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仙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4月2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售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申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共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己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己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交更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己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贵任。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认的;
(二)用于教育、E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己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批评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拉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共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抵押和使用当物。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设备设施;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一年期满,根据经营业绩,可以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售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异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申介业务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申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其中载明申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专,不得发布虚假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共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共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木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拉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申介业务的异地机构未办理备案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木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贡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征兵工作,保证兵员质量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命令另行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个人和接兵部队人员,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各项优抚政策,鼓励应征公民服现役。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心、支持应征公民服现役。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结合本省实际,确定每年征集新兵的数量、范围、对象、时间和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成立征兵领导小组,并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宣传、民政、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具体组织实施;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办理征兵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征兵工作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对认真执行征兵法律、法规,完成征兵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和报名应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之前,对本地区、本单位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人员。
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部署,在每年征兵工作开始时发布征兵公告,设立征兵报名站。
第十条 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宣传征兵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动员应征公民踊跃报名应征。
第十一条 应征公民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明,在规定时间内到户口所在地征兵报名站报名。因特殊情况本人不能到报名站报名的,可以委托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报名。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报名的应征公民进行身体、政治和文化情况的初步审查,并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的人数,择优选定接受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抽调和培训体格检查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置体格检查站,具体负责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选定的应征公民到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办法,确保体格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基层单位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重点弄清应征公民的现实表现。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必须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不得要求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人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应征公民情况时,有关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接受体格检查期间的工资、奖金和其他补贴,由所在工作单位照发;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基层组织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分配的征兵数量,本着择优的原则,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中,提出新兵预定人员名单,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召集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接兵部队和有关单位负责人集体审定新兵名单。
新兵名单确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服现役,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收到《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后,应当做好入伍准备,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二十四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
第二十五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家属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享受军属待遇。
第五章 交接和运送新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交接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
交接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
第二十七条 新兵交接在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所在地进行。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新兵交接前所需费用由所在地征兵办公室负责;自部队接收之日起,所需费用由部队负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接兵部队和交通、铁路、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做好新兵运送工作。
车站、港口和军供站(兵站)应当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运输中转期间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章 接收退兵
第二十九条 新兵入伍后,因身体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被部队在规定期限内退回的,由县级兵役机关负责接收,公安机关应予在原地落户。入伍前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三十条 县级兵役机关与部队对退兵有异议的,由地、州、市兵役机关裁决;对裁决仍有异议的,由省兵役机关复查。经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由县级兵役机关予以接收;不符合退兵条件的,由部队负责带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十二条 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兵役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接收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接收;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二)行贿、索贿、受贿的;
(三)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和其他假证明的;
(四)在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交接或者拒绝交接新兵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接兵部队人员违反征兵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征兵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机关,是指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经教育不改,由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二、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应征公民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阻挠应征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三、删去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