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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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保证果树品种和苗木质量纯正优良,促进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苹果、梨、猕猴桃、枣、葡萄、桃、李、杏、柑橘、樱桃、柿子、石榴、枇杷等果树生产的砧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核桃、板栗等干果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优良种子苗木;鼓励与国外进行种质资源交换或果树新品种引进。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对其他果树品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主要果树是指苹果、梨、猕猴桃树。



  第六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



  (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四条 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2条、第31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果树种子苗木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果树苗木出圃后应当摘叶、整枝、修根、打捆、蒲包。不能整理、包装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苗木树种、品种名称、质量指标、出圃日期、数量、生产商名称、产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是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进口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进口审批文号,是转基因种子苗木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苗木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视为假种子苗木:



  (一)以非果树种子苗木冒充果树种子苗木或者以此品种果树种子苗木冒充他品种果树种子苗木的;



  (二)果树种子苗木树种、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三)未经脱毒处理的接穗冒充脱毒接穗的。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为劣质种子苗木:



  (一)质量低于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苗木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疫区购进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地从事病虫害接种实验。



  第二十三条 果树种子苗木使用者因种子苗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苗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子苗木价款、相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苗木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给予吊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由发证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陕西省果树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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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贯彻意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贯彻意见

泸市府办发[201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重大部署,促进我市电影产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9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1〕36号)精神,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做大做强四川电影产业、加快建设西部文化强省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基本原则与发展目标

  (一)总体要求。按照高举旗帜、围绕大局、服务人民、改革创新的总要求,牢牢把握正确导向,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走中国特色电影发展道路,以丰富文化产品和加快产业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数字化技术为支撑,以现代化基础设施为依托,以科学管理为保障,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大力推动我市电影产业发展、做大做强泸州电影产业,加快建设泸州文化强市。

  (二)基本原则。坚持正确方向、科学发展,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大众、坚持市场运作、政府推动,坚持重点突破、整体推进。

  (三)发展目标。通过改革创新、加大投入、加快发展,建立健全公平竞争、企业自主经营的电影产业运营体系;建成市场运作、企业经营、政府购买、群众受惠的电影公共服务体系;扩大影院规模,完善覆盖城乡的电影数字化发行放映网络;全面提高我市电影的创作生产能力、经营管理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争出精品、争出人才、争出效益,不断满足城乡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主要措施

  (一)全面加强电影公共服务。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纳入新农村建设考核项目,大力推进农村电影放映民生工程,加大投入,改善服务,创新机制,加强管理,积极推动农村电影放映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保证全市每个行政村每月放映一场免费公益电影。建立健全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经费保障机制,落实财政补贴资金,改进资金管理办法,确保场次补贴经费及时足额发放,切实将这一惠民工程抓紧抓好,落到实处。鼓励电影企业深入城乡社区、厂矿、校园、军营和广场等开展公益放映活动,大力提倡电影发行放映企业采取优惠票价等多种方式满足农民工、城市低收入居民等群体的观影需求,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建设固定放映点,探索建立电影公益放映和市场运作相结合机制。将观看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纳入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计划,保证学生每年观看4部主旋律影片。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为学生放映的爱国主义电影所需经费从公用经费中开支;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影视教育经费纳入公用经费开支范围。

  (二)大力繁荣电影创作生产。树立面向市场、面向群众的电影创作观,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突出提高质量,实施精品战略,努力多出优秀作品。充分发挥泸州天星影视艺术学院资源优势,结合区域文化特点,推出具有泸州特色,为广大观众喜闻乐见的区域性商业影片。建立健全电影创作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利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国家倡导的重点影片生产和对电影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进行扶持。

  (三)努力培育新型电影企业。进一步推进国有电影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加强政策和资金支持。着力培育发展一批“专、精、特、新”的中小企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电影生产企业,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优化审批服务。对非公有制电影企业在投资核准、土地使用、财税政策、融资服务、对外贸易等方面可按政策规定给予国有电影企业同等待遇。电影企业依法享受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对2008年12月31日前的新办电影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规定执行:从2009年1月1日起,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免征企业所得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加快建设现代化影视基地,通过政府贴息、企业自筹、融资贷款等多渠道筹措资金,积极推动数字化影视制作基地建设,并以此带动旅游、服务等第三产业发展。

  (四)大力支持城镇数字电影院建设。将城镇数字影院建设和改造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部署,纳入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推进。坚持政府推动和市场运作相结合,采取信贷、税收优惠、补贴奖励等多种手段和措施,加强城镇数字影院建设,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商业影院和社区影院。对电影产业建设项目选址、立项、征地、投入、办证等给予大力支持。对城镇数字电影院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给予土地供应支持,其中只有一个意向用地的,可按法律法规规定以协议方式供地。投资者要专地专用,不准改变用向。

  加快区县的影院改造和建设,2012年底前基本完成市辖区的数字影院建设改造任务;2013年至2015年,基本完成县城的数字影院建设改造任务。“十二五”期间,结合全省乡镇综合文化站建设,建设一批具有综合功能的乡镇示范影院。

  积极争取中央和省里对我市区县城的影院建设的资金支持,对县级影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报有权审批机关申请享受困难减免照顾。

  (五)不断加大对电影产业的投融资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电影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积极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适合电影产业发展的融资方式和配套金融服务;对符合信贷条件的电影企业,金融机构要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支持具备条件的电影企业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利用银行贷款等多种手段,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扩大规模、壮大实力。积极探索建立电影风险投资机制,充分利用中小企业创业、发展等投资基金支持电影风险投资,鼓励大型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或兼并等方式投资电影,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团体依法发起组建各类电影投资公司,努力培育电影领域战略投资者。

  (六)积极推动科技创新。鼓励开展电影产业领域基础性、战略性和前瞻性的新技术研发和应用,努力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电影技术创新体系,鼓励电影技术企业开展技术研发和基础设施设备改造。实施电影数字化发展规划,大力推广数字技术在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存储、监管等环节的应用。

  (七)切实抓好队伍建设。创造条件,完善措施,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加强在职人员的学习培训和实践锻炼,重点加强创作技术、经营、管理等各类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高度重视青年人才培养和使用,不断优化人才队伍结构。高度重视既懂艺术又懂现代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人才。积极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优秀电影人才脱颖而出的体制机制,同时加大对优秀电影编剧、演员的培育、扶持力度。

  (八)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电影行政管理体制,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强化市场准入管理,严把立项、备案、审查、发行放映和播出关口,规范互联网电影传播秩序。加大电影市场综合执法力度,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强化监管,防控各种形式的非法电影,坚决打击电影走私、盗版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放映行为,尽快建立覆盖全市农村和城市的电影监管体系。规范电影产业数据统计工作,全面实现微机化、网络化管理,确保电影市场信息全面、准确、公开、透明。

  三、加强组织领导

  各区县要从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建设文化强市和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高度,充分认识繁荣发展电影产业的重要意义,把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加强领导,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实际,深入研究,抓紧制订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和办法,切实抓好落实。宣传、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文化、国土资源、工商、教育、广电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各项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努力开创泸州市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新局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北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1995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本市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城镇居民住宅防火安全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责任由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人负责;产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城镇居民住宅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房管单位)的管理,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含家属委员会,下同)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房管单位,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条 房管单位在对所属城镇居民住宅的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根据本规定制定居民防火安全制度,确定专人负责防火安全工作;
(二)开展义务消防活动,定期进行灭火演习;
(三)做好经常性和重大节假日的防火安全检查;
(四)发现火险隐患及时解决,并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保证公共通道、楼梯、防火间距和安全出口符合消防要求;
(六)负责维护管理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确保其完好有效。在重点部位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七条 房管单位负责高层住宅楼高压水泵、消防系统的日常维修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维修检查记录;至少每半年对消防供水系统及消火栓箱做一次带水试运行。

应当在电梯机房、轿厢和值班室配备专用灭火器材,
第八条 不得在城镇居民住宅楼的地下室储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动用明火。
第九条 凡改变城镇居民住宅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相应的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采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未熄灭的烟头等带有火种的物品扔倒在垃圾道内;
(二)安装、使用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并采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埋压、圈占、损毁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不得将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挪作他用;
(四〕不得在公共通道、楼梯、安全出口等处堆物、堆料或者搭设棚屋;
(五)不得在阳台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条 房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房管单位违反本规定,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对房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宅的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消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