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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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
  
1995年12月29日



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4年4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5年12月2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了筹集社会事业建设资金,加快本省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均按本规定向住宿宾客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各级计委、物价、工商、税务部门应协助做好社会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
  (一)涉外宾馆、饭店按住宿外宾每人每天1美元计征;涉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美元计征。
  (二)其他宾馆、饭店、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1元人民币计征;其他公寓按出租客房每套每天2元人民币计征。
  星级宾馆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计委等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宾馆、饭店、公寓、旅店(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以下统称旅店)应在收取宾客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的标准代征社会事业建设费,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
  旅店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旅店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征的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所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市(行署)、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上一季度征收的社会事业建设费上缴省财政部门。
   第八条 社会事业建设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本省社会事业建设的发展。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应征不征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补缴应征数额外,并处以应征数额的2倍罚款。
  (二)对不全额上缴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处以欠缴数额的20%罚款,同时按日加收欠缴数额5‰的滞纳金。
  (三)对截留、挪用社会事业建设费的,除收缴截留、挪用的数额外,并对情节较轻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0%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15%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截留、挪用数额的20%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情节较轻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至1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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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5号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6月16日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区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划分地下水功能区,确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和水位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划分地下水功能区时,应当明确备用地下水源地及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明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线。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地下水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点和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计量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采矿及地下工程疏干排水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矿、地下工程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计量设施应当接入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现有水源井权单位,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组织节水评估,出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质年度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后,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方案施工,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在其他区域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外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四)凿井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矿泉水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备用地下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划定水功能区;

    (三)组织实施地下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监督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监督检查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

    (五)监督检查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点布设和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采矿许可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权单位应当封填水源井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井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井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井权单位限期予以封填。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矿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二)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市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5号)


第一章  总 则


关于第一批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文件的决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优化我市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WTO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发〔2001〕2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厅〔2001〕50号)精神,市政府组织清理了1988年池州恢复建区以来至2000年底原池州行署(含行署办公室)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过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文件74件。
附件:第一批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文件目录(74件)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批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文件目录(共74件)

序号:1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科委、农业局、林业局关于增产菌等新技术推广工作的意见(池行办发[1989]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4月17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地直工业企业发展基金的筹集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池行发[1989]1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6月15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89]2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7月7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其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4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城建局《关于加强我区建筑市场管理的实施意见》(池行办发[1989]2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8月2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5
文件名称:印发《关于地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池行办发[1989]3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89年12月2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1990年8月31日池州地区行署颁发《关于重新印发池州地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代替。
序号:6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工业企业升级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池行发[1990]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5月1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7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复退军安置办公室《关于商品粮户口应征公民入伍安置登记卡制度实行情况及今后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0]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7月28日池州地区行署、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徽省池州军分区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8
文件名称:关于加强地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池行发[1990]1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8月25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2001年6月8日池州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市级预算外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池政[2001]20号)代替。
序号:9
文件名称:关于重新印发《池州地区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90]1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8月31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已被1997年2月3日池州行署《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7]3号)文件代替。
序号:10
文件名称:关于重新转发行署公安处《关于加强内部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0]1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9月7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1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公安处关于进一步加强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的意见(池行办发[1990]2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11月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12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造林绿化奖惩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0]2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0年12月18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3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建设局、乡镇企业局《关于加强我区农村建筑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池行办发[1992]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14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卫生局关于加强全区妇幼保健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2]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4月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5
文件名称: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通知(池行发[1992]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4月1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已被2000年8月3日中共池州地委、池州地区行署《转发行署教委〈关于加快全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池办发[2000]12号)代替。
序号:16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工商局关于促进农村改革支持发展乡镇企业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4月20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7
文件名称:关于加快对外经济贸易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池行发[1992]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4月3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已被1999年12月30日安徽省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地区鼓励扩大外贸出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池行发[1999]22号)代替,予以废止。
序号:18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审计局关于对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审计监督制度报告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1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6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19
文件名称:印发池州地区地直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三个《暂行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2]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7月7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被1996年4月11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地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6]14号)代替,予以废止。
序号:20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饮食服务业技术考评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1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8月1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1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林业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区工业结构加快发展经济林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2]13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8月24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2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乡镇企业局关于加强乡镇企业会计统计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2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7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3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人事局关于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的暂行管理办法报告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23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26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4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2]1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28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当前国家已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25
文件名称:批转地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领导小组关于加快我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步伐若干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2]18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9月3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6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城镇职工集资建设住房暂行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2]2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0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7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水电局关于《深化我区水利改革发展水利经济报告》的通知(池行发[1992]2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1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其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28
文件名称:关于深化粮油购销体制改革,全面放开粮油价格和粮油经营的通知(池行发[1992]2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2月5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9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教委《关于加快发展我区职业教育》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2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2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被2000年8月3日中共池州地委、池州地区行署《转发行署教委〈关于加快全区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池办发[2000]12号)代替。
序号:30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农业局《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和体系建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2]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2年12月16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0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1
文件名称:关于推进我区股份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池行发[1993]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1月2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2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农业局、工商局和地区供销社关于贯彻国务院加强化肥、农药、农膜经营管理通知的意见(池行发[1993]1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5月1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3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审计局关于我区审计事务所开展业务几项问题请示的通知(池行办发[1993]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5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4
文件名称:关于对地直单位公房实行小步提租的通知(池行办发[1993]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6月10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5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企事业社团统一代码识别制度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实施统一代码标识制度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3]       1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9月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81号令发布的《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6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财政平衡奖励暂行办法》、《池州地区乡镇财政收入上台阶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池行办发[1993]18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3年11月1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37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建筑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池行发[1994]1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6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8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集体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4]16号)文件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7月2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已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39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实施渔业致富工程方案》的通知(池行发[1994]2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9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40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计委、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物价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池发[1994]2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9月2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抵触,予以 废止。
序号:41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土地管理局关于我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管理实施意见请示的通知(池行发[1994]2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8月31日
说明:已被2001年5月10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2001]11号)、2001年5月25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土地管理防止土地资产流失的通知》(池政[2001]16号)代替,予以废止。
序号:42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农村统计改革考评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94]2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43
文件名称:关于切实抓好粮食市场管理的意见(池行发[1994]2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1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44
文件名称:关于加强棉花后期收购市场管理工作的意见(池行发[1994]3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13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2001年7月3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45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池行发[1994]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2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2000年8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地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池行发[2000]15号)代替。
序号:46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外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区外事工作集中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4]2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4年12月2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已被2001年7月5日发布的《中共池州市委办公室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外事工作的意见》代替。
序号:47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强化物价和收费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池行发[1995]3号发布)
发布机关日期:1995年3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7年12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48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公安处计算机安全监察办公室关于加强我区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4月14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49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农业局《关于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1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7月1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0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5] 18号)
发布机关日期:1995年7月24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1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23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10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2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计经委关于推进我区企业科技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2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11月8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3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科委等部门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5]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11月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4
文件名称:关于在全区推行上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5]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5年12月2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1997年5月2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池州地区生猪屠宰管理办法(试行)》代替。
序号:55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生猪定点屠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池行发[1996]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2月2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1997年5月2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的《池州地区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试行)》(池行发[1997]20号)代替
序号:56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科委关于分解落实“省三个百亿工程”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6]2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1月2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7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公安局关于池州地区贯彻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实施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6]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3月2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8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卫生局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6]1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5月2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59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乡镇企业局关于当前乡镇企业抗灾复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6]27号发布)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7月16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0
文件名称:批转行署计经委等部门关于在全区建立独立核算国有工业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意见的通知(池行发[1996]3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6年9月11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1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发[1997]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3月10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2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物价局关于开展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3月24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内容与安徽省1999年第118号令发布的《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63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1997年农业重点开发项目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22号发布)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5月16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4
文件名称:转发行署人事局关于开展全区人才资源普查、预测和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2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7月3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5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土地清查领导小组关于冻结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和清查非农建设用地工作方案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3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8月6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6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非农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关于清查清理非农建设用地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池行办发[1997]35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7年8月29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7
文件名称:转发地区非农建设用地清查领导小组关于巩固非农建设用地“冻结清查”成果切实保护耕地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1998]9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8年3月1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8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国有工业企业三年改革与摆脱困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发[1998]4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8年3月12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69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办发[1999]26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12月15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70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行政事业单位政府调节资金筹集暂行办法》(池行发[1999]10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5月1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已被2001年6月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池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调节资金筹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2001]21号)代替。
序号:71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发[1999]1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5月19日池州地区行署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72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池行办发[1999]13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6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主要内容与已国家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予以废止。
序号:73
文件名称:关于印发《池州地区清查非法转让炒卖土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池行办发[1999]17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1999年9月1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74
文件名称:印发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部门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池行办发[2000]31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2000年12月22日池州地区行署办公室发布
说明:已被2001年5月23日池州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池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实施细则》(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代替,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