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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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温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三条 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患者的健康生命权、公平医疗权、疾病认知权、知情同意权、服务选择权、隐私保护权、求偿权等就医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不干扰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及时处置医疗纠纷现场各种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并加强对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

  保险监督机构应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者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要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开展医疗纠纷调解工作。调委会工作经费和人员补贴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调委会组织和工作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适时报导医疗纠纷处理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院务公开制度、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等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及调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规范书写病历等医疗文书,不得隐匿、伪造、销毁医疗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实施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置机构及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医疗机构须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调委会报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须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者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者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妨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行为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下列要求进行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患者人身损害加重和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有关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必须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要求尸体解剖的,按有关规定进行;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用接待场所用于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

  (六)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

  (七)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要求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四)对拒绝移尸行为者,依法强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调委会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申请;

  (四)通过司法诉讼解决。

  双方当事人同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共同向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

  第五章 调解与理赔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调解处理职责:

  (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热情服务,遵守人民调解纪律,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收集查阅相关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征询专家意见等需要,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事项;双方当事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患双方可以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

  第二十七条 患方要求调解解决的,赔偿金额要求在1万元以上的,医患双方应当向调委会申请调解,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赔偿金额要求较大、案情需要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调处。专科医院和小型医疗机构,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处理的;

  (三)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纠纷;

  (四)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

  (五)在医疗机构诊疗期间发生的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十九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定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充分的,应当予以回避;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三十条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不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间);到期不能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但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不超过60个工作日);调解不成的,调委会不再调解,当事人可通过行政处理或者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理赔部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当协助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调解的受理、调查、评估及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责任保险应当遵循一揽子保险方案原则,根据上年度医疗纠纷赔偿情况,适度调整保险费率,满足医疗机构差异化需求。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受委托的保险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判决及保险合同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分或处罚、刑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生医疗纠纷,不及时报告、报警,不及时正确处置,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加重、事态扩大的;

  (二)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导致调查、技术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超出额度对患方赔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造成诊疗活动不能正常开展的;

  (二)经劝说无效,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

  (三)妨碍医务人员执业活动,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和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故意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纪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以及调委会工作人员违反人民调解有关工作制度和规范,不经调查核实、作出不公正调解意见,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财物,损害一方利益的,由原聘任单位撤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责任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及时、不足额赔付的,由保险监督部门责成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者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新闻媒体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或者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针对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的诊疗行为和结果及其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四十三条 驻温部队医疗机构在为社会群众开展医疗服务中发生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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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7日省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二年七月二日

            甘肃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工作的管理,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础测绘是指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的政府公益性测绘,是由公共财政支付经费的,按照统一技术标准实施的大地控制网、基本地图、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定期更新、分步实施、成果共享的原则统一管理全省基础测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求,按基础测绘职责分工、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周期,编制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条 基础测绘实施经费按国家统一的分地区测绘成本定额由同级政府财政支付。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在国家统一大地控制网框架内加密建立全省大地控制网;

(二)测制全省1:1万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数据建立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空间数据库;

(四)建立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密网或局部独立控制网;

(二)测制1:500、1:1000、1:2000比例尺基本地图;

(三)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局部独立网应经联测,同国家系统建立换算关系。城市市区不得分区建独立网。

第八条 基础地理信息按照下列原则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大地控制网10年复测一次;

(二)基本地形图,主要城市及交通沿线4年更新一次,农业地区8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至15年更新一次。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基础测绘项目应当公开、择优确定承担单位。由测绘主管部门与承担单位订立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基础测绘项目禁止转让、分包。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主管部门组织。基础测绘成果不合格的,由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法处罚,给国家和用户造成工程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该项成果的测绘单位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更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复制或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提供、转让。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资源共享。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专业测绘时,应该充分利用基础测绘成果,避免浪费。经许可利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按国家规定的分类和标准收取费用。基础测绘成果属机密资料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擅自将承担项目转让、分包的,按违约终止合同,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取消投标或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或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擅自复制或向他人提供、转让基础测绘成果的,没收复制或转让成果及所得,并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规划、设计、建设等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主管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擅自重复测绘的;

(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在规划、设计、建设工程中不使用基础测绘资料的;

(三)使用基础测绘资料不当或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发生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

(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的;

(四)不按规定上交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做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监发〔2009〕72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实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2009年-2011年总体工作安排。为认真做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的培育和发展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做好三年计划实施

为顺利实施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总体工作安排,各银监局要成立“一把手”负责的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抓紧制订实施方案,明确各阶段要求,落实具体措施和责任,积极加以推进。各级监管机构要积极与地方人民政府沟通,争取地方人民政府支持;要加强与当地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的协调,制定落实各项扶持政策;要积极宣传相关政策,引导社会舆论,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二、严格落实准入挂钩措施

为确保三年总体工作安排全面完成,银行业金融机构主发起人要按照社会责任和商业利益、网点覆盖和战略布局、自主选点和监督指导有机结合的原则,首先考虑在国定贫困县和中西部地区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重点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服务空白、竞争不充分的问题,以实现农村金融服务全覆盖的目标。考虑到我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银监会决定实施准入挂钩措施,即主发起人在规划内的全国百强县(按上年度评比结果执行)或大中城市市辖区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原则上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以下简称国定贫困县)实行1:1挂钩,或与中西部地区实行1:2挂钩,主发起人在这些地区没有分支机构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在东部地区(全国百强县、国定贫困县和大中城市市辖区除外)规划地点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原则上与国定贫困县实行2:1挂钩,或与中西部地区实行1:1挂钩,主发起人在这些地区没有分支机构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

主发起人应按上述要求选择拟设村镇银行地点,并报经主监管机构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拟设村镇银行所在地银监局申请筹建。主监管机构是指负责主发起人法人机构日常监管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主监管机构是银监会的,挂钩计划经银监会合作部同意。全国百强县、大中城市及东部地区所在地银监局要认真把关,对到辖内规划地点发起设立村镇银行的主发起人,必须要求其提供主监管机构的监管意见书及有关挂钩计划批复。主监管机构要督促主发起人在6个月内落实挂钩计划。对未按规定落实挂钩计划的主发起人,主监管机构不得为其新设村镇银行出具监管意见书,全国百强县、大中城市及东部地区所在地银监局也不得受理其村镇银行筹建申请。对积极到国定贫困县和中西部地区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银行业监管机构支持其到发达地区发展,并在分支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和新业务准入方面开辟绿色通道。对落实挂钩措施不力的地区,银监会将对该地区村镇银行设立计划予以适当调整。

本通知发布前已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一并实施挂钩措施。

各级监管机构在实施准入挂钩措施过程中,要加强地区之间横向沟通,系统之间上下联动,确保信息畅通,工作有序。银监局要定期及时上报挂钩情况和机构组建进展,银监会将根据掌握的情况,适时指导和调整计划。各银监局可结合实际,制定辖内挂钩措施实施细则,并报银监会备案。

三、切实实现三年总体工作目标

在大力推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总体工作安排过程中,鼓励主发起人成立专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管理的事业部,支持在经营规模大、服务能力强、带动农户多、运营管理好、信用记录良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基础上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允许各地在三年总体工作安排框架下经银监会同意后适当调整机构类型、区域分布、时间安排。

各级监管机构要严格准入标准,规范操作程序,严把准入关,确保机构准入质量。要加强相互联动,及时通报信息,形成工作合力。主监管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并表监管,并督促主发起人实施并表管理。属地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明确股东责任,强化资本约束,加强风险监管,实现可持续发展。

银监局负责辖内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准入事项和非现场数据的组织报送工作。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业当月,要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及时上报相关非现场数据;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按月以电子邮件形式向银监会报送《村镇银行挂钩计划统计表》(见附件2)和《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工作安排进度统计表》(见附件3);年中和年末后20日内要分别向银监会提交工作报告;涉及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境外金融机构发起设立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等重大事项的,应事先报告银监会。

银监会将及时督促指导各地积极开展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培育和发展工作,年终对全国相关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

请各银监局速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发展计划表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09/20090729DA1BD558170A6838FF9638825A116200.xls

 2. 村镇银行挂钩计划统计表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09/2009072917842CA46599BB67FF89653A5F17CE00.xls


3.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三年工作安排进度统计表
http://www.cbrc.gov.cn/chinese/files/2009/200907298ADA05EAA513058BFF70F350D2232B00.xls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