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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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1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中介组织 (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的行为,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保障市场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对中介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组织,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市场主体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业务的鉴证性服务组织;

  (二)提供法律事务、招投标、工商登记、专利、商标、税务、保险、因私出入境、演艺、理财、代建、监理、寄卖、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业务的代理性服务组织;

  (三)提供婚姻、人力资源、公路运输、出国留学、信用、技术、财务、档案、家政等信息咨询的信息性服务组织;

  (四)提供多种中介服务的综合性组织;

  (五)提供其他中介服务的组织。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活动,是指中介组织接受市场主体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对中介组织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引导、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协会自律约束相结合和 “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别负责对有关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监督管理:

  (一)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财政部门负责对会计、财务等资产评估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主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1.民政部门负责在民政登记的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2.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拍卖行、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旧货、租赁及直销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3.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地产估价、房屋代理、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

  4.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5.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本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检验检测、计量和有关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人才、劳务市场和有关职业劳动技能培训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

  7.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中介组织,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介组织管理协调机制,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条 鼓励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者成立行业协会的,从其规定。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进行中介行业的管理,充分发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等基本职能作用,提高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的道德业务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八条 中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中介组织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本自治区以外的中介组织在本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中介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组织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第十一条 中介组织的职能、机构、人员、财务应当与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开。

  第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中介执业资格而未取得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介执业。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中介组织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组织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组织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除即时结清的中介业务外,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事项。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亮证、亮照经营。中介组织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明示营业执照、机构及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守则、职业纪律、办事程序、执业人员的姓名、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保证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和其他执业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组织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从事经营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介组织进行分类指导,根据中介组织不同类别和属性,确定重点领域,解决突出问题,依法对中介组织及其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介组织有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许可或者备案的,由首先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主要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许可和备案的部门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内设机构中明确监管责任,加强对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责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组织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做到行为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加强对本行业中介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本行业中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做好自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向市场公布中介组织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凡是被公布有违法和不诚信等不良行为的中介组织和执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有关的政府投资项目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中介业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本行业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的执业动态和执业情况,对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表现突出的机构及人员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法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收到投诉举报违法中介活动,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的,对中介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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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艰难平衡
----评刑诉法修正案中侦查程序部分中的争议问题

高一飞/聂子龙


原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第48—56页,引用时请注明出处。
【摘要】现行刑诉法自1979年制定后于今迎来了第二次大面积修改。针对此次修改,尤其是对有关侦查程序的修改,有人忧虑其是刑诉法条款倒退的表现。通过对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和沉默权与如实供述这四个方面进行理性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指出此次修正案在侦查程序的修改中,兼顾了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整体上是有进步的。对于其不细致、不周全、有矛盾而可能导致实施者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地方,需要进行合理的完善。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技术侦查;沉默权和如实供述
The Hard Balance between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Professor Gao Yifei, Nie Zilong
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 Law, Chongqing, China,400000.
【Abstract】The existing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s to be modified the second time thoroughly since its enactment in 1979. About this modification, especially the investigation process, some people worried that provisions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re going to roll-back. By making rationalized analysis and therefore providing suggestions in four areas, including the custody or arrest in secret, period of summons and internments extending, the introduce of technical investiga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ilence and truthfully statement, this paper find that the amendment in the investigative progress by considering the fight against crime and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is a step forward overall. However, there are some question so incomplete, incorrect and contradictive which may shall cause the abuse of the executors be modified.
【Key Words】the modificat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custody or arrest in secret ;summons and internments;technical investigation;silence and truthfully statement.

自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一次修改以来,现行刑诉法乃于1979年制定后迎来了第二次大面积修改。此次修正案条文共有99条之多,拟将刑诉法由225条增加到285条。修改的内容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七个方面都有所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此次刑诉法修正草案公布于中国人大网(www.npa.gov.cn), 并规定今年9月30 日前为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间,与此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作的草案说明和草案修正前后对照表也一并予以公布。
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基本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起到了重要的推动效果。与此同时,“现代刑事诉讼还是一种利益多元的制度。既要打击犯罪,又要保护权利;既要实体公正、又要程序正当;既要维护公正,又要实现效率。因此,它必然是一种权力约束的,即国家权力相互制衡,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能够实现相对平衡的制度”。 而最能体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两者的关系如何得到平衡的地方就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
对有关侦查程序的修改关注中,有人忧虑其出现了倒退。 在此,笔者下文拟从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修改中让人关注最多的四个热点问题,即:秘密拘留和逮捕、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沉默权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秘密拘留和逮捕
在强制措施的规定中,现行刑事诉讼法共界定了五类,即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此五类强制措施规定在第一编第六章,共27个条文。此次修正案对于强制措施依然坚持采用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这五类措施,拟规定在第一编第六章,共36个条文。
在有关强制措施的规定中,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便是拘留和逮捕是否可以秘密进行?在执行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时采取通知亲属或辩护人的措施,是为了防止秘密羁押带来的对人身自由的不适当限制,杜绝“黑暗的权力行使的危险性”。 因此,在拘留、逮捕与监视居住的同时进行对家属的告知,也是对被拘留、逮捕或监视居住人在羁押时合法权利的保护。
修正案第八十四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修正案第九十二条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为理由而不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已是在侦查过程中通过限制部分公民的权利进而扩大打击某些严重犯罪的权力,这是通过在执行中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而对权力方面的倾斜。在拘留和逮捕的情况下,通知拘留和逮捕人的家属仍应该是原则,而不通知的行为是例外情况。在国外的立法实践中,亦存在为了打击犯罪所需而合理限制部分公民权利的情况。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96条第4款规定“如果为了审前调查的利益必须对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保密,则经检察长同意可以不进行通知,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虽然在俄罗斯对犯罪嫌疑人的拘捕并不必然导致长时期的羁押,但也体现出其在特殊情况下对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做出艰难选择的态度。
从国际规则来看,直接规范秘密剥夺自由规则的文件是《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联合国人权理事会 2006年6月29日第1/1号决议通过,现在已经有94个国家签署,中国虽然还没有批准加入。),该公约第二十条也对刑事调查情况下必要的推迟通知家属作了肯定,规定通知相关信息“只有在对某人采取法律保护措施,且剥夺自由受到司法控制的条件下,或者转交资料会对该人的隐私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妨碍刑事调查,或出于其他相当原因,方可作为例外。”所以,有人以《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为依据指责修正案规定的秘密拘留、逮捕违背国际人权公约 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对某些案件采取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对于被执行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某些权利将受到影响,但是,此类案件对整个社会的危害程度也是难以估量的,立法者在此唯有通过赋予侦查机关更多的权力打击犯罪才不至于让更多的无辜者遭受到可能的危险。
在这次修正案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中,有两个具体问题令人关注,一是针对哪些犯罪的嫌疑人适用,二是推迟的时间到底是多长。
首先,从犯罪的嫌疑人的适用范围来看。修正案条款将推迟通知家属的犯罪范围确定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之后的“等严重犯罪”规定属于概括性授权,对待必要的概括性授权,需要合理控制其范围,否则有可能被执法人员无限进行扩大解释。笔者建议可以规定为可能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为“严重犯罪”,以此便能更规范地限制秘密拘留和逮捕的适用范围,防止其恣意性。当然具体的标准还可以商榷,但必须经过立法部门听取各方面意见、认真论证一个具体的时间,因为秘密拘留、逮捕是通过国家权力让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失踪,它不仅关乎被拘留、逮捕者的利益,也关系到其亲属的知情权和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基本人道,是非常严重的侦查措施,使用应当非常严谨、慎重。
其次,通知家属的时间最迟应当是什么时间,因为推迟通知不能是无限期的。对此,笔者建议对家属限制告知的期限以72小时为底线,这是我们中国人通常所讲的“三天三夜”, 是中国常理常情中失去联络或者离家后最能引起家人和亲友担心的时间。从情理上来看,经过这么长时间,家属却不知道,会出现担心出事了、失踪了的情况,超过72小时的时间不通知家属会违背基本的人伦道德。三天三夜之后通知家属可能影响案件侦破,但是我们知道,其实刑讯逼供也有对案件侦破有益,之所以禁止,是因为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底线。因此,我们不能单纯以破案需要作为通知家属的时间标准,拘留、逮捕后通知家属的时间也要尊重基本道德和人伦亲情。另外,一个人超出72小时仍然下落不明,必然导致家属和亲友对这一失踪情况的传播,甚至于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广告寻人等措施,这会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其他社会不稳定因素。
另外,拘留(逮捕)未成年人时,应当及时通知其家属,这是基本的法治伦理,但修正案新增加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修正案第五篇第一章)并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所以,修正案第八十四、九十二条对于未成年人应当作例外规定。
因此,我们建议对修正案第八十四、九十二条拘留、逮捕条款的延迟通知部分的内容修改为:
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可以延长到72小时,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
二、关于传唤和拘传时间的延长
现行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此处对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也引来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可能受到更多侵害的担忧。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保护为出发点的话,即使是在“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案件中,二十四小时的传唤和拘传的时间也比现行刑诉法规定的时间延长了一倍,将导致被传唤和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疲劳度加倍延长,甚至此种延长的方式有被视为变相刑讯逼供的可能。并且,由于对“案情重大、复杂”的划分同样存在不明确的指示,也势必对传唤、拘传时间的延长带来更严重的权力滥用的可能。
而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传唤、拘传之后,一旦侦查人员认为被传唤、拘传人员嫌疑重大,通常会考虑进一步收集证据以便呈报刑拘,而侦查机关所掌握的刑拘标准较为严格,这就造成到案阶段的查证负担较重。” 事实上,在传唤、拘传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并且在相对复杂的案件中更需要大量的时间来讯问。除了讯问,侦查人员往往还需要对其它证据进行收集查证,这更加剧了传唤、拘传对时间要求的可能性。因此,在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合理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实为必要之举。以法律的形式对传唤、拘传的时间进行延长,一方面可以避免侦查人员避免因怕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而采用非法行为的强制到案措施;另一方面,在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合理延长时间也是传唤、拘传时讯问和收集查证证据的客观需要。
某些案情复杂的情况下传唤、拘传的期限应该得到延长,那么延长至多久才比较合理呢?对此我们可以将国外相关制度作为参考。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一)对被指控人要以书面传唤到场就讯。(二)传唤时可以作若经传不到则将拘传的警告。”其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一)构成签发逮捕令的理由时,对被指控人可以立即拘传。(二)拘传令应当准确写明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拘传原因。”而至于拘传令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至多可以约束多久,《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为:“拘传时,应当将被指控人立即解送法官予以讯问。不允许依据拘传令将被指控人扣留超过拘传后的第二日结束。”此处表明,在德国依据拘传令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限制最多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即拘传的期限应以四十八小时为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亦规定:“已经拘传的被告人,应当自带到法院之时起24小时以内释放。但在该时间内已经签发羁押证时,不在此限。”可见,即使与所谓法治发达国家相比,现行刑诉法规定的在所有情况下拘传和传唤时间都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也仍显偏短。较短的拘传和传唤时间,使得侦查机关刻意规避采用拘传和传唤的方式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也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合理的证据材料以明确后续侦查工作的需要。因此,修正案中的规定符合侦查的实际需要、符合打击犯罪的规律。
修正案中存在的问题是,对何谓“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形,修正案没有进行细致说明,容易导致执法机关将例外作为常态。何为“案情重大、复杂”,笔者建议可以根据第六十九条(修正案为第90条)中对于已经拘留的人报请批捕时“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将“案情重大、复杂”具体化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的情况,理由是,两者都是针对于情况紧急下对于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到案措施,性质相同,其延长的原因也应当相同,完全可以在延长的条件上采用相同标准。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将修正案第一百一十六条修改为: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将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延长到二十四小时。
三、关于技术侦查措施
修正案拟在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新增第八节技术侦查的规定,此节有关技术侦查的规定共5条,而此5条同样引起了广大民众的关注。根据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因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极易对公民享有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产生威胁甚至侵害,可以说这部分的每一处修改都可能引起学者和民众的特别注意。此次技术侦查措施的引入也是立法上第一次以刑事诉讼法的模式对其加以规定。面对技术侦查可能带来的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损害,对此次刑诉法修改究竟是进步还是退步的疑问便被提出。所谓“秘密侦查被合法化,刑诉法条款修改倒退” 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是对刑事诉讼法基本规则的误解,因为在任何一个国家,技术侦查都不可以避免,关键是要法治化,即一要有法律规定,二要规定的适当、合理。“从侦查手段的运用角度上说,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并不必然导致侵犯人权,任何侦查手段如果不加遏制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讲,技术侦查手段只要使用得当,未必侵犯公民权利。” “秘密侦查被合法化”并不是倒退,最可怕的是没有合法化,却在使用秘密侦查,即最大的危险在于没有法律上的规则可循,却可以为所欲为。
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说: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通例,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的特别引人注目的共同趋势之一。这一趋势产生的背景主要有三:首先是各种隐形犯罪类型的不断涌现,客观上要求侦查机关唯有启用秘密侦查手段才能加以有效回应;其次常规侦查手段的控制日益严格,秘密侦查手段作为替代性措施得以大幅度扩张;最后秘密侦查的广泛使用代表着社会控制方式的转变,是社会发展自身的要求,工业社会、陌生人社会、多元社会、流动社会的形成导致传统的社会控制方式失灵,社会控制的方式只能因应社会的变迁与人类行为模式的变迁,由强制转为秘密监控与欺骗引诱。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因应社会发展客观情势的必然趋势,其合法化进程值得肯定。 可以说,作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必然产物,技术侦查因其具有特殊的侦查效果,能够解决侦查权力运作的现实困境而必然需要得到刑事诉讼法合理授权。
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中,对于以监听、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行为为内容的“技术侦查”行为,刑诉法没有明确的法条规定,但实践中却被所有侦查机关使用。在实践中,有关技术侦查的法条规定主要来源于《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采纳半军事化的称谓,即“技术侦察措施”。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对于技术侦查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没有规定。二是对于有侦查权的检察机关并没有赋予技术侦查的权力。实践中检察机关有必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又是如何处理的呢?在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曾规定为:“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即检察机关有必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实际上由检察机关请求公安机关来完成。
此次修正案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很好地回应了上述现有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即一是将已经有的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措施通过刑事诉讼法规定而走向法治化,二是将这一权力同样赋予检察机关,三是此次修正案还将这一权力的适用进行合理扩大:不仅作用于案件调查,也适用于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可以说,此次技术侦查引入刑诉法,是这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必要的,对于审批手续上“严格的批准手续”的模糊不清、适用对象上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不确定,存在很多争论。
首先,来看审批程序问题,规定什么样的程序才算得上是“严格的批准手续”呢?陈光中教授指出,“技术侦查由哪一级批准没有规定,我认为这个要卡得更严,是不是由省一级侦查部门的领导批准?” 在我们参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的的讨论中,甚至于检察院、法院的同志也提出过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同级检察机关批准”、“同级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即相对于侦查机关上提一级)”等多种方案。但是,在讨论中,一位公安机关的领导同志提到他们刚刚开始侦查的一起案件:在一起恶性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正在出逃需要立即采取定位跟踪措施防止其逃出本市。在这样一起案件中,如果按照前述多种方案,技术侦查的作用都无法发挥。这一案件是针对追捕的。同理,对于取得证据而言,如果针对一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犯罪案件,其批准程序不能迅速及时,也无法取得犯罪证据。因为批准需要及时、保密,技术侦查事实上只有侦查单位的负责人批准才符合侦查规律、才符合设立这一措施的初衷。对其批准的合理性控制,可以通过事后监督与追责、程序性法律后果等办法来解决。
其次,适用对象上的不确定性是否为立法上所必要呢?我们认为也是必要的,因为技术侦查在各国适用的原则上包括“只适用于重大案件”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案件,很难将其罪名具体化,在我国,除了少数罪名以外,绝大多数罪名都有可能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可能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或者“重大犯罪案件”,采用现在的概括式规定,符合“大案原则”,也符合我国刑法上对罪名规定的特点,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条款,只能明确到这个程度。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同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条款的绝大部分内容,但建议将“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化为:“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四、关于沉默权与如实供述
修正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文化合作一九九三至一九九五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6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为实施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缔结的文化协定,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关系,发展两国间的文化合作,决定签署本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与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文化代表团进行为期二周的访问。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条 双方互换文化艺术书籍和印刷品。

  第三条 双方互派二至三名图书馆专业人员考察对方图书馆事业的状况并交流经验,为期十天。

  第四条 双方互派由四至五人组成的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访问,考察、了解对方国家在开展文化活动方面的经验。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五条 双方鼓励互办造型艺术展,互派艺术家访问。中方拟于一九九三年在约旦举办水彩展。

  第六条 双方互派剧团、乐团、演奏家和民间艺术团访问。艺术团的人数等具体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七条 双方鼓励参加图书馆、文献、档案方面的会议、讨论会及学习班。

  第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图书、出版物、手抄本影印件、历史文献和研究的影印件。

  第九条 双方鼓励有关单位互办图书、文献资料展并参加对方举办的书展。

  第十条 中方在可能的情况下为建立约旦国家图书馆提供技术援助,具体事宜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十一条 约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名奖学金名额。中方根据需要派本科生、进修生和研究生。约方向中国留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约旦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二条 中方每年向约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选派学生类别及所学专业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方向约旦留学生提供住宿、免收学费、教材费和医疗费,每月按中国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鼓励派由三至四人组成的教育代表团互访,为期一至二周,考察和交流经验。

  第十四条 双方根据对方的要求,鼓励互换教育用品,教育方面的英文出版物和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大学建立直接校际联系,互换资料、学术研究计划和出版物,鼓励两国专家、学者和研究人员相互进行讲学和学术交流,并执行中、约大学间签订的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 约方努力创造条件接收中国学生在约旦的大学学习护理专业,约旦大学护理学院部分课程用阿拉伯语教授。

  第十七条 双方鼓励成立一个双边联合委员会,从事教学大纲、学术指南、学术用语的编写、翻译和开发。

               三、新闻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通过互换广播、电视节目在广播、电视领域的合作,鼓励两国广播、电视机构和通讯社代表团进行互访,鼓励在新闻培训方面交流经验。

  第十九条 双方努力为对方新闻采访代表团的访问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条 双方根据可能互换反映两国历史与文明的民间艺术广播节目和录相片。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换本国国庆的专题节目,于对方国庆之际,在广播、电视节目中予以有选择地播放。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换阿拉伯语或英语的各种儿童电视节目,以便相互吸取对方处理儿童题材的经验。

  第二十三条 双方鼓励约旦通讯社(佩特拉)与中国通讯社(新华社)签订合作协议,以便继续互换新闻,鼓励为双方通讯社记者提供方便并相互交流经验。

             四、体育与青年

  第二十四条 双方鼓励通过举行两国间的比赛和互派体育专业人员发展体育关系。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体育界负责人互访,了解对方体育成就并交流体育各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青年代表团互访,考察了解青年工作领域的各种经验。
              五、社会事务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社会福利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政府官员及专家进行互访,考察、了解对方的成就及活动并交流经验,探索开展合作项目的可能性。

               六、卫生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卫生领域进行学术经验交流、专业互访、考察了解卫生领域的体制和工作程序,并进行培训。
  1.派医疗卫生方面的专业团组互访。
  2.在家庭、社会医疗、医务人员培训方面进行合作。
  3.交流关于卫生干部方面的经验及教育培训计划。
  4.鼓励互访,考察了解对方在初级卫生保健方面的经验,特别是母亲保健、学校卫生、食品监督、卫生教育、流行病防治等。
  5.交流关于药物、药品监制、注册和推广的经验。
  6.考察中国在运用中草药理疗和中国针灸方面的经验。

               七、文物

  第二十九条 双方派考古专家互访,考察了解对方的古迹和文化名胜,举办若干考古讲座。

  第三十条 两国文物机构和部门互换有关考古发掘、博物馆方面的图书、出版物及研究资料。

  第三十一条 约旦文物局将根据约旦文物法和双方直接签署的协议,接待中国考古队来约旦进行考古研究、对与两国密切相关的文物古迹如:陶瓷、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品或建筑物等进行保护、维修。

               八、总则

  第三十二条 派遣方至少提前两个月将代表团访问的日期、期限、目的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接待方。

  第三十三条 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协商增加本计划以外的其他合作项目。

  第三十四条 代表团、人员互访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派遣方负担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方负担食宿、交通费;
  3.接待方负担紧急医疗费。

  第三十五条 举办展览所需费用规定如下:
  1.送展方负担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和展品的保险费;
  2.承展方负担展品在其国内的运费、举办展览和宣传费,如广告、请柬印刷及场地费;送展方负责印刷展览说明书。
  3.承展方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为执行本计划所需的其他费用,双方将根据各自的财务制度商定。

  第三十七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满。
  本计划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安曼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运甲            萨夫旺·图干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