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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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关知识教育。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认证合格的,对其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五 条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第四十六 条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在普通公路上每小时为六十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
对前款关于机动车限速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际国道、省道进入本省的入口处,利用宣传栏、公告栏、电子诱导显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五十一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二条 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六)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八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其非法装置、设备,并予以收缴。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罚款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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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1998]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的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公开版地图上地名的审查,地名书籍的编辑出版,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海湾、岬角、水道、地形区等名称;

  (二)市、镇、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的城、集镇、区片、自然村、片村、路、街、巷、住宅区等名称;

  (四)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商住大楼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渡口、道班、工业区、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六)人工建筑物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水坝、渡槽、船闸、水闸、堤围、渠、运河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的塔、庙、庵、寺、风景区、古遗址、纪念碑、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交往服务。

  第五条 中山市国土局是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中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落实国家和省地名工作规划;

  (三)制定本市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审核、承办本辖区除行政区划名称之外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工作;

  (五)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和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审核、编纂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

  (八)完成国家、省和市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本市各镇、区的土地管理部门设置相应的机构或指定专人分管,负责办理地名管理日常业务。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有利于人民团结、社会主义经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从实际出发,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反映社会主义建设成就,体现城乡建设规划。

  (四)一般不要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禁止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五)地名要简明、易辨、易记,表位准确、易找,指类名符其实,用字含义健康、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六)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七)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份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八)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九)地名的通名要按层次化、规范化。

  (十)全市范围内的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镇、区内的村庄名称,市城区、镇或区内的路、街、巷、大型建筑物、住宅区等名称,不得重名,不应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十一)镇、区、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一般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统一;凡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场、水库等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统一。

  (十二)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路、街、巷、居民区等应按照群体化、序列化、层次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派生地名与主地名在地理实体上应相关联成系列使用。

  (十三)汉语地名的拼音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十四)新建的居民住宅区、城镇路、街、巷、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在项目立项的同时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审批用地同时审核其名称;未经立项的在施工前由规划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办理名称登记申报手续。以审核批准的名称作为施工和日后使用的标准名称。

  第八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一)行车路面在10米宽以上(含10米),其通名可称路;

  (二)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上(含5米)少于10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三)行车路面在5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一)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二)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四)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五)新城区。占地面积有老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建城区的名称,可用“城”字作通名。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一)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可用“城”字作通名;

  (三)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四)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及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用字和读音;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地名,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在征得市地名办的意见后,按行政区划的级别,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和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镇、区的自然村、集市、居民区及其路、街、巷等名称命名、更名,由镇、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定名方案,由国土所审查,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后,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城区路、街、巷、居民区、集市、大型建筑物等名称的命名,属市规划建设的路(道)由公用事业局提出定名方案,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余由开发、承建单位提出定名方案,送区国土所审查,经区办事处同意,报市地名办审核,呈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市境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人工建筑物名称,名胜古迹和纪念、游览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管理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意见,经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地名的近期规划和长远规划,由规划局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提出定名方案,送市地名办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备用。

  第十一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需具备以下材料:

  (一)地名命名、更名申请书(按国家公务文书要求书写);

  (二)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申报时在国土局索取);

  (三)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或规划设计平面四至图。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地名的档案管理,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全市行政区域内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必须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公开展示的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必须经市地名办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居民区、楼、院和自然村,主要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其他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二)市公用事业局负责城市的路(道)名称标志;

  (三)区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街、巷名称标志;

  (四)各镇的路、街、巷名称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负责;

  (五)村庄名称标志由各村负责;

  (六)企业、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本单位负责;

  (七)公路、车站、码头等地名标志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

  (八)城镇街道、住宅区、居民点中的门牌编订设置或更换,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

  (九)地名在命名、更名后三个月内必须设置正确的地名标志;

  (十)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各机关、团体和干部、群众,应自觉维护地名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十一)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的形式、主要内容和书写格式:

  (一)在市城区及各镇范围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由市地名办按有关要求制定标志的结构形式;

  (二)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地名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不能标注外国文字;

  (三)格式一般要求以横排从左到右书写,汉字下面亦从左到右标注汉语拼音;如果需要竖写的,要求从上而下书写,在每个汉字下面从左到右标注其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手续和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发送《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国土部门不予办理此项目用地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

  (二)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预售,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广告、营业执照;

  (三)公安部门不能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邮电部门不予投递信件,并不办理一切电信等业务;

  (四)宣传媒介停止为其宣传广告业务。

  由市地名办发送《违反地名管理规定处罚通知书》到以上执行单位。

  第十九条 未经地名审查而出版的地图、有关书刊及广告等,责令其停止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出现地名错误的,对已出版的应该销毁。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遮盖、涂抹、损毁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履行的,市地名办可组织人员代为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1989年1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山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山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是指经市场登记注册,若干经营者集中、独立进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兴建、管理市场以及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和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保证公平交易和平等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以经营粮、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为主的零售市场,应当在政策上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 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的指导。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和各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对市场内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制定行业自律制度,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商业布局建设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跃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十条 经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的建设,应当纳入城镇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做到同时建设,及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等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不得破坏市容环境,不得侵占、损坏公用设施。
第十三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划定,在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不得建设市场。

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兴建市场。
第十五条 兴建市场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兴建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建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不得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
第十六条 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商业布局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商品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兴建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占地审批文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兴建市场的联建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注册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 市场的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场兴建者在市场开业前应当设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事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但企业法人单独兴建市场的,可以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前条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收取租金,负责市场内部的服务和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其管理的市场相适应的资金,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核验经营者的合法经营凭证,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办理入场登记手续。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入场经营者可以在合同中对财产保险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按照规定设立市场标志牌和场界牌; (二)提供经营设施和服务; (三)建立和落实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各项制度; (四)维护市场秩序,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并向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报告; (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按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 (七)依法缴纳税费; (八)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物价、计量等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一)服务管理机构名称和注册地点公开; (二)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公开; (三)市场管理制度公开; (四)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开;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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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设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不得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
第二十八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从市场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市场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
第二十九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在市场内积极开展法制宣传,组织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第五章 市场的进入和交易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
经纪人进入市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具有经纪资格并持有营业执照。
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的商品和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证件。
第三十一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市场交易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以及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三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划定的地点亮照(证)经营。
任何经营者不得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 (二)联合定价或者串通哄抬物价; (三)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 (四)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提高执法水平,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进行市场登记注册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检查入场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五)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调解经济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市场内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擅自收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违法收费或者摊派的有权拒付和检举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兴建市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场登记注册,擅自兴建市场或者组织摊群交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市场登记注册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文件骗取市场登记的,责令停止营业,收缴《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变更登记的,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
本条例规定办理市场注销登记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未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擅自开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市场登记证》。
由于前款原因给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兴建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允许无营业执照、无合法凭证人员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经营者收取费用,变相扩大市场场界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市场年度检验的,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原因给入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在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没收其非法经营的商品、工具,对违法个人处以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经营者已不在市场经营的,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市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早市、夜市和展销会等,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