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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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2月24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新闻媒体公示曝光制度、安全检查责任签字制度、安全员制度和问责制度等四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闻媒体公示曝光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惠州日报社、惠州电视台、惠州人民广播电台及各县、区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支持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曝光工作,免费刊播应公示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况。
  第五条 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曝光事故隐患的种类: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或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经检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经检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关闭或取缔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它需要公示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 公示曝光的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全称);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详细地址;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种类;
  (五)依法处理的种类,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法关闭、依法取缔;
  (六)跟踪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责任人;
  (七)其它需要公示曝光的事项。
  第七条 在新闻媒体公示曝光的程序: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公示曝光;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公示曝光,并应在公示曝光后的3日内,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公示曝光;由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公示曝光,并应在公示曝光后3日内报当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曝光5日内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安全检查责任签字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时应使用安全生产检查表,安全生产检查表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检查表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点、主要负责人,检查时间,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时限,落实整改的责任人,跟踪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是否在新闻媒体公示曝光的意见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查表一式叁份,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后,一份留给生产经营单位,一份留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份报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带队负责人、检查人员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分别在安全生产检查表上签字。按照“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检查单位负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同时必须落实跟踪整改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检查人员必须积极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章 安全员制度

  第十四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落实安全员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员责任制,落实安全员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配备、培训安全员,落实安全员制度的,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安全员按照不同的行业,分别配备如下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员:
  (一)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每个工作班(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
  (二)歌舞(卡拉OK)厅、影剧院、沐足(桑拿)、商场(超市)、酒吧、网吧、E城信息站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场所的每个楼层、每个班次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经营场所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增加1至2名专职安全员;
  (三)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1名专(兼)职安全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员进行定岗、定位、定职责,落实安全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的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或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二)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安全操作技术规程;
  (三)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岗位职责;
  (四)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全体员工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技术训练。

                         第五章 问责制度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行问责制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实行问责:
  (一)按照公示曝光制度的要求,没有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予以公示曝光的;
  (二)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落实安全生产检查签字制度的;
  (三)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的主要负责人、整改具体措施、整改时限及跟踪整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对事故隐患没有跟踪落实整改或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力的;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对责令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整改,依法应予停产停业或关闭而未实施停产停业或关闭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带队负责人、检查人员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关闭或依法取缔的;
  (七)检查单位未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移交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接受移交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组织检查或在检查中未能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的;
  (九)其它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落实问责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二)以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区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专门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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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国家工商管理行政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一九九0年八月四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

一、现行有效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同目录
二、自行失效和应予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00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同外国企业有业务活动的我国企业及早办理登记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53号 1980.5.20
00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的通知
(80)工商总字135号 1980.10.30
003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80号 1980.12.4
00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登记收费的规定
(81)工商总字第24号 1981.2.16
005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办理登记的补充通知
(81)工商总字第60号 1981.4.22
00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审批程序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59号 1981.4.24
007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关于企业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81)工商总字第159号 1981.10.6
00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部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办理登记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77号 1981.10.20
009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交纳登记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82)工商总字第15号 1982.2.2
010 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82)工商总字第194号 1982.12.13
01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和交纳登记费限额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93号 1982.12.18
01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的通知
(83)工商69号 1983.3.29
0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管理专用工作证的通知
(83)工商70号 1983.3.29
01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全国性公司全面登记注册工作的函
(83)工商203号 1983.10.15
0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性公司或部属、省属进出口或有对外业务公司登记审批程序的通知
(83)工商204号 1983.10.15
0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发(1983)143号文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83)工商238号 1983.12.10
01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新建工商企业《筹建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84)工商15号 1984.2.17
01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金融业在华代表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84)工商126号 1984.10.12
01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检查清理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通知
(85)工商12号 1985.2.1
0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参与海洋石油合作开发的外国承包商注册登记实行固定收费办法的通知
(85)工商20号 1985.3.13
02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全国性专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问题的通知
(85)工商160号 1985.9.5
0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几个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03号 1985.10.25
02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10号 1985.10.28
02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表公司登记公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86)工商32号 1986.2.15
0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86)工商113号 1986.5.30
02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作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7)第27号 1987.2.11
02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7)第39号 1987.2.17
02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收费专用收据”的通知
工商办字(1987)第279号 1987.10.16
02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1987年度全国性公司年检注册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17号 1988.1.21
030 国家经委、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
(79)工商总字第51号 1979.8.8
03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
(80)工商总字第67号 1980.5.15
03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
(80)工商总字第67号 1980.5.15
03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营业性录像放映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
(85)工商125号 1985.7.17
03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复查投机违法案件几项具体规定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55号 1979.7.9
035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关于对华侨、港澳同胞回乡带进物资的管理问题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82号 1979.9.18
03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
(79)工商总字第102号 1979.9.27
037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对检举投机倒把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80)工商总字第5号 1980.1.17
03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部关于严肃处理贩卖冒牌卷烟,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的联合通知
(80)轻食字6号 1980.1.26
039 农业部、供销合作总社、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制止基层单位为其他人员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号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85号 1980.6.7
040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打击走私、投机倒卖进口物品通告的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36号 1980.9.30
04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邮电部关于对投机倒把分子利用邮包寄递商品具体处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78号 1980.12.4
042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3号 1981.1.10
043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国发[1981]114号文件,加强经济监督检查的通知
(81)工商总字第114号 1981.7.31
044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贯彻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具体处理办法
(82)工商总字第149号 1982.10.6
04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交通部、邮电部、中国民航局关于制止个人携带、邮寄或托运大量化纤布的联合通知
(83)工商4号 1983.3.22
04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3)工商33号通知
(83)工商33号 1983.2.17
04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进口成套散装件在国内组装销售的管理问题的通知
(83)工商81号 1983.4.21
04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83)工商81号文件的补充通知
(83)工商113号 1983.6.13
04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中纪委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打击投机倒把活动的通知
(83)工商192号 1983.9.29
05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进口汽车等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85)工商16号 1985.2.11
05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国家物资局关于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
(85)工商71号 1985.4.29
05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案件中加强协作的规定
(85)工商140号 1985.8.15
05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具体规定
(86)工商42号 1986.2.21
05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商业部关于加强进口商品管理的通知
(86)工商266号 1986.11.28
05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用章的通知
(83)工商133号 1983.7.18
05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城镇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工商业户在登记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83)工商141号 1983.7.25
05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全国统一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有关事项的规定
(83)工商172号 1983.9.5
05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颁发《合作经营组织登记事项年检报告书》的通知
(84)工商4号 1984.1.13
05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执行个体工商业管理费收支规定的通知
(85)工商29号 1985.3.15
060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改进酒类商品商标问题的联合通知
(80)工商总字第143号 1980.10.11
061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关于严格禁止出售冒牌走私手表的联合通知
(82)工商总字第90号 1982.6.29
06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83)工商38号 1983.2.23
0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规定
(83)工商39号 1983.2.23
06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事宜收费标准的规定
(83)工商58号 1983.3.15
06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
(83)工商87号 1983.4.26
06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大前门”卷烟商标问题的通知
(83)工商119号 1983.6.23
06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补充通知
(83)工商164号 1983.8.23
06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问题的通知
(84)国烟字013号 1984.4.12
06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农牧渔业部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几点意见的通知
(85)工商70号 1985.4.29
07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未注册商标时应当标明企业名称或地址的通知
(85)工商119号 1985.7.15
071 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坚决制止企业销售残次零部件和废次商标标识的通知
经生(1985)440号 1985.7.2
0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85)工商226号 1985.11.13
073 国家工商行政理局关于在酒类商品商标标识上使用产地名称问题的通知
(6)工商7号 1986.1.20
07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委、经贸部、轻工部、国家商检局关于出口罐头食品使用商标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7)第35号 1987.2.17
07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关于商标用字规范化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标字(1987)第221号 1987.9.4
076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整顿广告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75号 1982.6.5
077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82)工商总字第76号 1982.6.5
078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02号 1982.7.31
079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广告经营单位审批权限和佣金问题的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47号 1982.10.4
08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烟酒广告和代理国内广告业务收取手续费问题的通知
(84)工商24号 1984.3.2
08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
(84)工商39号 1984.4.7
08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虚假广告进行一次普遍检查的通知
(84)工商103号 1984.9.3
08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视部、文化部关于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经营、刊播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85)工商73号 1985.4.17
08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85)工商148号 1985.8.20
08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赞助广告加强管理的几项规定
(85)工商174号 1985.9.19
08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广告宣传整顿广告经营的几点意见
(86)工商20号 1986.1.29
087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统一使用违法广告案例报告书的通知
(86)工商5号 1986.2.17
088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经营单位登记收费问题的通知
(86)工商72号 1986.3.25
08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广告宣传的几点意见
(86)工商269号 1986.11.28
09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食品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商广字(1987)第74号 1987.4.23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71号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保障农村水利工程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是指用于农业灌溉排水、农村饮水等公益性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主导、农民参与、管护结合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支持农村居民按照民主议事原则建立村级农民用水合作组织。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程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修、养护的技术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建立和完善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稳定投入增长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并负有保护农村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八条 省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省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级专业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的专业规划,征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建设项目开工,应当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审批部门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农村水利工程经营、使用者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实施经常性的巡查,定期维修、养护。
  第十一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水利工程规模、受益范围等管理需要,按照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职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村水利工程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水利工程管护队伍,根据管理实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
  农村水利工程管护员由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任,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农村水利工程养护工作,发现和制止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水利工程档案管理,建立健全农村水利工程资产登记、清查、处置等制度。
  第十四条 农村水利工程需要改变用途或者报废的,工程经营、使用者和所有权人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并在处置前30日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根据农村水利工程的功能需要,在工程设施和周边可能影响工程设施功能的区域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
  (三)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四)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非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确需占用的,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农村水利工程的,按照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进行补偿或者异地改建。
  第十九条 省、市、县三级财政从本级水利非税收入、按国家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中,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资金,作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开工建设农村水利工程的;
  (二)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设计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水利工程用途或者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
  (四)侵占、损毁、破坏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
  (五)其他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农村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从事挖砂、挖塘、堆放大宗物料或者垃圾(废渣)等活动的,以及在农村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农村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采伐林木、建筑、开矿等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编制或者不执行农村水利工程专业规划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