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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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8〕25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铜仁地区政府投资项目
和专项资金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专项资金是指财政专项拨入、上级部门专项拨入、专项贷款和国内外专项援助、社会捐赠等,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支持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地、县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专项资金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项目准备阶段、实施阶段、竣工验收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必审制度,对重点建设项目和重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审计,对其他建设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抽查审计。
  第五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审计备案制度。发改和财政部门在批准政府投资项目和下达专项资金计划时,必须将项目和资金计划文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包括转发中央和省发改部门批准立项在我区建设的项目文件);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由招投标主管部门将招投标结果和中标通知书在发送中标通知书时抄送审计机关备案;不需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到审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六条 对区内所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及重点专项资金实行审计申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单位在项目竣工后3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报竣工决(结)算审计。各类重点专项资金或需要先审计后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在资金使用年度的每年10月底前,由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申报审计计划。对超过时限未申报的,根据《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七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严格实行计划管理。地区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区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计划。各县、市、特区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并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计划。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对符合审计条件的项目原则上应列入当年审计计划并明确完成时间,一般应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确需延长审计期限时,应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上级审计机关应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并可直接对下级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实施审计监督。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及其有关专门机构负责并组织实施,因审计机关及其有关专门机构审计资源不足难以承担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由审计

机关委托具备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完成,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或项目法人,不得擅自将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直接委托给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遇有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等情况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造价师、会计师或者其他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情况和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将落实情况书面报审计机关。建设单位或者相关单位对审计结果有异议,可依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应预留不低于工程结算价款20%的建设资金,作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算价款的调整资金。对不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办理资产移交的依据的,以及超付工程结算资金造成工程建设损失浪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对工程结算核减部分予以收缴上交财政,对不缴款的单位,审计机关应将审计决定抄送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预算中予以扣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按照审计署等六部委《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截留、转移、贪污专项资金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和各类专项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有关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审计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或者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审计机关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特区政府要重视、支持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提高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能力。各部门及司法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和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审计机关移送到有关部门
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详之处,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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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26
国税发[2001]13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规定,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实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方针,对退耕户根据退耕面积由国家无偿提供粮食补助。因此,为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关于《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力度,针对在贯彻执行《抚顺市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出售暂行办法》(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产权交易费、公证费、产权交易入场费、房屋测丈绘图费、企业变更登记费、用工费等实行免收。
二、企业产权出售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土地登记费、登记工本费、房产产权登记和发照费、产权交易合同工本费等按有关规定征收,但应本着低成本、低收费的原则收取。土地评估费按抚政发〔1998〕6号文件执行;资产评估收费,资产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2000-5
000元收费;1000万元以上的按5000-10000元收费。
三、企业产权部分出售时,可参照抚政发〔1998〕15号文件之规定,办理部分土地出让手续,特殊困难的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经政府同意可全部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实行零字出售时,购买方投入的自有资本金达到保证金限额时,保证金应返还给购买方。在执行过程中购
买方确实难以足额交纳的,初次交纳的保证金不低于资产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差额部分可用当年企业经营效益补齐。遇有特殊情况,由市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酌定。
四、市属国有企业房产产权属于市房产部门所有的部分,在出售时,经国资委批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无偿划给现使用企业,其出售收入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五、企业出售后,土地实行租赁的企业,其土地租金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六、外市或非市内户口的居民一次性出资50万元以上购买企业的,购买者本人及其配偶、子女需在本市落户的,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免收城市增容等费用。
七、企业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应依法确定企业性质,可根据需要选择经营方式,确定企业名称,不再隶属原主管部门。政府各有关部门仍要在政策、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给予支持。企业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八、出售的企业,为保持社会的长治久安,应对其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全部补齐。补缴社会保险费确有困难的,须从企业有效资产中划出一部分充抵。出售后新组建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其缴费比例及办法仍按原标准执行。
九、因企业出售下岗的人员,不论是待岗、转岗培训,还是离岗休养的,企业或托管机构及职工本人都必须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到其他企业就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被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其养老保险关系随之转移,并分别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以上人员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以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再就业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其间断的年限,从其以前按政策规定计算的缴费年限中扣除。
十、出售企业,要优先安置离退休人员。如有能力的出售企业可以按每名离休人员3.5万元、退休人员2万元的标准向社会保险总公司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对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并参照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办法,支付医疗费、冬季取暖费。
十一、出售企业买断工龄的职工,须补缴视为缴费年限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否则,其本人的连续缴费年限中不能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前的工龄。
十二、出售的企业,对因工致残和患职业病(5-10级)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买方接收并安排适当工作。对工伤未治愈的,应作出继续治疗的安排。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下岗后,由企业主管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安排转岗转业培训和组织安
排就业。不能就业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发放最低标准的生活费。
十三、企业在出售过程中,分流下岗的富余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均不得提前退休(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提前办理病退的职工,企业和职工本人须将提前年限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在计发养老金时,不得与“老办法”比较,在
未达到法定病退年龄之前,基础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发给,且不享受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也不列入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
十四、出售的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一至五年的下岗职工,经本人申请,可离岗休养。企业如能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安置费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代管其离岗休养人员,代管期间,比照托管办法发给基本生活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
理退休手续,并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无能力支付安置费的,由主管部门下岗职工托管中心负责发给生活费,其资金来源从出售企业职工安置中支付。
十五、企业出售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安置离退休人员,其次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费用,最后可用于买断工龄费用。
十六、我市以前制定的有关企业产权出售的政策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19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