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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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等制度的通知

明政文〔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和《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日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决策做出前,应当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并将听取意见结果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作出的决策:

  (一)贯彻上级党委、政府及市委重要决议、决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见;

  (二)需要报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项,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重大事项;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重点专项计划;

  (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要区域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五)产业发展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城建、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建设项目;

  (六)财政收支预算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七)重要改革方案以及关系国计民生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环境保护、住房保障、价格、收费等重大政策;

  (八)政府投资、政府采购的重大项目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其他涉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拟列入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确定后,承办单位应按本制度要求做好听取意见工作。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调查、座谈、论证、听证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凡涉及面广或者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采取公示或听证形式,公开征求意见。

  采取公示征求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以通过本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基本情况说明、决策依据和理由、反馈意见方式和时间等。

  举行听证的,应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凡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5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提出严谨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县(市、区)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听取意见情况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书面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

  第十一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重大事项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行政职能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可能对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暂不组织听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听证由牵头机关或主办机关组织实施。

  应由市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根据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对外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听证代表及旁听人产生条件、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工作人员、职能部门陈述人、听证代表、旁听人。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机关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

  职能部门陈述人由参与决策的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

  听证代表按听证方案规定产生。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确认。 

  第八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听证代表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其他代表。 

  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 

  第九条 听证公告日期截止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组织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代表、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代表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听证代表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职能部门陈述人与听证代表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听证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出席听证会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工作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五)听证代表的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六)其它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工作人员、职能部门陈述人、听证代表核对无误后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场补正。拒绝签字的,由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7日内制作听证报告,连同决策方案草案和其他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审议。听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五)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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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转发外管局《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综发字第1号文《关于下发〈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自8月1日起开始执行。在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进口付汇核销的规定,与此办法有出入的,以此办法为准。望各行在办理业务中严
格遵守规定,并向外管局提供所需的资料。此文请转发辖属分支行。


1994年7月11日 (94)汇综发字第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加强进口付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现将《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进口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付汇的监督管理,防止外汇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从境外进口商品(包括与所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非专利技术、有价样品等),以外汇向境外出口商支付的货款,定金、尾款及贸易从属
费用以及与进口商品有关的专利款、技术款等,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三条 进口单位信用证、托收等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时同步核销;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逐笔核销。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外汇指定银行对进口单位发放“进口付汇核销单”,并负责对进口付汇核销工作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进口付汇核销具体手续由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进口付汇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监制,外汇指定银行发放,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据以办理付汇核销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进口单位应当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申领进口付汇核销单。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时,应当核对进口付汇核销单上所填项目,确认与有效凭证或外汇管理部门批件相符后,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付汇日期栏”内加盖银行戳记。
第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预付货款项下付汇后,应当将经确认的核销单第一联留存以备核查,第二联退进口单位,以备办理核销手续。
第八条 进口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货物运抵境内,海关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验讫章退进口单位以备核销。
第九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单位应当自货物向海关报关后一个月之内,持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依据留存的进口付汇核销单,核对进口单位提交的单证无误后,确认该项付汇核销,在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加盖已核销章,退进口单位。
第十一条 付汇后,合同因故不能履行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外汇调回境内,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付汇后,部分到货、部分退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及时将剩余外汇调回境内。进口单位应当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及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合同、发票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委托其他进口单位代理进口的,由代理进口单位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月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进口付汇核销统计表(格式附后)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根据进口付汇核销单上填注的货到日期跟踪核销。因正常原因逾期未核销的,进口单位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书面理由;对无故逾期未核销及违反进口付汇核销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及时催办并报外汇管理部门,由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等处罚。
第十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不得拖延和放松进口付汇核销工作。
第十七条 外汇管理部门对信用证、托收等项下进口付汇核销事后不定期抽查,对预付货款项下的进口付汇核销,事后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8月1日执行。

附件:二、进口付汇核销单

银行 编号:
------------------------
|进口单位(盖章) | |
|联系人 |电 话 |
|----------|-----------|
|付汇金额 | |
|进口合同号 |外汇来源 |
|进口商品名称 |进口发票号 |
|应到货日期 |进口批件名称及编号 |
|----------|-----------|
|付汇日期(银行盖章) |
|----------------------|
|到货日期 到货金额 |
|报关单编号 退汇 |
|----------------------|
|到货与付汇差额 差额原因 |
|----------------------|
|核销意见 |
| 年 月 日(银行盖章)|
------------------------
注:本核销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银行留存,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不得涂改。
附表:一
年 月份付汇情况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付汇方式|信 用 证| 托 收 | 自寄单据| 预付货款| 其 它 | 合 计 |
| |-----|-----|-----|-----|-----|-----|
| 金 |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本月|一至|
|项 额 |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发生|本月|
| 目 |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额 |累计|
|-------|--|--|--|--|--|--|--|--|--|--|--|--|
|1.台帐内支付| | | | | | | | | | | | |
|-------|--|--|--|--|--|--|--|--|--|--|--|--|
|2.购汇 | | | | | | | | | | | | |
|-------|--|--|--|--|--|--|--|--|--|--|--|--|
|其中:外商投 | | | | | | | | | | | | |
|资企业购汇 | | | | | | | | | | | | |
|-------|--|--|--|--|--|--|--|--|--|--|--|--|
|3.外商投资企| | | | | | | | | | | | |
|业以现汇存款 |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4.原外汇额度|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
|-------|--|--|--|--|--|--|--|--|--|--|--|--|
|5.原对公现 | | | | | | | | | | | | |
|汇帐户支付 | | | | | | | | | | | | |
|-------|--|--|--|--|--|--|--|--|--|--|--|--|
|6.其 他 | | | | | | | | | | | | |
|-------|--|--|--|--|--|--|--|--|--|--|--|--|
|7.合 计 | |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附表:二
年 月份进口到货情况一览表
-----------------------------------------------------
| 项目| 应核销金额 | 已核销金额 | 逾期未核销 |
| |--------------|-----------------|-------------|
| 金额|本年付汇|历年付汇|已付汇至|本年付汇|历年付汇|逾期未到|已核|至报告期|本年付汇|历年付|
|付汇 |于报告期|于报告期|报告期未|于报告期|于报告期|货于报告|销合|逾期未核|逾期未核|汇逾期|
| 方式 |应核销额|应核销额|到核销期|已核销额|已核销额|期已核销|计 |销总金额|销总金额|核销金|
| | | |限 | | |额 | | | |额 |
|----|----|----|----|----|----|----|--|----|----|---|
|信用证 | | | | | | | | | | |
|----|----|----|----|----|----|----|--|----|----|---|
|托收 | | | | | | | | | | |
|----|----|----|----|----|----|----|--|----|----|---|
|自寄单据|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人: 复核人: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本年付|历年付|
|汇核销|汇核销|
|率%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年 月份逾期未核销统计表
金额单位:万美元
-------------------------------------
|时间 项目|本期信用证|本期托收|本期自寄单据|本期其他|本月合计|
|-------|-----|----|------|----|----|
|一个月以上 | | | | | |
|-------|-----|----|------|----|----|
|一至三个月 | | | | | |
|-------|-----|----|------|----|----|
|三至六个月 | | | | | |
|-------|-----|----|------|----|----|
|六至九个月 | | | | | |
|-------|-----|----|------|----|----|
|九至十二个月 | | | | | |
|-------|-----|----|------|----|----|
|一年以上 | | | | | |
|-------|-----|----|------|----|----|
|逾期未到货合计| | | | | |
|-------|-----|----|------|----|----|
| 备 注 | | | | | |
-------------------------------------
填表单位(盖章) 复核人: 制表人:



1994年7月21日

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的规定(试行)

1981年12月10日,卫生部

规定
一、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新药临床试验研究,要从严掌握,一般不予受理。有的品种,如对我国提高医疗效果有重大价值者,应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严格审查后,报卫生部批准。
二、申请者须向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提出申请报告,并附以下资料:
1.该厂商的国家政府卫生部批准生产该药或同意该药进行临床试验研究的文件(译文复印本)。
2.有关该药的化学名称、结构、含量、来源及制备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验数据、毒理和药理试验报告,质量标准,处方组成,使用说明和样品(足够作复验用的量)。
3.如该药已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结果;如该药未在所在国进行过临床研究,则应报送临床药理及临床试验计划。
如无以上资料,概不受理。
三、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根据新药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由省、市、自治区药检所进行必要的复验(药检复验费用按国内新药复验收费标准五至十倍收取),并征求有关临床医院、专家的意见,提出是否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的意见和理由,报卫生部审批后,方可安排临床试验研究。
四、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在收到卫生部的批件后,通知国外厂商,如同意安排临床试验研究,即可和该厂商商谈有关临床事宜,并与临床医院签订合同。
五、国外厂商应向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免费提供所试药品及临床化验等所需费用。一般每个病例酌收临床试验费五百至一千五百元或根据所试新药情况临时议定。在临床试验研究中,由于药品而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国外厂商承担经济责任、赔偿损失。
六、承担临床试验研究的医院在工作结束后,应向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报送临床试验研究结果报告,审阅后再转送国外厂商,并抄报卫生部备案。
七、我国与国外厂商联合研制的新药,以及在科技合作中应用国外药品进行临床试验研究,亦按此规定,由国内的单位提出申请。
八、未经卫生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接受国外厂商或个人的新药,在国内进行临床试验研究。违者,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