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05:15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公告第一○三号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月21日修订,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依法确定的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指定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军政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和防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区应当根据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市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

  第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市、区政府负担,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信息化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三)人民防空重大演习及专业队伍演练补助经费;

  (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下列人民防空经费由有关单位负担: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经费,由建设单位负担;

  (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三)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及装备经费,由组建单位负担;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费。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项目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项目。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税收、用地、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对超过应建面积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给予适当奖励。

  人民防空建设的具体优惠政策和奖励措施,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选定重点防护目标,经军政联席会议确定后,由市政府公布,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对于重点防护目标,市、区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相应预案并落实有关保障措施。

  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纳入市、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建设人民防空信息系统和信息数据库。各相关部门的信息实行资源共享、互联互通。

  金融、信息、通信、教育、科研等单位应当将重要信息库或者数据库纳入重点防护目标管理,并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灾害备份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为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提供技术、网络、管线、信道、频谱、数据、空情信号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地下交通干线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等地下工程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会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经上级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指挥工程、疏散干道以及人民防空工程的公共连通道等工程;

  (二)卫生、医药、公安、城管、建设、环保、民政、交通、贸工、通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或者单独修建的医疗救护、专业队掩蔽、配套工程等专用人民防空工程;

  (三)防空地下室、单位自行修建的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四)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进行设防的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工程、地下工程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核。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设防区域内建设项目,应当执行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其他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符合人民防空规范要求的防空地下室或者防空工程: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超过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

  (二)新建基础埋深小于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不低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

  (三)建筑面积大于八百平方米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地下管道的共同沟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范全线设防。

  具备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与附近人民防空通道相连接。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与地面建筑或者地下建筑同时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桩基承台顶面埋深小于三米或者低于地下室空间净高规定的;

  (二)应建防空工程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建筑面积且结构和基础难以处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或者基岩埋深小于三米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九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批准易地建设。

  第二十条 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缴入市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

  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统一就近修建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市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及易地建设等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下列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三条 实行易地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按照全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者计划以及有关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易地修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设计、招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和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定点企业资格认定许可制度。禁止非定点企业生产和安装防护设备。

  定点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图纸和标准组织生产和安装,未经国家有关部门鉴定的防护设备和非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设计规范进行审查,并出具人民防空专项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进行质量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送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同时,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专项验收。平战结合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等,与工程同步验收。未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并纳入建设工程档案,在办理竣工验收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可以将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十米内的区域划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并告知市规划部门。在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人民防空规范和开发利用要求的,应当责令使用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整改;对可能造成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和使用易地建设费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使用、管理和维护,其收益应当全额上缴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社会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战时或者发生突发应急事件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管理和调配。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登记制度。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统一进行分类登记,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注明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名称等信息;使用或者管理单位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标牌内容。

  使用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人民防空工程日常维护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部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提出补偿方案和措施,并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应当合理开发利用。

  市、区政府应当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防灾救灾防恐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的作用。现有人民防空资源可以满足防灾救灾需要的,市、区政府不得投资新建功能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其他工程。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确保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战效能,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组织改造完善。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信监管部门及运营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机构等单位应当保障人民防空的通信信道和无线频率。

  第三十七条 每年9月7日,市、区政府应当组织防空警报试鸣。试鸣时间临时变更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主要媒体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刊登播放警报试鸣公告。电视、广播应当在试鸣过程中插播警报的动态信息;在战时,应当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的建筑物、附属物或者需要与电源、电话等相连接时,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应当按照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和扩编。

  下列单位应当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建设、交通、城管、水务、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医疗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承担医疗救护和疾病预防控制等任务;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承担治安保卫、交通管理、灭火救援等任务;

  (四)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组建运输队,承担运输人员、物资等任务;

  (五)环保、卫生、安监、公安、核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六)通信主管部门协调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协调组织有关单位组建新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承担人员搜救、平战转换、信息与网络防护和伪装设障等任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组建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责任人,负责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期间等同。

  第四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训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组织单项或者综合演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纳入应急救援体系,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担负人民防空任务,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四十二条 鼓励义工等志愿者队伍在战争、恐怖袭击、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发生时,协同、配合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进行应急救援、秩序维持和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坚持国防教育与普法教育、防灾减灾救灾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计划。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编制防空防灾具体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培训师资队伍,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普及人民防空防灾知识教育,建立和完善人民防空防灾防恐教育训练基地。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防恐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分别由下列单位组织实施:

  (一)在校学生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

  (二)国家机关公务员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人员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其他人员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居民疏散掩蔽方案,明确疏散掩蔽的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和场所。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疏散掩蔽演练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指导、监督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新建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达到修建面积标准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建或者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建而未建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补建或者未按规定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补缴易地建设费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承揽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向设计资质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对负有相关责任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议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建设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

  (二)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

  (三)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应当负责恢复或者重建,并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五)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六)其他严重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规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无人民防空工程报建核准文件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七)未经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合格,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八)未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未补缴易地建设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许可证的;

  (九)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市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罚款处罚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办法同时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质量专业职业资格、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质量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注册税务师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的统计分析,经分别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有关部门协商,现将上述三个专业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中级:质量专业综合知识科目、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120分(试卷满分均为200分)。

  (二)初级:质量专业相关知识科目、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科目均为96分(试卷满分均为160)分。

  二、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税法(一)科目、税法(二)科目、税收相关法律科目、财务与会计科目均为84分(试卷满分均为140分)。

  (二)税务代理实务科目为60分(试卷满分为100分)。

  三、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

  (一)工程建设合同管理科目、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均为66分(试卷满分均为110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科目为96分(试卷满分为160分)。

  (三)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科目为72分(试卷满分为120分)。

  四、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8月31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的依据。

  五、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相应资格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人事部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南府办〔2006〕1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方案〉的通知》(桂发〔2006〕9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整片推进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厅发〔2006〕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06〕81号)和《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发〔2006〕20号)精神,为规范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圆满完成各项建设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是指2006年至2007年自治区在南宁市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整片推进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以下简称“新农村建设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南宁市、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通过各种渠道筹措专门用于新农村建设试点的各项专项资金。

  第二章 资金管理原则

  第四条 专户管理原则。新农村建设资金实行市、县(区)财政专户管理,专户核算,市财政部门和试点县(区)财政部门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凡列入新农村建设的资金一律通过“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管理,实行封闭运行、专项核算。对上级有专门管理规定的资金,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06〕81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款专用、包干使用原则。新农村建设项目资金专项用于试点项目建设,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按照自治区批准下达的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投资计划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资金预算使用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未经批准随意调整使用项目资金。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报账,或中止项目执行。因超规模、标准而造成的项目超支,超支部分一律由当地自行解决,市财政不再追加补助。

  第六条 项目归口管理原则。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根据类别对口归属相应的主管部门具体管理。市本级和试点县(区)主管部门负责项目申报、项目建设、项目验收;试点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项目的资金的使用申请、核算和报账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原则。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经过招投标,购买大宗设备和原材料须经政府采购,切实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效益。对因资金使用不当造成浪费,致使建设项目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项目资金下达(拨付)程序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程序。
  中央、自治区新农村建设资金的申请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市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申请程序为: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向县(区)新农办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县(区)新农办和县(区)财政局审核后上报市新农办,市新农办审核后提出市级资金下达计划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拨付到县(区)“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
南宁市财政局在收到中央和自治区新农村建设资金下达的预算追加或拨付的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如数下达(拨付)到县(区)财政局。

  第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资金拨付程序。
  县(区)财政部门收到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追加后2个工作日内如数将资金拨付到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并将县(区)本级配套的新农村建设资金及时归集到本级“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 按报账制要求和根据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将资金拨付到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实施单位。

  第四章 项目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资金使用方式采取进度拨款、实物补贴和以奖代补第三种方式。
  进度拨款即由县(区)财政局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按报账制管理要求拨付项目资金。按进度拨款方式主要适用于通行政村四级水泥路项目、1个流量以上灌溉渠道节水改造工程项目、集中供水工程、万亩以上电灌站技改工程项目、国债沼气池建设工程项目、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村级完小寄宿宿舍项目、县级职校技校农民培训设施项目、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项目、村级综合文化活动室项目、乡镇卫生院项目、村甲级卫生所计生服务室项目、村屯规划项目。
  实物补贴即由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下达的投资标准对项目建设所需的水泥、砂石、管材、机电设备等主要建材、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按定额发放实物,由村委(农民协会)组织农民实施建设。实物补贴方式主要适用于通屯(50户以上)水泥(油)路项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民办公助小型农田水利项目、一般沼气池建设工程、屯内绿化等项目。
  以奖代补即由农民承建的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县(区)按规定的标准对项目实施村委或农民进行奖励。以奖代补方式主要适用于50户以上屯内部道路硬化项目、村级体育活动场所、困难农户家庭卫生厕所补助项目。

  第十一条 资金(物资)补助、建设标准(含中央、自治区、市、县区补助和农民自筹)。
  (一)农村道路项目。
  1.通行政村四级水泥(油)路项目按自治区下达的每公里投资20万元严格控制投资。如果确实无法完成,按照《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武鸣县和原邕宁县辖区整体推进新农村建设试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厅发〔2006〕17号)的要求办理。
  2.通屯(50户以上)水泥(油)路项目按每公里15万元(其中农民自筹3万元)的标准建设,以农民自行建设为主,完成水泥路每公里市财政补助6万元,县(区)财政补助6万元。有条件的县(区)对水泥、砂石等大宗建材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3.50户以上屯内部道路硬化项目每个屯奖励1万元。
  (二)农村水利项目。
  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按每人400元的标准建设。其中: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招投标和按进度拨款;机电设备和管道安装工程单项投资20万元以上的(不含设备费)实行招投标和按进度拨款;单项投资20万元以下的(不含设备费)由县(区)水利主管部门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经验的施工队伍施工,主要材料、设备由县(区)水利部门实行政府采购。
  2.1个流量以上灌溉渠道节水改造工程项目按每公里20万元的标准进行建设,实行招投标和按进度拨款。
  3.民办公助小型水利项目按每处16万元的标准建设,由受益村屯村委或用水者协会实施,财政部门按政府投资金额的30%先预付启动资金,其余按进度拨款,大宗材料、设备由县(区)水利部门实行政府采购。
  4.万亩以上电灌站技改工程项目按6座总投资2208万元规模建设,实行招投标和按进度拨款。
  (三)农村生态能源项目。沼气池项目按每座1600元的标准建设。
  1.国债沼气池建设工程项目中央每座补助1000元,农民自筹600元。按国债项目有关规定管理。
  2.一般沼气池建设工程项目财政每座补助700元,农民自筹900元,由各县(区)按财政补助标准原则上每座补助水泥2吨和沼气池配件1套。
  (四)教育文化体育项目。按自治区下达的建设标准控制投资。
  1.村级学校危房改造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2.村级完小寄宿宿舍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3.县级职校、技校农民培训设施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4.乡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5.村级综合文化活动室项目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建设。
  6.村级体育活动场所按每个10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五)医疗卫生项目。
  1.31个乡镇卫生院项目按扩建每平方米600元、维修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控制投资。
  2.村甲级卫生所、计生服务室项目统一规划设计,建筑材料由县(区)统一采购,按每个补贴37500元的标准建设。
  3.困难农户家庭卫生厕所补助项目按每户18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
  (六)屯内绿化项目每万平方米政府补助6000元苗木。
  (七)村屯规划项目。村屯规划项目每个屯补助3000元。

  第十二条 新农村建设资金实行县(区)级报账制管理和县(区)领导“一支笔”审批制度。
  (一)报账制是指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提出用款计划并附报账凭据,按规定程序报县(区)财政部门审批并请拨资金的管理制度。
  (二)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在第一次申请拨款时需向县(区)财政部门提供以下备案资料: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主管部门与村委会(农民协会)组织签定的项目建设协议书、供货合同,或由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出具的工程施工预算审定结论书(作为财政控制拨款的依据)。
  (三)县(区)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工作进度和有关报账资料拨付工程进度款及有关费用,并按中标价或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审定的预算价格预留不低于15%的工程尾款。
  (四)实行按进度拨款管理项目的报账方式。
  1.工程进度款。由施工单位(供货单位)向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工程进度款申请,并附上工程进度计量、工程量清单(有效供货凭证)等相关资料,经县(区)项目主管部门现场代表、监理、县(区)主管部门财务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审核提出意见,由主管部门拟定申请拨款报告,填列申请拨款清单,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县(区)领导“一支笔”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相关进度款项。工程进度款最高拨付至85%,余下资金待工程结算后再按规定拨付。
  2.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发票、工程造价审核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结论等资料向县(区)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报账,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拟定申请报账报告和填列报账清单,经县(区)审计部门审计后送县(区)财政部门审核,经县(区)领导审批后报账。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拨付工程尾款。工程完工交付使用1年后如果未发现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提出请款申请,经县(区)项目主管部门审核,送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拨付质量保证金。如果工程1年内有质量问题,财政部门则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部分或全部转作维修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的有关条款进行相应处理。
  (五)实行实物补贴管理项目的报账方式。报账部门凭有效原始发票进行报账。原始发票必须注明商品名称、单价、数量和金额,购买大宗材料设备的,进库要有入库单,出库要有领料单。报账时由经办人填制报账清单,经项目工程技术人员、质监人员、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等有关人员签字后,报审计部门审计、县(区)财政部门审核、县(区)领导审批后报账。
  (七)实行以奖代补项目的报账方式。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由村委(或农民协会)向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完工验收材料并按规定的奖励标准拟出奖励申请报告送县(区)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报县(区)领导“一支笔”审批,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奖励申请拨付资金。
  (八)对下列情况,财政部门不予报账或拨付资金。
  1.超出自治区批准下达的投资计划规模或建设内容的(超出部分);
  2.不能按规定提供有效报账资料的;
  3.报账审批手续不完备的;
  4.其他配套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
  5.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第十三条 新农村建设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实行归口管理,由县(区)项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管理。单项工程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进行工程竣工造价审计。县(区)项目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编制竣工工程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新农村建设资金专户”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可用于本级相关部门开展新农村建设的日常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在新农村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级、各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联系工作所发生的差旅费、车辆燃料和维修费、通讯费等各种费用一律不得在新农村建设资金中开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交通、水利、林业、扶贫、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计生等部门要对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各级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做到事前审核、事中跟踪、事后检查,确保资金合规使用,杜绝资金浪费、流失和被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县(区)财政部门每季度终了后5天内将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和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每季终了后10天内将新农村建设资金使用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财政厅。市财政部门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加强审计监督。各级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新农村建设资金的审计,加强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工程决算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