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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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8〕49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
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
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
责,发生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
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政府信息公开违法
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或任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
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应坚持依法有据、违法必
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影
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
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
息公开目录的;
  (三)形成或者变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
  (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年度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许可服务中
心等场所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
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
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
重后果或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
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
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机关予以更正,应该
更正而不予更正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对主要负责
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警告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
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
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
审查的;
  (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
发布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办法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
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
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
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
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
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
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
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天津港保税区
管理委员会、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天津东疆保税港
区管理委员会、中新生态城管理委员会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
办法。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
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
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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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 做好当前渔业重点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 做好当前渔业重点工作的意见


【发文单位】农业部
【发文文号】农渔发[2006]17号
【签发时间】2006年5月15日
【印发时间】2006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今年,国务院批准并印发了《中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纲要》(国发[2006]9号,以下简称《纲要》)。《纲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全局,明确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奋斗目标,提出了重大养护行动和保障措施。这是今后一段时期我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全面贯彻《纲要》,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举措。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职责,结合本地实际,围绕《纲要》确定的目标和任务,抓紧做好当前重点工作。

一、坚持并不断完善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

海洋伏季休渔和长江禁渔期制度是一项符合现阶段国情的行之有效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必须长期坚持。要加快研究制定《海洋伏季休渔管理规定》和《长江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规定》,强化管理措施,推进休渔和禁渔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稳定完善海洋伏季休渔制度,重点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进一步加大内陆重要水域渔业资源养护力度,在珠江、黄河等大江大河,鄱阳湖、洞庭湖等重要湖泊,三峡水库等大中型水库以及黑龙江等界江界湖建立健全禁渔期制度。在科学评估论证基础上,完善长江刀鲚和凤鲚等资源专项捕捞限额管理制度。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组织实施好休渔和禁渔管理工作。继续开展统一执法行动,重点加强海上、重要管理分界线、渔港码头以及陆上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确保休渔和禁渔秩序,防止局部或个别问题影响休渔和禁渔全局。要切实关心因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措施造成生产生活困难的渔民,按照《纲要》要求,从实际情况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协助有关部门将其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特困户生活救助,通过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定期定量生活救济等形式,加以妥善解决。

二、严格执行渔船“双控”和捕捞许可制度

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关于2003-2010年海洋捕捞渔船控制制度实施意见》,确保实现海洋捕捞渔船“双控”目标,重点压减拖网、帆张网、定置张网渔船及持临时捕捞许可证的渔船。严格执行《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实施渔船准造、检验、登记捕捞许可和报废等制度,加强对渔船修造企业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审批、非法建造渔船行为。继续组织开展查处非法捕捞的专项行动,重点查处无证捕捞、使用非法渔具、违反禁渔区(期)规定等行为,进一步改进查处违规渔船的组织方式,加大港口查处力度,降低执法成本。继续实施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工程,用好减船资金,落实减船任务。积极引导捕捞渔民向增养殖业、水产加工流通业、休闲渔业及其他产业转移,加强专业技能培训,建立健全服务体系,提供相关的技术和信息服务,切实提高渔民的转产就业能力。加强海洋捕捞从业人员管理,加强职务船员的各类培训工作,规范职务船员持证上岗。

三、积极有效地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活动

大力开展渔业资源和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增殖,积极修复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今年,我部将组织开展沿海及重点江河湖泊的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活动,举办以“世界海龟年”为主题的海龟放流仪式。同时,组织制定《全国渔业资源增殖发展规划》、《全国人工鱼礁建设规划》,为落实《纲要》养护行动提供项目储备。组织制定《人工鱼礁许可管理办法》等规章,规范人工鱼礁建设管理。

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有序地开展渔业资源增殖工作。重点针对已经衰退的渔业资源品种和生态荒漠化严重的水域,综合运用人工放流、底播和建设人工鱼礁、鱼巢等手段措施,加大增殖力度,扩大增殖规模。进一步规范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科学制定增殖规划,合理确定增殖水域、类型、品种、数量,强化日常管理和放流现场监管,开展生态安全风险评估、增殖效果评价,提高增殖工作管理水平。积极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人工鱼礁和鱼巢,开展人工放流,多渠道筹集增殖经费,形成多元化的投入机制,促进资源增殖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四、推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开展

为加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我部在《全国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规划》基础上,组织制订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建设实施规划,对列入建设规划的保护区,重点给予支持。各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结合当地实际,统筹规划,按照布局合理、类型齐全、层次清晰、重点突出、面积适宜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地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建设规划。要努力做好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最大限度地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将保护区的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确保保护区管理工作正常运转。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水生生物湿地保护区建设与管理工作,抢救性地建设一批水生生物湿地保护区。

要切实加强保护区内资源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禁止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任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要积极推进保护区的规范化管理。针对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批而不建、建而不管、管而不力”的现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区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高效精干的管理机构。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强化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不断完善管理和科研条件,努力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管护能力和水平。同时,各级自然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要加强法制建设,要在对保护区管理进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争取做到“一区一法”。

五、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的力度

积极开展水生野生动植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抓紧调整出台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名录,将当前亟需保护的物种纳入依法管理的范围。对白鲟等极度濒危物种实施专项救护行动,对白暨豚等栖息环境遭到破坏的珍稀濒危物种实施迁地保护行动。抓紧建设中华鲟、大鲵、海龟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驯养繁殖基地,开展人工繁育关键技术研究。采取综合措施,保护水生生物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多样性。进一步完善水生野生动植物行政审批制度,公开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规范审批行为。

各地要建立和完善水生野生动物紧急救护网络体系,对误捕、受伤、搁浅、罚没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及时救治和护理。规范捕捉、运输、经营利用、进出口水生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产品的各环节管理,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建立违法活动举报制度。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常规检查与重点检查结合、专项检查与联合检查互补的执法机制,以集贸市场、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场所、集散地等为重点,严格查处各种非法经营利用行为。建立水生动植物外来物种监控和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治理外来物种对水域生态造成的危害。

六、及时准确地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依法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严格执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规章,及时组织有资质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单位的技术力量,调查分析污染原因和污染主体;及时采取转移受威胁的水产品,暂停养殖纳水和严控受污染的水产品上市等应急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损害,维护生产者利益,确保食品安全;科学评估渔业资源和渔民损失,提出补偿方案,督促责任单位落实补偿或赔偿经费,切实维护渔业权益和渔民利益。进一步完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机制,抓紧制订应急处理预案,规范应急处理程序;当事件发生时,要根据级别和需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对于涉及饮用水等重大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应当配合环保等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采取应急防控措施,及时报送监测检测结果等信息,适时评估损失,提出补偿和生态修复方案。要争取将渔业水域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纳入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财政部《突发事件财政应急保障预案》的有关规定,落实处置突发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所需财政经费。加强水域生态应急监测和水产品应急检测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大江大河、重点湖泊及沿海重要渔业水域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切实提高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整合水产技术推广、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力量,配备技术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大监测评估力度,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和涉渔工程环评提供技术支持。

七、强化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

进一步完善全国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增加监测网点,扩大覆盖范围,有效监控重要渔业水域,发布全国渔业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继续实施《全国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国家级、海区和流域级资源环境监测中心,结合水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和病害防治中心建设,加大对省级、重点市县级资源环境监测中心建设扶持力度。加强基础设施投入,更新监测和检测设备;加大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经费投入,加强调查监测能力。

各地要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专项调查和常规监测,充分利用调查和监测成果,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渔业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制度,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积极开展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基本情况的调查,科学划分渔业水域功能区并明确其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八、探索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探索建立并不断完善涉渔工程项目资源与生态补偿机制。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对水利水电、围垦、海洋海岸工程、海洋倾废等涉渔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审查,建立环评专家库和评审意见报告制度。加强与有关部门协调,逐步落实三峡工程珍稀鱼类保护等生态补偿项目。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主动参与并依法提出对涉渔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对影响较大的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积极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未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且对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造成较大影响的项目,要督促责任单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涉渔环评程序,并按照《纲要》提出的“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采取保护措施,落实保护经费。开展对已建和在建涉渔工程项目的调查和评估,督促落实生态补偿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的负面影响。积极参与当地海洋、江河、湖泊、水库、滩涂等综合利用规划的编制工作,提出保护渔业资源与水域生态的措施。对于违法施工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九、积极推进科学养殖

实施水产养殖业增长方式转变行动,积极推进科学养殖。2006年我部将重点创建100个生态养殖示范区(场)、20个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示范县、10个水产养殖病害预防示范区和5个工厂化循环养殖试点场,并在病害预防示范区内选择50个池塘养殖户开展微生态制剂等生态防病技术应用示范,选择40个池塘开展草鱼免疫试点,以促进健康养殖的推广和普及。建设100-150个县级水生动物防疫站,建立健全水产养殖动植物病情测报和重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制度,提高重点水生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同时,结合我部为渔民办理的实事,将在示范区内举办病害防治、安全用药和科学投饵等健康养殖技术培训,培育1万个水产健康养殖示范户,辐射带动10万户养殖渔民。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将转变行动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养殖证制度建设。在养殖水域滩涂资源及养殖容量调查基础上,配合当地政府,加快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和颁布实施,继续扎实做好养殖证核发工作,调整和优化养殖布局。二是强化对水产养殖生产的监管。依照相关法规,加大对养殖水域环境、养殖中渔用药物使用、水产苗种生产等重要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养殖行为,引导养殖生产者科学投饵、施肥和合理用药,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三是推广节能环保的健康养殖方式。对部分地区超养殖容量且投喂杂鱼的普通网箱、未达标排放的流水工厂化养殖等生产方式,要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一定的限制和调整措施,同时大力推广生态养殖、全封闭循环水工厂化养殖等节能环保的健康养殖方式,推广配合饲料,逐步减少养殖生产中小杂鱼使用。要鼓励养殖生产者按照无公害、绿色等水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和质量控制,加强对各地已认证的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监管。各地要支持和鼓励水产科技创新,积极开展优质种苗、低毒安全高效鱼药疫苗、颗粒饲料及健康养殖模式的研发,通过科技入户等多种形式,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

十、不断开创资源养护工作新局面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贯彻实施《纲要》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中心任务抓实抓好,切实转变工作理念,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质量,努力开创我国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新局面。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高效的管理体制。要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纲要》精神,争取领导支持,将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工作纳入政府议事日程。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建立健全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相互支持配合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管理体制。抓紧制定养护工作实施方案,建立工作责任制,有序推进养护工作。

(二)科学制订规划,优先实施重点项目。根据《纲要》确定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目标、任务和措施,结合实际情况,编制本地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行动规划。进一步明确养护工作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优先项目,以落实项目带动养护工作,实现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

(三)拓宽资金渠道,落实养护经费。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争取财政、基建和科研等项目支持,增加资金投入,保障养护经费。探索建立多元化投资机制,拓宽资金渠道,鼓励和吸引国内外资金。

(四)加强法制和队伍建设,提高养护管理能力。抓紧组织起草《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进一步完善水生生物资源养护法律制度,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强化渔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加强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行为,建设高效廉洁的执法队伍。组织科研力量,开发推广先进适用养护技术,为养护工作提供支撑和服务。

(五)学习宣传《纲要》,积极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深刻领会《纲要》的精神实质,增强养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多渠道多形式宣传普及水生生物资源养护知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增强全社会参与养护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一步树立生态文明的发展观、道德观和价值观。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五日


1996年11月,安徽高炉酒厂申请第1173132号商标“六味池”(引证商标),经核准有效期至2018年5月,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上。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申请注册第3084432号商标“六味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后高炉酒厂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3月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高炉酒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议审申请。2010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作出第3808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养生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曾于2004年作出第4556号复审决定书,认定养生殿公司申请注册的“六味地”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086号裁定与其之前作出的[2004]第4556号决定书相互矛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笔者认为:被异议商标“六味地”的“地”与引证商标“六味池”的“池”字体相近,在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易将二者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应予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同一商标作出两次评审结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理由如下: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予以驳回。养生殿公司据此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此,笔者认为,商标评审案件包括驳回复审、异议复审、争议和撤销复审四类案件,上述案件评审程序是基于商标授权或授权后的确权可能存在的不同情况,为充分保护不同权益主体的利益而设置的,四个程序相互平行且独立。在此前提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理解为同一个行政程序中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评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依据,而不应扩展适用到两个不同评审程序中,不同的申请主体提出评审申请的情形,否则有悖于设置现有四种商标评审程序的宗旨及目的。本案中第38086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针对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进行评审而作出的。而[2004]第4556号复审决定书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针对养生殿公司的申请进行评审而作出的。上述两案的启动主体不同,评审程序不同,且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及评审内容亦有所区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高炉酒厂的复审申请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则之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