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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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9〕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

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1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年12月31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大板住房竣工年限超过20年的;

(五)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全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市(区直)、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向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上一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设区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所辖县(市)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报建等有关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三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五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存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八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九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办法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南宁市的中直、区直单位报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下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 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 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一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三十九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办法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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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0〕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工作要点》予以印发,请紧密结合实际,明确本单位2010年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0年工作要点

2010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要求,坚持安全发展理念,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以预防为主、加强监管、落实责任为重点,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各项工作措施,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继续降低事故总量和伤亡人数,进一步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一、以打击非法违法、治理违规违章为重点,深化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着力加强安全监管

(一)明确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重点对象,并实施集中打击。对近年来造成重特大事故的非法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归纳分类,明确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重点对象。工矿商贸领域继续依法严厉打击无证或证照不全进行生产经营等非法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停产整顿、整合技改矿井非法违法生产行为,严厉查处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等违规违章现象。交通运输领域要继续依法严厉打击无照营运、违法载客等非法违法行为,严肃查处超载、超限、超负荷运行和酒后驾驶等违规违章现象。

(二)加大整顿关闭工作力度。继续整顿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厂以及其他各类生产经营网点。防范在产业结构调整中,一些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异地转移,继续非法生产。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严格市场准入。加大煤矿整顿关闭力度,积极推进小煤矿整合、重组和关闭,确保实现“十一五”末全国小煤矿控制在1万处以下的规划目标。强化对整合技改煤矿的监督和指导。依法取缔非法运输和经营单位的营运、营业资格。

(三)健全和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强化地方政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执法行动的职责,健全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协调联动,提高执法效率。

(四)在执法行动中加强安全监管。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安全执法,实施跟踪执法、跟踪监管,增强监管、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那些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非法违法行为,要依法严惩、以儆效尤;要坚持和完善“黑名单”制度,通过媒体曝光一批非法违法导致重特大事故的反面典型。

(五)开展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检查。选择适当时机和重要时段,在全国集中开展安全生产“打非治违”行动和专项督查检查。

二、以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持续抓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为主要内容,深化安全生产治理行动,着力落实预防为主

(六)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广泛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创建工作,推动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规范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加快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尽快形成比较健全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体系。把不符合标准规范的生产布局、工艺流程、设施设备以及企业行为、人的行为等,作为隐患排查治理的重要内容;把是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纳入安全监管监察内容,加强监督检查;把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与安全评价、行政许可等结合起来,引导促进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化,安全行为标准化。

(七)深入推进以瓦斯治理为重点的煤矿安全整治。紧密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贯彻瓦斯治理方针,严格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和突出矿井鉴定工作,强力推进煤矿瓦斯抽采利用,加强监测监控,落实先抽后采技术措施,推进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双百工程”建设,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

(八)继续下大功夫治理非煤矿山。结合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再整合关闭一批安全隐患严重的小型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用好国家尾矿库隐患治理专项资金,落实地方和企业配套资金,2010年全国危、险、病尾矿库要再减少1000处以上。

(九)继续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整治。结合制定实施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推动各地加快治理化工企业安全防护距离不够、化工装置自动化水平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到位等严重隐患。

(十)深入治理烟花爆竹企业安全隐患。对烟花爆竹企业的“三超一改”(超范围、超人员、超药量和改变工房用途)问题,加大治理力度,加快提升改造,深化违规使用氯酸钾治理工作。推进烟花爆竹生产工厂化、标准化、机械化、科技化和集约化。

(十一)抓好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继续开展作业场所有毒物质及粉尘专项治理,研究制定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十二)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整治。继续排查治理危险路段,治理超载超限等行为。落实客运企业安全责任,加强对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动态监管。将道路运输动态监管试点扩大到20个省(区、市),监控范围由长途客车、危险品运输车辆扩展到全部客运车辆和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

(十三)继续推动其他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整治。冶金、机械等工商贸企业和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消防、铁路、民航、电力、民爆物品等行业(领域)都要针对存在的严重隐患和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把安全生产治理行动推向深入。加强对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的治理监控,建立分级、分类的重大危险源监控的监督管理制度。
三、以强化安全意识、提高安全素质为着眼点,深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着力营造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舆论氛围

(十四)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加大正面宣传力度,推动安全宣传工作日常化,使“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思想观念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更加广泛深入人心。

(十五)继续开展形式多样的安全生产宣教活动。在相关行业和领域继续开展平安畅通区县、平安农机、平安渔业、特种设备安全进校园、安全生产科技周、应急预案演练周、安康杯、安全示范岗等主题鲜明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推动安全发展理念、安全法律知识和安全常识进厂矿、进工地、进乡村、进社区、进校园。

(十六)积极推动安全社区、安全文化和安全诚信建设。总结有关地区安全保障型城市建设和城乡安全社区建设试点经验,扩大影响力和覆盖面。发挥示范企业和社区的作用,积极探索安全文化和安全诚信建设的新思路和新方法。

(十七)进一步强化安全培训工作。进一步完善国家和省、市、县四级安全培训体系,强化企业培训的基础作用。强力推进企业全员安全培训,加强农民工安全培训,严格执行高危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继续实施煤矿万名班组长等安全培训工程;加强基层政府分管负责人、安全监管等部门负责人的安全培训。

(十八)加强班组安全管理。全面推广“白国周班组管理法”等班组安全管理先进经验,会同全国总工会等单位,评选表彰一批作风优良、技能过硬、管理严格、生产安全、团队和谐的全国安全管理先进班组和优秀班组长。

(十九)培养安全专业技术人才。推动采取对口单招、校企联合等方式,进一步扩大矿业、化工等院校主体专业招生规模。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作用。推动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完善职业资格制度,为高危行业安全生产储备必需的专业技术人才。

四、以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为核心,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建设,着力推动安全责任落实

(二十)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推进《矿山安全法》、《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修订。加快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制订工作。继续制定完善安全生产部门规章。推动地方安全生产立法。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十一)进一步明晰安全监管机构职责。继续推动地方各级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管理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察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参照《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安委﹝2010﹞2号),健全完善地方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协调配合工作机制。

(二十二)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继续实行并完善月通报、季发布、年考核制度,加强指标实施和工作绩效考核,严格目标责任考核和通报奖惩,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强化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重点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责任的落实。普遍推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严格实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问责制。

(二十三)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以班组建设为重点的现场安全管理;对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停产整顿或依法关闭,对企业负责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对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落实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二十四)加大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力度。做好事故调度统计工作。加快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进度,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查处结果。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工作。严厉打击瞒报事故行为。

(二十五)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通过积极争取,把安全生产继续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布局,明确奋斗目标、主要指标和政策措施,推动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进展。

(二十六)加强安全生产政策研究。围绕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创新安全监管监察方式方法等,加强安全生产相关政策的研究。在高危行业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奖惩机制,推动安全生产向规范化、科学化、法制化方向发展。
五、以强化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和应急管理、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装备为手段,切实加强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着力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二十七)继续落实“十一五”安全科技规划。对列入《“十一五”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的60项重点科研攻关、100项先进适用技术推广、8项安全生产技术示范工程、6类安全生产科技支撑平台,要继续推进,力求实效。

(二十八)强力推广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结合安全生产“三同时”审批和行政许可,加大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力度。煤矿在推广瓦斯抽采利用、防突、监测监控技术的同时,抓紧推广井下救生舱等避险设施和人员定位等技术;在非煤矿山强制推行矿井机械通风、采石场中深孔爆破和机械铲装、尾矿库在线监控和干式堆排等安全技术措施和工艺;在化工企业推行联锁自控技术和重大危险源自动监控;在烟花爆竹行业推行机械化生产和新型安全火药原料。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政策,及时发布淘汰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名录。

(二十九)加快安全技术中心、实验基地及科技示范工程建设。加快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非煤矿山安全科研实验基地建设,启动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职业安全健康等科研实验基地项目前期工作。运用安全性能可靠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在煤矿瓦斯灾害综合防治、危化品重大危险源监控和应急救援、非煤矿山典型灾害监测预警等方面,建成一批有示范引领作用的项目。

(三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做好中介机构的资质评定及动态测评工作,注重把握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水平。及时清理那些不负责任、服务水平与资质不符的中介机构,进一步规范中介行为。

(三十一)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力争把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国家重点扶持项目,启动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基地项目建设,加快国家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矿山医疗救护基地项目的立项进程,推进国家陆地搜寻与救护平顶山基地项目建设。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及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在依托现有大型企业救援队伍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专业救援队伍。

(三十二)加快“金安”工程建设。做好一期工程验收和二期工程启动工作;抓紧制定实施安全监管监察保障能力建设规划,加大对安全执法技术装备的投入,实现科学化、信息化、精细化安全监管。

(三十三)落实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制度。继续推进实施煤矿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的落实,加大国债资金对安全技改的支持力度,落实地方和企业的配套资金。

六、以创建为民、务实、清廉的安监机构和开展“争当安全发展忠诚卫士”主题实践活动为载体,切实加强安监队伍建设,着力提高全系统各级领导和广大监管监察人员的履职能力

(三十四)开展“争当安全发展忠诚卫士”主题实践活动。激励广大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以先进模范为榜样,勤奋敬业、真抓实干,以实际行动为党分忧、为国尽责、为民奉献。树立和强化服务意识,寓服务于监管之中,为企业安全生产和地方安全发展排忧解难,提供优质监管服务。

(三十五)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健全干部管理机制,坚持干部轮岗交流制度,把严格要求与关心爱护更好地结合起来,进一步增强干部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三十六)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认真贯彻中央纪委十七届五次全会和即将召开的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加强执法监督,进一步规范现行体制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管监察执法工作,增强许可、审批、执法、事故查处、培训发证、中介监管等工作的权力制约。

(三十七)深入开展创建“五型机关”活动。在机关和事业单位继续深入开展创建学习型、实效型、服务型、和谐型、廉洁型“五型机关”活动。要围绕中心任务,将创建活动主题化、载体化、项目化,不断创新丰富活动内容,切实增强活动实效。

七、统筹做好其他各项工作

(三十八)继续扩大对外开放和国际合作。利用中国国际安全生产论坛、矿山救护国际比赛以及各种年会、展览会等平台,扩大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和科研机构等的合作交流,积极引进借鉴国外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安全管理经验。

(三十九)充分发挥社团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中国安全生产协会、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以及其他有关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的行业指导、咨询服务和参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方面的作用。

(四十)加强事业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做好直属事业单位的资源整合工作,充分发挥其功能效益。继续做好信息工作、后勤服务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8 号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地热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




第一条 为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利用、保护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蕴藏在地壳内或溢出地表的流温在25℃以上的地下热水、热汽水和温泉。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地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地热资源。
第六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资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用于商业经营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七条 地热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开发、有偿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使用计划,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计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
缴纳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后,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地热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为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十一条 勘查地热资源的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合资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在合同中约定;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地热资源探矿权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勘查地热资源,应当按照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并编写勘查报告、组织成果评审验收、汇交成果资料并进行储量登记。
第十四条 钻探地热勘查井、生产井,必须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井位。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确定井位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同意申请井位的,核发地热施工批准书;不同意申请井位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确定地热勘查井、生产井井位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热井位申请书。需说明井位申请单位、资金来源、钻井用途、计划钻井深度、拟取水层位及初步利用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2000地热井平面图,需标明申请钻探地热井的位置、已有地热井(泉)位置及有关地热地质资料;在城市规划区内钻井的,还应当标明道路(街道名称)、市政工程及地下设施等。
(三)地热井单井设计书。井位审批部门同意地热井井位后,地质设计书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施工设计书由申请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
(四)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钻探地热井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方法和施工工艺进行施工,不得破坏地貌景观,不得影响已有可利用地热井和温泉的流量。
第十七条 地热井完工后,应当准备好各种资料,通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签发地热井验收评定书。
达到预期目的,取得25℃以上地热的地热井,经验收后,安装取水和计量设施;未获得可采地热的,予以封闭。
封闭地热井,应当按照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在旗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
第十八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钻孔地质综合柱状图、测井曲线、井压、洗井、抽水、化验等资料;
(二)年度开采计划;
(三)综合利用规划及实施方案;
(四)施工批准书;
(五)验收评定书;
(六)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实行按计划审批开采量制度。
开采量指标每年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资源情况和开采单位的实际需要核定并下达。
开采许可不得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过量开采的区域,应当限量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开采井。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应当在核定的开采量指标内开采。
开发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要加强地热资源的保护,提高地热资源的利用率和综合利用水平,防止污染热储层;地热弃水的排放要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支持开发单位利用热能消耗后的尾水,进行回灌。
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
对按规定进行地热回灌的,可按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减收有关费用。
禁止用污水进行回灌。
第二十三条 报废地热井需报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户要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封堵。同时向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转让地热田和地热生产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执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者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拒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地热资源补偿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开采限量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一)未办理地热施工批准书擅自施工的;
(二)不按统一要求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
(三)无指标或者不按批准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的;
(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表的;
(五)不按批准方案或者地热资源地质勘查规范施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井开采地热资源的;
(七)擅自进行地热回灌造成危害的或者用污水进行回灌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