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船[2005]7号
2005年2月6日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对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进行了修订完善,制定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
申领、使用和保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管理,规范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工作,保障捕捞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渔政局)负责全国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使用、保管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申领、使用和保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称海区局)按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按规定向国家渔政局指定的印制企业订购渔业捕捞许可证,不得自行印制。
第四条 国家渔政局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向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相应数额的功率凭证。其中,按规定属农业部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所对应的功率凭证直接发放给所在海区局。
第五条 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应按国家规定使用,不得挪用、借用、出售、出租等。未使用或暂存在本单位的证书和功率凭证由各单位负责保管,责任到人。
第六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主机总功率出现小数时,贴附的功率凭证按四舍五入处理),不得不贴、少贴,已贴附的功率凭证不得重复使用。
第七条 各海区局可根据本海区的实际需要量,向国家渔政局提出暂存功率凭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拟暂存功率凭证的数量和面额、保管人、负责人等,经批准后领取。
暂存的功率凭证只能用于有关机构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换发、重新发放、补发许可证时,贴附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时,可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领取或兑换相同数量的功率凭证:
(一)更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的面额的。
(二)按照《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需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捕捞许可证时,需要在新核发的许可证上贴附功率凭证的。
(三)经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造成指标随船转移的。
(四)其他经农业部批准需要发放、更换功率凭证的。
第九条 按规定负责受理换发、重新申请、补发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机构,应填写《海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海区局按规定审核后发给功率凭证:
(一)属于《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换发或重新申请许可证的,须提交已加盖注销章的原渔业捕捞许可证贴附的功率凭证。
(二)属于海损事故、保管不善或其它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许可证丢失、灭失(不含渔船灭失)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渔船遭受海损事故、自然灾害或因其它原因丢失、灭失许可证的书面证明,以及公开声明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复印件。
(三)属于已贴附的功率凭证损坏后无法使用,需补发新证的,须提交损坏的功率凭证。
第十条 属于经农业部批准跨省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卖出地有关发证机构负责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将其中的功率凭证逐级上缴所在海区局。卖出地所在海区局负责核实、登记、归档保存,并在收到功率凭证后10日内书面通报买入地所在海区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一海区内跨省购置渔船的,不需通报)。买入地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凭农业部发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复印件和卖出地所在海区局的书面通报,向买入地所在海区局申领随船转入指标的功率凭证。
第十一条 属于兑换未使用的功率凭证面额的,兑换单位须提供原功率凭证,并按就近办理原则,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海区局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要建立健全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保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按附件2的格式对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的库存、发放、回收等情况进行登记。海区局要同时制定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每年向国家渔政局报告一次。国家渔政局可不定期对功率凭证的保管和发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各海区局每年一次凭暂存功率凭证发放明细表和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等材料向国家渔政局进行暂存功率凭证的结算。
第十四条 回收的废旧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负责造册登记,不得重复使用。回收的废旧功率凭证由海区局在向国家渔政局结算时统一集中上缴,由国家渔政局统一销毁。有关的批准文件、书面通报、证明材料及声明复印件、销毁记录等材料,由许可证发证机关归档保存五年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对挪用、借用、出售、出租许可证和功率凭证,或保管不善,造成许可证和功率凭证遗失,或不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功率凭证的,或以欺骗手段获取许可证和功率凭证,以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海区局可按本规定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的具体规定,报送国家渔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国家渔政局关于印发《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功率凭证申领和保管若干规定》的通知(国渔政[2000]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奥运项目管理中心,各体育院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促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根据《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家体育总局从2012年开始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在未来10年中重点培养100名专业运动队优秀教练员和100名业余训练优秀教练员。
为保证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顺利实施,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doc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思维和较高执教水平的领军型教练,推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双百计划”)。
第二条 “双百计划”是总局设立的高层次教练员专项人才计划,重点提高专业运动队和业余训练教练员专项规律认识水平、创新能力和执教能力。
第三条 “双百计划”按年度实施。实施工作坚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成绩、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自主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公正选拔、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负责“双百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双百计划”资助对象为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专业运动队教练员1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有关体育院校所属业余训练单位教练员100名。
第六条 “双百计划”分为三个实施阶段,将在2012-2014年、2015-2017年和2018-2020年三个阶段分别资助培养专业队教练员、业余训练教练员各30名、30名和40名。
第七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专业队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热爱专业训练岗位,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熟悉竞技体育工作,基本掌握专业训练规律,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有一定训练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秀,其直接培养运动员(执教时间2年以上)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冠军,其中至少一次是世界三大赛。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专职从事教练员工作5年以上,具备高级教练以上(含高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较强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50周岁。
(六) 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能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八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业余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立足业余训练工作,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律,具有较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有一定的研究能力。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异,其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前3名。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从事业余训练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教练员以上(含中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重视运动员的全面发展,特别是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能够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九条 奥运会冠军教练员和在项目发展中取得突破性成绩的教练员可以破格申报。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教练员可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见附件),申报时须有2名本项目国家级教练或科学训练专家分别填写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总局将按照个人自荐、组织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批的程序遴选“双百计划”教练资助对象。
第十二条 总局教练员学院作为“双百计划”的实施单位,负责精英教练员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双百计划”资助期限为3年。总局对专业运动队教练员每人资助30万元,对业余训练教练员每人资助15万元。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
第十四条 专业运动队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和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业余训练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到教练员所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助经费须用于资助对象训练研究、参赛调研、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参加培训等工作使用。
第十六条 总局将对获得资助的教练员进行专门培训和培养,主要方式为:
(一)分期分批选派教练员到相应的国家队和国家青年队等执教、学习、培训。
(二)开展训练参赛关键问题研究与协作攻关。
(三)组织精英教练员出国研修和参加国际、国内大赛观摩和高层次培训。
(四)组织精英教练员创新能力培训班。
(五)组织精英教练员为各阶层教练员培训班授课等。
第十七条 各奥运项目中心要将“双百计划”作为培养国家队教练员的战略性措施,重点支持他们到国家队执教、学习、交流,参加重大国际赛事。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将获得“双百计划”培养对象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核心教练人才加快培养,明确在选聘、执教、培训、考察、调研、参赛等方面的支持条款。
第十九条 资助教练员将作为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培训讲师,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条 教练员在三年资助期间,需每年填写《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业队教练员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专项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和技、战术发展趋势的研究报告;
(二)项目规律的专题研究报告。
(三)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
(五)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六)复合型团队建设和攻关情况。
(七)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八)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第二十二条 业余训练教练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选材方法、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及训练计划研制的研究报告。
(二)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三)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及其输送运动员情况。
(五)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六)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上述材料需经培养单位审核后于当年年底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三条 资助结束后,教练员要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总结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将组织专家对资助教练员总结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合格者将颁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荣誉证书”,作为评优和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资助经费单独建账,委托培养单位管理。经费使用要遵从财务管理规定,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资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须在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单独编制《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经费决算汇总表》,报送总局。
第二十七条 凡在“双百计划”培养下取得的成果,发表论文、专著等成果时,必须标注“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资助”。
第二十八条 总局将强化对“双百计划”培养教练员的跟踪管理,严格考核,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擅自挪用资助经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触犯法律的教练员,将视情况中止或撤销资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