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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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游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市中心城区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园管理工作,市规划建设、国土、环保、公安、工商、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宋城风貌,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充分展现地方特色及历史文化,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第七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及绿地系统规划,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

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条 公园内水、电、通信、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土地。因市中心城区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土地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和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公园管理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依法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性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及其他经营的,应当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二十五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三)破坏公园环境卫生;

(四)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五)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六)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七)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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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4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食品加工所用的盐。

工业用盐是指生产纯碱、烧碱以及印染、水处理、制革、制皂、制药等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对举报、协助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有功以及在盐业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本市食盐实行加碘供应,由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第八条 盐业公司应当加强食盐销售网络体系建设,合理设置食盐配送站点,保证食盐供应。

第九条 供应零售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碘盐。小包装碘盐的分装,由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分装。

第十条 禁止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

第十一条 运输食盐到本市或者途经本市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的情况应当与食盐准运证记载的内容相符。无食盐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

禁止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装、储存、运输、购销应当符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三条 食盐价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加价或者低价销售。

第十四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应当使用小包装碘盐。

第十五条 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的,应当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公司购买。

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报告。

消费者发现其使用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在停止使用的同时,可以向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环境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盐业主管部门予以配合,并及时上报。

盐业公司应当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

第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食盐储备和用盐应急制度,保证合理库存和正常供应。

第二十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工业用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企业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市、不设区的市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

第二十四条 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公司或者相关盐业主管机构签发的有关凭证。

第二十五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分装、储存、运输、购销、使用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必要时可以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账册等材料;

(三)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自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七日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日。

第二十九条 盐业主管机构在查处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可以提请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予以配合;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发现涉嫌盐业违法案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盐业主管机构,由盐业主管机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法制造、储存、运输、买卖、使用碘盐包装物和碘盐标识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制造、储运、买卖、使用的碘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以及无有关凭证运输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抵押、买卖、伪造食盐准运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收缴其伪造的证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共食堂和宾馆、饭店以及饮食摊点未使用小包装碘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按照规定使用小包装碘盐,没收其非小包装碘盐,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向盐业公司购买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生产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需要的大包装食品加工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或者挪作他用的;

(二)工业用盐未专盐专用,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的;

(三)用盐单位私购、私销除用于生产纯碱、烧碱以外的工业用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盐产品总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盐业主管机构报告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盐业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按照食盐进行管理;其他用盐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参照工业用盐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6月27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盐产品的定义问题

对盐产品进行科学定义,是实施盐业市场有效管理的重要条件。由于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没有对盐产品进行定义,而《江苏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关于“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盐、液体盐”的盐产品定义解决了固体盐的认定问题,而对液体盐的认定仍不够明确,给日常的监督检查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和疏漏。根据国家轻工行业标准中关于“优级液体盐为每升含290克氯化钠”的标准,氯化钠含量60%以上,换算为液体盐应该是每升含174克氯化钠。因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盐产品是指氯化钠含量60%以上的固体产(制)品和氯化钠含量174克/升以上的液体产(制)品,包括食盐、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这样从内涵与外延方面对盐产品作了较为具体、明确的定义,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食盐安全问题

食盐安全是盐业管理的重点,食盐管理国家规定实行专营制度。条例依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就食盐的安全知识宣传、运输、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条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工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盐健康、安全使用和防范假冒伪劣盐产品等方面知识的宣传;条例第十一条对食盐的运输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就食盐准运证管理设置了禁止性规定;条例第十六条对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禁止将非食用盐产品或者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销售者的义务,要求“发现其销售的食盐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报告”;同时,条例还要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的缺碘和食盐加碘情况进行评估,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合理设置非加碘食盐的供应点,方便因治疗疾病等不宜食用碘盐的市民购买非加碘食盐。通过这些规定,确保食盐的供应与使用的安全。

三、关于工业用盐管理问题

无锡纺织、印染行业发达,工业用盐需求量较大。如果对工业用盐监管不力,就可能给食盐市场带来隐患,难以有效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条例关于工业用盐的管理方面,要求盐业主管机构加强对工业用盐的监督管理,防止工业用盐流入食盐市场;规定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转卖、串换物资、赠与或者挪作他用。对于两碱工业用盐,条例规定由供需双方自主选择,签订合同,直接供货,用盐企业应当将订立的合同及其履行情况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对于除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工业用盐由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用盐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购和销售,不得私购、私销。条例还规定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矿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回收盐、循环盐等盐产品的管理,禁止擅自将此类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四、关于盐业行政执法时可以行使的职权问题

盐业行政执法是实施盐业管理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科学合理地规定盐业行政执法权,关系到盐业监督管理的效果。盐作为一种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需的食用产品,必须规定比较严格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因此,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具体规定了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分装、储存、运输、购销或者使用盐产品进行生产经营的场所进行检查;对涉嫌违反盐业管理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查阅、抄录、复制合同、票据、帐册等材料;查封或者扣押涉嫌食盐违法的产品、原料、辅料、添加剂、包装物以及生产工具和设备”。条例还规定了盐业主管机构与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在盐业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的相互配合机制。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群众在干部选拔任用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促进干部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民主监督制度,防止和克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任职前公示制度,是指将党组集体讨论决定拟提拔担任司(局)级及其以下领导干部的人选,在正式下发任职通知前,通过一定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布,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的一项干部管理制度。

第三条 公示对象。总局机关凡拟提拔任用的司长(含本职务)以下领导职务的人选;非领导职务转任领导职务的人选;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及担任中层干部职务的人选均列为公示对象。

第四条 公示内容。一般包括被公示对象的姓名、性别、政治面貌、出生年月、籍贯、民族、学历学位、现任职务等自然情况和工作简历。对拟任职务是否公示,视实际情况而定。

第五条 公示方式。总局机关和直属单位需要进行任职公示的领导干部,分别在机关和直属单位内部张贴公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分别在人事部门、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开通专门监督电话,并设立公示意见箱;上述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访。

第六条 公示时间。一般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群众对公示对象的选拔任用有反对或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书面意见或口头方式向人事部门、机关党委和纪检监察部门反映,可以直接向党组反映;也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投入公示意见箱内。

第七条 向组织反映公示对象的情况,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本着对组织和干部本人负责的态度,如实反映问题。

第八条 对群众反映的意见由人事部门登记建档,组织上已经掌握的问题,不再重复调查;署名或当面反映问题的,一般应逐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组织查证的情况向署名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反馈。对匿名反映但所反映的问题性质严重、内容具体、线索清楚的,也应列入调查范围,认真核实;对无具体内容和没有提供明确线索的匿名信,不予调查。

第九条 具体调查核实工作,由人事部门或会同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联合进行。对于群众举报涉嫌违纪违法的重大问题,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条 对公示期内进行调查核实问题的调查过程和结果等情况,由人事部门及时汇总向党组汇报。

第十一条 对被公示对象有关问题调查核实结果的处理:

(一)所反映问题不存在的,予以任用;

(二)属于一般性缺点、不足,不影响提拔任用,由组织派人与被公示对象本人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督促其改正;

(三)对政治立场、思想品质、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党组复议后不予任用。对其中属于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反映的问题性质比较严重,一时又难以查实但又不能轻易否定的,暂缓任用。暂缓任用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仍未查实的,由被公示对象本人作出负责任的书面说明,经党组研究不影响任职的,可履行任职手续。此后,如经查实发现有影响任职问题的,解除现职并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也可结合领导干部试用期制度,在试用期内作进一步的考察。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应做好有关保密工作。在调查核实有关问题时,要深入细致,讲究方法,在保证查清问题的前提下,尽量控制范围,既注意保护反映情况的群众,防止出现打击报复现象,又要注意保护干部,及时澄清有关情况,防止在做出正式调查结论前,由于问题扩散而对干部造成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对故意诬告陷害公示对象一经查实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在调查过程中故意扩散和造成泄密,影响调查工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