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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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秦光荣
2009年4月28日



  云南省地震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国务院令第409号公布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监督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应当遵守《条例》和本规定。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及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工作的领导,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震监测的科学研究、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支持地震监测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地震监测活动,并对在地震监测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8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000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的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新建水库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已建水库和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投入运行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正常运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或者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大坝;
  (三)总跨度超过1000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150米的特大桥梁;
  (四)高度超过50米的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100米,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区域的高层建筑工程;
  (六)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且位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区域的建筑工程。
  设置使用的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始终保持正常运行。


  第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施工和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地震监测的有关技术标准。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施工情况、验收意见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地震行业规范要求,地震监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传送并汇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年度运行报告、分析报告等材料,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外,由省财政承担;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以及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由州、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财政以及州、市财政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地震宏观观测网点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电等条件保障;当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监测设施的运行受到影响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采取保护措施,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时,涉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抗干扰设施无效时,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与原地震监测设施应当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扰程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及本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建设的,妨害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的,或者对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破坏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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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等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权联〔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软件产业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性产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加快和不断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对促进中国软件产业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积极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实施方案精神,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切实做好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6年4月24日

关于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中国软件产业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特制定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工作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充分认识软件产业作为国家基础性、战略性产业,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具有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打击盗版,积极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制意识,为民族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工作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精神,全面推动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在全社会形成遵纪守法,诚信经营,抵制盗版软件,使用正版软件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工作原则。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建立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明确中央政府行业监管部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社会行业协会的责任,形成“统一领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协会辅助”的工作格局。
  2.突出重点,逐步推进。
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坚持以大型企业为重点,以国有、外商投资、民营大型企业在先,中小企业在后的原则依次推进。
  3.抓好典型,促进工作。
坚持抓两头,对领导重视、尊重知识产权、坚持依法经营,使用正版软件成效显著的企业进行宣传表彰;对问题突出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进行曝光,对情节严重的依法查处。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一)组织机构。
  建立由国务院办公厅指导协调,由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财政部、国资委、工商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组成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日常工作由国家版权局承担。
各地成立相应的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领导小组。
(二)职责分工。
  国家版权局:承担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协调会议的日常工作,组织协调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和督导工作,向部际协调会议报告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进展情况;加大对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监管力度,对使用盗版软件问题突出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并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对情节严重的企业依法查处。开展软件版权保护知识培训工作。
  信息产业部:负责推荐正版软件名录,组织软件技术培训,督促软件生产和供应商为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提供优秀产品和优质服务,参加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和督导工作。
  商务部:加强对推进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对使用正版软件成绩突出的外商投资企业予以表彰和奖励。
  财政部:参与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和督导工作。
  国资委:加强对推进国有大型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对推进中央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规划,并提出工作目标,加强对中央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督导工作。
  工商联:加强对推进民营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大型民营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对民营企业使用正版软件进行督导,对使用正版软件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
  银监会:加强对推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规划,并提出工作目标,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督导工作。
  证监会:督促上市公司及时披露涉及盗版软件的涉诉事项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信息。
  保监会:加强对推进保险公司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使用正版软件。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加强对推进本行政区划内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指导,对本行政区划内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规划,并提出工作目标,加强对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检查督导工作。

三、工作安排
(一)摸底调查。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布局和数量,以及使用软件的相关情况摸底调查,制订本行业、本辖区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工作目标。
(二)学习培训。
  开展软件版权知识和资产管理培训。培训对象主要是企业主管领导和信息部门主管人员,就软件版权知识、资金预算、资产管理和软件技术知识以及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的自查、检查等工作程序进行培训。
(三)自查自纠。
  企业对自身使用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查的主要内容为:本单位现有的计算机的种类、数量,正版软件、盗版软件的种类、数量,所需正版软件的种类、数量等,并检查各自业务系统和办公系统的软件是否具备合法必要的授权使用文件。对使用的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更换。
(四)检查督导。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其管理的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检查督导。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要依法进行监督。
(五)总结表彰阶段。
  国家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协调会议根据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开展情况,撰写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情况报告,并上报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并对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成效显著的企业进行宣传表彰。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2月31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在适当的气象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消)雨雪、防雹、消雾、防霜、森林草原防(灭)火、消除公共污染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农牧、水利、林业、公安、飞行管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外,其他组织或个人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由申请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其费用由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服务要求的组织或个人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依照公益性事业用地征用程序办理。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气候变化、生态环境变化、云水资源变化以及保障农牧业生产安全等方面影响的研究,开展空中云水资源的普查、评估、区划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评估。
第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确定。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须按原程序重新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负有保护责任。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资质证制度。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炮库、弹药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能独立承担所开展的相关工作;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单位法人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简表以及技术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技术装备清单;
(五)各项制度目录。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由申请单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
申请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二)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射程、范围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四)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气候条件;
(五)作业地点与同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理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等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申请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地点的地名、代号、作业区域、经纬度、海拔高度和作业人员代号、作业设备、作业时限等。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做好空域申请记录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八条 需要跨行政区域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作业中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单位必须立即按照预案组织救援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资料、情报、预报。
农牧、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布设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地面碘化银发生器等作业设备。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转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购买、运输、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按程序到气象、公安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需要报废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作业单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依照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销毁。
禁止使用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以及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等装置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报废的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的;
(三)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作业单位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造成安全事故或瞒报、谎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