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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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2003]1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的要求,全面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安排,决定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是,风景名胜区标牌、标志的设立情况,风景名胜区的机构设置情况,是否划定了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依法查处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行为的情况。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重视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认真部署和检查。各风景名胜区要按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附件:1.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2.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方案

  根据建设部2003年工作计划,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贯彻通知》)要求,二○○三年在全国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开展综合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与目的

  针对目前一些风景名胜区存在的管理不善,资源破坏现象严重,特别是标牌、名称、标志混乱的状况,通过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进行以标志、标牌整顿为重点的综合整治工作,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基础管理工作,全面提高管理水平,树立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良好形象。

  二、整治的重点内容

  (一)标志、标牌的设置情况

  按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标准》,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及标牌设置进行全面清理和整治,做到形象统一,标识清晰,规范设置。

  (二)机构设置情况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贯彻通知》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不得将景区规划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交由企业承担。重点检查政企是否分开,机构是否健全,级别是否适合,管理是否到位。

  (三)划定风景名胜区核心保护区的情况

  风景名胜区规划中要明确划定核心保护区(包括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保护范围,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重点检查核心景区是否划定,桩界是否清楚,规划是否明确,措施是否落实。

  (四)查处风景名胜区内违法违规建设的情况

  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或批准进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以及其它任何形式的严重破坏地形、地貌和自然环境的活动。重点检查是否有上述违法行为?查处了没有?恢复了没有?杜绝了没有?

  (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情况

  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前提下,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景区管理符合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标准》和《风景名胜区安全管理标准》及各项相关标准。重点检查是否达标,是否巩固,是否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三、组织和检查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主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落实。综合整治检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此基础上,建设部将组织力量抽查。对通过综合整治检查、成绩突出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授予综合整治优秀奖,并在全国通报表扬;对未通过综合整治检查,要在全国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对综合整治工作组织不力,资源破坏严重,不设置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将报请国务院取消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称号。

  四、工作进度与计划

  (一)三月底前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风景名胜主管部门参加的风景名胜综合整治工作会,部署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四月至六月底,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组织进行综合整治工作,并向省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三)七月底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根据综合整治工作重点和工作内容组织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汇总报建设部。

  (四)八月底前,建设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检查结果,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

  (五)十一月份,对综合整治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五、有关部署和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综合整治工作,严格按照《通知》和《贯彻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综合整治工作。

  (二)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制订详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要全面自查,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抓好整改,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动员、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综合整治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在检查、抽查期间要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

  

附件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设立标准(试行)

  一、总则

  1.1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标牌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水平,改善风景名胜区的形象,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标准。

  1.2 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必须按本标准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

  1.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应庄重醒目、简洁大方、布置于风景名胜区的入口处显著位置或重要地段。

  1.4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各种标志、标牌应在统一中追求特色,形成各风景名胜区的系列标识,从而形成特点鲜明的全国风景名胜区的标识系列。

  1.5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应进行专门设计和审查,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建设部备案。

  1.6 建设部和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定期对各个风景名胜区的标志、标牌设立工作进行检查。

  二、标志

  2.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标志由建设部1993年颁布的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和风景名胜区名称、国务院批准时间以及建设部监制等内容组成。

  2.2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应安置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和次要出入口附近的显著位置。

  在进入风景名胜区之前的公路接口处,应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引导性标志。

  2.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标志安置形式,可以选择卧式或者立式二种形式:

  2.3.1 立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通高:3.0米—4.2米;

      宽:0.9—1.6米;

      厚:0.15—0.3米。

  2.3.2 卧式的尺寸参照标准:

      高:1.5—2.2米;

      宽:3.0—4.5米;

      厚: 0.3—0.6米。

  2.4 标志中的字体、字型、颜色、格式应符合以下规定:

  2.4.1 字体:黑体;

  2.4.2 字型:魏碑、隶书;

  2.4.3 字体颜色:靛蓝色、深绿色;

  2.4.4字体格式:凹字、凸字。不宜用平字。

  2.5 风景名胜区标志材料可以根据当地特点,选择石质、木质或金属(青铜或亚光不锈钢)材料。同一风景名胜区内的标志宜选择一种材料,不能超过两种材料。

  2.6 各风景名胜区可根据具体的标志安置环境,按照上述标准选择立式或卧式形式,单独设计。

  三、标牌

  3.1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内标牌主要包括:景区、景点等游览设施,道路、停车场等交通设施,宾馆、旅馆等接待设施,游客中心、展览、商店、餐饮、医疗等服务设施,娱乐、健身、康复、体育等游娱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引导和指示标牌。

  3.2 标牌内容一般由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图案和指示名称组成。

  3.3 各类标牌中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徽志应该是单色图案,徽志图案应位于标牌左侧,图案颜色与标牌底色和字色相协调。

  3.4 同一个风景名胜区内标牌的字体、风格、式样、底色、材料应该一致,徽志图案的色彩、形式应该统一。

  四、附则

  4.1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4.2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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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诉讼代理在促进现代诉讼的民主化以及使争议得到公正和有效率的解决方面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现代诉讼代理制度(主要指律师制度)萌芽较晚,对于诉讼代理制度的立法也远未成熟和完善,造成实践中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公民诉讼代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在进行讨论之前,笔者先对公民诉讼代理下一个简单的定义:所谓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主要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以下省略)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代理诉讼的历史流变
公民诉讼代理相对于律师诉讼代理而言,共同构成了目前我国的整个诉讼代理制度。从它的发展历史来看,公民诉讼代理一直处于非正式状态,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仍可以从我国诉讼代理制度的演变历史中发现一些普通民众参与诉讼代理的痕迹。
我国出现诉讼代理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当时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由于严格等级制度的存在,贵族在发生争讼时自己不能直接参与,而是派遣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进行1,该些诉讼代理人不是专门的职业人员,而是贵族能言善辩的臣下。这些代理人是作为贵族的替身看待的,当时有哪一方辩论失败则处罚相应代理人的情形。进入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的民间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逐渐普遍,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职业,但由于他们的代理行为存在的“挑词架讼”、扰乱司法管理秩序的情况,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统治权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认可,相反,历代都有一些“刀笔吏”和“讼师”被送官治罪甚至遭处死的典故2。在法律上认可诉讼代理人是到元朝之后,明、清两代亦有因袭。元朝法律规定,官员以及年老疾患者的亲人、家属可在特定的家事诉讼中代理出庭诉讼3。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维护官民等级制度,但也有体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以及随后的北洋政府陆续颁行了清末变法中制定但未及施行的一些法律,该些法律制度主要参照了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提倡律师代理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对于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则少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时的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采取了强制律师辩护,而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则较为宽松,与诉讼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朋友或附属关系等都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4。
现代公民诉讼代理的雏形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根据地的立法。当时以及新中国建立后诉讼代理制度的建立都仿效了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的一些做法。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中,明确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所谓“代表”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则明确了“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选任的范围有所扩展,与现行立法许可之范围有相近之处,其中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
建国前夕,党中央以指示的形式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在随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5至此,尽管当时还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此予以规定,但公民诉讼代理已为统一立法所明确。文化大革命之后的二十多年中,我国又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单行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6,公民诉讼代理的内容更加明确。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态度一直较为宽松,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很多公民将自己进行诉讼以及接受他人委托参与诉讼作为参与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公民代理诉讼成为一种为广大民众所接受的实践。随着现代法律援助思想的兴起,以帮助弱势群体为己任的社会法律援助团体以公民代理诉讼名义进入诉讼领域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我国目前阶段存在公民诉讼代理的原因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制度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源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制度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更加清楚地表明了我国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
其次,公民代理诉讼能够基本满足相对我国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下,我国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态,所涉的诉讼案件的领域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能够适应当时诉讼的要求的。
再次,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需求。律师制度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制度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人员相对较少,不能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7,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状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求没有强烈的愿望。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方便,同时这种关系也有助于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以及宣传法制的作用。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求矛盾。
最后也是很重要的一点是,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公民代理诉讼存在的关键因素。我国的司法体制在实践中强化了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权,在诉讼中当事人只需要消极地配合法院的诉讼指导,其自身的举证、辩论并不是最后裁判结果的决定因素,因此,由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与律师代理诉讼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什么区别。

公民诉讼代理在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有一些制度上的合理性,但随着“我国社会在政治、经济各领域的变革,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越来越丰富,社会的分工也越来越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制度亦顺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完善起来”等一系列制度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以及在实践中的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
1、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费用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大量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按照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除法律援助案件对援助人有一定限制外),造成一些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很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这样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些没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8。司法部曾于1990-19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由于实践中缺少制度化的具体措施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有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
2、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技巧,由于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者很少实际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以及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往往有着很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许多案件的败诉方并不一定是在实体上没有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因为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有尽到职责。
3、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得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由于该规定缺乏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制度,造成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无序状态。同时,由于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费用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收费标准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竞争状态。

与公民诉讼代理问题有关的争论
●公民诉讼代理是否有必要存在
对于诉讼制度中是否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我国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肯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否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同的意见。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1、禁止论
该观点认为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观点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赞同的意见之一9。持此观点者认为,法律服务特别是诉讼代理与当事人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重要权利密切相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技巧性,法治建设急需要高质量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势必会降低法律服务的质量,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目前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影响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意见明确提出应对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观点。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重要的中介机构已非常发达,各项社会制度较完善,其诉讼法律制度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必须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如果其要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必须是律师。
2、相对限制论
国内持此观点者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实际状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目前阶段的存在10,尽管如此,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领域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制度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分哪些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能够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式,同时加强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制度提出的更高要求是必要的。该观点是目前各国的主流观点,主张该观点的各国的制度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类型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他人进行诉讼11,但其明确区分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如果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简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12;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观点,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同意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13。
3、无限制赞成
在我国,拥护、赞成并且认为公民诉讼代理不应受到限制的观点仍有一定影响。他们认为,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含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根据他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制度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要求司法制度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简便、高效、低成本的诉讼代理制度,除了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途径,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能够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制度中国家干预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如何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我国未来相关制度的构建,我们必须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含的诸多基本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简便等价值的涵义和实现)和社会现状的需求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我国制度的实际情况出发,目前以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我们绝对不能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要求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公民代理人是否可以收取劳务费
这个问题的关节点在于公民代理人权利的范围,即公民代理人是否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劳务费用。人民法院报上有一则案例《“讼师”能否索酬》14是公民代理收费问题的典型情形,在该案的讨论中学者、法官以及公众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基本反映了目前社会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观点。
该案基本案情:熊某(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根据委托合同,全权代理某公司打“官司”,合同约定实际回收货款的30%归熊某。诉讼结束后,熊某依据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要求该公司给付其6.8万元,该公司则以合同约定内容违法且显失公平为由拒不给付。熊某遂诉至法院。
就非法律工作者的熊某是否有权为其代理行为获取报酬这一问题,有关专家学者提出,合同法15以及各诉讼法16与律师法之间存在着冲突,从立法法的下阶位法不得与上阶位法抵触的精神和各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对律师垄断代理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律师法超越了其应当的调整范围,对于普通公民代理诉讼作出了语意模糊的禁止“牟取经济利益”17的规定。他们认为,原告既然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从情理和法理上就理应得到正当费用的支付(包括了成本和劳务费用)。
法官的观点是,如何在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间进行平衡,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最需考量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确实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因此,其行为所支出的成本费用可相应补偿;但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在这里显然更加重要,公民代理诉讼收取超额费用的行为对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存在影响,因此公民通过诉讼代理牟利的行为仍须制止。
值得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公众的意见倾向于法律服务市场应该统一规范和管理。在他们的观念中,普通公民可以代理诉讼,也可以取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或补偿,但不能像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一样收取费用,并主张应由相应部门将公民诉讼代理进行管理。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民代理他人出庭诉讼并取得报酬的情况,其中有些人甚至以诉讼为生,而我国目前各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是否可以收取费用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公民代理诉讼收取劳务费用与法律服务严格准入制度存在明显冲突。道理很简单,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那么法律服务行业中势必又要增加一个阶层-即固定或不固定“执业”的公民代理人阶层,随之发生的就必然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降低。如果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么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这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的水平是不相适应的,和我们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不相相应的。法律已经许可了专门法律服务职业的存在,因此必然不鼓励公民代理诉讼发展成为一种可获取维生报酬的职业。相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诉讼代理,公民代理只应是诉讼实践需要的一种补充,其应当是一种无偿的帮助。如果某个公民希望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帮助更多的人并籍此获取报酬,他完全可以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特定考试后成为一名正式的法律职业者。
对此问题,允许非律师进入诉讼领域的其他国家一般也持否定观点。如在英国,根据1959年郡法院法,非律师在经郡法院许可后可以出庭为诉讼当事人代理诉讼,但该法第196条同时规定,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和报酬;日本律师法第72条之规定,“不是律师,不得从事以取得报酬为目的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处理。”
前案讨论中有观点认为合同法明确保障公民代理人的收费权利,律师法与合同法抵触的相应规定是无效的,其依据的是低阶位法不能与高阶位法冲突的法理,但律师法制定在立法法和合同法之前,立法机关在合同法和律师法制定时显然没有考虑到纯粹法理上的阶位冲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公民诉讼代理的收费问题,律师法应属特别法而排除合同法的规范,这从律师制度建立的意义和目的即可明确。至于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而发生的一些实际费用,按照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属于为委托人利益支出的费用,理应由诉讼当事人本人承担,但公民代理人不得通过诉讼代理行为获得任何经济上的额外利益。对于这一问题,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司法部一直是持强烈的否定态度的。除了在90、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公民代理不得收取费用外,司法部在律师法出台后发布的96-006号文中明确指出:律师法已明确他人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该移交公安机关的就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要坚决处罚......18。

●公民诉讼代理违法或法无明文规定时代理行为的效力
我国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依法从事诉讼代理的行为效力是持肯定态度的,但一旦公民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法律没有规定时,其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如何,法律则没有明确结论。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实务性,目前国内也鲜有相关讨论。英国律师法对此有一些相关规定。其明确,普通公民应当依照诉讼法律参与诉讼代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如不具有律师资格)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指一些法律禁止普通公民代理的诉讼)所进行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并非当然无效。如在刑事诉讼代理中,为最大限度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违法代理的公民辩护人的行为也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可以限制或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人代表当事人出庭进行诉讼,但其之前的诉讼代理行为仍有法律效力19。
如何确定公民代理诉讼行为的效力关系到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的重要问题,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铁道部


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道部所属标准轨、宽轨、窄轨各铁路的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发电车始动风缸等的技术状态监察,均按本规则办理。
第2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发电车始动风缸等的技术状态监察,由下列部门分别执行:
属于全国铁路范围者由铁道部机务局长及车辆局长;
属于铁路总局、铁路局范围者由机务处长或车辆处长;
属于工程局范围者由机务科长;
属于各机务段或车辆段范围者由段长;
属于各工厂范围者由工厂总工程师。
第3条 铁道部所属各种固定锅炉、移动式各种锅炉、蒸汽过热器及各种工作压力超过0.7公斤/平方厘米的省煤器及容器等的技术监察,由使用单位及承修单位,根据“固定锅炉及固定装置压缩空气筒实行技术鉴定及试验规则”的规定,分别施行技术鉴定。由铁路局、铁道部安全

监察室、各级锅炉监察人员监察各使用单位执行情况,并负责进行技术上的指导。
第4条 其他各部所属机车锅炉、风缸及出租的机车锅炉、风缸等的技术监察与技术鉴定,由各使用单位自行办理。
但委托铁道部所属厂、段检修,不论是否提出技术鉴定要求,承修单位应按本规则进行技术鉴定。
第5条 对于机车车辆锅炉、机车车辆风缸、始动风缸等的技术鉴定及试验,应由下列人员组成委员会办理之:
(1)在机务段:
主席——段长或总工程师;
委员——驻段验收员、锅炉领工员或锅炉工长;锅炉工程师或锅炉技术员。
(2)在车辆段:
主席——段长或总工程师;
委员——驻段验收员、技术主任或工程师。
(3)在工厂:
主席——总工程师或检查科长;
委员——锅炉车间主任、锅炉检查员、驻厂验收员。
锅炉特殊鉴定、全部鉴定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及疑难问题,总工程师必须亲自参加处理。
风缸、始动风缸的技术鉴定,可由厂、段指定专人负责,并有驻厂、段验收人员参加。
第6条 各厂、段锅炉、风缸技术鉴定委员会主席,为组织并实施技术鉴定的负责人。委员会应对所鉴定的机车锅炉、机车车辆风缸、始动风缸的使用安全负责,鉴定时应作到认真细致,结论确切并监督消除所发现的缺点。
第7条 机务局长、车辆局长,应执行下列事项:
(1)修订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
(2)监督各铁路局、铁路总局、各机车车辆工厂、机车工厂、车辆工厂、配件工厂,对锅炉、风缸监察规则执行情况,并掌握全国机车车辆锅炉、风缸的安全与质量情况;
(3)对各铁路局、铁路总局、各机车车辆工厂、机车工厂、车辆工厂、配件工厂等有关锅炉监察问题进行技术指导;
(4)调查锅炉、风缸的事故及破损,确定其原因,制订防止事故及保安措施;
(5)审查并制订锅炉、风缸构造上的变更草案;
(6)制定有关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技术报告格式;
(7)解决各铁路局、各工厂所发生的有关锅炉监察一切问题。
第8条 各铁路局、铁路总局机务处长、车辆处长、机务处锅炉工程师,应就本管范围,执行下列事项:
(1)检查各段执行锅炉及风缸监察规则、有关细则、锅炉保养细则之执行情形;经常深入现场,检查有关各项问题并加以指导;
(2)对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状态,加以技术监察;
(3)在锅炉、风缸事故、破损现场,施行调查并制订防止对策;
(4)办理锅炉、风缸的统计和报告;审查与督促现场对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以及有关安全装置及其它辅助簿册的填写正确,并根据本规则第95条规定补造锅炉、风缸履历簿副本;
(5)办理机车、车辆锅炉、风缸报废手续。
第9条 各工厂、机务段及车辆段,应执行下列事项:
(1)在规定期限内,对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施行技术鉴定与试验;
(2)检查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的技术状态,并制定保证安全及防止事故的措施;
(3)对锅炉安全装置及附属配件按有关规章、细则的规定限期与技术要求,施行检修,保持良好状态;
(4)办理有关锅炉监察各项文件。

第二章 构造及材料
第10条 新造锅炉、风缸应按铁道部批准的工作图及技术条件,并使用合乎现行规范的材料制造。
制造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时,锅炉板、大小烟管、拱砖管、炉撑等钢料的牌号及有关资料,均应记入材料技术证明书内,并应注明各项材料出品的工厂或国别。
机车车辆工厂或机务段,更换单个锅炉板时,新锅炉板钢料牌号、出品的工厂代号或国别及锅炉板号码等资料,均应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部局准许代用的钢材亦应将钢材有关资料及文件号码一并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附表化学成分及机械试验性能略)
机车锅炉所用烟管、拱砖管、过热管均应采用10号镇静钢制造的无缝钢管,并应符合冶金工业部颁布的标准及有关规定。抗拉力每平方毫米不少于32公斤,延伸率在十倍试片不得少于20%。
注:机车锅炉所用钢钣、炉撑、钢管等材质,在国家标准未公布实施前,均按上述规定办理。
机车易熔塞所用铅锡合金应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配制合金前,铅和锡的化学成份应符合下表(表略)。
2.铅锡合金熔点为260~280℃,配合比率:铅90%,锡10%,锡最多不超过12%。每批合金应有熔点试验合格证明文件。
3.铅锡合金成品上应有专用代号、出品单位代号及产品号码等刻字。
第11条 无材质试验证明书的锅炉钢板,必须经过试验合格,方准装用在锅炉上。
由国外购入的锅炉钢钣,不论有无试验证明书,应施行审核试验。
材料供应部门向使用单位发送的锅炉钢钣,应添附该钣的化验与试验证明书副本。

第三章 配件及附属品
第12条 每一机车锅炉,至少应有两个独立工作的安全阀,每个阀上应有防止更动规定汽压的装置,经检查及校正应加铅封。
安全阀应按铁道部规定之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及材料规范制造之。
第13条 安全阀的负荷、调整如下:
机车锅炉第一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2公斤/平方厘米;第二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4公斤/平方厘米;第三安全阀较锅炉定压增加0.4公斤/平方厘米。
第14条 锅炉安全阀定期解体检查,每三个月至少施行一次,同时施行负荷调整。调车及小运转机车最多不超过100天。
各安全阀检查日期及其结果,须记入机车履历簿第二部及机锅统字八号格式登记簿内。
安全阀的检查、调整及铅封工作,由厂、段指定人员掌握。由其它机务段拨来机车,不论前次检查日期远近,均应于机车第一次点火时,施行调整校对。
第15条 安全阀施封所用钳子型钣样式以及检印标识等全国铁路有统一规定。在铅封之一面,应有明显的工厂或铁路局及年度的刻印,另一面应有机务段或工厂的署号及检查月份。铅封面上应为凸字。铅封印直径为12~15毫米(样式略)。
铅封应牢固,使用中铁丝不应有断损或铅封脱落丢失情形。
第16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均应装设良好的经过检查铅封的压力表。
锅炉汽压表,表盘上应有标明锅炉常用压力的红线。锅炉常用压力应位于表盘扇形刻度的1/3至2/3之间。
机车锅炉汽压表公称直径,应不少于150毫米。向压力表内导汽用的蒸汽管,最少须绕两圈半,各圈直径应为80~120毫米。管上可设排水阀。
机车上各风表、汽压表,表盘上亦应有标明工作压力的红线。
第17条 每个压力表应有良好照明、防护,使其不受高温影响,安装必须坚固,并便于乘务员看视。
第18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等的压力表,每三个月至少须施行定期分解检查一次。遇有显示不正确时,须进行临时检查。各种压力表施行定期或临时检查时,应由厂、段长指定有工作经验的高级钳工担当,并根据铁道部现行规定检查办法检查之。检查时应使用标准表
或压力表试验器校验。
机车上使用的各种压力表的指示误差,应符合铁道部的规定。
压力表经检查后,作用正确,状态完好,符合规定时,应在压力表玻璃内方(或外方)记明检查年月日及检查地点,但不得妨碍表盘刻度的显示。
压力表每次检查及安装之年月日,应记入机车履历簿第二部及机锅统字第八号格式登记簿内。
第19条 压力表试验器及标准压力表(母表)每年应受国家计量机关的验证,经常保持状态良好。
第20条 禁止事项:
(1)使用未经检查、试验、无铅封或铅封过期的压力表;
(2)使用玻璃破碎、表盘磁漆脱落以及自行涂改刻度的压力表;
第21条 机车锅炉在内火箱顶板上,至少应设有两个易熔塞。其数量与安装位置应以设计图或修改的工作图为依据。各厂、段需要变更易熔塞位置时,须按有关规章办理。
第22条 每次洗修均应检查易熔塞,于必要时可将易熔塞取下检查,如发现合金不良,应行重铸。
锅炉易熔塞应至少每三个月内在例行洗修时,重铸合金一次。每次施行锅炉全部鉴定及外部检查时,亦应重铸合金。由工厂出厂或由他段调拨的机车,应查明易熔塞铸合金日期,如接近或超过三个月而机车加入无火预备时,则于到段第一次点火前,重行检查易熔塞并重铸合金。
第23条 机车易熔塞应按铁道部批准的工作图及技术条件制造,并按规定的工艺浇铸合金。
第24条 易熔塞重铸前,须彻底清扫;铸合金后,应作水压试验,试验压力应为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保持2~3分钟。合格后,须在易熔塞端头圆面上,打有机车型号,试验年月日及地点的钢字。
易熔塞打印所用之钢字,在机务段由锅炉工长(没有锅炉工长的段,由指定的铆工)负责保管使用。在机车车辆工厂则由锅炉车间主任指定的专人保管使用。
易熔塞上的打印样式,应按第三图办理(图略)。
禁止锅炉工长(锅炉领工员、锅炉检查领工员)及指定的以外人员,向易熔塞上打印钢字。
第25条 机车易熔塞重铸合金后及每从机车上卸下检查时,应在易熔塞检查登记簿(机锅统字第九号格式)上登记,并按规定位置,将易熔塞打印的一端,印于登记簿上。印模力求清晰,永不变样。
承修大、中,架修机车的厂、段除在易熔塞检查登记簿、机车履历上登记外,并于易熔塞打印的一端,印在锅炉展开图上。
第26条 机车加入储备时,锅炉易熔塞应行重铸,但不打印。储备机车在点火前,应检查易熔塞并施行水压试验,经试验合格后,打印,并按第25条规定记入易熔塞检查登记簿内。
第27条 机车锅炉至少应有两个给水器,每个给水器均应:
(1)保证在锅炉最大蒸发量时,供应足够数量的水;
(2)能够独立向锅炉供给用水。
热水泵的给水温度应保证在水温90℃以上。
第28条 每个给水器均应设有截止阀和止回阀(止回阀用锅炉汽压能自动关闭)。
各型蒸汽机车,在每一给水器送水管接头附近应装设消火栓。栓头丝扣外径为52毫米,每■应有8扣丝。
第29条 每一机车锅炉应有两个表示锅炉内水位的水表装置。原设计有验水塞门的机车,逐步有计划地加添玻璃水表。
第30条 机车锅炉水表装置上须设有牢固正确的最低水位指示器。指示器尖端应与水表玻璃根部位于同一水平。
最低水位指示器固定在锅炉外火箱后钣上或水表水柱体上,其位置距内火箱顶钣最高点,应合乎设计图纸或铁道部现行规定。
最低水位指示器应在机车定期检修时校验其位置。禁止在最低水位指示器上放挂任何东西,防止变形和松动。
第31条 锅炉水表装置必须正确地显示锅炉内水位。为此,在制造、检修和使用中应注意下列各项:
防止水表倒装、玻璃反装;水表上下通路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机车水表框要精细加工,根部不准有斜坡存水,以免造成虚假显示水位;每次定检必须使用专门工具,彻底清扫水表通路;水表体接头在构造上为硬口的,禁止加垫。
水表水阀的构造必须保证通路能沿直线方向清扫,便于维修。水表应有良好的照明,以便验看水位。
第32条 为便于机车乘务员经常保持锅炉安全水位,对正线及驼峰线上的机车,在水表框上,应有根据运行区段具体情况的安全水位标记。
第33条 机车锅炉应在其下部,便于检修和排出泥垢的处所装设放水阀,其构造必须保证使用安全。
定检机车,在点火前彻底取出或冲出锅炉内部残留的炉撑头、焊条头、线头等,防止卡住放水阀。
为防止脱落及磨耗,各放水阀阀体、拉杆及连结穿销,应进行定期检查。
第34条 每一机车锅炉外火箱后钣上及每一主风缸上,应于明显处所装设履历牌(其样式略)。
机车履历牌应以螺钉固定于外火箱后板上,风缸履历牌以螺钉固定在焊装的座钣上。座钣用气焊焊于风缸体上。
第35条 新造机车锅炉除装设履历牌外,并应在外火箱后钣上角部,有下列刻字:
(1)制造厂名或简称;
(2)各工厂自定的锅炉号数;
(3)锅炉制造年月日;
(4)最大容许工作压力。
更换外火箱后钣上部时,上述刻字应按原来文字刻于新钣上,当清扫外火箱时,注意保留字迹清楚。
第36条 变更机车、车辆锅炉及其附属配件的构造,以及修改设计,须按铁道部的规定办理。对于试制或试改者亦应报部备案或请示批准。

第四章 锅炉及风缸的使用
第37条 熟悉铁道部、铁路局有关锅炉、风缸的安全保养的规章、细则及主要的部令,并经技术考试合格的人员,方得使用机车、车辆锅炉。
第38条 锅炉每次点火时,必须事先将水表及汽压表安装完好。点火前指定专人对汽压表止阀(即汽压表第一蒸汽止阀)确认其满开状态进行铅封。更须有人负责检查确认锅炉水位后方可点火。
新配属到段的机车,应检查其技术文件,于第一次点火前检查锅炉状态,对安全装置超过规定期限者应及时检查处理。
第39条 使用中的锅炉及风缸,应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定期施行洗炉和放水,以保持清洁。
第40条 机车主风缸,应经一定时期,施行热水洗涤或用碱水循环洗刷。洗刷周期:
(1)机车大、中、架修时;
(2)架修间的洗刷次数,由各局根据具体情况,在洗修轮检表内规定之。
第41条 使用锅炉及风缸的工作人员,必须切实遵守铁道部颁发的有关锅炉、风缸安全、保养的规章、细则及有关部令。

第五章 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技术鉴定
第42条 使用中之机车锅炉,应施行下列技术鉴定:
(1)外部检查;
(2)全部鉴定(包括水压试验);
(3)特殊鉴定。
第43条 主风缸及始动风缸应施行下列技术鉴定:
(1)外部检查;
(2)水压试验(包括外部检查)。
第44条 机车锅炉技术鉴定及试验期限规定如下:
(1)机车锅炉外部检查,应于每次中修时施行。但机车锅炉外火箱经常漏泄,内火箱位于弯曲部的炉撑经常出现折损时,应于最近架修同时,提前做外部检查。新造机车出厂后的第一次大修前的中修,如状态良好,可不拆开外火箱锅炉皮,施行外部检查。
(2)机车锅炉全部鉴定,应于每次大修时施行,但每六年至少施行一次。中修时已满六年或遇中修吊炉大小烟管全部抽出时,亦应提前施行全部鉴定。
第45条 主风缸的定期鉴定试验按下列规定办理:
(1)外部检查在每次架修时施行;
(2)水压试验(包括外部检查)蒸汽机车、电力机车应于大中修时施行;内燃机车应于厂修时施行。
车辆补助风缸及附加风缸,每次中修时,施行水压试验。
第46条 如锅炉全部鉴定期满,机车尚未请求厂修时,为了解锅炉状况,于最后一次架修时,施行连同水压试验的外部检查。若检查结果状态良好,能保证工作安全时,铁路局长根据机务处长的检查记录及总结,可以批准锅炉全部鉴定延期,但延长的期限自满期之日起,不得超过1
年。若延期满期锅炉状态仍能保证工作安全时,铁道部机务局长根据机务处长的检查记录及总结,批准锅炉全部鉴定延期,但不得超过下次中修。
检查记录中,包括下列事项:
(1)完成大修或中修之日期;
(2)上次锅炉全部鉴定之日期;
(3)最初延期批准日期;
(4)预定入厂中修的日期;
(5)由上次大修及中修后走行公里;
(6)附有各部尺寸的锅炉图;
(7)外部检查记录。
第47条 机车加入储备、距下次全部鉴定期限不足一年者,可施行不拆卸锅炉外被的外部检查,储备中的机车,其锅炉全部鉴定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48条 机务段新配属的机车,既无锅炉检查记录簿又无履历牌时,应检查所有必要资料,编造锅炉检查记录簿,然后再施行外部检查,并对锅炉各部及连接处,特别仔细检查。机务处长应将检查锅炉的各种资料,呈报机务局长。机务局长批准锅炉之使用,并规定下次全部鉴定期限

第49条 超过全部鉴定期限,未经正式手续批准延期鉴定之机车锅炉及违反《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与本规则之机车一概不准使用,各级领导及机务处锅炉工程师,驻厂、段、局机车验收员,各级机务监察人员,应严肃认真执行,保证机车车辆锅炉使用绝对安全。
第50条 机车发生重大、大事故,以致锅炉坠地或锅炉损坏时,应提前施行水压试验及外部检查(机车脱线不成为提前试验之理由)。
第51条 机车锅炉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提前施行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水压试验:
(1)当易熔塞溶化,同时发生下列任何一项的锅炉损伤:
①顶撑折断和漏泄100根或以上时;
②内火箱顶钣发生变形或有3毫米以上的局部膨出凹入时;
③不论其变形数量如何,其锅炉总膨出、凹入量超过使用限度时。
此时应彻底检查焊波状态,有异状者应行铣去焊波,重新圈焊。
(2)更换一部分炉钣或挖补面积超过30根炉撑以上时。
(3)更换顶撑总数或全火箱炉撑总数的15%以上,或某一炉钣上更换炉撑数在100根或100根以上时。
(4)在铆缝处所连续地更换15个并列铆钉或更换全列铆钉25%以上时。
(5)施行本规则第55条所规定的熔焊工作时。
第52条 锅炉外部检查同时施行提前水压试验,并不影响锅炉全部鉴定期限,仍应按规定期限施行。

第六章 锅炉及风缸的熔焊及焊后试验办法
第53条 制造锅炉及风缸,许可使用瓦斯焊及电焊方法,但必须遵守设计图的技术条件与技术要求。
第54条 修理机车、车辆锅炉及风缸时,应按铁道部蒸汽机车或车辆检修熔焊细则办理。
第55条 锅炉及风缸经过瓦斯焊或电焊后,其检查方法,按下列规定办理:
(1)焊后只作缜密检查,不施行水压试验:
①堆焊局部腐蚀处所;
②堆焊大、小烟管孔;
③补焊铆缝边缘;
④焊修由边缘到铆钉孔间的裂纹;
⑤堆焊炉撑孔,圈焊或围焊螺撑其数量不超过50个;
⑥焊修炉撑孔及烟管孔间的裂纹,长度不超过两个间隔。
(2)焊后须施行锅炉定压的水压试验,并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注明试验理由:
①焊修炉撑孔、烟管孔间的裂纹,连续超过两个间隔时;
②焊修火箱炉口的裂纹时;
③更换全部大、小烟管时;
④在一块锅钣上,焊修炉撑或圈焊带丝扣的炉撑头,数量在50~100根或不超过火箱内炉撑总数15%时;
⑤挖补炉钣面积不超过30个炉撑时。
以上各项工作之定压水压试验,由机务段检修主任或锅炉工长指导下施行。
(3)焊后用锅炉定压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并遵照本规则的规定,施行水压试验:
①挖补锅钣面积超过30根炉撑时;
②更换整钣或半部钣时;
③熔焊炉撑超过全数的15%,或在一块钣上超过100根时;
④焊修锅胴上的裂纹,并加铆补强钣时;
⑤焊修内外火箱各钣弯曲部的裂纹,长度超过300毫米时。
试压后,将压力降至定压,用圆头锤在焊缝及铆缝两面邻近处,施行敲打检查。
第56条 在锅炉各钣焊接处所,发现滴漏、漏泄或裂纹时,即认为试验成绩不合格,应将各项缺陷处所铲除重焊,焊好后再施行水压试验。确认焊波有砂眼而滴漏,经处理后,可不再施行水压。
第57条 锅炉经修理后,应检查所有熔焊处所,并将主要熔焊处所,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第58条 按照熔焊工考试规则考试合格的熔焊工,方准担任压力容器的熔焊工作。
各有关焊修事项,如电焊材料、焊缝试验及有关电焊工资料等,均应记入鉴定记录内。
在锅炉检查记录簿内,应记入有关焊修事项。
如在锅炉钣上施行电焊时,应在锅炉展开图上注明焊缝位置及尺寸。
第59条 透视设备时,锅炉及主风缸的检查应按焊缝透视检验细则(草案)进行。如无透视设备时,可用金相检查焊缝质量或用水压试验、探伤器及铁道部指示的其它方法,检查焊缝的强度。
如发现缺陷,应铲修重焊,焊后检查质量。

第七章 鉴定施行办法

外部检查
第60条 机车锅炉施行外部检查的目的,在于明了火箱,铆、焊缝、铆钉、炉撑、拱砖管,虹吸斗以及锅炉附属品等的状态。
施行外部检查前,必须彻底洗涤并清扫水锈。施行外部检查时,应卸下外火箱锅炉皮,剥落保温材料,并进行清扫,必要时拆开锅胴外皮一部分,卸下全部洗炉堵,启开洗炉盖。没有洗炉人孔时,应启开汽包盖,卸下炉条,将拱砖或壁砖(烧油机车)等解体。于个别情况下抽出大小烟
管各一部分。然后应对锅炉进行详细检查,以便发现火箱各钣水火两面及拱砖管上有无腐蚀、裂纹、波浪变形及膨出凹入等情形;炉撑、顶撑及掌形拉撑有无折断、漏泄和机械磨耗;检查内火箱各钣膨出凹入,检查各附属品的状态。
外部检查时,应将外火箱弯曲处自由炉撑帽卸下,进行预防性检查,其数量至少为自由炉撑总数的20%以上。
第61条 所有发现各项缺陷,均应消除。易熔塞合金应行重铸,安全阀及气压表应行校正。
第62条 风缸施行外部检查时,应检查各筒钣,各铆、焊缝,应特别注意各焊缝的状态,并注意磨伤处所及筒钣衰耗。如有可疑时,许可钻孔检查。筒钣的残存厚度不足2.5毫米时,应进行切换。
第63条 根据外部检查结果,如认为有实行全部鉴定必要时,应按本规则第64条的规定,由委员会施行之。
全部鉴定
第64条 机车锅炉施行全部鉴定的目的,是对锅炉内外火箱及锅胴内外部,实行彻底检查。
施行全部鉴定前,须从锅炉上摘下所有外皮及剥落保温材料,抽出全部大小烟管,启开汽包盖,卸下一切配件,启开全部洗炉盖及洗炉堵;彻底清扫水锈至见铁为止。施行全部鉴定时,特别注意各钣状态,锅炉内部连结部分、T型铁、纵筋撑、横筋撑等与锅炉连结状态;用放大镜由内
外两面检查各钣边缘及各铆缝与焊缝等;应注意锅炉胴体的底部、燃烧室、洗炉孔周围,以及各炉钣弯曲处,是否发生腐蚀和裂纹;锅胴铆接缝的铆钉孔是否有放射形裂纹。
检查炉撑与顶撑的状态是否完好,有无机械磨耗,特别注意检查内火箱顶钣发生的环形裂纹、放射形裂纹、裂纹及腐蚀、重皮,以及外火箱顶钣上靠近顶撑的裂纹等。
对内火箱应特别注意从水火两面检查有无缺陷。接近锅腰托钣的锅胴部要从内外两面检查。
第65条 凡机车大修,锅炉施行全部鉴定时,应将自由炉撑帽盖卸下检查,其数量不得少于自由炉撑总数的75%。中修及不与大修同时施行全部鉴定时,自由炉撑帽盖卸下检查数量,不少于自由炉撑总数的20%。
第66条 取下自由炉撑帽盖时,应记入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及鉴定记录内(机锅统一),并在锅炉展开图上注明位置及检查日期。
第67条 每一机车锅炉施行全部鉴定,所发现的各种缺陷经彻底复修后,并应施行水压试验。
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的水压试验
第68条 施行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水压试验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机车锅炉须用该锅炉最高容许压力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2)风缸和副风缸,须用工作压力加5公斤/平方厘米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3)始动风缸须用超过工作压力半倍的压力施行水压试验。
第69条 锅炉施行水压试验时,应使用两个压力表,其中一个应为标准表。各附属品应同时施行水压试验。
第70条 施行水压试验前,应检查锅炉或风缸是否满水。锅炉应保持试验压力5分钟,在5分钟内压力降低不得超过0.5公斤/平方厘米,然后将压力逐渐降低到定压,继续保持定压至检查完毕为止。试验终了后,将锅炉压力逐渐降低为零。锅胴及火箱的检查,不仅限于定压时施
行,即在压力降表到零位后,亦应施行复查。
锅炉在作超压的水压试验期间,禁止作其它震动性的检修工作。
第71条 风缸施行水压试验前,应用蒸汽加温,并以热水彻底洗涤,扫除污垢及油垢。
风缸应保持最大试验压力5分钟,然后将试验压力降低到定压,在定压中对风缸施行检查,检查终了后,压力逐渐降低为零。
第72条 锅炉在定压施行检查时,应对各铆缝、焊缝、各铆钉,各炉撑及顶撑,以及各管等之漏泄处所,标明记号,铆缝及铆钉之轻微漏泄,可用打捻方法消除。
带丝扣的螺撑和顶撑发生轻微漏泄时,应进行圈焊(方头顶撑除外),漏泄严重的带丝扣螺撑和顶撑应行更换。禁止打捻顶撑及螺撑头。打捻铆缝及铆钉,均应在锅炉无压力时施行。铆缝发生严重地漏泄,应更换铆钉。
第73条 锅炉钣的端面有重皮,发生漏泄或全部湿润时,应更换新钣。
第74条 在锅炉各焊接缝上有水滴,漏泄或裂纹的部分,应彻底铲修重焊,焊波上不得保留打捻处所。
第75条 未经圈焊的大、小烟管、拱砖管安装处所漏泄不严重时,可用涨管器扩张。
经过圈焊发现焊波上单独的水滴,而管卷边状态良好时,应将水滴处所焊波铲除重焊。
第76条 检查洗炉堵、洗炉盖及各附属品时,应注意与锅炉接合处所和附属品本身有无漏泄。各止阀、塞门应旋转灵活。
各附属品及洗炉堵,于结合处所发生漏泄时,应行调整,若其本身漏泄应更换。
第77条 锅炉、风缸在水压试验时,未发生破裂、漏泄及永久变形者,认为试验合格。
在各铆缝、铆钉、各阀及其它附属品各部分上所发生的湿润出汗现象,不以漏泄论。
第78条 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水压试验时,如不合乎本规则第77条规定,应行重铆铆缝或修理焊缝,更换铆钉、炉撑及其它等。在各项缺点消除后,应重作水压试验。
如仅更换炉撑或顶撑,其数量不超过15根,可不重作水压。
第79条 未经委员会参加,禁止施行超过工作压力的预先试验。

第八章 特殊鉴定
第80条 厂修机车的锅炉,在下列情形时,应施行特殊鉴定:
(1)按锅炉现有状态、及其以前工作情况,确定金属质量显著恶化及强度有减低征候时(如发生裂纹、重皮等);
(2)锅炉工作年限超过40年,(或锅炉制造年代不可考查,根据外形确定制造年限超过40年),施行第一次全部鉴定时;
(3)铁道部指定的类型机车需要提前施行特殊鉴定时。
锅炉工作年限超过40年,施行第一次全部鉴定同时,由锅炉鉴定委员会对锅炉各部作详细检查,如外火箱及锅胴未发生过裂纹,各接缝亦无漏泄或严重腐蚀状态时,特殊鉴定可延到下次大修施行。如第一次全部鉴定发现状态不良,应即作特殊鉴定。
第81条 机车锅炉施行特殊鉴定时,除彻底检查锅炉各部外,并用平试样作金属材质试验,必要时施行金相检查。材质试验及金相检查,应由工厂试验室或研究所施行之。
供试验用的试样切好后,应在端面刻明机车号码及试样号码。
第82条 于特殊鉴定时,为试验所选择的锅炉钣,应考虑其使用年限。因此,在更换外火箱或锅胴钣时,需在新钣上刻有换装年度之刻印。其位置应在钣外面两对角线之交叉点,并记入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内。
平试样材质试验
第83条 锅炉鉴定委员会施行锅炉材质试验时,应选择锅胴或外火箱最可疑之处所,截取一块锅炉钣,其尺寸能够制作四个试样,两个沿压延纵方向,两个沿横方向制作。其中两个作拉力试验,其余两个作冷弯试验。切下的钣条,应以冷作法,慎重压平,各角应按第四图作成圆角(

图略)。
第84条 供拉力试验用截下的锅炉钣条,无论是冷作法或用瓦斯焰截取的,于未加工状态,其宽度应为50厘米,长度L应按板厚a决定,钣条长度见表(表略)。
机车锅炉试样的计算长度,用下列公式计算之:
__
L=11.3√ F
式中:F——试样断面积,其宽度加工后应为30毫米。
试样加工后的尺寸,详见第五图。各种厚度的试样其I及L长度尺寸详见下表(图表略)。
弯曲试样宽度等于钣厚的两倍,其长度LI应按下式计算:
LI=5a+140毫米。
式中:a——钣厚(毫米)。
第85条 截取下的锅炉钣,加工制作试样时,只准用钻、刨、锉等方法施行冷作。不准用锤打及弯曲、剪裁等方法。原锅钣的内外表面不准加工。
进行拉力与弯曲试验过程中,注意下列各点:
(1)计算拉力试片断面积,如锅钣腐蚀凹陷,深浅不一时,试前以千分卡(卡具的端部要尖)测量标距内各腐蚀底部的厚度,再测量试样内外面最大厚度,作成详细记录。拉断后以折断面中部腐蚀点的厚度(原记录内之尺寸)与试样之最大厚度相加除二,得出平均值,作为计算面积
的厚度;
(2)进行弯曲试验时,应水面向外(即上压头压在锅钣的外面)弯曲,试片表面必须去掉锐棱,以免弯曲时发生撕裂;
(3)计算拉力试样之延伸率,应在计算长度上每十毫米划标线,如不断在试样中心应以换算方法计算。若断在标距以外,应重切试样,重作试验,原试样作废。
第86条 材质试验结果,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认为不合格:
(1)锅炉钢钣极限强度等于或小于30公斤/平方毫米时;
(2)延伸率等于或小于15%时(十倍试片);
(3)弯曲试样中任何一个,于不加热的状态下,弯曲直径等于试样厚度3倍,弯至180度,两面呈平行状态,试样折断或发生贯通裂纹时。
金相检查及试验结果的结论
第87条 对于锅炉钢钣的金属质量有疑问时,许可用金相检查方法检查。
根据鉴定委员会的指示,为判断金属内部组织的缺陷,须要补充资料时,应施行金相检查。
如金相检查结果不良,发现金属组织中有裂纹及金属颗粒组织有变形特征时,应在锅炉板的另一部分,切取试样,施行补充的机械试验与金相检查。
第88条 如金属试验合格,该锅炉即可继续使用6年后至下次厂修特殊鉴定时为止,但有必要提前施行者不在此限。
第89条 试验结果,金属材质不能满足任何一项要求标准,即认为不合格。此种不合格的锅炉板必须更换。如不能更换或不值得更换时,该锅炉应即停止使用于机车上,并办理申请报废手续,批准后由财产台帐中注销。

第九章 锅炉及风缸破损的处理
第90条 机车、车辆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遇有爆炸或严重损坏时,段长应将经过情形以电报报告铁道部机务局长或车辆局长、机车车辆管理工厂总局长、安全监察室总监察、铁路局长(或铁路总局长)及铁路局安全监察室主任、有关业务处长。
第91条 为调查锅炉爆炸原因,应由铁路局组织事故现场调查委员会。由铁路局长或副局长、机务处长或车辆处长、安全监察室主任、机务处锅炉工程师等人参加。锅炉爆炸后,其崩破的各零件位置,保持原样不动,以便检查编造记录。如原样不动妨碍恢复行车安全时,不在此限。


第92条 锅炉、风缸于使用或水压试验中,所发生之一切损伤,虽未肇成直接事故,但引起锅炉、风缸本身相当严重的变形时(例如顶钣、侧钣或锅胴裂开,螺撑或顶撑大量折损,发生裂纹,或某些附属品由锅炉脱落及其它)应行登记,编造记录,报铁道部有关业务局。

第十章 技术资料的编造及锅炉监察报告
第93条 每一机车锅炉、主风缸及始动风缸应备有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及主风缸检查簿(格式机锅统字第五及第六号)。由铁路局机务处长及机务处锅炉工程师签章。


该簿为机车技术履历簿一部分。
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主风缸检查簿应用绳线缀订,并用火漆,钢印或密封印加封。
对于副风缸须制成卡片(格式机锅统字第七号)由段长签章。
第94条 机车锅炉检查记录簿、主风缸检查簿及副风缸卡片,应由配属段保存于妥善处所。
当机车变更配属,机车锅炉移置于另一机车上或机车于厂、段大、中、架修时,随同机车履历簿一并移交。
第95条 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及副风缸卡片遗失时,应编造遗失记录,并根据现有文件及锅炉、风缸履历牌编造新簿(抄本),在第一页上注明“抄本代替遗失旧簿”字样,遗失记录寄交铁路局机务处。
第96条 每一机车锅炉,除机车履历簿及锅炉检查记录簿外,并应立有卷宗,在卷宗内保存有关技术鉴定及试验之各项文件。机车锅炉之技术文件,应保存于机车配属段技术室。
禁止在锅炉检查记录簿内,保存任何单页文件(如会议记录、各种文件记录、锅炉展开图等)。
第97条 机车锅炉、风缸登记号码,应与原机车型号相同。风缸登记号码应规定符号(例如解放—100—1、解放—100—2)。
登记号码应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及机车履历簿第一部,并照刻在锅炉、风缸的履历牌上。
第98条 由一铁路局向其他单位调拨机车,以及由一机车向另一机车移装锅炉或主风缸时(经铁道部许可),其登记号不准变更,在锅炉检查记录簿首页及机车履历簿第一部中作详细记载。
某一锅炉、风缸报废后,不得将其登记号码再用于其它锅炉或风缸上。
第99条 机车锅炉、风缸及始动风缸之一切技术鉴定主要资料,应详细记入锅炉检查记录簿、风缸检查簿或卡片中。在每次施行技术鉴定时,鉴定委员会应按机锅统字第一、二、三、四号格式填写详细鉴定经过、处理方法,以及鉴定与试验的结论,并由委员会各委员签章。记录一式
三份,一份随机车履历簿交机车配属段,一份寄所属局机务处,另一份承修单位保存,作为原始记录的根据。
无锅炉检查记录簿及风缸检查簿机车入厂、段鉴定时,必须经过检查,确定编造机车履历簿的抄本各项资料后,方可施行技术鉴定。
第100条 新造机车及内燃机车移交铁路运用前,应由制造工厂编造锅炉检查记录及风缸检查簿。铁路局接收机车同时,应由工厂接收有关锅炉及风缸检查记录及有关基本资料。
第101条 外部检查同时施行水压试验时,应在锅炉检查记录簿的水压试验及外部检查栏内分别记入。锅炉全部鉴定时,鉴定记录中应附锅炉水压试验记录并附锅炉展开图。
锅炉修理标记,全国统一规定,更换烟管、拱砖管及螺撑,在锅炉展开图上画“×”记号,修理烟管及螺撑者画“○”记号、挖补钣用“■”符号表示,换切换条、半部钣、整块钣时用“■”交叉对角线表示。膨出凹入及波浪形用“□”(向火面膨出记“+”,向水面膨出记“—”,
并以数字标明程度)表示,裂纹大小与位置则以红线标明。
锅炉施行修理过程中,如对烟管、螺撑、铆钉已进行修换或焊修裂纹、挖补锅钣、修正膨出凹入及其它,均应在锅炉图中注明。
第102条 锅炉全部鉴定及风缸水压试验时,应在锅炉或风缸履历牌上,将鉴定或试验地点及日期等刻字加以变更。



195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