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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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8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佛山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依法及时处理行政投诉,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信访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或走访等形式,对侵犯其合法权益、影响行政效能、有损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的行政行为,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的检举、控告或者批评、建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积极稳妥、实事求是,有诉必查、有错必纠,教育与惩诫、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权限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投诉中心设在同级监察机关,作为市(区)政府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全市(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要指定相应的承办机构和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外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办公时间和地点、投诉事项处理查询方式等相关事项。

市行政投诉中心应充分利用电子监察系统,统一管理投诉数据,为投诉人进行投诉和查询投诉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关依法行政、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效能情况的投诉;

(二)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在处理投诉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直接给予被投诉人诫勉谈话、行政告诫或通报批评;

(七)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等规定,向被投诉人员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有关实施责任追究、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建议;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对接到的投诉事项,按照以下权限受理:

(一)反映区政府和市属行政机关、市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市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二)反映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属行政机关、区管干部的投诉事项,由所在区的行政投诉中心负责;

(三)反映镇(街道)所属行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事项,由所在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四)反映除(一)、(二)、(三)外的投诉事项,由该事项的主管行政机关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负责;

(五)严重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影响恶劣或者情况比较特殊、疑难复杂的投诉事项,市行政投诉中心可以直接调查。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诉

第九条 凡对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满意的,投诉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和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投诉,或者直接向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后,在规定时限内得不到答复,可以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投诉人对有关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投诉中心申请复核。

投诉人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可以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条 提倡投诉人实名投诉。行政效能投诉应当据实载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反映问题的事实、请求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投诉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投诉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投诉人提出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诽谤或诬告他人。

投诉人捏造事实诽谤、诬告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二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行为和问题的投诉,各级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应当受理:

(一)态度冷漠、生硬,作风蛮横、粗暴等不礼貌、不文明的行为;

(二)上班时间无正当理由脱岗、离岗,或在岗聊天、办私事等擅离职守的行为;

(三)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无故超过办事时限等不负责任的行为;

(四)对群众提出的正当要求置之不理,可以办、应该办的事不予办理等不作为的行为;

(五)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办事等行为;

(六)其他违反《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有关规定的行为和问题。

第十五条 对于投诉人的投诉,一般应当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属于受理范围且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不属受理范围或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对于来访、来电投诉,属受理范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并引导其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接访(听)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对于书信、传真、网上投诉,要逐件阅收、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有关规定处置。

对于内容相同的重复投诉事项,应按原处理意见办理,登记收件时间;有新内容的,予以注明;重要问题报主管领导阅批。

第十六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将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情况。

相关宣传报道中,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十七条 对匿名的投诉应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对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处理或转给有关部门处理;反映问题情节轻微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投诉人,由其自查自纠并作出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调查核实,再确定处理方法;内容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可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办结后再投诉的,如确有新事由,原承办部门应予以查对、核实。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再提出同一事项的,不予受理。

对已进入行政复议、诉讼程序,以及对法院判决不服的投诉,不予受理。

其他超越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及时通报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尽量避免重复投诉、多头受理。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中心受理投诉后,承办人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行政投诉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监察机关分管领导审批。根据领导批示,采取直办或交办、转办等方式办理。

直办是指由行政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交办是指对反映事实较具体、性质较严重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交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并将调查结果函复行政投诉中心备案。转办是指对一般性的行政投诉,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后,转由承办单位调查处理及答复投诉人。

承办单位接到行政投诉交办函后,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调查,复函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对转办的投诉,市、区直属部门及中央、省属驻佛山单位、各镇(街道)的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必须直接办理,不得再转交。

第二十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及时、认真做好投诉的登记、受理、分办、调处、答复、了结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回避制度。行政效能投诉承办机构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十四条 转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转办函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须在接到交办函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行政投诉中心备案。对于情况特别复杂、涉及面广的重要投诉,经行政投诉中心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原则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直办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监察机关牵头组织查办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涉及严重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上级批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加紧办理,及时反馈。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检查督办制度。投诉承办单位应及时向本级行政投诉中心报备投诉办理情况,各区行政投诉中心应定期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报告受理及处理情况。行政投诉中心认为有关部门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没有调查清楚或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拒不办理或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经查证属实,需要纠正错误和追究责任的违规违纪行为,由其行为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佛山市影响行政效能行为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佛府〔2006〕13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行政投诉中心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及时公布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和处理结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并以适当方式定期通报各地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和办理及典型个案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及其处理情况,应作为各级行政机关或单位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参照《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2003〕12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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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行政区)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发展很快,目前已有八千余家,遍布全国二十九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了不断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1979年以来国家先后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时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条例。可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是很重要的,要切实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据调查,目前各地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比较薄弱,不同程度地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办事效率不高、土地利用不合理等问题,十分不利于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发挥土地的经济、社会效益。为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积极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特别要加强经济特区城市和沿海开放城市土地统管机构的建设,帮助和指导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土地管理业务,把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列入重要工作日程。


二、抓紧制订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制度。在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颁布之前,各地可以按照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
外商投资的规定》等有关法律和政策,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的行政法规和制度,由当地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三、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集中的经济特区城市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利用的可行性研究,参与开发区规划的审查工作。提倡综合开发建设,节约用地,提高利用率。
四、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申请报批手续。凡申请用地者,一律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选址,要符合城市规划,协调好与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和程序;要力求手续简
便,提高效率。用地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要及时划拨,保证用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已经使用的土地,要认真清理,未经申报审批的,要做出处理,补办手续;闲置两年以上未用的土地,可报经原批准机关,另行统一安排使用。
五、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登记、发证工作。对已办企业的用地,经清理后,应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对新批准的企业用地,要及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使用期满或在期满前企业停产、解散,其使用的土地同时交回,不得转让和抵押。需要延期
使用,须重新申报审批,确认使用权。
六、坚持有偿使用土地,做好土地使用费的收取工作。《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由省、自治区、协调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对于产
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规定的标准。为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合法的权益,各地要加强监督检查,坚决制止乱收费等不良现象。
以上通知,望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局。



1987年5月19日

关于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       业      部 文件
公       安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国 家 质 量 监 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 华 全 国 供 销 合 作 总 社

农市发[2003]2号



关于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意见

  2002年,农业部会同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总社、国家经贸委、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九部门及各地有关部门,按照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总体部署,通力协作,使全国农资打假不断向纵深发展,取得了显著的阶段性成果。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领导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开展农资打假,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作为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既是着眼于解决当前农资市场秩序中突出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贯穿于整个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任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站在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增加农民收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高度,不断深化对农资打假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对农资打假工作的领导;要客观估价农资打假工作的形势,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坚决克服畏难厌战情绪,做好长期作战的思想准备,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将其列入重要工作议程;要充分发挥部际协调小组的作用,继续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及时协商解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稳定农资打假机构,充实工作力量。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各级农资打假协调机构的作用,切实做好农资打假的组织协调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质检、供销等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严格执法,共同做好农资打假工作。
  二、明确思路,全面加强农资管理
  2003年农资打假工作的总体思路是,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的有关部署,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实行“四个加强”,即加强农资市场抽检,加强生产经营主体的整顿,重点整治非法生产经营主体,加强综合执法,加强大要案查处,积极推进农资监管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同时,通过积极发展连锁配送等新型流通业态,提高优质农资的市场占有率,从整体上推进农资打假工作向纵深发展,努力建立良好的农资市场经济秩序。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能,全面加强农资监管;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农资打假的相关执法监督和执法保障工作,从各自不同角度,加强农资监管,整顿和规范农资市场秩序。
  三、突出重点,严厉打击九种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农业生产和农资使用的特点,紧紧围绕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继续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种苗、热作种苗、牧草种子)、肥料(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兽药(包括渔药)、饲料(包括鱼粉)和饲料添加剂、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2003年要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种子、农药和兽药行为为重点,加大工作力度,提高工作深度。主要检查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生产企业、维修网点或繁育基地,产销相对集中地区的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散地,缺乏有效管理的各种农资挂靠、承包、代理、分销单位或个人,重要、短缺、紧俏的农资产品。特别是严厉打击以下九种违法违规行为,一是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二是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和标签不全、不合格以及国家禁用农资产品的;三是生产、销售无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品种审定、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资产品的;四是生产、销售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的;五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的各类农资产品的;六是假冒伪造或者买卖生产、经营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产品登记证、合格证的;七是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和有关质量标识的;八是利用各种广告或媒体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虚假宣传的;九是农资生产销售中计量违法的。
  四、加强监督,搞好农资产品质量抽检
  一是农业部组织有关质检中心在春季或秋季对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机、渔机渔具等七大类农资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抽查;二是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加强对农资产品质量的监管;三是各地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结合全国性的监督检查,按照分工对当地量大面广、质量问题突出的农资产品进行检查;四是种子、农药、肥料等农资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内部监管力度,开展无假冒农资产品经营活动。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所分管的业务范围,制定具体的抽检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严厉查处抽检中发现的各类违法违规问题,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同时要搞好部门间的协调配合,避免重复抽检,提高工作效率。
  五、追根溯源,抓好大要案查处
  为了进一步推动农资打假专项斗争深入开展,加大大案要案查处力度,各省(区、市)务必做好农资打假跨地区案件的上报和督办工作。从2003年起,凡是跨县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省厅(局、社),由省督办;凡是跨省的农资案件,必须及时上报部(总局、总社),必要的由各部门报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协调督办。大要案和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同时,要对已发现的各类农资案件进行跟踪督办,追根溯源,尚未结案的大案要案要一查到底,真正作到“五不放过”,决不能出现死灰复燃。要继续发动人民群众举报各类制售假劣农资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方便人民群众的农资打假举报工作方式。要集中力量抓源头,捣毁制售假冒伪劣农资的窝点,严厉打击农资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处罚相衔接的工作机制,该移交司法机关的要坚决及时地移交,杜绝只查不罚、以罚代刑的现象,对该移交不移交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六、完善责任制,坚决打击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明确指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建立‘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各地、各部门要建立农资打假工作责任制,配合监察等部门严肃查处对农资打假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严厉打击为了地方或小团体利益而庇护各类农资制假售假的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坚决打掉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不法行为的“保护伞”。
  七、依法打假,提高农资执法效能
  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建设,使农资打假有法可依。二要加强农资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必须明确农资打假的具体办事机构、固定专人负责,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要充实农业执法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对执法人员法律、政策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建立一支既懂法又具有专业知识、清正廉洁、作风过硬、纪律严明的农业行政执法队伍。三要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严格执法。要健全农资执法监督机制,办事要公开,程序要透明,权利要制衡。对本地产品和外地产品要一视同仁,对本系统和外系统要同等对待。四要规范农资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清理农资生产经营与执法监督不分的问题,执法和经营要分开,必须彻底改变那些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监督管理体制。
  八、着力治本,探索农资打假长效机制
  各地、各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探索农资打假长效机制。积极扶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超市、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通过销售和技术服务的紧密结合,促进农资进乡入村,开拓、净化城乡市场。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在农村逐步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的连锁经营,用现代流通方式改造传统流通网络。要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工作规章制度,重点是信息交流制度和省际间联动机制,举报、投诉和大要案挂牌督办及跟踪追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奖罚机制等,确保农资打假工作取得实效。
  九、宣传引导,创造良好的农资监管社会舆论氛围
  经研究,将2003年9月定为农资质量月,要广泛宣传和发动,形成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资打假工作的氛围。要积极宣传农资打假工作的正面典型,总结经验和做法,组织有关新闻单位对大要案、典型事例进行跟踪报道,对制假售假窝点进行曝光。要广泛宣传农资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农资打假工作的进展情况。要规范广告宣传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需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农药、兽药、转基因种子等方面的广告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不得发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肃查处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或违反农资产品使用规定的文字、语言或画面的农资广告,打击利用虚假广告坑农害农的不法行为。
  十、搞好督查,保证农资打假工作落到实处
  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将继续组成督查组深入基层指导和督查农资打假工作,农业部将组织农资打假工作督查。各省(区、市)也要及时对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工作进行督查。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之间要进一步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及时研究和部署有关工作。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农资打假工作的协调、配合和沟通,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各省(区、市)农资打假协调小组要在每年6月底将上半年、12月底前将全年本省(区、市)农资打假工作情况、大要案查处情况和农资打假情况统计表一式三份报送全国农资打假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联系电话


单 位 业务对口司(局、庭、室) 联系电话
农业部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64192678,64193157
国家工商总局 市场司 68028456
国家质检总局 执法监督司 82262112
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生产资料局 68412130
公安部 治安管理局 65204831
国家经贸委 经济运行局 63192763
监察部 执法监察室 62117659
最高检察院 侦查监督厅 65209557
最高法院 刑二庭 65299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