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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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发〔2008〕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和对象是:具有本市农村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生除外,下同)的务农农民,以及暂不具备条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其他各类人员。

第三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政府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社会保险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个人、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纳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人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实施和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发放,具体业务工作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和保值增值等工作。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运营和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人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上述经费不得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按年或按月缴纳。

务农农民缴费,原则上以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为基数、缴费比例为15%,其中个人负担12%,县级财政负担3%。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县级财政补贴资金列人县(市)、区财政预算。

农村其他各类人员缴费以本人年收人为基数。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人的,按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人计算。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参保缴费人员酌情给予补助。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八条参保人员经其户籍所在地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服务事务所核准其参保资格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员凭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金缴款单到指定金融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九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全部纳人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农民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设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人和利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储存额结息一次,并为参保人员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可随之转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享受政府主办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领取证》,从到达领取年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四条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基础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2008年度基础养老金为30元/月。

2.建立基础养老金标准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适时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本人启领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个人缴费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申请延长缴费年限,延长年限最长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年限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清;未按规定补缴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建立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制度。

(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人员,可按月领取社会养老补贴:

1.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且具有本市农村户籍。

2.上述人员的家庭直系亲属符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均已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并正常缴费。

3.未享受政府主办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发放的其他生活补贴。

(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50元。年满80周岁以上老年农民的社会养老补贴在原基础上可增加10元。具体补贴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金和老年农民社会养老补贴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或委托的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领取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待遇资格审核制度。对虚报、冒领养老金和老年养老补贴的,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规定挪用、侵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参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养老金仍按原办法计发,今后待遇调整随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整标准同步实行。

第二十条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换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及县(市)、区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运营和养老待遇调整的监督。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人财政专户,以县级为统筹核算平衡单位,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专户”,同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单独建账和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稽核制度。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将年度决算报表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计划,定期及时将资金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应根据国家规定用于认购国家债券和银行定期存款,所得收益计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计息标准应不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保基金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五条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管理机制,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制度。准备金可由基金超增值部分和政府从年度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列人当年预算。

第二十六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均免征税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出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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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裁减女职工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哺乳假期间的工资按《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调整工资时,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方面与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其农业户口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应当给予入户,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及子女享有相应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农业户口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户口所在地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任何借口注销其户口和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丧失劳动能力,或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且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男方应给予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依法履行对妻子及其子女等家庭成员扶养、抚养义务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具体办法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女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造或以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以分割的,应当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夫妻离婚时,女方没有住房的,其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置。女方无工作单位又无住房或者所在工作单位及有关部门尚未予以安置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在原居住处暂住。

女方在原居住处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的,任何人不得干涉母亲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任何人不得限制、阻挠离婚妇女对其子女的探视权。

第二十一条 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离婚时男女双方均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女方有优先选择的权利。女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在财产分割时应给予适当照顾,男方应依法承担抚育费。

第二十二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实施暴力,强行将女方逐出家门。违者,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措施。男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4日银川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房屋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城市房屋的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向银川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定拆迁范围后,方可进行拆迁。
第四条 拆迁范围划定后,由房屋主管部门发出拆迁通知,公安部门临时冻结入户和分户。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入或分户的,经房屋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
第五条 依法保护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对拆迁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给产权单位和个人合理补偿,并给予妥善安置。拆迁户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可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代办拆迁。

第二章 拆迁户
第七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合法产权或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均属拆迁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拆迁户。
1、利用违章建筑或者经批准的临时性建筑进行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单位和个人。
2、未取得房屋产权单位合法居住手续的住户。
3、擅自将住房分割或转让给他人居住的住户。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迁房管局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在动拆前必须与房屋主管部门、产权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负责安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安置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生产、营业用房应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安置。
第十一条 在原地或就近安置的居民拆迁户,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全家迁往新开辟住宅区定居的,可适当放宽。
出租的私有房屋,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承租户,不再安置私房产权人。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从批准拆迁之日到安置完毕,其拆迁安置周期不得超过一年半。
第十三条 公安、粮食、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于拆迁户的户口迁移、粮食供应、转学、入学、通讯、供水、供电等事项应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涉及产权和债务纠纷的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先行拆除,进行施工,待纠纷解决后,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一切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均应限期自行拆迁。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 拆迁私有房屋,私房产权人需要安置住房但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可根据原私房的结构、质量、地理位置等因素作价征购,并按期安置。
私房产权人不需要安置也不要求保留产权的,应优惠作价征购。
私房产权人如要求保留产权,凡按相等面积兑换楼房的,应按建设造价给建设单位找补差价;要求增加面积的,其增加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私房产权人在规划的私人建房区兑换等面积的平房,互不找补差价。超还或少还的部分,须按各自的价格相互找补差价。

建设单位拆迁私有房屋,须事先经房屋主管部门审定产权和核准补偿价格后方可动迁。
第十七条 拆除单位自管的居民住房,产权单位要求保留产权的,建设单位应将安置拆迁户的房屋移交原产权单位,不予补偿。如原产权单位不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拆除单位自管的生产、营业或办公用房,建设单位按相等面积归还,互不找补差价。产权单位不需要安置也不保留产权的,由建设单位作价征购。
原产权单位要求扩大生产、营业和办公用房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局的直管公房,建设单位只负责安置,不予补偿。产权不变。
第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逾期的临时性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侨宅、教堂、寺庙和代管房产等房屋的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或政策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能为居民拆迁户提供周转住房的,在规定的安置限期内,每人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加倍发给搬迁补助费。
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按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如不能按期安置,从逾期之月起,按月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提供临时性的生产营业场所。不能提供临时性生产、营业场所的,在停产停业期间,建设单位应给被拆迁企业和个体户补偿适当的经济损失,并按企业在册职工的固定人员数,逐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拆迁市政、人防、通讯、供水、供电、公厕等设施,砍伐树木、占用绿地时,建设单位应同产权管理单位或个人进行协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拆除。违者,房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已按本办法作了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拆迁户,仍拒不搬迁,影响建设施工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调解或裁决。不服裁决的,应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自期满之日起生效。拒不执行的,由房屋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屋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代办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征用农村土地涉及拆迁农民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国家和地方保护的文物古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达成的拆迁协议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制定,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