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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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闽常〔2005〕21号


(200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关于“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的规定,鉴于陈宁调行政机关任职,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接受陈宁辞去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请求,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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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东起宝鸡市化工厂、西宝公路南线石咀头以西,南起宝鸡市人民面粉厂以北,西起秦川机床厂、宝鸡石油分公司福临堡油库以东,北起宝鸡市有机化工厂以面的区域和金台区、渭滨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地区,为常年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市工商、环境保护、城建、宣传、文化广播电视、教委、精神文明办、商业、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金台区、渭滨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父母或其监护人应教育、约束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痴呆症者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或区域,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陕西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除全部没收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外,对个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公民个人,除依照本规定处罚外,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使用暴力和威胁方法,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七条 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痴呆症者违反本规定的,其赔偿责任或者对其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决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在限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条 本规定由宝鸡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令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市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玉芬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多方投资建设相结合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供水行政管主部门统一负责。水利、卫生、规划国土、工商、物价、环境保护、地质矿产、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规划国土、卫生、地质矿产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证城市供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八条 市、县(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划定跨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采取政府投资、企业筹资和吸引外资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计日供水能力1——12万立方米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日供水能力12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工程,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指将来自城市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后进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经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变更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负责人时,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资质每5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者,换发资质证书;经复审不合格者,责令其限期整顿后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服务压力不低于0.12兆帕。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装置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的单位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申请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填写申请书,提供有关资料,并和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实行每月定期抄表收费。如用户故意采取压、锁水表等方式,致使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无法抄表的,当月按前3个月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并通知用户按期清除障碍。逾期未按要求清除障碍的,由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按协议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可按协议规定暂停供水。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供水单位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用户计量水表的安装、管理。用户不得擅自拆装、移动水表,确需迁移的,必须提出申请,由供水单位迁移。
  第二十八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具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予以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输电线路两侧按供电运行防护规程有关规定,严禁建设构筑物和种植树木、高杆作物。供水管道两侧各5米及其附属设施周围5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为用户安装供水设施的费用应由受益方承担。竣工后其水表以外产权(含水表)归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水表以内产权属于用户。水表井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表井内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地下其他管道、线路与供水管道遇有平行或交叉时,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应符合《室外给水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拆卸、启闭和转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包括管道、闸门、水表、消防栓、闸门井、闸罐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破漏,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管道抢修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擅自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更换、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行为危害城市供水公共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水利、卫生、物价、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等部门依照本部门工作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反城市供水管理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