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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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8〕44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请审批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2008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西安市是陕西省省会,国家重要的科研、教育和工业基地,我国西部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西安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要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点地发展特色产业,按照合理布局、集约发展的原则,不断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功能,逐步把西安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富有历史文化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科学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10108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进一步优化主城区“九宫格局、棋盘路网”等传统布局。以调整、改造、挖潜为主,逐步完善主城区功能,强化主城区与周边城镇的经济联系。要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根据市域内不同地区的条件,有重点地发展县城和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结构完善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主城区城市人口控制在528万人以内,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9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城市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西安市资源、环境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节约和集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和民航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建立以公共交通为主体,各种交通方式相结合的多层次、多类型的城市综合交通系统。统筹规划、建设城市给水、排水和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重点防灾设施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的建设,建立健全包括消防、人防、防洪和防震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靠科技进步,积极开发新能源,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切实做好节能减排工作。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要按照节能减排目标,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工作措施,严格控制高耗能行业的发展,强化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加强城市综合环境治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采和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要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水源地和风景名胜区等特殊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加强渭河流域综合治理,加强市域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
  七、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要坚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统筹安排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将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确保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城市危旧房改造,提高城市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西安作为世界著名的古都,要统筹协调古代文明与现代文明、老城区与新城区、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切实保护好城市格局和各个时期的都城遗址、帝王陵墓、宫殿园林、古镇古街等典型历史文化遗存。重点保护好北院门、三学街和七贤庄等历史文化街区,周丰镐、汉长安城、秦始皇陵、兵马俑、唐大明宫等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加强对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防止人为破坏。要保护好西安事变旧址、八路军西安办事处旧址等重要革命遗址和文物,加强革命传统教育。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西安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西安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西安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西安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西安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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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省建设厅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建设系统的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当地房屋拆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
(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或者规划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附图;
(五)拆迁计划和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安置地点、补偿形式、临时安置补助、搬迁过渡期限和搬迁方式等)。
未发生安置补偿事项的自拆自建和拆除危房等,拆迁人应当持拆迁申请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申领拆迁许可证。
违章建筑由有关部门责令拆除。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人提供的文件进行审查后,凡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5日内颁发拆迁许可证;不予颁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可以对被拆除房屋的产权状况、房屋建筑面积、使用性质等各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建筑面积,以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准。
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必须提交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协商签订。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到公告指定的地点与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第八条 房屋拆迁自公告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或者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和转移房屋产权,均不得作为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及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等三种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第十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住宅房屋与被拆除住宅房屋之间的价格结算,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建筑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可以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一条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的拆迁,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二)生产设备、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十三条 文化、教育、卫生等社会事业单位的拆迁,参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商业用房,因拆迁影响不能营业的,根据以税收为准的营业额给予补偿;补偿最高限额每月不超过停业前3个月平均月营业额的8%。
第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估价,按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人防设备和公共设施,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屋发生的应付款项,应当一次付清,未付清的,拆迁人应当报告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并可采取暂缓回迁或者缓发房产证等相应的保证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住宅用房的,对原居住者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建设非住宅用房和其他设施的,对被拆迁人应当作易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原地安置。
第二十条 拆迁人拆迁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归房管部门所有。
拆迁人拆除房管部门的代管房,并安置被拆迁户的,被安置的房屋产权仍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5元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上述补助标准付给被拆迁人所在单位。
临时安置补助费付给时间从被拆迁人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迁入安置用房之日止,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从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的200%付给。
第二十三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已按此标准提供周转房的,不得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不低于2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补偿费、补助费的具体执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的;
(三)任意扩大或者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按未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二)擅自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按应当回迁建筑面积,处以每月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未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强制执行部门应当向被拆迁人出示工作证件和强制执行决定,并按决定规定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
强制拆迁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迁出,并按临时安置用房或者周转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处以20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迁出的,依法强制迁出,所需费用,全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对公民个人不超过2000元,对法人及其他组织不超过20000元。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行使职权。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领事条约中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保护条款的通知
1994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海南省、广东省、福建省、浙江省、上海市、湖北省、山东省、天津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为了认真执行我国和外国缔结的领事条约中关于对派遣国的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在其船舶上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并应领馆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的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诉前扣船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必须在发布扣船命令的同时,书面通知船籍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二、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必须在发布拍卖船舶公告前,书面通知被告所在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三、海事法院因海事、海商纠纷需要,在缔约国船舶上进行正式调查的,应事先通知船籍国驻我国的使、领馆,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在调查之后立即书面通知。
四、各海事法院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凡因情况紧急,事后通知船籍国驻我国使领馆的,如该国领事官员请求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的,应当迅速提供。
五、上述通知书由海事法院报送其所在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径送外交部领事司,再通过领事司负责转给被通知的船舶派遣国驻我国的使、领馆。
六、在送达通知书时,须附有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书。或强制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民事裁定书和送达回证。
附:(1)通知书的文书样式(略);
(2)我国已签订的领事条约情况:
(一)已生效的中外领事条约对方缔约国为:
美国、南斯拉夫、波兰、朝鲜、匈牙利、意大利、古巴、俄罗斯(继承原《中苏领事条约》)、墨西哥、保加利亚、捷克、老挝、立陶宛、阿根廷、突尼斯、土耳其、伊拉克、罗马尼亚、印度、蒙古、斯洛伐克(继承原《中捷领事条约》)、克罗地亚(适用原《中南领事条约》)、斯洛文尼亚(适用原《中南领事条约》)。
(二)尚未生效的中外领事条约对方缔约国为:
哈萨克斯坦、巴基斯坦、摩尔多瓦、玻利维亚、乌克兰、也门、土库曼斯坦、白俄罗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