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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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9]17号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提高政府工作效能,促进全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效能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实事求是原则、突出重点原则、分级负责原则、客观公正原则。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各市市长为本行政区域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第一责任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任务向自治区主席负责。副市长按分工对市长负责,组织有关目标任务的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考核办)负责考核的有关日常工作。各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效能目标管理考核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工作体系。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考核内容为经济发展综合考核指标、公共安全考核指标、保障和改善民生考核指标、社会管理考核指标和行政效能考核指标,实行百分制。
前款规定的考核指标,分值分别为50分、10分、15分、15分和10分。
第七条 具体考核内容和评分标准为:
(一)经济发展综合考核指标(50分)
1.重要经济发展目标(30分)
(1)地区生产总值增速(7分)
(2)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速(7分)
(3)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6分)
(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4分)
(5)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速(4分)
(6)城市化率提高幅度(2分)
以上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考核。
2.做好节能减排工作(8分)
(7)年度万元GDP综合能耗(4分)
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考核。
(8)二氧化硫排放总量(2分)
(9)化学需氧量(2分)
以上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考核。
3.切实保护耕地,完成种植、绿化等任务(12分)
(10)耕地保有量(2分)
(11)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年内建设用地占补平衡(2分)
以上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考核。
(12)粮食产量(2分)
由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负责考核。
(13)特色和设施农业建设任务(2分)
(14)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培育(2分)
以上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考核。
(15)年度造林绿化任务和造林成活率(2分)
由自治区林业局负责考核。
(二)公共安全考核指标(10)
1.保持火灾形势稳定(2分)
(16)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起数(2分)
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考核。
2.做好食品安全工作(2分)
(17)食品安全重特大事故起数(2分)
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考核。
3.做好环境保护工作(1分)
(18)严重的偷排、超排和有害物质泄露环境事件(1分)
由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负责考核。
4.做好安全生产工作(5分)
(19)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分)
(20)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1分)
(21)工矿商贸企业十万就业人员死亡人数(1分)
(22)煤矿百万吨死亡人数(1分)
(23)道路交通万车死亡人数(1分)
以上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考核。
(三)保障和改善民生考核指标(15分)
1.创业带动就业(6分)
(24)全民创业完成任务(2分)
(25)城镇登记失业率(2分)
(26)转移输出农业劳动力和劳务总收入(2分)
以上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考核。
2.做好社会保障工作(4分)
(27)社会保险参保人数(2分)
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考核。
(28)社会保险征缴率(2分)
由自治区地税局负责考核。
3.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经济适用房建设和“廉租房”保障制度等(5分)
(29)城乡环境综合治理(2分)
(30)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和廉租住房保障户数(2分)
(31)“塞上农民新居”建设和旧村改造(1分)
以上由自治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考核。
(四)社会管理考核指标(15分)
1.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5分)
(32)人口自然增长率(2分)
(33)计划生育率(2分)
(34)人口出生率(1分)
以上由自治区统计局负责考核。
2.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1分)
(35)动物疫情发生和扩散事件(1分)
由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考核。
3.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5分)
(36)不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突发事件(2分)
(37)命案侦破率(2分)
(38)百名民警破案绝对数(1分)
以上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考核。
4.做好信访工作,将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4分)
(39)集体进京上访、个体进京非正常上访人次(2分)
(40)到自治区集体上访批次、人次,到自治区重复上访批次、人次(2分)
以上由自治区信访局负责考核。
(五)行政效能考核指标(10分)
1.依法行政(3分)
(41)依法行政(3分)
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考核。
2.优质服务(3分)
(42)辖区企业和居民代表对政府的效能满意率(3分)
由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负责考核。
3.政令畅通(4分)
(43)政务督查(1分)
(44)应急管理(1分)
(45)公文办理(1分)
(46)政务信息(1分)
由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负责考核。
前款规定的考核内容需要调整的,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报请自治区政府审定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计分实行基本分值与加扣分相结合的办法。具体为:
(一)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10%以上的,按基本分值的110%计分;完成目标任务70%至110%的,按实绩计分; 完成目标任务70%以下的,不计分。
约束性指标完不成目标任务的,不计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00%至110%的,按实绩计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110%以上的,不再计分。
受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影响,完成目标任务低于50%的,按基本分值的80%计分。
地区生产总值增速、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增速、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速等指标的计分办法,由自治区统计局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后公布施行。
行政效能考核指标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基本分值计分;未完成目标任务的,按完成情况扣分。
(二)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1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0.9、0.8分;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获得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各部委(局)或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表彰的,加计0.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0.5、0.4、0.3分。以上获奖加分累计不超过5分。
市人民政府考核所涉工作在本年度有重大改革、创新,其经验受到省部级以上肯定推广的,加计1分。累计加分不超过3分。
市人民政府本年度工作受到国家部委(局)和自治区党委、政府通报批评的,一次扣2分。
(三)市人民政府违反政府效能建设工作有关规定,受到自治区政府效能办、考核办通报批评或者处理的,一次扣1分。
(四)市人民政府对审计结果整改落实不力的,扣2分。
(五)经国家统计局宁夏调查总队组织调查,本地区企业和居民代表对人民市政府的效能满意率低于60%的,扣5分。
前款规定的事项需要加扣分的,由各市人民政府提供证明材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第四章 组织领导及考核程序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市人民政府目标任务的确定、督查落实和考核考评工作;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对各市人民政府目标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十条 考核程序包括:
(一)自查自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于年中(7月5日)、年底(次年1月10日)前,按照年初确定的考核内容、标准和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将自查自评报告由市长审签后以书面形式按时报送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和有关考核认定部门(见附件)。
(二)考核认定。有关考核认定部门对各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自查自评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逐项进行认定,并由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次年1月15日前报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分类汇总、核对。
(三)考核评审。自治区政府考核办召集有关考核认定部门对所有认定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四)现场考核。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现场考核组,对各市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确认。
(五)考核审定。考核组将考核结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一条 奖励按考核结果从高分到低分排序,分三个等次,设一等奖一名、二等奖和三等奖各两名(总分低于75分的,不参与评比)。
奖励额度由自治区政府常务会议确定。
奖励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划拨,其中2%直接奖励给领导班子成员。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弄虚作假、欺骗隐瞒的,将视情节轻重,从目标管理考评中扣减2分—5分,并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考评等级,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政府考核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自治区考核认定部门




自治区政府办公厅、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安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国土资源厅、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农牧厅、卫生厅、环境保护厅、地税局、统计局、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宁夏调查总队、信访局、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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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切实做好已取消的出口退(免)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一条第一款,“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必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中标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可直接凭招标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等有关凭证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的程序与要求仍按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执行。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省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年度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有关中标项目、中标企业、中标金额等相关情况于次年的一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二条,“... ...,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出口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直接在清算期内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

1988年1月22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沪高民他字第9号《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陈珍芳四岁时,其生母与陈云飞再婚,陈珍芳随生母与继父共同生活八年,继父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一九五八年,陈云飞因历史罪行被判处七年徒刑,刑满后留场就业。一九八四年退休回家。一九八七年四月陈云飞与陈珍芳生母协议离婚。陈珍芳遂起诉要求与陈云飞解除继父女关系,陈云飞表示同意。你院以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等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八年,他们之间既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扶养关系。陈珍芳生母与陈云飞协议离婚后,陈珍芳受陈云飞扶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