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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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

汕府办[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汕尾市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职责和分工,形成政府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齐抓共管的土地管理体系,切实保护国土资源,根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行政监察法》、《森林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第310号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 2008]20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第15号令)、《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关于建立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度的通知》(粤府[2008]10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及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中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尾市辖区范围内的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追究,但涉及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的另行规定。
  第四条 成立汕尾市土地执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国土资源局长担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支队长担任,市直相关部门土地会审成员单位负责人为成员。汕尾市土地执法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拟定全市范围内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拟定行动方案,决定查处整改行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各县(市、区)及相关部门按要求开展查处整改行动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土地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土地执法共同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土地违法查处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下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对上级政府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辖区内国土资源保护工作,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长效机制;组织及时制止和严格查处土地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用地;组织牵头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建设,确保土地执法工作所必须的人员、经费和装备;在市国土资源部门统筹下加强信息化建设投入和依法用地的社会宣传;确保本级政府及部门无土地违法行为。
  (一)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制止。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2个工作日内无法制止的,应在接到书面告知后的第3个工作日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止。
  (二)对乡镇规划区内涉及违法用地的违法建设行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发现该行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
  第八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是查处违法用地的主要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预防违法用地行为的发生;组织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工作;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一)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应每天巡查1次;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队伍每周巡查2次;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辖区内新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市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支队不定期进行统一巡查或重点抽查;巡查应建立巡查台帐以及层层通报制度,进行专项查处的部门负责每周将违法用地查处动态及土地执法共同责任追究情况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月底前将情况汇总后呈报市委、市政府和市纪委、市监察局。
  (二)发现涉嫌违法用地行为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确属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责令违法当事人改正,立案查处,并书面(紧急情况下,可采用电话、口头等方式,但应做好记录,下同)告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对已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需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监察部门或相应的干部任免机关进行党纪政纪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在权限范围内依照职责分工查处违法建设。
  (一)规划部门在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的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资料;发现或被告知辖区内有违法建设涉及违法用地的,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查处;对违法用地的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暂停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竣工验收等业务。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及违法用地的,应告知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建设规划和市场准入标准依法对各类拟建项目进行审查,严格执行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对涉及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征地,出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林业部门加强对建设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凡不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建设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林业部门加强对征占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建设征占用林地一律不予核准。
  第十三条 农业部门加强对耕地尤其是基本农田的质量建设和管理,并与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基本农田补划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信访部门应加强对土地问题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根据市领导的批示加强对土地信访突出问题的督查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化解土地问题的矛盾纠纷,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土地执法部门要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刑事执法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涉嫌国土资源犯罪立案查处,并对阻碍土地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查处。
  (一)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土地犯罪的案件,除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通知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件材料。认为无权处理的,应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24小时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部门。
  (二)相关部门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配合并加强协作,确保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到位。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执法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应按照110接警和出警规定赶赴现场协助执法,并依法从严处理。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派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以立案决定的,除由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外,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据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应当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主体进行
监督检查,并依法追究违法用地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监察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对不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进行督办和行政问责,并将有关情况按层级管理抄报组织、人事部门。
  (二)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土地违法案件中涉及触犯行政责任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国土资源部门并退回案卷资料。
  (三)立案调查的案件,无特殊原因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应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处理。
  发展改革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手续的审批制度项目,不予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对未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手续核准项目,不予办理项目核准手续。项目核准手续办理前,城乡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用地手续。
  对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前,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部门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依法从严处理。
  农业、林业部门在接到书面告知后,应及时赶赴现场开展对违法用地损毁程度的鉴定工作,并由国土资源、农业、林业部门负责对违法用地复耕、复植的督促和验收工作。
  工商、环境保护、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核发有关执照、许可证时,对没有相关合法手续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已核发证照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除市政绿化、农业、水利和公共设施外,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应要求申请供电、供水、供气的工地或工程设施当事人至少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一的证照,否则,视为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工地或工程设施,不予供电、供水、供气;已供电、供水、供气的要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工作,接到行政执法部门书面告知后,在有关部门执法人员配合下应在5个工作日内停止供应,并对相关违法用电、用水、用气行为配合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协调与行政审判联动、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办理。
  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案件,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报告本级政府,由本级政府向同级人大反映。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汕尾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提请市委、市政府、市纪委、市监察局或者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三条涉及的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进行处理:
  (一)发现本市辖区内各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不依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查处违法用地行为并经核实的;
  (二)依法律、法规或本规定认为应当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追究责任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及时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3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1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对相关部门的违法用地查处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责任甚至阻挠、限制查处工作的,对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组织不力,对违法用地没有制止,造成本辖区内1年度内累计出现5宗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或2宗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经诫勉谈话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更正的,对违法用地案件隐瞒不报或压案不报不查的,对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诫勉谈话:
  (一)国土资源部门未落实巡查责任,未在规定限期内发现本辖区新发生的违法用地,未在规定限期内核实情况导致违法用地行为未及时制止的,对违法行为不能制止且未在规定限期内告知所在县(市、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相关部门的;
  (二)规划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协助核实有关规划信息并提供相关城乡规划资料的;
  (三)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行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规定处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的;
  (四)监察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违法案件并立案调查的;
  (五)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没有查验合法用地手续,给予供电、供水、供气的;
  (六)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事业单位、企业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公安机关对妨碍、阻挠、围攻、殴打依法进行土地执法的工作人员行为没有依照公安机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二)监察部门对符合追究行政责任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未在规定限期内受理并立案调查,导致违法事实继续扩大的;
  (三)供电、供水、供气部门接到书面告知后,未在规定限期内对违法建设工程停电、停水、停气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的;
  (四)国土资源部门查实违法事实后书面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有其他未依照职责依法处理违法当事人行为,导致重复违法或违法事态恶化的;
  (五)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查处职能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查处职责造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案件的;
  (六)各单位一年度内受诫勉谈话2次以上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所在单位的年度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对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或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考核评定为不称职(不合格),情节严重的责令引咎辞职:
  (一)各县(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经通报批评后,对违法用地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改正的;一年度内所辖区域违法占用耕地面积占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总面积的比例达到12%以上或虽未达到12%,但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因违法用地严重被市以上定为重点整改地区,或有案件被定为重点督办案件的;因违法用地案件处理不当严重损害群众利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和社会不稳定的;
  (二)各单位同一年度内受通报批评2次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 对外地驻汕尾办事机构参与、纵容、包庇、支持违法用地的,除对违法用地依法查处外,由监察部门提请该单位所属地区的党委和政府,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法用地投资者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多次实施违法用地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一年度内多次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应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发现有证据证明涉嫌渎职、受贿等职务犯罪的,将有关线索、证据材料和查处意见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或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办。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下(不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下(不含本数)的案件;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用地案件是指违法用地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含本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含本数),其他土地20亩以上(含本数)的案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汕尾市土地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整改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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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看双重国籍不宜实行

              杨涛

多年来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拥有双重国籍的呼声,被传到正在召开的全国政协会上。民建中央提交党派提案,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并提出让海外移民涉足政治,以公民身份参加人代会和政协会的设想。(《北京青年报》3月13日)
民建认为,中国移民、留学生期望双重国籍,其中,有感情方面的因素,更有大量实际需要。“这些需要,同时也符合祖国国家利益,如有利于大量引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 民建还提出:承认双重国籍也将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对承认双重国籍国家的中国移民,允许其自愿保留中国国籍,不仅可以激励中国移民身居海外,胸怀祖国,以主人翁姿态维护祖国利益,而且可以吸引海外移民以公民身份,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和政治协商会议,对国家事务发表意见,为民族振兴献计献策,同时还有助于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反对‘台独’,反对分裂势力和海外敌对势力。”
应当说,民建中央提交建议我国承认双重国籍的提案从出发点来看,其初衷无疑是好的,其为中国移民、留学生着手的拳拳之心,为国家利益的深切之情,都是值得敬佩。但从全面来考虑,这样的提案并不妥当。
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国籍是一个公民在一个国家的法律身份,因此,拥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人必然就享有这个国家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必须要承担这个国家宪法中所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从权利的行使角度上讲,每个公民都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和被选举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而从心理学和人类实践来看,一个人如果拥有双重国籍就不能很好地行使其权利并不能保证其在行使权利中不会滥用。因为,“一仆不能侍两主”,如果其拥有的双重国籍的两个国家存在利益冲突的话,我们就不能指望他很好地行使权利,在维护一个国家利益的同时而不会损害另一个国家的利益。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研究员陶正华就讲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对外关系中很敏感的一个难题就是,大量海外华侨具有双重国籍,引起了很多国家特别是东南亚国家的猜疑,造成很多麻烦,影响了中国与这些国家的关系。
从义务的履行上讲,一个人拥有双重国籍更容易造成混乱。我们且不说有些义务由于地理位置的原因根本无法履行,就是地理的因素不存在,仍然存在大量的问题:一是由于各国的国情、传统、习俗的差异,对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有不同的规定,如我国宪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如果其另一国籍的国家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要求,其是否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呢?二是有些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各国都作了相同或相似的规定,那么其是否都要履行呢?如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这些义务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那么该公民是要履行双重义务还是优先履行某一国家的义务呢?
那么,有人提出,能否在给予中国移民、留学生拥有双重国籍的同时,对他们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免除他们的一些义务呢?我认为这样的建议仍然不可行,这样不仅改变了国籍在法律上的含义,也客观上形成公民的等级区别,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我看来,解决问题还得从问题的渊源着手。既然我们是要进海外华裔人才、技术、资金和管理经验,建立海外爱国统一战线,而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签证、定居、人才回流后的家庭安排、子女读书、创业办公司和服务的手续等方面,对于中国移民仍然很是繁琐,那么,我们不妨对曾经拥有中国国籍的中国移民制定一些优惠的措施,简化手续,甚至允许他们参加政协,鼓励他们回国创业并为我国的建设积极献言献计。从这个意义上讲,民建中央提出,可效仿港澳地区,弹性处理华人国籍问题,“如借鉴针对港澳台同胞的《回乡证》制度,给外籍华人颁发《外籍华人回乡证》,也可参照香港的做法,向加入外国国籍的居民颁发《中国公民(海外)护照》作为返乡‘旅行证件’”等等建议都是可行的。但正如陶正华研究员所讲的那样,“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国籍法》基本原则必须坚持。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有关规定精神,“朔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更名为“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时,结合机构调整和工作实际,本着与时俱进和实现科学发展的原则对章程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已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实施的规范性,使朔州的各项规划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有关规定精神,成立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并制定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二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是合署办公形式的协调、决策机构,只负责研究和审批城市规划建设的有关事项,不担负城市规划建设中的具体工作;所研究和审批的事项只是对相关工作的严格和延伸,不是对涉及有关工作部门日常工作程序的包办和替代。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市长任主任,市政府相关领导任副主任,其他成员由发改、监察、财政、规划、建设、水务、国土资源、交通、环保、林业、文化、园林、地震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朔城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咨询组。
第五条 内设机构的工作职责
  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收集资料信息、掌握情况动态、接受申请报告、准备规划委员会研究的程序和项目,承办落实规划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和审批事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全市范围内涉及规划建设的所有事项的业务指导和常识性、常规性把关,对一些重要的局部性详规和单体建筑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书面整理送达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作为规划委员会议事和审批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规划局负责规划和建设施工过程中的程序检查和监督,依据有关法规对程序不到位、手续不完备以及违章违规建设项目和占用土地项目进行监察。
第三章 工作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工作范围和内容
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对下列范围内的规划建设项目开展评议和审批。
1、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订,各专项规划的编制、修订。
2、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区段的保护规划,重要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及影响城市景观、城市特色的规划设计方案。
3、旧城、“城中村”的改造规划方案。
4、重要地段的控制性详规和修建性详规。
5、城市规划未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
6、大型居住区规划设计方案。
7、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设项目规划。
8、在城市规划和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咨询论证的其他建设规划项目。
9、在城市规划区内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的认定审议。
10、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建设和占地项目进行程序性审批。
第七条 工作制度和程序
  本着城市建设,规划先行,合理布局,节约土地,管好规划,减少失误,民主议事,阳光作业的原则,规划委员会实行会议议事、会议审批制度。所有提交会议研究和审定的项目,主管部门都要按原有的管理职能履行程序和提出明确的意见。各种会议均由规划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讨论规划和审批项目均要坚持城市总规统揽各部门、各系统和局部规划的原则,详规服从总规,单体建筑服从局部街路的详规。要坚持规划的严肃性和时间的延续性。
  对涉及全市总体规划的修编,重要地段、重要道路的详规和重要建设项目的审批要由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策。一般性局部的、单体性建筑项目的建设可由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会议制度
  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季召开一次,在每季的第一周召开。主任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在每月的第一周召开。
  会议研究讨论和审定的事项以会议纪要形式下发。会议纪要由规划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九条 项目审批制度
  规建设项目,实行两次审批的办法:初次审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依据项目性质和规模疏理归类,征求专家咨询组的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讨论,审核批准后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土地使用意向书。二次审批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将建设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和规划部门、土地部门的具体意见包括建筑体量、层高,楼间距、容积率、四至界线、座标位置等一并提交全体会议研究。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会议纪要发放准建和准用证书文件。规划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严格履行程序,并在报批卡上清楚注明工程建设主体单位、工程用途、全部面积、土地使用类型、是否配置内外消防设施和按规定控制绿地面积等,连同建筑单体(群体)效果图一同备案。
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法定的土地批准文书办理工程招投标。
第十条 监察制度
  为了确保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和建设规划程序的履行,市规划局负责对规划建设项目的程序监督、开工监督和日常检查监督。程序监督主要是对所有建设项目和占地项目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核并鉴章。开工监督主要是对建设规划和占地项目进行文件与实地的现场比对并鉴章。日常检查监督实施分片管理、责任到人的每日巡查办法,对所发现的违章建筑和占地项目书面提出制止、纠正意见,及时送达建设施工单位和市建设、土地主管部门,同时报告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于发现不及时或制止不力造成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建立定期工作制度,除参加会议发表评议意见外,每人每年必须写出两份规划和建设建议。专家咨询组每季必须组织一次集体活动,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和讲评。每年视工作情况对部分专家成员进行调整和增补。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组的活动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帮助召集和组织,每年由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一次性付给参加咨询工作的同志一定的劳务费用。
第十三条 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资料档案库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从城建配套费中每年拨出叁拾万元,用于规划委员会的补贴性支出,由办公室主任掌握,会议审批支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朔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自2009年7月21日起实行,原章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