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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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印发《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3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大连市、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根据《关于1999年凭证式(一期)国债发行工作的通知》(银传〔1999〕10号)的有关规定,现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将本文转发至当地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办法

1999年7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满足凭证式国债投资者的融资需求,促进国债市场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凭证式国债,是指1999年后(含1999年)财政部发行,各承销银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方式销售的国债(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债”),不包括1999年以前发行的凭证式国债。
第三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从商业银行取得人民币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办理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业务,并承担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
第五条 作为质押贷款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就应是未到期的凭证式国债。凡所有权有争议、已作挂失或被依法止付的凭证式国债,不得作为质押品。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向其原认购国债银行提出申请,经对申请人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审核批准后,由借贷双方签订质押贷款合同。作为质押品的凭证式国债交贷款机构保管,由贷款机构出具保管收据。保管收据是借款人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的凭据,不准转让、出借和再抵押。各商业银行之间不得跨系统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不承办凭证式国债发行业务的商业银行,不得受理此项业务。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凭证式国债和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使用第三人的凭证式国债办理质押业务的,需以书面形式征得第三人同意,并同时出示本人和第三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八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期限由贷款机构与借款人自行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凭证式国债的到期日。若用不同期限的多张凭证式国债作质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贷款期限。
第九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额度起点为5000元,每笔贷款应不超过质押品面额的90%。
第十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利率,按照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如借款人提前还贷,贷款利率按合同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应按期归还。逾期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机构按法定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罚息。逾期超过1个月,贷款机构有权处理质押的凭证式国债,抵偿贷款本息。贷款机构在处理逾期的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时,如凭证式国债尚未到期,贷款机构可按提前兑付的正常程序办理兑付(提前兑取时,银行按国债票面值收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手续费由借款人承担),在抵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后,应将剩余款项退还借款人。
第十二条 借款人按质押贷款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后,凭保管收据取回质押的凭证式国债。若借款人将保管收据丢失,可向贷款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贷款机构应妥善保管质押品。因保管不善如丢失、损坏等造成的损失,由贷款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贷款机构要建立健全保管收据的开具、收回、补办等制度,做好保管收据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质押贷款履行期间,如借款人死亡,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有关债务继承问题。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所属机构在办理凭证式国债质押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民银行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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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学历认证收费标准的函》(教财函[2008]47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国内学历认证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部所属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提供国内学历信息查询认证服务,在对经认证的学历出具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的学历认证报告时,可向申请人收取学历认证费每份100元。

二、收费单位应使用税务发票,依法纳税,并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上述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部报我委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柳政发〔2011〕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范生育保险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要求,结合我市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决定整合修改现行的《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和《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现将《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柳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柳政发〔2007〕82号)、《柳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柳政发〔2002〕7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柳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生育保险的统筹作用,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通知》(桂政发〔2010〕30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发〔2010〕64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本级及市辖六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市辖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本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并管理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市辖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本县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单位所在地的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等相关手续。

第五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根据原经费来源渠道,以本单位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相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中: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按0.3%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0.9%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所需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划拨到用人单位后,再由用人单位缴纳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待遇支付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职工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

(二)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申领女职工流产、引产、放环、取环补贴、职工绝育、复通补贴、生育医疗补贴、生育津贴,申领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单位应为其参保缴费满270天。

(四)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单位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参保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补贴。女职工顺产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难产生育(必须符合剖宫产手术指征,并且提供记载有术前小结的病历和家属签字的手术同意书)或多胞胎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500元。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后产假期间(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具体天数)的工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新成立单位无上年度参保职工工资总额的,按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女职工不支付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后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

(三)男职工配偶生育医疗补贴。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生育,一次性拨付2000元。

男职工申领配偶生育医疗补贴,必须提供其配偶未就业(无业或失业)的证明材料。其配偶属城镇居民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其配偶属农村居民的,必须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男职工配偶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分离的,必须同时提供其配偶户口所在地和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未就业(无业或失业)证明。

(四)女职工流产、引产补贴。女职工怀孕后自然流产,一次性拨付600元;怀孕后经产前检查确诊胎儿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或孕妇有严重疾病不宜继续妊娠进行人工流产(含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失败进行人工流产)或引产手术的,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医学意见,孕期不满四个月的,一次性拨付800元;孕期满四个月、不满七个月的,一次性拨付1500元;孕期满七个月以上的,按顺产待遇一次性拨付2000元。

(五)生育死亡补助。女职工或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按《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5〕2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8〕63号)、《关于对桂政劳险字〔1995〕23号文件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养险字〔2000〕18号)等文件规定,拨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女职工生育时因难产死亡的,用人单位不再重复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女职工放环、取环补贴。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绝经后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一次性拨付200元(放或取均限支付一次)。

因采取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长效避孕措施失败,进行再次放置宫内节育器的,按女职工产后一年内放置宫内节育器标准,一次性拨付200元(限付一次)。

(七)职工绝育、复通补贴。职工实施绝育或复通术的(复通术须凭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一次性拨付1000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或注销的,破产或注销前已参保满270天的已怀孕女职工,其生育保险待遇按顺产标准一次性拨付;破产或注销前已参保满270天的男职工未就业(无业或失业)配偶已怀孕尚未生育的,一次性拨付2000元。

第十三条 符合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应在生育或手术后及时将准生证、出生证、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等相关材料交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职工生育或手术之日起180天内填报《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向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应经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再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应项目标准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款项后,应及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未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或欠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期间,职工生育或手术的,相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依法进行拍卖、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形式改制时,原单位职工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关系应随同职工劳动关系进行转移和接续。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