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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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缴税期限内扣除节假日的通知
 
(1996年5月13日 署税[1996]42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关于缴税期限中所含节假日的扣除问题,我署曾在[1989]署税字第881号文规定:“如星期日或节假日位于征税期末尾可相应顺延,除此之外不予扣除。”去年每周实行5天工作制后,按上述规定扣除节假日,纳税期限比较紧张,如中间遇春节、国庆等节假日,在上述期限内纳税确有困难。经研究决定,自1996年6月1日起,不论节假日位于纳税期限任何阶段,均予以扣除,保证企业有7个法定工作日缴纳税款。原881号文关于纳税期限的扣除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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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刘银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1日起公布施行。为便于大家更好
地了解《解释》的内容,笔者将《解释》起草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对部分条款
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作一介绍。
一、对《婚姻法》“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们居”问题的理解
(一)对《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中“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的家庭暴力问题与人们正在研究的反对家庭暴力运动
中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不一致的。具体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对暴力行
为实施着和被实施者的范围理解不现。国际上通常是将家区暴力理解为发生在夫妻
之间或者是形成共同生活关系的男女之间,并不包括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暴力,其
次,对家庭暴力内容的表述不同。国际上通常将其概括为对“身体、精神、性”等三方面
实施暴力行为。再次,对构成家庭暴力的程度要求不同,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的条件,
许多在我们看来很轻微的行为都可能构成其他国家所指的家庭暴力,甚至将彼此间
的冷漠、不理睬也认定为构成家庭暴力。由于一旦认定构成《婚姻法》及《解释》中规定
的家庭暴力,在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时,就会成为判决应当准予离婚的
理由和依据,而且涉及到请求损害赔偿问题,所以在认定上应该慎重,适用相对严格
而客观的标准。《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不仅仅限于发生在夫妻之间。对家庭其他
成员实施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家庭成员之间偶尔发生的争吵、打骂,不
能一概作为《解释》中的家庭暴力来对待,暴力行为必须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一定的
伤害后果,才能予以认定。《解释》是否要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和理解,将性暴力单独
列出与“身体、精神”暴力共同进行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应与国际通常采用的说法相一致,赞成单独列出。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将此单独
列出,因为对“性”方面实施的暴力,完全可以体现为对身体、精神方面造成的侵害,故
不用再明确指出,赞成这种意见的居多。所以《解释》吸收了多数人意见,没有将此问
题单独列出,而是认为性暴力问题可以通过其他两方面规定加以适用和解决。关于家
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问题,应该说虐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要比家庭暴力更严重,家庭
暴力只是虐待诸多表现中的一种,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二)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解释》从
几方面作出规定: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
住。“与婚外异性”的表述,将那些有配偶者与同性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排除在婚姻
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
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其他条款调整,所以要求对外“不以
夫妻名义”相称。在认定构成同居关系时,应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双方关系的
稳定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在讨论过程中,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出一个明确的期
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认定为同居。我国目前已有些地方的法院就
本地区审理此类问题时作了时间上的界定。考虑到我国各地区实际情况不同,如果采
取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具体案件的审理.不完全符合实际。现在的规定,相应地
给办案法官一定的裁量权,对法官的公正执法能力及法律素质都要求较高。
二、关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有关问题的理解
《婚姻法》在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大前提下,针对我国存在着大量男女双方未经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国情,规定这些人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国目前在婚姻登记过程中,许
多非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无法登记或登记难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因交通不便、所居住地方未设登记
机关,有些地区存在办理结婚登记搭车收费,增加当事人负担等,使得许多人索性不办理结婚登
记。为了不将这些人都划入同居关系的行列,立法采取了变通的办法。遵循立法本意,《解释》对当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3]5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是指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所征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包括其他合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下同)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大型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调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但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计划、财政、规划、公安、粮食、物价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征用土地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方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村、组予以公告。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具体复核。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公告公布之日起,拟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得在拟定征地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和抢搭、抢建房屋及其他构筑物。抢栽、抢种的农作物和抢搭、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内容包括:征地拆迁数量、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房屋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步骤和期限等。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的乡、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一并上报县(市)人民政府。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付给土地所有权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付给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按其安置方式付给安置单位或个人。
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并将存款单送达被征地方或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代收。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对征地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征用耕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含藕田)、旱地、专用菜地、专业鱼池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6~8倍补偿。征用专用菜地按相应一、二、三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7倍、6倍补偿;征用水田、旱地、专业鱼池、临时养鱼池按相应一、二、三、四类分别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8倍、7倍、6倍补偿。
(二)征用果园,按该土地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茶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70%补偿;征用经济林地,按该土地邻近水田的50%补偿。征用其他林地,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50%、40%、30%补偿。
(三)征用水塘、水库、渠、堤、坝等农田水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如中小学、卫生所、幼儿园、敬老院等)用地、企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
(五)征用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
(六)征用荒山、荒地和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七)征用农村道路,按被征用道路的邻近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七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菜地、旱地、渔池,其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平耕地面积的多少分别支付,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计算补助;每亩安置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四至六倍补助。
(三)征用经济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70%补助;征用其他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一、二、三类分别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50%、40%、30%补助;征用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的50%补助。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村民宅基地和水塘、水库、渠、坝等农田水利用地,需恢复重建的,按照重建地类别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不需要恢复重建的,按征用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四至六倍的20%至30%补助。
(五)征用农村道路,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重建地类别标准给予补助;不需要易地重建的,按邻近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六)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三十倍。
第十九条 青苗及其他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青苗(包括蔬菜、稻谷、甘蔗、麦、薯类等各种水、旱作物),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补偿,生长期在一年以上的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二)成鱼:专业鱼池、鱼塘的成鱼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补偿。
(三)苗木花卉、经济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结合已栽培年限予以补偿,但是每亩最高补偿倍数不超过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倍,非人造林木按邻近水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一百予以补偿。盆栽的只补偿搬运费。补偿后的林木由被征地方在规定的搬迁腾地期限内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为征地方所有。
(四)耕地改种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果园、苗圃、花卉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青苗补偿费按科学合理改种后的经济作物、果园、苗圃、花卉的青苗补偿费的50%补偿。
(五)林木与经济作物间种的,除林木按规定补偿外,间种的经济作物按补偿标准的10~20%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的拆迁,既要保障征地工作中的顺利进行,又要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征用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或者需要易地修建水塘、水库、机埠的,按原结构和工程量以及国家规定的标准补偿;已废弃不用的生产、生活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违法违章建筑不予补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拆迁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供暖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偿。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省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耕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予以安置。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安置的,由征地组织方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用于因征用土地而引起的需要安置人员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统一安排使用的,应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3以上成员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使用土地的,其用地协议(合同)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占用或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村、林场、牧场、渔场、茶场的土地或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而随之变更确认的国有土地,以及兴办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均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根据市场物价指数变化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州物价、统计主管部门适时调整,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当物价指数在12%左右波幅不大的,征地补偿费用不作调整。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拨)土地补偿标准的通知》以及州、县两级过去颁布的其他有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规定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3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