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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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

粤知〔2007〕7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广东省单位及个人申请国(境)外专利,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增强国际竞争力,推动创新型广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境)外专利包括国外专利和境外专利。国外专利是指获得外国专利局及国际性专利组织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境外专利是指获得授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明专利。

  第三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广东省申请国(境)外专利实际情况,确定年度资助资金总额,并委托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在年度资助资金总额范围之内,对本市国(境)外专利按申请资助先后顺序进行资助,用完为止。

  第四条鼓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资助政策,合理有效利用省市资助资金,共同对本市国(境)外专利进行资助。

  第五条省、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国(境)外专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条省知识产权局对重大项目的国(境)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以予以特别资助。

  第二章资助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七条凡第一专利权人为广东省行政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户籍在广东省的个人获得国(境)外专利授权的,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八条申请资助的国(境)外专利应为2006年1月1日以后获得授权,且符合广东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第九条获得授权的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3万元,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2万元。获得授权的国外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每项资助5000元。以上资助均限于2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授权的香港标准专利,每项资助2000元,获得授权的澳门发明专利,每项资助1000元。

  第十条本地有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应先申请地市资助。一项发明被多个国家或地区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可在享受地市资助之后,另外申请不超过2个国家或地区的省级资助。

  本地无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省级资助。

  申请人已在外省获得资助的,不能再在广东省申请资助。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当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境)外专利资助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国(境)外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出示专利证书原件及提交复印件;(三)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出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资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汇总表》各一份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十四条省知识产权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资助申请予以批准,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各地级以上市,由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支付给申请人。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对资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资助资金可按总额5%的比例,用于资助工作专项业务。

  第十七条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资助资金严禁截留、挪用。凡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如数追回已资助资金,并停止下一年度经费下拨,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或套取资助经费者,一经发现,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资助的资金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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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6月10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校园环境的管理,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我委制定了《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现颁发施行。施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我委。

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创设良好育人环境,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校内环境及所处周围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是教职工和学生工作、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应做到环境整洁优美,风气积极向上,设施完好,秩序正常,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
第四条 在学校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长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校园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状况列为对校长工作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校园内教学区、体育活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劳动区等布局应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学校校舍应坚固、适用,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维修。
学校校园要绿化、美化。
第六条 学校要形成方向正确、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校风。
教师要模范执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言行一致,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学校要严格按照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要求和训练学生。
第七条 校长要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教学计划,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不经批准,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组织学生停课参加社会活动。
第八条 要严格执行中小学升降国旗制度。
国旗要合乎规定,无破损,无污迹,旗杆直立,位置适宜。
第九条 学校要按规定悬挂领袖像,张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和世界地图,张贴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守则,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板报、阅报栏、供展览用橱窗,开辟图书室、阅览室、团队活动室和教育展览室。
第十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中进行宗教活动,不允许在学校向学生宣传宗教。
第十一条 严禁宣传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在学校中传播。坚决抵制赌博、酗酒、不健康的歌曲和封建迷信活动对学生的影响。
第十二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学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
学校要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财务、档案、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部门和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节假日要安排人员值班、护校。
非学校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非学校及学校人员的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或穿行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路线行驶,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共卫生制度。
校园要整洁、有序。宿舍空气流通,被褥干净,物件安置有序。食堂卫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厕所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洁。
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预防传染病在校园内传播。
第十五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依傍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不允许校园周围的建筑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对已经造成影响的,应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设立精神病院、传染病医院。对已经造成危害和影响的,应要求其按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六条 执行文化部、公安部的规定,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不允许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十七条 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所属地域内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采石。
严禁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庙宇、坟茔等。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具体情况,按以下办法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属学校行政管理不当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工作中发生错误,造成一定影响的,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校长及其他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因工作失职、渎职造成后果者,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的,提请政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工商管理范畴的,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有关法规处理。
(三)属民事范畴的,提请当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四)属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报请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构成犯罪的,交由政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认真执行和维护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残联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梅州市扶助残疾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获得扶助;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全社会应当重视、支持残疾人事业,在各自所属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残疾人工作纳入平安和谐社区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体系,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共建和谐社会。

第五条 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六条 民政部门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应当及时、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确保纳入低保救助范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及假肢安装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检查。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九条 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入学,不得歧视。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对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补助、资助。

第十条 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本科院校的困难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分别给予500元、1000元、2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和人事部门应优先推荐应届大、中专毕业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就业。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一定数量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可按规定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务部门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对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其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的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不再给予减征照顾。

残疾人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应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残疾人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安排。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可以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在服从城乡规划、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扶)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减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诉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其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外出乘车(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有关部门应尽可能提供方便给予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半价优惠。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五条 助残公益广告牌、助残宣传横幅等宣传残疾人的广告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残联、文化、体育部门组织的活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并保留其在岗时的待遇,对获奖的残疾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3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干优惠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