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减轻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的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上的中学生),18周岁以上无业居民,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待遇与缴费相挂钩,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是参保人在医疗保险期限内因患病、意外事故以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所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
第五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单独建帐。遇有特殊情况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 阳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涉及的机构、编制、经费等问题,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制订相关配套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协调,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有关征缴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待遇核发。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协助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的参保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居民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的管理制度,及时提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户籍信息与生存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落实市级财政补助资金,监督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制定相关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核算办法,并对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监督。安排和保证医疗保险管理人员经费、信息系统建设及维护等各项事业经费。
卫生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管理的配套文件,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临床诊疗规范,加快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建设,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险中的作用,为城镇居民提供优质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
教育部门负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在校学生的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及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名单。协助做好社区居民参保组织实施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做好重度残疾人身份的确认及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衔接。
银行、地税、审计、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等部门和乡镇、街道社区组织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居民缴交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的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
第十一条 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户为参保单位按年度申报(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年度),缴费方式以户为单位全员按年缴交。居民应在每年1-6月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及变更手续,并在每年7月1日前缴纳下一保险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建立社银网统一收取参保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所在家庭以户为参保单位缴费时已将其列入的除外)按学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全员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收费。
2009年12月31日前不限定参保登记时间段,首次参保人员办理手续时应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医疗保险费,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支持机制。各级政府建立财政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支持机制,在中央、省财政给予补助的基础上,市各级财政对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具体标准由市政府确定。财政承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按时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非本市户籍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的各级财政补助由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基金承担。
第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独设账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变化和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出等情况,需对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医疗待遇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提出意见,经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按年度参保后,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统筹基金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按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后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500元和700元,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不分医院类别标准为900元。参保人住院起付线可由市级社保经办机构视基金结存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一)首次参保的,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0%、45%和40%;
(二)连续参保从第二年开始,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在一、二、三级医院的支付比例分别为55%、50%和45%;
(三)跨统筹地区就医或转诊至市外的,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本市同等医疗机构级别相应减少5个百分点。
参保人未能连续参保,中断一年以上(含一年)重新参保后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首次参保时间计算。如参保人从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向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转移年度内没有报销医疗费的,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转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支付:
(一)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院就医的费用;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明确由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违法违规行为所导致的伤病,如吸毒、斗殴、酗酒等造成的医疗费用;
(五)个人故意所导致的医疗费用。如自杀、自伤等(精神病除外);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医疗费用;
(七)明确由工伤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参照省统一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四章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患病,须持参保证件到社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确因病情复杂,需往市外转诊的,由三级医院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转诊手续不齐备,在异地就医的,按本市同级定点医院的定额报销。
参保人在异地1年以上长期居住,须在当地选择1一3家医保定点医院为就诊医院,并办理异地定居登记手续。住院时,在48小时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异地住院发生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参保证件、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发票等就医资料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统筹基金承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期限是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按学年度)。参保人在次年6月30日仍在住院的(大中专及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在学年度结束时),须办理结账手续。参保人异地住院的医疗费报销须在出院后60天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按照居民医保统筹基金待遇支付范围提供医疗服务,严格把握出入院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质服务。定点医院要为参保人提供每日费用明细清单。定点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物和治疗时,要征得参保人同意方能使用,发生的相应费用由参保人个人承担,不能报销。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院执行居民医保的情况进行检查,定点医院要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住院资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诊疗、用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并接受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造成居民医保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和参保人有责任共同维护基金合理使用,防止贪污、冒领或套取基金等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现有上述行为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补充,用于补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
延政发〔2011〕43号
宝塔区人民政府:
现将《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杨家岭道路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杨家岭道路建设工程是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一项重点工程。经延发改投〔2008〕第618号、延市规选〔2008〕第66号、延市土征〔2010〕第01号文件批复,同意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在桥沟镇杨家岭村、任家窑则村征收部分土地实施杨家岭道路建设工程。为确保该项工程征迁工作顺利进行,维护征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建设征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次征迁范围内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以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征迁范围和时间
以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为准,凡在此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和所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均属征迁对象,征迁工作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 征迁基本情况
(一)共需征收土地面积:130.32亩(约8.688公顷)。
1、川 地:3.25亩
2、旱平地:127.07亩
(二)拆迁面积及动迁户数
1、共需拆迁房屋298间(孔),建筑面积为13510.20平方米;
2、共涉及动迁户128户,动迁人口384人(包括租赁户)。
第三条 《征迁公告》发布后,被征迁人应停止房屋的买卖、交换、赠予、租赁、调配等;本《方案》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及附着物的勘测工作,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工作。被征迁人需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搬迁,将房地产等相关手续交市统征办备档。
第四条 持有房地产权证及其他有关手续的被征迁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补偿费,由共有产权人享有;房屋的用途以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
第五条 在本次征迁范围内有产权纠纷或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迁人须在本《方案》实施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统征办提供房地产等相关证明,逾期则按正常的征迁程序处理。
第六条 以下情况不予补偿安置,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二)在《征迁公告》发布后,擅自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抢种、抢栽的农作物和树木。
第七条 在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按规定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收土地公告时,被征迁人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被征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房,由市统征办给予适当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市统征办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房屋补偿价格评估应当由市统征办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九条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征迁人可申请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十条 征迁人和被征迁人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和本《方案》,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期办理相关手续,保证征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十一条杨家岭道路工程征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含青苗补偿费):
(一)杨家岭沟口至旧址围墙每亩12万元
(二)旧址围墙至洞口路每亩6万元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项工程的性质,本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征迁人自主选择,填写“延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意见表”,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货币补偿
根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规定:被征收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参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拆除合法建筑物按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城市规划区各类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评估基准价格的通知》(延政发[2008]第18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产权调换
1、凡持有合法证件要求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人,统一在杨家岭经济适用住宅小区或杨家岭二期工程新建楼房进行安置。
2、凡要求留地安置的村民,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由村集体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本村集体土地上留地修建安置。
3、具体安置办法:
(1)征迁人按照被征迁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实行“拆一还一,互补差价”,被征迁房屋和安置楼房的价格均按(延政发[2008]第18号)文件执行。楼层差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规定的返还建筑面积按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
(2)安置楼房的楼层选择,按照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和交款的先后顺序确定。
(3)新建楼房竣工验收后产权人须按期交清楼房款后方可办理房产有关手续。若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交清款项,视为放弃产权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迁人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按时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的,征迁人向被征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500元的补足5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搬迁补助费按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给予补偿,每户不足1000元的补足1000元。
第十四条 拆迁非营业用房以期房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面积以拆迁合法建筑面积计算;调换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24个月计算,调换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按36个月计算。
拆迁营业用房,被征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支付被征迁人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直接经济损失补偿费一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63-83元;二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43-63元;三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43元;四类区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给予补偿。
因征迁人的责任,不能对被征迁人按规定过渡期限回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征迁人按实际过渡期限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补偿有争议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严格按照《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即:延政办发〔2008〕1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及房屋附属设施拆装费
第十七条 根据《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规定:被征收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家用设施拆装费:
1、果、梨、杏、桃、枣、花椒树
盛果期:130元—200元/棵
挂果期:50元—70元/棵
幼果期:5元—10元/棵
2、葡萄树
盛果期:50元—70元/棵
挂果期:30元—50元/棵
幼果期:2元—5元/棵
3、杂树
(1)Φ30㎝以上:26元/棵
(2)Φ30㎝以下:13元/棵
(3)幼树:2元/棵
4、苗圃:
(1)花卉6000元—8000元/亩
(2)树木4000元—6000元/亩
5、电话:180元/户
6、电户:150元/户
7、动力电户:2000元/户
8、有线:127.5元/户
9、自来水管:310元/户
10、水井:1500元—2000元/口
11、石水渠:40元—60元/m³
12、卫星接收器:300元/套
13、砖混大门:500元—1000元/付
14、石猪圈:180元/个
15、水泥地坪:20元—40元/㎡
16、砖、石地坪:10元—20元/㎡
17、PVC管:5元—8元/ m
18、砖木厕所:50元—80元/㎡
19、砖混厕所:100元—150元/㎡
20、简易厕所:100元/个
21、石帮畔:70元—100元/m
22、砖围墙:60元—100元/m
23、石围墙:50元—70元/m
24、土围墙:20元—40元/m
25、砖木简易房:60元—80元/㎡
26、铁皮房、活动房:40元—60元/㎡
27、简易棚:20元—40元/㎡
28、铁水管(Ф10 ㎝):30元/m
29、机井:5000元—8000元/口
30、空调:350元/台
31、简易大门:100元/付
32、铁楼梯:150元—200元/m
33、防盗网:45元/㎡
34、铁栏杆:40元/m
35、仿古挑檐:100元—120元/㎡
第五章 奖罚办法
第十八条 在本《方案》规定的期限内被征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和签订征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扣除全部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官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征迁过程中,被征迁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征迁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拒绝、阻挠甚至辱骂、殴打征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条 征迁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方案》,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方案由延安市土地统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