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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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法〔2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第一级案由5个:
  1、增加“第九部分 侵权责任纠纷”。
  2、删去“第八部分 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3、变更“第四部分 债权纠纷”为“第四部分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4、变更“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纠纷”为“第五部分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5、变更“第九部分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为“第八部分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修改第二级案由20个:
  6、增加“二十七、保险纠纷”。
  7、增加 “三十、侵权责任纠纷”。
  8、增加“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
  9、删去“十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0、删去“二十、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
  11、变更“二十一、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为“二十二、合伙企业纠纷”。
  12、拆分“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为“十五、不正当竞争纠纷”、“ 十六、垄断纠纷”。
  13、拆分“三十、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为“三十一、选民资格案件”、“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三十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三十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三十五、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三十六、督促程序案件”、“ 三十七、公示催告程序案件”、“三十八、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三十九、申请保全案件”、“四十、仲裁程序案件”、“四十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案由。
  三、修改第三级案由113个:
  14、在第二级案由“二、婚姻家庭纠纷”项下变更“14、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为“17、同居关系纠纷”。
  15、在第二级案由“六、所有权纠纷”项下增加“42、业主知情权纠纷”。
  16、在第二级案由“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6、缔约过失责任纠纷”、“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77、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78、临时用地合同纠纷”、“79、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80、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94、进出口押汇纠纷”、“96、银行卡纠纷”、“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124、广告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141、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变更“84、信用卡纠纷”为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信用卡纠纷”,拆分“75、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为“84、供用电合同纠纷”、“85、供用水合同纠纷”、“86、供用气合同纠纷”、“87、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删去“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增加“127、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17、在第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变更“140、计算机网络域名合同纠纷”为“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18、在第二级案由“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53、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156、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19、 在第二级案由“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项下增加“158、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166、垄断协议纠纷”、“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168、经营者集中纠纷”,变更“157、倾销纠纷”为“161、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58、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纠纷”为“162、捆绑销售不正当竞争纠纷”,变更“161、串通投标纠纷”为“165、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
  20、在第二级案由“十九、海事海商纠纷”项下增加“227、海事债权确权纠纷”,变更“172、养殖损害赔偿纠纷”为“178、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删去“177、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受理的)”,变更“186、渔船承包合同纠纷”为“195、海上、通海水域运输船舶承包合同纠纷”,拆分“180、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为“18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87、船舶建造合同纠纷”、“188、船舶修理合同纠纷”、“189、船舶改建合同纠纷”、“190、船舶拆解合同纠纷”,拆分“187、船舶属具和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为“197、船舶属具租赁合同纠纷”、“198、船舶属具保管合同纠纷”、“199、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200、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拆分“194、海难救助、海上打捞合同纠纷”为“207、海难救助合同纠纷”、“208、海上、通海水域打捞合同纠纷”,变更“198、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为“213、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
  21、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一、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22、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43、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44、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246、新增资本认购纠纷”、“248、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250、公司决议纠纷”、“251、公司设立纠纷”、“252、公司证照返还纠纷”、“25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25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57、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58、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264、申请公司清算”、“265、清算责任纠纷”,变更“241、股权确认纠纷”为“24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删去“244、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23、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三、与合伙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67、入伙纠纷”、“268、退伙纠纷”、“269、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删去“263、普通合伙纠纷”、“264、特殊的普通合伙纠纷、“265、有限合伙纠纷”。
  24、在第二级案由“二十四、与破产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273、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274、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275、对外追收债权纠纷”、“276、追收未缴出资纠纷”、“277、追收抽逃出资纠纷”、“278、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284、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285、管理人责任纠纷”,删去“269、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变更“272、抵销权纠纷”为“281、破产抵销权纠纷”。
  25、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五、证券纠纷”项下增加“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288、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26、在第二级案由“二十七、保险纠纷”项下增加“317、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323、保险费纠纷”。
  27、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1、监护人责任纠纷”、“342、用人单位责任纠纷”、“343、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344、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346、网络侵权责任纠纷”、“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348、教育机构责任纠纷”、“349、产品责任纠纷”、“35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354、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7、因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69、因申请诉中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370、因申请先予执行损害责任纠纷”。
  28、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项下增加“411、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 412、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413、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9、在第二级案由“四十三、执行异议之诉”项下增加“42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42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24、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四、修改第四级案由154个:
  30、在第三级案由“17、同居关系纠纷”项下增加“(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31、在第三级案由“47、共有纠纷”项下增加“(1)共有权确认纠纷”、“(2)共有物分割纠纷”、“(3)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
  32、在第三级案由“5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项下增加“(3)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33、在第三级案由“67、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项下增加“(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4、在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网络购物合同纠纷”、“(7)电视购物合同纠纷”。
  35、变更第三级案由“71、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5)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6)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6、变更第三级案由“74、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8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37、在新增加的第三级案由“77、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38、在第三级案由“77、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小额借款合同纠纷”、“(6)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7)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39、在第三级案由“86、租赁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土地租赁合同纠纷”、“(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3)车辆租赁合同纠纷”、“(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40、在第三级案由“88、承揽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加工合同纠纷”、“(2)定作合同纠纷”、“(3)修理合同纠纷”、“(4)复制合同纠纷”、“(5)测试合同纠纷”、“(6)检验合同纠纷”、“(7)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41、在第三级案由“89、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增加“(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42、在第三级案由“90、运输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3)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14)铁路行李运输合同纠纷”、“(15)铁路包裹运输合同纠纷”、“(16)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
  43、变更第三级案由“93、委托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105、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44、在第三级案由“96、银行卡纠纷”项下增加“(2)借记卡纠纷”。
  45、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46、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并在其项下增加“(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47、变更第三级案由“98、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5)再保险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19、再保险合同纠纷”,变更其项下的第四级案由“98(7)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为第三级案由“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48、在第三级案由“107、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项下增加“(6)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49、在第三级案由“108、服务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6)家政服务合同纠纷”、“(17)庆典服务合同纠纷”、“(18)殡葬服务合同纠纷”、“(19)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20)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21)保安服务合同纠纷”、“(22)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50、在第三级案由“112、人民调解协议纠纷”项下删去“(1)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2)请求变更人民调解协议纠纷”、“(3)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4)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
  51、在第三级案由“130、著作权合同纠纷”项下增加“(5)出版合同纠纷”、“(6)表演合同纠纷”、“(7)音像制品制作合同纠纷”、“(8)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
  52、在第三级案由“140、网络域名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2)网络域名转让合同纠纷”、“(3)网络域名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53、在第三级案由“14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3)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侵害作品修改权纠纷”、“(5)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6)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7)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8)侵害作品出租权纠纷”、“(9)侵害作品展览权纠纷”、“(10)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11)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12)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13)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14)侵害作品摄制权纠纷”、“(15)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16)侵害作品翻译权纠纷”、“(17)侵害作品汇编权纠纷”、“(18)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19)出版者权权属纠纷”、“(20)表演者权权属纠纷”、“(21)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22)广播组织权权属纠纷”。
  54、在第三级案由“14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
  55、在第三级案由“154、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损害责任纠纷”、“(2)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责任纠纷”、“(3)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损害责任纠纷”、“(4)因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损害责任纠纷”、“(5)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56、在第三级案由“166、垄断协议纠纷”项下增加“(1)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纵向垄断协议纠纷”。
  57、在第三级案由“167、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项下增加“(1)垄断定价纠纷”、“(2)掠夺定价纠纷”、“(3)拒绝交易纠纷”、“(4)限定交易纠纷”、“(5)捆绑交易纠纷”、“(6)差别待遇纠纷”。
  58、在第三级案由“163、劳动合同纠纷”项下增加“(7)竞业限制纠纷”。
  59、在第三级案由“166、人事争议”项下增加“(3)聘用合同争议”。
  60、在第三级案由“239、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3)外商独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4)乡镇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61、在第三级案由“250、公司决议纠纷”项下增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62、在第三级案由“270、破产债权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63、在第三级案由“271、取回权纠纷”项下增加“(1)一般取回权纠纷”、“(2)出卖人取回权纠纷”。
  64、在第三级案由“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回购合同纠纷”、“(2)国债回购合同纠纷”、“(3)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回购合同纠纷”、“(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65、在第三级案由“286、证券权利确认纠纷”项下增加“(1)股票权利确认纠纷”、“(2)公司债券权利确认纠纷”、“(3)国债权利确认纠纷”、“(4)证券投资基金权利确认纠纷”。
  66、在第三级案由“347、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2)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67、在第三级案由“349、产品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2)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3)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4)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
  68、在第三级案由“35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2)医疗产品责任纠纷”。
  69、在第三级案由“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增加“(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70、在第三级案由“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71、在第三级案由“355、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2)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3)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4)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5)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6)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7)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72、在第三级案由“363、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项下增加“(1)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决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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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编制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水体的环境功能要求;
  (二)分阶段达到的水质目标及时限;
  (三)水污染防治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以及具体实施措施;(四)
流域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大、中型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
时,应当维护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
  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
措施。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
视为同意。
  第六条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
,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总量控制计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体的总
量控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商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水体的总量控制计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七条总量控制计划应当包括总量控制区域、重点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总量、
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
  第八条对依法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水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依据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该水体的总
量控制实施方案。
  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应当确定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每一排污单位重点污染物
的种类及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
  第九条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并按照科学、统一的标准执行。总量控制指标分配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商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
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
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确定的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总量控制的监测设备。
  第十二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
当执行国务院批准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必须按
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和污水
处理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按照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
染物排放标准执行。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抽测检查。
  第十六条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
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
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
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
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
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对管辖范围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渔政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根据需要,可
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
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
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
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
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
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
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
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
处理工作。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
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
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
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
类标准。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保护,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
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
物品的码头。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用于灌溉的水质及灌溉后的土壤、农产品进行定期监测,
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
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
  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必须持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防污文书或者记
录文书。在内河航行的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必须持有油类
记录本。
  第二十七条港口或者码头应当配备含油污水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接收与
处理设施由港口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在内河航行的船舶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在内河航行的客运、旅
游船舶,必须建立垃圾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的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一)冲洗载运有毒货物、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船舶甲板和舱室;
  (二)排放压舱、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其他残余物质;
  (三)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二十九条船舶在港口或者码头装卸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货
物时,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
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造船、修船、拆船、打捞船舶的单位,必须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
进行作业时,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四章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
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
化学品、农药等。
  第三十四条开采多层地下水时,对下列含水层应当分层开采,不得混合开采:
  (一)半咸水、咸水、卤水层;
  (二)已受到污染的含水层;
  (三)含有毒有害元素并超过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层;
  (四)有医疗价值和特殊经济价值的地下热水、温泉水和矿泉水。
  第三十五条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
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三十六条矿井、矿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应当在矿床外围设置集水工程,并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
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
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
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
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
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
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
、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
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
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
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
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
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
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
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
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
、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
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环境
保护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确保春节旺季邮政服务的几点建议

国家邮政局


关于确保春节旺季邮政服务的几点建议
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纪检组:

  当前,正值春节业务旺季,做好邮政服务保障工作,确保行业安全、顺利运行,满足节日期间群众用邮需求,是全行业一项十分紧迫而重要的任务。国家局高度重视,并做出重要部署,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从“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积极跟进国家局的部署,认真履行职责,配合业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政令畅通、行业稳定、群众满意。现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注民生,维护群众权益。一要认真听取群众呼声。要充分利用“12305”消费者申诉平台,及时了解群众的呼声、意见,既要了解消费者的用邮需求,增强服务的针对性、有效性,又要关注从业人员的思想动态,维护职工权益,保持旺季职工队伍的稳定。二要切实解决问题。要加大解决消费者普遍关注的快件延误、邮件丢失、毁损、赔偿等热点问题的力度,督促企业建立责任追究、服务保障机制,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引导企业善待旺季坚持上班的从业人员,提供良好的后勤保障,保持和谐、有序的工作氛围。

  二、服务发展,确保政令畅通。一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照国家局有关旺季服务保障的部署要求,认真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二要开展效能监察。要对业务部门解决群众反映突出问题的实效开展监察,了解考核是否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申诉事项,有无拖延、推诿或搪塞等现象。在督促检查中要急群众之所急,想群众之所想,坚持深入基层,了解实情;坚持实事求是,切实解决问题,早发现、早整改、早落实。

  三、抓住有利时机,树立邮政行业良好风气。要引导全行业各级干部形成在急难险重任务中打造优良作风、检验行风建设成效的共识,以保障旺季邮政服务为契机,开展行业道德风尚教育,推进行风建设。要更加注重节日旺季的考核评价,将日常服务与旺季服务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完善科学的行风考评体系,不断提高群众的满意度和服务的质量水平。


国家邮政局纪检组监察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