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1:45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8号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五日


昆明市土地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秩序,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并给予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土地征收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负总责。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土地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其下设的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代表政府具体负责土地征收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做好土地征收相关工作。

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五条 土地征收方案依法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听证权利等,告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六条 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在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土地征收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人员安置途径和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收土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七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如期办理土地征收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公告指定的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在土地征收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昆明市土地征收责任书》。

第十条 用地方应当将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费用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指定的征收土地费用账户专储,专款专用。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依照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用款计划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及时拨付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征收土地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年度收缴征地管理费总额的70%安排征收土地工作经费等支出预算,于当年1月份内将支出预算数的50%预拨给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本年度开展土地征收的前期工作经费,剩余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征收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将征收土地工作经费及时拨付到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年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进行决算。

第十二条 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并进行补偿安置后,被征收土地方、用地方应当在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的共同主持下,签订《土地移交书》并交付土地。《土地移交书》应当加盖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公章。

第十三条 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申请报批建设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滇池水体保护区。

抢险救灾等急需临时用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 土地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或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测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补助被征收土地农民发展生产、社会保障、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贴。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被征收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拆迁补偿费支付给地上建(构)筑物所有权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各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不得收取国家、省、市政府规定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七条 凡征地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开挖的鱼塘、抢种的青苗、栽插的花草、果树、林木及搭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附属设施和铺设的管线等,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被征收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需要拆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县、安宁市、晋宁县、嵩明县,取消土地征收过程中预留10-15%安置用地的安置方式,由用地方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法定补偿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将安置用地折算成等值货币,支付到被征收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专户,专款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补贴被征收土地农民建(购)房、发展集体经济、安置富余劳动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安置途径,认真探索住房安置、重新择业、入股分红、异地移民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多种安置方式。

社保、财政、农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调,尽快建立、完善我市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对征地补偿和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土地征收的人民政府裁决。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公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支付、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提供给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检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确保各项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使用和管理进行严格监管,定期跟踪、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土地征收管理机构应当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审查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土地征收工作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拒不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拒绝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和支付清单,不配合政府监督检查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签订《土地移交书》后,原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时限不搬迁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搬迁交地;逾期不搬迁交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和破坏征收土地工作的,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征收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昆明市土地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了调动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对其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也不上交其他部门,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国有资产,各单位都要严格管理。
二、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
三、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
四、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的通知

漳政办〔2010〕90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六月三日



漳州市区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购销售细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廉租住房建设的指导意见》(闽政办〔2009〕87号)、《漳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9〕129号)和《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漳政综〔2008〕65号)的精神,制定本申购销售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可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下称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市区规划区内的芗城、龙文区所辖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或抚养关系的。
  第五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一)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
  (二)2008年7月1日起,在市区新就业的大专毕业以上(含大专),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收入符合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
  3、无房;
  (三)2008年7月1日起,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
  2、无房。
  第六条 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家庭或个人不得再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七条 申购条件的认定
  (一)市区城镇常住户口起始时间以申请人户籍登记时间为准,计算年限截止申请购房之日。市区学生在外地就读毕业后1年内返回市区就业且户籍迁回市区的,在外就读期间可以计算连续户籍年限;外地学生在市区大专以上院校就读、毕业后在市区就业且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在校就读期间可以计算户籍年限。申请人为现役军人(含转业、退伍军人)的,军龄可计算户籍年限。
  (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下列房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非住宅房屋的,不属于住房困难户。
  (三)计算住房困难户家庭人口,以家庭成员中具有漳州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市区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人数为准。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军人、在籍学生或在市区工作居住集体宿舍的职工,可计入家庭人口。
  (四)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应同时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主管部门确认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
  第八条 购房对象的评分
  (一)确定购房对象采取评分方式,按照申请人得分值高低确定入围购房人名单。
  (二)评分标准。
  1、基本分为60分。凡符合申购条件的得60分。
  2、增加分按以下条件评分:
  ①无房户的加15分;住房困难户人均建筑面积15㎡以下的,每少1㎡加1分;
  ②长期户籍加分:市区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以上,每增加一年加0.5分,本项最高加分不超过5分;
  ③优先选购对象加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教师的加2分,现役军人的配偶、革命伤残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加3分,申请人夫妇双方或一方为残疾人的加4分,革命烈士的直系亲属加8分。
  残疾人由残联确认后给予加分;残疾军人由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加分;在教育部门人事管辖的学校、民办学校,地方成人教育或培训学校,幼儿园,省属学校等学校工作,且持有教师证的在岗教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给予加分。
  3、评定分数后,同分值的先后顺序以摇号方式确定;军队转业的干部、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家庭给予优先。
  第九条 申请事项
  (一)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1、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职业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居委会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
  4、申请人的行政职务任命书、中级(含)以上职称资格证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原件和复印件;
  5、区残联部门出具的残疾人员证明,区民政部门出具的烈军属证明,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教师岗位证明;
  6、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93年之后户口迁入市区或配偶户籍不在市区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需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7、住房情况证明;
  8、2008年7月1日起,新就业的大专以上(含大专)毕业生应提供就业单位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及毕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引进人才进入市区工作的人员,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9、其他有关证明。
  (二)申请表的领取。
  1、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是市直部门的,向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领取申请登记表;
  2、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或原单位)是芗城、龙文区单位的,向芗城、龙文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领取申请登记表;
  3、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申购条件的审核。
  (一)申请人是在职职工或离退休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按隶属关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市直单位的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区单位的报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再由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
  (二)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由区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
  (三)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收到申请材料,将申请人的材料转市房管部门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评分标准评定分值,并将相关情况汇总提交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核查。
  第十一条 购房资格的核查和确定。
  (一)漳州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联合审核小组依据有关文件对申请人的购房资格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按分值高低排序予以登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一并公示及说明原因。公示期15日。
  (二)公示期内有投诉的,由联合审核小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申请登记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建立档案,公示期满后予以公告。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组织对同分值申请家庭摇取选房顺序号、予以公布,出具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公告通知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时间、地点。申请人逾期未领取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在保障性住房供应量少、供需紧张的情况下实行轮候分配供应制。具体轮候分配方案由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另行通知。
  第十三条 销售单位将保障性住房销售情况(购房人姓名、职级、标准内面积、超标面积、价格等)统一造册报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和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计价办法和购房控制面积
  (一)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确定,包括享受面积控制标准内的销售价格,超控制标准部分的市场价格,建设层次调节系数等。购买控制标准内面积的保障性住房,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超标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二)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单身(人)家庭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的下限,超过下限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其他家庭(含离异、丧偶尚未再婚,且有未成年子女并对其有监护权的单亲家庭)购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省政府闽政〔1995〕40号规定标准的上限,超过上限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计价。
  第十五条 取得保障性住房选房证的申请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和保障性住房选房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选房,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间未到场的,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并顺延至下一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选房的,必须提前办理授权委托书并向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备案,选房时应提交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保障性住房选房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选定房后,由市房改办(住房保障办)出具保障性住房购房通知书,购房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并缴存至指定银行专户;逾期未缴清者,视同自动放弃购房资格。
  第十七条 干部职工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省政府闽政〔1995〕40号文规定执行,即:一般职工为45㎡—70㎡(指建筑面积,下同);科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为50㎡—85㎡;县处级干部或正式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及1983年评定确认为中级职称的干部为60㎡—100㎡。城镇居民家庭购买保障性住房,比照一般职工享受的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对已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而无正当理由未购买或已购买而无正当理由退购的申请人,二年内不再安排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转让。保障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原则上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产权的,经批准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满5年的,购房人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转让产权的,不得再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和享受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漳州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漳政办〔2007〕81号)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评定标准及销售程序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漳政办〔2007〕2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