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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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体育总局系统直属单位(以下简称为“直属单位”)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维修改造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实现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和专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结合各直属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属单位各类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恢复等基本建设项目和10万元(含)以上的维修、装修、改造等维修改造项目(以下简称维修改造项目)以及由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安排的单台价值5万元(含)以上的设备购置项目(以下简称购置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体育经济司是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为“总局”)系统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系统内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各直属单位应确定一个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向总局申报有关文件。
第四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应坚持经济适用、技术先进、管理科学、符合建设程序的原则,实行项目的全过程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率。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直属单位在自有土地和拟征地进行基本建设,应在自有用地或拟征地范围内,根据总局运动项目布局情况和本单位未来10年的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委托具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直属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经总局批准后,报当地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核准后向总局备案。
第七条 直属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本单位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5年建设规划,按照拟实施顺序排列,简述其建设理由和项目概况,并报送总局审核。今后原则上根据直属单位五年建设规划中的项目审批项目和安排投资。
第八条 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均不得任意改变。因事业发展需要,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和项目建设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的,应按本章要求重新编制和审核。

第三章、审批管理

第九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实行审批管理。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30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总局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300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由总局审批。
自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由总局审批。
维修改造项目由总局审批。
国家控制的楼堂馆所项目由总局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条 总局对审批权限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维修改造项目和中央预算内安排的设备购置项目进行分类审批管理:
(一) 对于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一步审批。原则上,项目建议书的内容要求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投资估算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含)- 3000万元(不含)的项目原则上实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三步审批。
(二) 对于维修改造项目,总投资估算在10万元(不含)以下的项目,直属单位可自行组织实施,但应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向总局备案;总投资估算在10万元(含)- 50万元(不含)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一步审批,原则上项目建议书内容要求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且投资估算要求达到初步设计概算深度;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实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两步审批。
(三) 购置项目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十一条 各直属单位应根据批复后的项目建设规划随时将项目建议书等报总局审批,总局将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和进度安排投资。
第十二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和维修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委托评估,对项目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进行委托评审,总局依据项目评估、评审报告对项目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报批文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50万元(含)以上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委托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的专业单位编制。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项目建议书批复要求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所附的设计方案必须先报总局审核,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估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复控制数。
(三) 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概算应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编制,建设规模和总投资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控制数。
(四) 总投资概算超过前两款规定的项目,要求项目重新报批立项。



第四章、招标管理

第十四条 凡总投资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五条 凡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含)至100万元人民币(不含)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确定;总投资估算在50万元人民币(不含)以下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都必须通过比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确定。
第十七条 总局系统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不得自行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购置项目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项目招标实行审核备案管理,直属单位必须将以下资料报总局审核备案:
(一)项目招标委托函或合同;
(二)项目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含预审办法);
(四)项目评标标准、开标和评标报告以及中标结果等书面材料;
(五)与中标单位签订的合同。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二十条 总局对基本建设项目实行计划管理。计划管理分为年度项目计划管理、投资计划管理、京内单位建设计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年度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及支出预算和维修专项预算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项目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计划和预算,必须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由总局核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批。

第六章、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总局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分为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自筹资金。
自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总局自有资金、单位自有资金和贷款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直属单位必须在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按要求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总局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审计,审计完成后将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报总局审核、审批。

第七章、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责任人需按月向总局报告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编制过程中,以及建设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建设进度、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控制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重要项目的实施管理方式在立项批复阶段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鼓励推行“代建制”,即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八章、档案管理、竣工验收与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直属单位要严格按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项目竣工验收后完整的项目档案。按规定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和项目使用部门,并将档案目录报总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直属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须编制验收申请报告报总局,由项目审批机关组织竣工验收。总局可根据项目情况授权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后,总局负责组织对项目的立项决策、设计、施工和使用进行系统的经济和技术评价。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项目,总局将暂缓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直属单位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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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的函

195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12月31日〔57〕法研字第034号关于死缓期间从何时起算问题给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收悉。批复内提出死缓期间应从“判决宣告之日开始计算”。但按死缓判决宣告后。依法尚须经过我院核准。因此死缓期间应从死缓判决核准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此点希你院考虑研究后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加以说明。


诌议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素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和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单独列出而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行为除了侵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将其专门抽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是不合现的,本文试从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示方面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来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不限于自己占有,还包括第三人占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于某于1998年4月成立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从天津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进27辆夏利牌轿车,车总价款159余万元,在签订罗马车合同中约定,以所购的车辆及车辆经营权做为抵押,在未结清车款前,不能将车变卖、转让等。同时约定由于某(吉双出租车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为27辆出租车投保19万余元,保险赔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天津某公司直接支付,顶抵车款。从1998年4月至2000年6月期间,于某共向天津公司交付车款110余万元,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天津公司(抵车款)27万余元,吉双出租车公司尚欠20余万元车款。在2000年11月于某为天津公司打了还款计划,期限是半年,但到期没有还上。因吉双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交通肇事,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某尚有60多万元承包费到期没有收上来。故因为经营亏损,无力承担,遂躲到外地。天津公司以于某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拘留了于某,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予以批捕。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拘留及检察机关的批捕是错误的。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定罪原则,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支配下实施了诈骗行为。本案中于某(吉双出租车公司)虽然取得了天津某公司27辆轿车,但其行为并不是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下实施的,而是基于先购车再包车,由承包费来偿还车款,属正当经营,即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天津某公司27辆轿车(价值159万余元的目的。因为:第一,于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天津某公司轿车时有履约能力,按照其与承租司机签订的承包合同,如果是正常经营,于某除还清车款外,还会赢利;第二,于某挣到承包费后,除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费用,其他绝大部分付给天津公司做车款;第三,于某出租公司的司机多次肇事(20余次),由公司赔偿受害人,而保险赔款直接给付天津公司;第四:由于车辆质量问题及其其他原因,承包人交了部分承包费后拒绝交纳承包费。于某为了多收些承包费不得不将部分车辆手续转给承包人,此外,由于司机多次肇事,且拖欠承包费60余万元,造成吉双出租公司亏损,无法及时偿付车款。以上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于某,虽有违约之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本案应按经济纠纷处理。
(二)行为人的间接故意转化为直接故意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间接故意的发生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却通过欺骗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结果拿了货款,既不能履行合同,又无力将款归还对方;二是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骗签合同“借鸡下蛋”,把对方的货款作为自己经营的资本,先行占有对方的货款,也为履行合同做积极努力,造成无力归还他人货款的危害结果,所以构成故意合同诈骗犯罪。例如: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本没有粮食,职工放假亦不出货,但通过招聘的业务费,在2000年4月同沈阳市某粮库联系销售玉米200吨。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委托其业务员林某以副经理的身份与沈阳市某粮库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立即与本地大地粮库签订了购买200吨玉米的合同,沈阳市某粮库立即按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的指定,将200吨玉米货款汇到大地粮库帐户,吉林省某倒粮食公司从大地粮库提走了200吨玉米至火车站。这时,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突然提出要求沈阳市某粮库运费及装卸费5万元,否则不予发货。沈阳市某粮库在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要求的期限内未寄款,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将200吨玉米低价销售给另一粮库,所得货款被公司经理占有。本案中,吉林省某县粮食公司经理、业务员采用欺骗手段取他人财物的当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后来,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即由原来的间接故意转为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合同诈骗的客观要素。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合同欺诈行为。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具体情形有四种,这里不再一一累诉。第五种情况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是一个弹性条款,在实践中由司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掌握。但五种情况的共性都是行为人通过签订合同辅之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受害人信任,受害人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使行为人获取了不法利益。例如:2000年春、夏期间,被告人赵某准备利用在长白县购买的的铜矿废渣骗取他人财物,并与宋某、林某、李某进一步分工。随后,赵某与山东省烟台市黄金冶炼厂联系,谎称有金矿粉出售,并给该厂样品(掺了纯金粉的)。黄金冶炼厂于2000年9月份先后两次来到长白县实地取样,被告人赵某、宋某、林某、李某按照事先的分工,将客户取的样品掺进了纯金粉,样品的含金量达每吨100多克,黄金冶炼厂经过两次样品化验认为这批货的含金量不错,就与被告人签订了购销合同,骗得预付款70余万元,四被告按照“功劳”大小分赃。黄金冶炼厂将250余吨铜矿废渣运回山东,经检验,每吨矿粉的含金量不足一克,根本没有提炼价值。黄金冶炼厂方知受骗,立即到长白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四被告抓住,法院以合同诈骗罪进行了判决。本案中,赵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调包”的手段,使受害人上当与之签订合同,并交付了预付款,赵某等人拿到钱分赃后逃窜,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决是正确的。
(二)应当注意合同诈骗行为的前后逻辑顺序。通常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即应当包括四个部分:
1、虚假(假意)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
2、使他人造成错觉,认真准备履行合同;
3、他人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
4、行为人非法获取了财物。
假如客观事实上不是按照这一因果关系顺序进行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例如:1998年初,被告人李某与他人成立天龙有限责任公司(系皮包公司),李自任经理。1998年4月,李某得知甘肃省某县机械厂设在山东省聊城市面上的销售处有大批农机配件急待出手,便产生了非法占有的念头。同年4月27日,李某来到该办事处骗取负责人张某信任,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天龙责任公司购买机械厂生产的价值13万元的农机配件,货到付款。次日,张某按合同约定将货押送到天龙公司。因李某无钱付款,张某坚持不给钱不卸货,并将货车停在县政府招待所院内,李某见诈骗不成,遂产生偷的念头。中午,李某假意邀请张某到饭店吃饭,借机指使他人将货车转移至其姐姐家藏匿。张某酒后发现车、货不知去向,遂报案。李某被捕,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李某犯有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盗窃罪。理由是:一、从货物所权是否通过诈骗发生转移来分析,尽管被告人采取了签订合同方式,诱使张某将货自愿送至被告公司,准备履行合同,形式上符合诈骗的特征,但张某坚持不给钱不卸货,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仍处于张某控制之下;二、被告人李某实现所有权转移的手段是秘密窃取,即没有按照合同诈骗的逻辑顺序最后二个步骤进行,即在他人处分财产前,已获取财物;第三,从总体来分析,被告人李某是出于同一故意,侵犯不同客体,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犯合同诈骗(未遂)和盗窃(既遂)两种罪,按照重罪吸收轻罪,既遂吸收未遂的原则,应认定盗窃罪。
本文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以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表面上非常相似,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就是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便是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进行了努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约,则是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