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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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贵阳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组织机构代码制度,准确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完善社会监督管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办理、应用、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本市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不变的标准代码标识。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称代码主管部门)。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业各部门在各自的业务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申请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二)经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外省、市驻筑机构;
  (五)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


  第七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成立或核准登记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办理时应提交下列之一有效文件:营业执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登记证和其他依法设立钓文件或批准证书,并填写《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


  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五)统计登记、变更登记;
  (六)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七)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八)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九)申领车辆牌证;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登记、年检、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一)商标注册、广告业务;
  (十二)进出口报关;
  (十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各行业各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发现代码证书内容变更、过期等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机构类型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并交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当向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在十五日内对原证书公告无效,并向原代码颁证部门申请补发证书,代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补发证书。


  第十四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所有组织机构应按当地代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接受年检。代码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提交的年检材料对其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查、登记,确认证书的真实有效性,并在证书年检记录栏加盖年检印章。


  第十五条 代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基本信息采集,根据组织机构情况赋码,对代码信息变化情况进行登记,实行网上集中赋码。


  第十六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部门采用组织机构代码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检索服务。有关部门使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时,应当遵循国家有关信息管理和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代码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数据对外咨询服务、上网或以其它形式发行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和信息管理的规定。各行业、各部门将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对外发行时,应征得代码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应对代码标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条、组织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代码申领、补领、变更、换证、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机构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租、出借、冒用、转让、伪造、买卖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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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药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医药管理局


执业药师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医药管理局



一、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人不得使用“执业药师”名称。注册超过有效期,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失效。
二、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省医药管理部门每次登记注册要定期向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并联合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三、各省级执业药师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机构要有相对稳定的、合适的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向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四、申请执业药师资格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条件。对按《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办法》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者也必须按规定申请注册。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及格名单或认定合格名单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药师资格考试成绩或认定结果不再有效

六、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精神,执业药师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或业务培训时间应不少于42学时,三年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执业药师再次注册时,需提供必要的证明。执业药师培训基地或承担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单位需报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批准。
七、对执业药师的备案、重新注册、注销注册的管理办法,按《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八、凡严重违法触犯刑律,服过刑的和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不予注册。
九、执业药师上岗人员,所在单位可根据药品生产经营情况,发给岗位津贴。
十、本办法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4年11月18日

关于中蒙边界548-I号界桩重建的协议书

中国 蒙古


关于中蒙边界548-I号界桩重建的协议书


(签订日期1972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阿木古郎边防代表与蒙古人民共和国东方省边防代表,于一九七二年四月十日和四月二十五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阿拉哈沙塔边防站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克尔伦边防哨所,就维修本管区内界标问题,举行了会谈。会谈中,鉴于548-I号界桩,由于自然原因造成了界桩毁灭,原界桩点已置于呼赉高勒(科尔沁高勒)河的水中。双方认为,在原处已无法恢复、修理或重建,需另行选择地点重新树立界桩。548号界标为同号双立水泥界桩,位于呼赉高勒(科尔沁高勒)河的两岸。(I)号界桩在界线上,位于呼赉高勒(科尔沁高勒)河的东岸,距离河道中心点5.5米处;在磁方位角330度36分、距离640米处为中国境内一棵刻有“十”字的桦树。根据中蒙两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规定,在不改变边界线的原则下,经双方代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重建后的548-I号界桩:
  1.从原来的位置上,沿边界线向东南移动8米,距原河道中心点13.5米,在呼赉高勒(科尔沁高勒)河东岸的界线上,未改变界线。
  2.直角座标为:纵座标(×)5201756.0;横座标(+)20719133.0;地理座标为:经度:119度52.6分,纬度:46度54.8分。
  3.距548-Ⅱ号界桩72.5米,真方位角290.8度。
  4.距原一棵刻有“十”字的桦树方位物646米,磁方位角329度30分。

 二、548-Ⅰ号界桩,已按原规格、原材料,由中方协助制作,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由负责维修的蒙方,在中方在场并协助下,重新树立。

 三、界桩重新树立后,双方均已绘制标明界桩位置的简图,拍摄照片,附于本协议书后面。

 四、本协议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根据中蒙两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协议书自生效时起,即为两国边界议定书附件。

 五、本协议书自生效时起,中蒙两国边界议定书第三十一条中有关548-Ⅰ号界桩位置的说明,即行作废。
  本协议书,于一九七二年九月七日,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巴彦呼舒边防哨所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人民共和国
    阿木古郎边防代表         东方省边防代表
     金 长 功            乔 格 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