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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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
济对象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
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

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
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社会救济人员,应当如实填写社会救济申请表,提供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收入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对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或者签署意见后报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乡、民族乡、镇或
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或者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签署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救济申请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申请人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救济对象凭社会救济证或者社会救济通知到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领取社会救济款物。
第十九条 原批准救济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救济对象的家庭收入进行复查,经调查其家庭收入确已不低于社会救济标准的,应当及时停止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救济标准、救济名单、救济金额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救济灾民,可不受本条例规定的救济程序限制,直接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救济方案并组织有关部门从速办理。

第五章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二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来源:
(一)国务院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补助等社会救济经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自然灾害救济费、灾民救济粮差价补贴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临时社会救济费等社会救济经费;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筹供养五保户的款物;
(四)社会救济经费的增殖资金和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
(五)社会捐赠或者社会募集用于社会救济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必须用于社会救济,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救济的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办法落实经费和物资,由政府财政负担的社会救济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集体经济组织筹集的社会救济款物由同级政府负责落实。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五保供养的统筹经费和物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安排和上级补助的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接收和管理用于社会救济的捐赠和募集的款物。
财政部门对社会救济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并与审计、监察等部门共同监督社会救济经费和物资的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社会救济的人员,对审查和批准机关的不予批准或者对答复不服的,或者救济对象对停止社会救济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在社会救济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济对象发放救济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济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济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冒领社会救济款物的,由发放单位追回已领取的社会救济款物,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社会救济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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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彩票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做好彩票发行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发行规模不断扩大,促进了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但是,彩票发行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也相当突出。有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有关政策和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有的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内部管理不善,发行过程中的群体性事件时有
发生,对社会安定造成了不良影响;还有一些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不严格遵守和执行现行彩票管理制度,管理薄弱,资金使用混乱。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彩票发行及管理工作,促进彩票事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严禁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彩票。除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其他彩票。严禁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代销其他非法彩票。凡违反规定擅自发行或变
相发行彩票的,要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上交同级财政。属地方政府违反规定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上交中央财政。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代销非法彩票的,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严格彩票额度管理。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彩票额度管理制度,按批准和下达的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组织有关彩票发行和销售工作,严禁超额度发行和销售彩票。凡违反彩票额度管理制度,超额度发行和销售彩票的,其发行收入全部没收上缴同级
财政,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同时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财政、民政、体育主管部门和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彩票额度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管制度。
1.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配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的方案,须报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并抄送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各级民政和体育部门向下分配年度彩票发行额度的方案,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抄送下级财政部门。年度执行中,民政和体
育部门根据彩票销售情况,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对年度彩票发行额度分配方案进行适当调整。
月份终了后10日内,各级民政、体育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月彩票发行情况。
2.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将每期(次)彩票的发行公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在不突破批准和下达的彩票发行额度的前提下,可将即开型彩票发行额度用于电脑彩票,但不得将电脑彩票发行额度用于发行即开型彩票。
4.彩票发行额度的有效期为公历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未经财政部批准,年终未使用的发行额度一律作废。年度中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彩票额度,由民政部或国家体育总局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
三、从2000年4月1日起,福利和体育彩票(包括即开型彩票和电脑彩票)一律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兑付奖金,取消实物兑奖。违反此规定继续采用实物兑奖的,取消其彩票发行资格。
四、强化福利彩票社会福利基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的管理。各级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福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8〕124号)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体经济字〔1998〕365号)的规定,将社会福利基金和彩票公益
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并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本通知下发前未将社会福利基金或公益金缴入财政专户的,必须在2000年4月1日之前,将资金全部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逾期不交的,全部没收上交同级财政。各级民
政和体育部门必须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社会福利基金和公益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支或挪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重视和加强对本地区社会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并完善本地区的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法筹集、规范管理与合理使
用。
五、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切实加强和改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彩票收入分配政策和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制度,根据业务发展情况和管理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核算体系及审计监督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发行成本。
六、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严格遵守有关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制度。发行和销售的彩票类型,必须是经国家批准的彩票类型。各类型彩票的规则必须符合统一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则。要加强对彩票代销业务的管理,严禁以承包买断方式发行和销售彩票。

七、要切实做好即开型彩票的发行销售工作。各级彩票发行销售机构,要高度重视即开型彩票发行和销售的安全及社会安定,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要制定周密的发行销售方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要研究改进即开型彩票的发行
和销售方式,在大中城市要逐步减少即开型彩票销售,有条件的,可逐步取消即开型彩票的销售方式。
八、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彩票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现行福利、体育彩票管理制度,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彩票管理办法。要配备专人加大对本地区彩票发行和销售活动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彩票发行和销售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
击各种私彩活动。各级民政和体育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彩票发行销售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福利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工作平稳顺利地进行。



2000年3月1日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为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业税。
二、征税范围:
水果(包括苹果、梨、葡萄、桃、红果)、干果(包括核桃、红枣、花椒、柿子)、苇子、藕、中药材、花卉、苗木。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四、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计算:水果、干果、苇子、藕,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折款计算;中药材、花卉、苗木,以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五、各种农林特产农业税,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地方附加,并按现行附加分成比例规定分别留解。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代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实产量、分配任务、征收结算。
国家收购的大宗产品,各收购单位(站、厂)在收购时代征代扣农业税。各级财政部门须将农林特产农业税分户任务数抄送有关收购部门,并视税额多少付给代征单位适当的手续费。
凡在计税土地中培植的农林特产,分配农业税任务时,应将原负担扣除。
林、粮间作应分别核定产量和收入,分别计征农业税。地块中的零星树株,其收入不达地块总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不另计算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益年起,免征五年农林特产农业税。期满后照章纳税。
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属于科学试验(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的农林特产免征。
农户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工作,对抢欠、抗拒不缴者,除责令其缴纳外,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九、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农业税夏征期开始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