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14:37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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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函[2011]3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尤其是“十一五”期间,全国机场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为完善国家综合交通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部分机场建设项目存在未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由机场噪声扰民引发的环境信访事件也日益增加,已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为了强化机场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得到有效落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现就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认真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程序,新、改、扩建机场建设项目必须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机场建设项目选址应与城市规划相协调,建设单位应主动与规划部门沟通,配合做好机场周边土地、建筑使用功能的规划和调整,严格控制在噪声超标范围内的居住用地。环境影响评价中要将噪声环境影响及减缓措施作为重点,对达不到声环境功能区标准要求的敏感点应采取搬迁、功能置换或其他降噪措施,并对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最大限度地降低噪声影响。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阶段,探索建立和实施建设项目相关方“三同时”执行单和执行责任状制度,确保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建设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二、强化全过程环境监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机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的各项要求。新、改、扩建机场应开展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并定期向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环境监理报告。机场建设项目建成后应按规定申请试运行,对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完成环境敏感点搬迁或功能置换,未按要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设施建设的机场建设项目,不得同意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未通过验收不得正式投入使用;确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及时申请延期验收,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三、加大环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对机场建设项目的巡查力度,加强监督管理。对发现的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擅自变更、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或未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环境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进行查处。

  四、开展机场建设项目排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在今年上半年已开展的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验收执行情况核查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对在建和已建的机场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对存在环境违法情况的机场建设项目进行排查,对存在环境纠纷的,要督促相关政府和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化解矛盾。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于2012年3月底前将辖区内机场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有关情况汇总上报我部,我部将适时进行重点抽查。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拒不整改的,要实施“区域限批”措施。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 杨涛

  联系电话:(010)66556490(兼传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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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4〕68号 2004年5月24日

现将《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屋面整治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市容景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屋面整治改造是指对多低层房屋平屋顶改为坡屋顶(以下简称平改坡),对房屋平顶进行绿化以及拆除屋顶违章建构筑物的行为。
第三条 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的范围为明城墙周边地区、文物古迹周围及其他应当改造的区域。明城墙周边地区为首批改造区域。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与协调全市的屋面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全市屋面整治改造的建设管理工作。
有改造任务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区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物屋面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要求,按照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建筑造型和色彩应与城市区域风貌特征相协调。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详细规划。
屋面整治改造实施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应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原则上是该建筑物的原设计单位)进行改造设计。
第八条 平改坡改造工程的屋面坡度范围为25度至40度。改造后屋脊至建筑檐口的垂直高度一般不超过3米。
第九条 土木结构、砖木结构的低层建筑物屋面改造应当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确定具体的改造方案。
第十条 因使用功能和安全原因不能平改坡的建筑物,可按要求对屋顶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 对在建筑物屋面搭建的影响市容景观的建(构)筑物应当在屋面改造过程中予以拆除,并进行美化。
第十二条 凡确定为必须平改坡的建筑物,一律按照“谁的产权谁改造”的原则限期进行改造,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改造的统一要求。
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出资,居民个人住宅屋面整治改造的费用,由政府出资。
第十三条 明城墙周边的棚户区一律进行拆迁重建,由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建设、产权调换、重新分配及疏解迁出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屋面整治改造由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施工应充分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科技含量,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努力降低改造成本。
第十五条 平改坡工程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低层、多层建筑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同时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鼓励其他区域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屋面改造。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施行。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现发布《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绍兴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绍兴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及其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营期满后组织清算等活动中,出现与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生意见分歧,或遇到企业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绍兴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是协调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设在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五条 协调小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的程序、方法;
  (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受诉机构的处理办法;
  (三)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受诉机构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受诉机构受理投诉的处理情况;
  (六)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属于上级部门职权范围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均须建立或指定协调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公布受诉范围,并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七条 各受诉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系统的业务工作特点,制定各自处理投诉的程序;
  (二)登记、受理、转送、处理、答复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三)及时将投诉情况和受诉处理结果报协调小组备案。
  第八条 受诉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办事公正;
  (二)熟悉本职业务;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了解国际惯例。
  第九条 投诉人可根据投诉的内容,直接向有关受诉机构投诉。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的投资者或该企业行政负责人可委托本市外商投资项目主办单位代表投诉。
  投诉人在向受诉机构投诉时,可将投诉内容同时抄送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投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方式。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详实、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受诉机构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三条 受诉机构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热情接待,倾听叙述,作好登记和记录,不得推诿。
  第十四条 受诉机构对属于自己管辖的投诉,应当受理;确实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先予接待,并负责与有关机构联系,商定受理后,内部移送,并将受理机构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都可受理的投诉,由先接到投诉的受诉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在受理投诉中,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协调小组指定受诉处理。
  第十七条 投诉人直接向协调小组投诉的,协调小组应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受诉机构在接待投诉人时,对于有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均有责任先采取措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然后再决定受理或移送,对受诉机构单独处理有困难的投诉,协调小组办公室可派人参与处理。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一个月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以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处理商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协调小组复议。协调小组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裁定,并督促有关部门执行复议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办法。
  投诉人已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同意受理的,投诉即告终止,受诉机构不再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绍兴市设立的港、澳、台、侨胞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