订货合同所列收购物资的数量和进货时间计算申请。由于合同变更、进货时间变更等原因不用,或较长时间不用,以及多余的资金要及时交回。
2.收购国外进口的储备物资,由国家局同有关外贸进出口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包括各种税费),国家局按支付金额分别以划帐的方式划拨收储单位。收储单位收到后视同拨入储备资金入帐。
3.港口办事处为办理进口物资转运给收储单位垫付港口费用和运杂费所需的周转金,根据转运任务逐级申请,由国家局逐级下拨。如因任务减少或多余的周转金要及时交回。港口垫付的费用要及时向收储单位收回。
(二)收回物资变价款的上缴
储备物资出库收回的变价款(包括应收回上缴的费用以下同)要逐级上缴国家局。
1.基层单位物资出库后要及时收回货款,并于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上缴省、区局并由省、区局及时汇缴国家局。直属单位收到货款后三日内上缴国家局。
2.各单位物资出库结算原则上采用银行汇票的结算方式(在签订供货合同时应予注明),以避免用户拖欠货款。对于发生或已经发生用户拖欠的货款,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认真地进行催收和收回,以免影响资金周转或造成资金损失。
三、储备资金的溢损处理
(一)资金的溢余处理
1.储备物资调拨出库发生的价格溢余、储备物资在入库、储存和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物资溢余以及储备物资变价款在周转使用中产生的增值均转为储备资金。
2.基层单位发生的资金溢余(包括物资在办理提赔后收回的索赔款、利息收入等),全部逐级上缴国家局,不得截留和挪用。
(二)资金亏损的处理
1.经上级批准淘汰报废或降价处理、合理损耗、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储备资金亏损以及调拨出库发生的价格亏损,通过决算逐级上报国家局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审批后冲减储备资金。
2.由于责任事故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认真查明原因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其资金损失,应根据金额大小分别经各级领导审批后方能核销。
因责任事故造成资金亏损核销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损失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基层单位负责人审批,报省、区局(直属单位报国家局)备案。
(2)损失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基层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区局审批,并报国家局备案。直属单位,由单位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批。
(3)损失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由基层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省、区局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局审批。
四、责任和纪律
管好用好储备资金是物资储备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管理的储备资金负责。单位负责人要加强对储备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要经常过问和研究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情况,财务部门要和业务(物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管好储备资金。财会人员要加强储备资金核算,及时准确地反映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情况,并实行有效的监督。
在储备资金管理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对忠于职守、认真搞好资金管理并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玩忽职守、擅自挪用储备资金或由于责任事故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和有关领导及当事人应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触及刑律的应依法处理。
五、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区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局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银川市公共客运车(含小公共客运车、出租车)和石嘴山区公共客运车在城市内从事道路客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客运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公平竞争的原则,促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客运市场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授权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道路客运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道路客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本着合理布局、调控运力的原则,制定道路客运发展规划;
(三)办理道路客运开业、变更、歇业和停业的前置审批手续;
(四)规范并维护道路客运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依法纠正和处理道路客运违法、违章经营行为;
(五)培训并考核道路客运从业人员;
(六)制订道路客运行业文明规范和服务标准实施办法;
(七)负责道路客运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
(八)履行国家和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运管机构做好道路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实行责任运输制度,为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与停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道路客运,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条件或标准,并符合统一规划要求,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主管单位有效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向当地县(市)运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道路客运开业申请表;
(二)运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审批权限,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
(四)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到当地运管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营运手续。
外商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过户、变更经营范围、车辆更新的,必须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道路客运经营者歇业或停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回营运证牌和经营票据,办理歇业和停业手续。
第十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和车辆技术状况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 线路和班次管理
第十一条 运管机构对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省际线路、班次的审批,由自治区运管机构按交通部《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办理。
(二)自治区境内跨地(市)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相关地(市)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审批。
(三)地(市)境内跨县(市)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相关县(市)运管机构签署意见后,由地(市)运管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四)县(市、区)境内的班车客运和定线客运,经营者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经审批后,报地(市)运管机构和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零担客运,按前条客运班车的申请、审批办法执行;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道路客运及包车客运,道路客运经营者向县(市、区)运管机构申请,经同意后,凭统一的旅游或包车客运标志牌运行。
出租车道路客运,经营者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由各地(市)运管机构审批,报自治区运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道路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经批准后,道路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中止。需要变更或中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具备有偿使用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道路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章 道路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购置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先审批、后购车,经营者不得擅自购置客运车辆。
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应当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随车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和驾乘人员上岗证等证件。
道路客运车辆应按规定装置或悬挂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一制发的客运线路标志牌、出租车标志牌、旅游车标志牌和包车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前款规定的证件和标志牌、线路牌。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道路客运不得使用技术等级评定为三级(含三级)以下和报废或未经技术等级评定的车辆。
禁止道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
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并持有自治区运管机构核发的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
营运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班车,行驶途中应当配备双班驾驶员或实行其他行车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客运票据,并按规定领取、缴销、填写专用票据。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倒卖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按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相应的车票,并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中途不得无故将旅客倒转其他车辆运送。
因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行包损失、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客车应以轿车、七座(含七座)以下小型客运车为主。
出租客车应当标示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应当配置并使用统一的计程、计价器并接受定期检验。
出租客车营运中应选择最短线路行驶,不得无故拒载、甩客、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擅自招揽他人同乘。
出租车客运不得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和返程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客运包车,双方应当签定包车预约书,按书面约定供车、用车。
包车客运经营者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包车客运应当使用包车票,禁止使用其它票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境内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可在沿途补充客源,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不得沿途招揽乘客。
零担道路客运应当客货分载,严禁客货混载。

第五章 客运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是为道路客运,组织旅客集散并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客运站应当对社会开放,实行有偿服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得阻拦长途客运班车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在城市市区内设置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点)的设置应由自治区运管机构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自行设置客运站(点)。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与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签订进站协议,实行统一进站,统一售票,统一发车管理。
客运站不得接纳未经运管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经营。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应当公布班次时刻表、里程票价表和旅客运输规则,应当按运管机构批准的线路、营运方式、经营区域安排班次,不得擅自变更,不得压班、压点。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二级以上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
客运站应当严格查堵违禁品进站上车,维护乘车和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应当使用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建立健全票据领发和缴销管理制度。
客运站应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严禁乱收费。
客运站应当按协议及时办理营业收入结算,不得拖欠。
第三十条 客运站必须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提高服务水平,接受旅客运输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或2000至20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道路客运专用票据,或伪造、涂改、转让、倒卖专用票据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标志牌、线路牌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牌和标志牌,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核定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变更或中止经批准的客运线路、班次和站点的;
(三)不按核定载客人数额度运行或使用禁止载客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牌和标志牌,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过户、变更、歇业与停业手续或未经批准更换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标志牌、线路牌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的;
(四)不按核定的票价标准向旅客售票,或不按车票标明的日期、车次、地点运送旅客,或无故拒载、甩客、绕行,在中途无故将旅客倒转其他车辆运送的;
(五)私设售票点或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的;
(六)出租客车异地经营或不按规定安装或使用计程、计价器,无故拒载、甩客、绕行或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一)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乘人员上岗证等证件的;
(二)非定站点、定班次、定线路的旅游客车和包车客运沿途招揽乘客的;
(三)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无上岗证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阻拦长途客运班车进入城市市区内设置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的;
(五)客运站不公布有效班次时刻表或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运管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安排营运或刁难、拒绝经批准进站营运车辆的,由运管机构给予警告,每车次可以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