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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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部机关和部属单位贯彻《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部机关各司局和部海事局、救捞局、质监总站、长江航务管理局要认真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好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并于6月底前制定本单位实施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部办公厅要加强对部机关实施政务公开的协调工作,驻部监察局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交通海事系统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由部海事局参照《规定》统一规范和实施。
  
  三、部直属其它事业单位也要积极推行办事公开工作,并于6月底前参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办事公开的制度、规定或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实现交通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部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政务公开工作。
  部机关各司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
  部办公厅归口管理协调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制定以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日常管理。
  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督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
  (二)由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行业安全生产的措施和技术规范,交通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规费征稽政策;
  (四)公路、水路交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科教规划,国家高速公路规划、国道主干线规划,全国港口布局规划、水系航运规划,交通经济运行情况;
  (五)国家重点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利用外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点科研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六)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管理、人事任免事项;
  (七)行政许可及其它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八)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公开程序为: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规定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本单位负责人、部办公厅或者部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
  部机关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进行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交通部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它相关会议;
  (三)交通部公报、文件;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六)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七)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和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听证会;
  (四)进行专题调研;
  (五)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二条 部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机关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
  (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四)机关内部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部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或者可能在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金融证券等领域引起恐慌、动荡或紊乱的信息;
  (五)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公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交通安全、质量重大事故;
  (二)重大海难及救助事件;
  (三)公路、水路危险品运输或者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或水域重大污染事件;
  (四)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的恶性交通阻断事件;
  (五)其它对交通运输和交通工程建设有严重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由相关业务主管司局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核实并报经部领导批准后,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不得拖延或者隐瞒。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新闻报道由部体改法规司归口管理。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社会传言与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相关事实不相符合,部新闻发言人或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当及时公开予以澄清。



第四章 保障、监督与救济


  第十八条 部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各司局及其所属处室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公务员负责本岗位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部机关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报经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并负责实施。对政务公开的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机关目标管理,由部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受理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部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监督部门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打击报复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交通部机关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在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部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部机关的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部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部公安局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部内各议事协调机构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部机关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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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1995年8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4年10月24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事条约》。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日







巴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公开发布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意见”、“公告”和“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现行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须;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体现改革精神,能够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五)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第六条 本市下列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确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将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依据、主要内容和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与所依据的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论证、合法性审查、审议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公布。

第九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公民和专家的意见。采取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机构)应当及时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并出具法律审查意见。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县(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市和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的,起草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权限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四)相关机关、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充分,起草单位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报送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审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应当由联合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报请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制定机关法制部门(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

(七)其他有关资料。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报送审核的材料,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经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由备案机构统一进行报备登记: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附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备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备案审查。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经审查予以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由备案机构统一编制备案登记号。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二)对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异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经备案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以下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条规定的,由备案审查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制定机关收到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同一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或者撤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构备查。备案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予以备案的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视情节和所造成后果,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设置载明该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专项条款,直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安排部署的工作有时限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实施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规范性文件内容无须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继续实施该文件的决定;文件内容需要修改的,根据评估情况修订。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进行评估,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评估。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主要实施机关进行评估时,应当征求其他实施机关的意见。
  修订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发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会等方式组织评估。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每隔2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及时公布经清理后废止、失效和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实施机关负责清理,清理结果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由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公布。政府规范性文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由主要实施机关负责清理。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进行清理。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或建议:

(一)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

(二)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

(三)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