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计生委主任会议通过,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主 任: 张维庆
二○○○年十一月二日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实现统计调查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以下简称统计调查),是指为收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其事业发展情况制发的各类定期、不定期报表和组织的各种专门调查,包括运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开展的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系统各工作机构、直属挂靠单位(以下简称系统内各单位)单独、联合或与其它单位联合组织的统计调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系统内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统计调查。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批准所辖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计调查,承担审核工作。
第二章 组织统计调查的原则
第四条 设计统计调查前,必须进行可行性分析。涉及重大问题的统计调查,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
第五条 统计调查的内容和范围必须与组织统计调查的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六条 拟调查资料能从已批准实施的或其他部门已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中收集到的,不得重复调查;典型调查、重点调查或抽样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搞定期调查。新制定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已制发的统计调查重复、交叉、矛盾。
第三章 统计调查方案的设计
第七条 统计调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资料上报时间和份数、调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
(二)统计调查所需填报的各类报表、调查问卷和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四)抽样调查的抽样方案。
第八条 报表、调查问卷的中间上方列调查标题;右上角列审批标志,从上至下依次列出“表(编)号”、“编制机关”、“批准(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有效期限”。报表的左上方列“填报单位”,下方从左至右依次列出“填表日期”、“单位负责人”和“填表人”。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报表、调查问卷,在标题之前标明相应的密级。
第九条 报表、调查问卷的名称与主要内容要一致,各项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明确,各项指标要有相应的计量单位。
第十条 每张报表的指标项目数一般不超过20项,且横向排列。
第十一条 各类报表、调查问卷指标的计量单位和编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部颁标准确定。没有颁布标准的,由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单位自行制定,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原则相矛盾。
第十二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建立“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项目库”,公布已批准的统计调查,供各单位在设计统计调查方案前查询。
第十三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当为制定统计调查的系统内各单位提供统计调查方案设计的咨询和指导。
第十四条 设计新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并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统计调查的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审核各种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送审统计调查时,应当以单位名义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审核函,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统计调查方案及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在接到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提出拟予批准或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
经审核拟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后,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暂缓批准或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将审核意见及理由复函给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
第十八条 暂缓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由提出统计调查的单位根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调整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重新审批。
第十九条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由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与外事及保密工作机构会签,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计划生育系统管辖的,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一条 予以批准的统计调查,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编制表号,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下发,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和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自行变动其中的内容。确需变动的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表的有效期限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一次性报表或专门调查的有效期以复函所确定的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四条 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到期后,原统计调查方案需继续使用的,组织统计调查的单位应向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报送继续使用意见的函,由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复函批准后实施。原统计调查方案需要修改后实施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续批手续。
未办理续批手续的,不得继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审批、暂缓批准、不予批准的统计调查,不得组织实施。
第五章 统计调查结果的上报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系统内各单位对上报的统计调查数据,必须认真核实,确保质量。填表人要签名,单位负责人要审核签字,并加盖公章。凡列有密级的报表,上报时须符合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系统内各单位的统计调查数据和汇总分析报告,应当抄送同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计生统计工作机构负责公布计划生育系统的统计调查数据。计生统计工作机构应与同级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就总人口数等重要数据公布的范围、方式协商一致后公布。
系统内各单位与国外机构合作组织的统计调查数据,由组织调查的单位报送国家计生委统计工作机构审核,报分管统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布统计调查数据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负责对计生统计调查工作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统计调查行为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统计和行政监察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调查监督举报制度,在职权范围内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进行核实,及时予以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或被调查单位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有权拒绝填报,并应向当地或上级计生统计工作机构举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财务工作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统计调查不予列支经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及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计调查中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
(二)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三)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调查内容进行调查的;
(四)给未获批准的统计调查提供经费支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滥批统计调查,造成统计调查秩序混乱的;
(六)在统计调查中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擅自公布统计报表数据或专项统计调查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为国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统计调查结果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系统内各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省的机构合作组织统计调查、公布调查结果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由国家计生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财务司负责解释。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庆阳市物价局
庆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节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各有价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由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同级价格、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审计、税务、工商、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文化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除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价格调节基金外,其它经营性收费按照年收入总额的0.2%征收。
第七条 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2%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照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第八条 文化娱乐业、旅游业、餐饮业、洗浴场所、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照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0.3%征收,旅馆业按照床位每人每天1元征收,对无法计算床位和人数的按照营业收入的0.3%征收。
第九条 商业性质的开发建设用地,新增的按照征地费的1%征收,拆迁改造的按照执行地价的0.5%征收。
第十条 建筑施工、装饰装潢、房地产开发等企业按照承揽工程总造价或销售收入的0.3%征收。
第十一条 营运性机动车辆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大客车(含城市公交车)每月每车8元;
(二)出租小客车(含定线面包车)每月每车3元;
(三)货车每月每吨位2元。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每户每月2元征收。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经营收入的0.2%征收。
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根据行业性质分别按月、季、年度征收,具体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其中,石油、化工、煤炭、金融、保险、证券、通信、邮政、烟草、电力等驻庆的中央、省属企业涉及的基金统一由市地税局代征;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涉及的基金按管辖范围由市、县(区)地税局分级代征。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列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要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当年余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代征手续费、超额征收奖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办公业务费。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有偿使用和无偿补贴的方式,可以当年使用,也可以滚动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年度使用方向、数额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查后报市县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3%执行,主要用于弥补地税部门征收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0.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严格依法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基金,逾期按日加收应征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价格、地税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征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基金,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基金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阻碍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专款专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