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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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已经2010年8月18日州政府13届3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延边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加强和完善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延边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 州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工作,对全州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和州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行政许可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增加行政许可审批条件;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执法人员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人员不举行听证;

  (六)不准予、准予、变更、延续、撤销、注销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人员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送达相关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七)行政执法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八)行政执法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九)行政执法人员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截留、挪用、私分、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二)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许可执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处罚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三)依法应当告知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的,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告知;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五)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行政执法人员违反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制度,自行收缴罚款;

  (七)行政执法人员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八)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九)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损失;

  (十)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牟取私利,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

  (十一)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执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强制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二)行政执法人员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

  (三)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

  (四)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等事项,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泄露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

  (五)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六)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

  (七)行政执法人员擅自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

  (八)行政执法人员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九)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封、扣押的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品;

  (十)行政执法人员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

  (十一)行政执法人员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划拨的存款、汇款及拍卖所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

  (十三)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十四)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收费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标准;

  (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

  (三)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责,应收不收;

  (五)行政执法人员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六)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收费执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给付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济和福利金、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资等行政给付义务;

  (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妨碍实施行政给付,破坏行政给付义务。

  (三)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给付执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确认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确定、证明、登记、批准、鉴定等行政确认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擅自设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外的行政确认条件。

  (三)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确认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执法行为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对自然资源权属等非合同民事纠纷进行调查、核实后,违反规定,未报本机关批准,予以裁决;

  (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受理裁决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以及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三)行政执法人员收到裁决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裁决通知书;申请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的,未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四)受理裁决申请后,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

  (五)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

  (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审理时,未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审查;

  (七)行政执法人员未将审理笔录交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未注明情况。

  (八)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裁决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监督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调查、检查和处理案件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少于两人,不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举止不端庄,语言不文明,态度不和蔼,不礼貌待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执法服装,衣着不整洁,标识不齐全;

  (三)行政执法人员未经统一培训和考试,不具备执法资格,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

第三章 监督机关和人员

  第十三条 州、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州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审计、财政、物价、政务公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州、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州、县(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省政府法制部门的委托,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设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州、县(市)政府设立行政执法督查员。州、县(市)政府所属部门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为专职行政执法督查员;接受聘请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人员为特邀行政执法督查员。

  行政执法督查员须持《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督查证》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执法督查员的设立及行政执法督查证的发放由州政府法制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行政执法督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行政执法督查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督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询问行政相对人、证人,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行政执法卷宗及账目、票据、凭证,必要时可以复制;

  (三)以录音、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但应出具书面凭证;

  (五)依法监督检查和调查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督查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和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情况,查阅执法卷宗,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及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督检查,如实回答询问,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不得拒绝,并按照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自觉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监督检查和调查结果,可以区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不适合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执法人员,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三)行政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决定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拒不缴回证件的,公告作废;

  (四)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确认其为违法、无效;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六)摊派财物的,责令将非法所得限期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且未上缴财政的,予以收缴,上缴同级财政;

  (七)其他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和处理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情况和处理结果,视情节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通报,或向其他机关通报,或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向社会公示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监督和社会测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调查、检查,经责令改正仍不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机关将其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建议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监督人员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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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涯网,你到底得罪了谁?

张雨林


今一早读到北京晨报《女歌手告天涯网站纵容造谣》的新闻时,不由有些感慨。这是自9月1号北京青年报《网络通缉令“追杀”出侵权官司》来第二次看见天涯网被诉上法庭的新闻,两新闻间隔只有6天。天涯作为全国乃至全球知名中文网络虚拟社区,在近两年可谓是风头占尽,获得了各项荣誉。从天涯也走出了各类名噪江湖的草根明星。这次天涯陷入网络侵权官司中,人们不禁要问:风光无限的天涯,你到底得罪了谁?

两个案件的起因都很简单:前者中,一位名为“菜霸”的网民在天涯社区发表帖子《洗版前因:18万PK一夜情的谣言故事》对青年歌手张可可进行侮辱、毁谤。张可可认为这败坏了她的名誉,给她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一气之下将天涯网告上法庭;后者中,章甫因遭遇天涯“网络通缉令”,被ID为“牙疼妹妹”的网友“误杀”,该妹妹在《侮辱本姑娘的人已调查清楚,警方正在全力缉拿》的一帖中将章某的手机、家庭住址、甚至8岁女儿是领养的隐私一起公布在网络上,并称章某被上海公安拘留15天。章某接到了大量骚扰电话,令他“牙疼无比”,愤然把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这两起案件很好的代表了网络世界中两个主要的侵权问题:一是侵犯名誉权。所谓名誉权,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二是侵犯隐私权。所谓隐私权,指公民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网络是公认的侵犯名誉权和隐私权案件的多发带,呈现出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

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案件是很难处理的,因为很难查实直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这两个案件中,就是因为这一点,被侵权人无法获得或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确认侵权信息发布人的身份,故将天涯网这个管理者诉之法律。事实上,天涯网本身并没有亲自发布或参与发布侵权信息。单从这个角度说,天涯网没有得罪起诉它的两位愤怒的网民,恐怕天涯网也没有胆量去得罪这两位起诉者。

既然天涯网没有得罪这两位起诉者,那为何这二位在找不到侵权信息发布人的情况下将它诉上法庭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若发现明显属于该类的信息应该立即删除,保存相关记录,并有义务协助进行调查。也就是说,就这两个案件而言,天涯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是它作为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有对其信息平台中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进行删除的义务。若天涯网对该类信息未删除或删除不及时给他人带来不良社会的影响,造成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承担侵权责任的大小,要看其具体的过错程度了。

正是由于天涯网对网友侵权言论管理上的疏忽导致它成为这两个案件中的被告。换言之,正是因为天涯网的细小疏忽,得罪了法律赋予它的义务,也令它成为了网民不良言论的间接受害者。从这种意义上说,天涯网得罪的不是别人,正是它自己。

在目前网络自律无法推行、网民处于情绪形舆论形态的阶段下,如何减少网络上违反道德的言论,提高网络道德水平?如何减少网络侵权事件、犯罪案件,净化网络法治环境?也许可以通过天涯网的这次遭遇,让我们的相关部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广大网民产生深深的思考。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广播电视等有关新闻部门,有进行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 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小组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消防工作措施;
(二)开展经常性的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制定农村消防工作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五)开展农村消防工作调查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寨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县级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100人,乡(镇)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50人,村寨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少于成年公民的15%。
第十一条 尚未建立公安消防站的县(市、区)、乡(镇),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自办、合办、志愿、合同制等专(兼)职消防队。
第十二条 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掌握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防火、灭火技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灭火、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开展消防业务训练;
(三)建立执勤战备秩序;
(四)进行火灾扑救;
(五)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和巡查;
(六)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设施。

第三章 农村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在重大节日和火灾多发季节,可以集中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学生、幼儿进行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消防安全的需要,按照消防安全标准,有计划地引导农村实施木板房、茅草房改造和农灶、电气线路改造,提倡和推广使用防火建筑材料,提高建筑物耐火等级,改善农村用火、用电、用气条件,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农村消防工作检查,做好登记备案,实施跟踪复查。在重大节日、活动期间和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实施重点检查。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灭火、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寨消防档案,明确专人保管,并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村寨消防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村寨基本情况;
(二)消防组织基本情况;
(三)村寨平面图、道路交通水源图等;
(四)灭火训练、演练及消防器材、装备、设施情况;
(五)消防违章行为和火灾事故处理情况;
(六)消防工作部署、消防安全制度、消防检查巡查、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宣传培训及火、电、气、油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农村消防安全公约,鼓励村民参加人身、财产保险。
第十八条 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民族文化村寨和旅游区(点)的开发、建设、保护、改造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圈占、埋压、损毁、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施和防火标志;不得擅自搭建临时建(构)筑物,侵占防火间距空间或者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条 村寨堆藏易燃、可燃材料的地点,应当与住宅或者火源保持安全距离。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违章使用电气设备、燃气用具;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乡(镇)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领导、公安派出所民警、农村消防组织主要成员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公安派出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辖区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农村义务消防队员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经常开展对辖区单位、村寨的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对乡(镇)、50户以上的村寨、民族文化村寨和开展乡村旅游村寨的消防工作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乡(镇)、村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宣传栏和固定宣传牌,设立防火标志。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和论证,对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明确农村消防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
第二十五条 村镇的规划和建筑布局应当符合《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农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村寨应当开辟防火线,每个防火分区应当控制在村民30户以内,防火间距不小于12米。
村民住宅呈阶梯布局的村寨,宜沿坡纵向开辟防火线;开辟防火线确有困难的村寨,应当修建高出建筑物05米以上的防火墙。
第二十六条 实施引水进寨工程时,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3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设置消火栓和消防水池,配备相应的消防水带、水枪。每个消火栓的间距不得大于80米,消防水池容量应确保消火栓系统用水需要。
村寨应当配套修建消防水池或者水塘;50户以上的村寨应当配备消防泵。
村寨应当配备火钩、火钗、板斧、梯子、绳子等灭火、破拆工具。

第五章 训练演练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七条 义务消防队、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业务训练,并组织灭火演练。
毗邻村寨应当建立灭火联动机制,开展联合演练。
第二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和农村专(兼)职消防队应当明确专人专库保管灭火器材设施。器材设施不足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配备和更新。
第二十九条 乡(镇)、村寨应当制定灭火预案。灭火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寨基本情况;
(二)农村义务消防队、抢险机动队、医疗救治队等组织情况;
(三)消防基础设施设置、分布情况;
(四)报警和接警处置程序;
(五)扑救火灾、破拆房屋的措施、任务、分工和程序;
(六)通讯联络、安全救护的程序和任务。
第三十条 农村火灾的扑救贯彻立足自救、确保重点、救人第一的指导思想,实行快速反应、就近组织、小火靠灭、大火靠堵、就地取材、统一指挥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发生农村火灾,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立即组织农村消防组织进行扑救;当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险机动队和有关部门赶赴现场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场,组织救助遇险人员、扑灭火灾。
第三十二条 组织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有权依法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单位协助。
为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依法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划定警戒范围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或者村寨应当保护现场,如实提供火灾事故情况,接受事故调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农村重、特大火灾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一般火灾的调查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并将调查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火灾调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出具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统计火灾损失,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火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新闻。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当地政府应当将重、特大火灾基本情况、主要教训、改进措施、责任追究等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因过错,导致火灾事故或者影响火灾扑救工作,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