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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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5年9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建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水源开发要遵循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本市供水规划有计划的进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规划,并根据适当超前发展供水事业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地矿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供水水源的水量的水质,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GB3838— 88《地面水环境标准》的规定,会同城市供水、卫生、水利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一、二、三级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考虑适当的超前性,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户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其供水设施需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才能施工。竣工后应将供水设施竣工资料交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组织试压、冲洗、消毒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公共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管线。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所需的管材、管件及附属设施的质量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其生产厂家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并有产品质保书。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安装的公共供水管道,其管径应符合城市供水规划的要求。计费总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表)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和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检测手段。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 用户计费总表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和增设加压泵站,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设置储水设施,自行加 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任何用户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表改大、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增大等),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按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一律按生产或经营性质用水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灭火用水,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及恢复备战时使用。消防部门应将每月实际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计量水表与用户内部分表读数如有差额,差额部分应当由用户协商分摊解决。
  第三十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时,可要求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水费;检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补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欠交额的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指针、移动水表、接支管用水或动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的,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房屋转让、移交、变更户名、销户等事项,需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的,应在结算水费后,再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地方物价部门制定,供水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共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等设施,应建立健全设施档案和检修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
  第三十八条 水价计费总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必须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的计费水表、表外阀门、供水管道以及公用消火栓等城市供水设
  第三十九条 用户在计费总表以内自行建设的储水设施、二次供水加压设备、输水管道以及在高层建筑设置的水箱竣工后,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 用户总表以内( 不含总表 )的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进行管理维修。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企业安排改装、拆除或迁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
  第四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审查的、涉及和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砸开供水管道或打开管道阀门、排气阀、消火栓、测压点、取水点等供水设施放水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罚款,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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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鹏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博士研究生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支配权; 合理使用; 权利穷竭; 商标权的禁止权
内容提要: 尽管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但实际上其理论体系的产生、发展有极大的独立性。由于缺乏历史给养的长期积累和高度抽象的理性思维, 再加上国家之间利益争斗因素,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还很不完善,其理论基础极为脆弱。本文从辨析知识产权与支配权的关系着手, 探索性地提出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是“控制性传播权”, 从而全面概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 进而以此为基础力图对知识产权法体系加以重构。


一、重构的理由——现有体系乃非理性的产物
1.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乃非理性的产物。原因有二:一是缺乏抽象的基本概念, 规则的制定乃就事论事, 不具有普适性; 二是规则的制定掺杂着国家之间利益争斗的因素。
知识产权法虽属于民法的一部分, 但实际上其理论体系的产生、发展有极大的独立性。就大陆法的民法体系来看,可谓逻辑严密、体系完整, 其主要得益于两个方面的要素:历史给养的长期积淀; 高度抽象的理性思维。而这两者正是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所欠缺的。
罗马法在经过长期的历史沉淀之后, 最终为以抽象和逻辑思维见长的德国法学者所吸收, 并通过诸如法律行为等一系列高度抽象的概念发展成为逻辑严密的潘德克吞体系。但知识产权乃新生事物, 在经典的五编制潘德克吞体系中, 德国民法学者并没有为其量身打造有关的规则、制度。近两三百年知识产权的发展历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其实也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历程。一方面, 其体系的建立从一开始就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 不象民法上的物权、债权等已经过一千多年的理论积累; 另一方面, 社会经济的发展又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因此, 在缺乏理论指导和给养的情况下, 知识产权法只能是亦步亦趋、蹒跚前行, 其间还掺杂着不少国家之间利益争斗的因素。①相比较而言, 民法理论的发展就纯粹多了。
2. 非理性的表现。基于上述原因, 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还很不完善: 理论基础很脆弱, 建立其上的体系自然也不牢靠, 问题很多。笔者认为, 其中核心问题是“知识产权是什么权利”。这一问题在现有体系中似乎已有了答案, 但事实上, 所谓的“答案”中问题还不少。以著作权法为例, 其第10条是回答“著作权是什么权利”这一问题的。笔者试分析如下:
问题一, 为何所列的某一种具体权利内容不能适用于所有的作品? 就所有权来看, 其各项权利内容——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有体物的, 而著作权法第10条所列各项权利内容则多半具有很强的针对性,仅适用于某一类或几类作品。比如, 翻译权、广播权对于美术作品而言有何意义? 音乐作品的作者又何需展览权、摄制权?
问题二: 为何著作权的各项权利内容之间彼此界限不清, 逻辑关系混乱? 比如, 放映不就是一种机械表演吗, 有了表演权, 放映权是否是画蛇添足呢? 又比如, 摄制本为诸多改编方式之一种, 将其单列出来与改编权并列意义何在?
问题三: 为何著作权的权利内容需要“与时俱进”随时面临被修正的危险? 信息网络传播权入法即为适例。
问题四: 为何法律明确规定了权利内容, 但却又无法实现有效的法律规制? 例如, 复制权, 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复制其作品, 否则便为侵权。这是现有立法的规定。比如, 某人很喜欢毛主席的诗作《长征》, 于是每天练字的时候都抄写二十遍。此种行为当属于“复制”无疑, 可问题是该人难道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吗? 是否真有必要先把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然后再借助“合理使用”制度来自圆其说呢? “复制权”的表达方式又如何能将上述行为与不法商家的盗版复制行为加以区分呢? 又如, 发行权, 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可是,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发行行为, 比如张三买了一本书, 卖给李四, 李四又将书送给王五, 这些行为从常识上就能判断是合法行为,可是发行权的概念却不能给出合理的逻辑推论结果
于是“权利穷竭”规则又应运而生。“摸着石头过河”, 由此可见一斑。

二、重构的基础—对知识产权核心权能的概括
1、知识产权是支配权吗? 毫无疑问, 研究私权属性的知识产权不能脱离民法的理论土壤。民法理论上, 权利根据作用的不同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一直以来, 笔者在构思抽象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时都是以物权为参照, 同许多知识产权学者一样, 笔者也认为知识产权当属于支配权。以此为基础, 笔者试图概括出知识产权的各项权能。但是,由于“知识财产”的物理属性乃“有形无体”。因此,从支配权的角度来定义知识产权,困难就表现在知识财产“占有”“收益”的不可控制,“处分”的抽象,“使用”方式的无限可能,尤其是无限可能的使用方式又不都属于知识产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范畴。
然而,笔者近来又思考:是否我们研究的出发点错误了呢?知识产权果真是支配权吗?引起笔者注意的是,物权与知识产权在权利实现方式上存在巨大差异。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权作为支配权,权利人通过自行支配物,可直接享受物带给他的利益。比如, 我很喜欢《笑傲江湖》这套书, 买了一套, 看过好几遍, 每次阅读我都能全神贯注, 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从民法的角度来看, 此乃所有权行使的结果。可是, 对于著作权人来说, 直接支配其作品并不能给其带来多少利益。金庸先生想必不会从阅读《笑傲江湖》当中获得多少愉悦, 即使阅读也是出于修改完善的目的, 和读者阅读所获精神利益自不可相提并论。又比如, 作曲家作了一首曲子, 固然其本人在欣赏该乐曲时亦能获得一定的精神愉悦, 但对于他来说, 显然, 著作权的实现方式并不在于本人孤芳自赏, 而应该是来自于作品传播过程当中他人所获得的精神愉悦。脱离开他人, 物权人仍然能很圆满的实现其权利, 但是, 知识产权人可以吗?
由此看来, 以支配权来定位知识产权确实还存有一定问题, 不能反映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
笔者认为, 传统的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体系其实并不能容纳下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应当为第五种权利。原因就在于, 经典民法理论成熟之际, 知识产权的有关立法和理论研究才刚刚起步, 立法者们在构建严密的民法理论体系时并没有为知识产权预留位置。因此, 如果能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作用进行抽象概括, 即可构成知识产权法的重构基础。不过, 应当指出的是,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对抗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 故仍然属于绝对权的范畴。
2、知识产权是“控制性传播权”。受知识产权是支配权的影响,笔者起初试图从“控制”(抽象的占有)的角度来把握知识产权。可是, “合法控制”与“非法控制”之间,的界限究竟在哪里? 举例来说, 翻译权, 乃“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我们平时练习英语的翻译, 从常理即可推知, 此种翻译对于著作权人来说不需要存在加以“控制”的意义,此种翻译本身就不侵权,何以要借助“合理使用”这一制度呢?此种翻译与我们平时认同的“非法翻译”区别又在哪里呢?
撇开支配权的模式后,思路便清晰多了。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制,重点不在于各种各样的知识财产的控制、利用方式,而在于知识财产的传播方式。“控制性传播权”是笔者设计的一个概念,想表达的意思主要有二:其一,知识财产的各种具体利用方式本身无需进入法律调整的视野,对知识产权进行法律规制的时候应当关注“传播”,而非“控制”和“利用”;其二,并非所有的传播方式都应当进入知识产权法的视野,只有那些实质上体现了“控制力”的传播才有加以法律规制的需要。试分析如下:
以专利权为例。
一般认为其有四个方面的权利内容:实施专利的独占性权利,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权利,处分专利的权利。假定现有一项发明专利,为带有橡皮头的铅笔。该专利公布以后,由于专利实施技术简单明了,势必会有人私自“利用”该项专利技术,利用方式有二:一是在自己的铅笔上绑定或粘上一个橡皮头;二是生产带有橡皮头的铅笔在市场上销售。对这样两种行为,我们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分析:首先,从常理来看,第一种行为方式应当是合法的,原因有二:一是此种行为属于私人领域内的活动,外界无从得知,法律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如果立法者强行要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则势必使该规定沦为“纸上的法律”而无法在现实生活中贯彻实施;二是此种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影响微乎其微,法律没有必要对此做出调整。至于第二种行为方式,显然是非法的,属于侵权行为。其次,从现行立法的角度来看,则上述两种行为均属于侵权,因为专利权人有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权利。于是,现行立法的调整方式便与我们通常的认识发生了矛盾,是否有必要也在专利法中引入“合理使用”制度呢?第三、知识产权是控制性传播权,则第一种行为因无传播故无侵权,而第二种行为显然当属侵权行为。
再以著作权为例,回到著作权法的第十条。
笔者认为,“控制性传播权”很重要的一个功能就在于可以把传统上所谓的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有机集合到一起,一体保护,通过保护著作权人的“控制性传播权”,即可涵盖传统上属于著作人格权范畴的利益。从此我们就可将著作权简单的看成是与物权、债权一样的财产权利。首先看发表权。显然,脱离开作品传播的发表是不存在的。一旦未经作者许可而公开其作品,实际上就侵犯了作者的“控制性传播权”。其次看署名权。从表面看,署名似乎与传播没有关系,但实际上,如果脱离了传播,那么虚假的署名就不可能为第三人所知,作者的有关利益也就不可能受到侵害。第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就更好理解了。行为人可以自由修改他人作品,但如果将修改后的作品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话,则必须得到作者的同意。举例来说,我们学习某学者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材,边看边做笔记,重要的知识点记下来,整个过程下来,实际上就是对整本书的一个缩写本。那么,这学生是否侵犯了该学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又或者改编权呢?应当是没有,只要学生不把该缩写本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即可。可是,按现行立法的规定,学生的上述行为应当是侵权行为,为解决此矛盾,立法者不得不又求助于“合理使用”制度。但如果采纳“控制性传播权”的概念,逻辑上似乎就通顺多了。接下来,传统上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的那些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等等,“控制性传播权”似乎均能较好地将各项权利内容涵括其中。对此,前文已多有分析,故不再赘述。
此外,“控制性传播权”较好的解决了权利穷竭的问题。前面已提到,为了弥补发行权与普通民事物权流转的冲突,“摸着石头过河”的知识产权法不得不又引进一项制度,谓之为权利穷竭。可如果将知识产权理解为“控制性传播权”的话,问题似乎就不存在了。张三在卖书给李四的时候,无疑是一种传播行为。由于在该书之上同时存有两个权利,张三的所有权和作者的著作权,故实际上一次完成的交付行为蕴含双重法律意义:就物而言,所有权发生转移;就作品而言,发生传播的结果。但就该传播而言,不构成所谓“控制性传播”,张三并非以著作权人的身份进行“控制性传播”;但假如张三是将书复印以后再卖给李四(无论卖的是哪一本),那么此时行为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张三就实质上处于了著作权人的位置,故构成侵权。这也就是为什么笔者不简单的将知识产权的核心权能概括为“传播权”的原因,避免将单纯知识载体的传播纳入到知识产权权利范畴之内。不过,究竟何为“控制性传播”,虽然笔者有一些思考(下文将会论及),但总体上还很肤浅,不成熟,有待进一步研究。 “控制性传播权”对于邻接权的权利内容同样有相当的概括作用,学生以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所享有的权利似乎均可概括为“控制性传播权”。

三、重构的目标和任务
重构的目标在于: 完成知识产权概念从描述、列举到定义的飞跃, 并以此为基础, 进而形成具备合理、有效规范功能、逻辑严密、具有开放性的知识产权法体系。
重构的任务是: 首先是对“控制性传播”概念的界定; 其次是对整个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则、制度的全面调整。就“控制性传播”概念的界定来看,笔者的思路是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对其进行概括:一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出发,概念的界定应该符合逻辑规则,形式上自给自足;二是从法政策、法的社会调整效果的角度出发,概念的界定应当最大程度的实现全社会范围内的公平、正义,在尊重知识产权人权利的基础上充分鼓励“知识”的传播、使用,以实现知识产权法对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杠杆作用。
基于上述“两点”考虑,可以将“控制性传播”初步界定为: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或以再生复制件的方式向第三人传播。第一种情形,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比如,某人在自己家演唱他人作品,其为合法行为,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某人请三五个好友到自己家里聚会时演唱他人作品,亦为合法行为,因为不存在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的情形;但某人若在公众场合演唱,则应当属于向不特定第三人传播,构成侵权。第二种情形,以再生复制件的方式向第三人传播。比如,某人买了一本影碟,回家后刻录了一张,然后将其中之一卖与或者赠与他人,则构成侵权。此处第三人是否为“不特定”不予考虑。
有必要指出的是, 在界定“控制性传播”概念的过程中, 很大一个障碍来自于商标权。按照通常的认识, “未经谓之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因此,商标权人享有的专有使用权其效力范围小于其禁止权的效力范围
那么, 如何让“控制性传播权”涵盖商标权的此种内涵呢?笔者认为, 长期以来为学界所认同的“商标权的禁止权效力大于使用权的效力”这一观点是不符合基本逻辑的。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逻辑角度分析的话, 必定包含禁止的内容, 基于同一个权利, 权利人的“可以为”和义务人的“不得为”本是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 其外延应当是相同的, 所以法律无需画蛇添足再额外规定所谓的“禁止权”, 例如物权、债权、人身权等权利的界定中并无“禁止权”的身影,为何唯独商标权例外呢? 实际上立法者之所以违背基本逻辑做出这样的规定, 乃是不得已而为之。实践当中, 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确实对消费者造成了混淆, 对商标权人的市场份额也确实产生了不利的影响。毫无疑问, 该种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负面的评价。可问题是, 我们是否真的需要以违背基本逻辑的代价来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我们是否可以走另一条路呢?  
笔者认为, 我们完全可以不用借助所谓“商标权的禁止权效力大于使用权效力”这样的说辞,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对于“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这样的行为, 我们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可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 根本不需要“商标权的禁止权”这样的就概念。于是, 侵权行为在商标权领域便净化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至于其他权保护的范畴, 其与学界通常的认识相去甚远, 究其原因, 乃是的行为则交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这样一来, “控制性播权”便可有效涵盖“商标权”的各项内容了。
知识产权法体系的重构是一个自下而上、由里及外的系统工程, 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尚多, 需要不拘一格、大胆创新的领域亦甚为宽广。笔者以此管见求教于诸位学界同仁,以共同致力于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完善。

肇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办〔2004〕87号
印发肇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肇庆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肇庆市委、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肇庆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发[2004]16号),保留市交通局(加挂市港航管理局牌子)。市交通局是主管全市公路和水路交通行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增加水路运政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交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订全市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地方性交通行业政策和管理实施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调控,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和造价管理。

(三)负责组织公路及其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组织实施重点交通工程建设;负责组织水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建设与养护的正常运营秩序。

(四)组织实施对交通运输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综合平衡全市交通运力的投入,维护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业优化结构、协调发展;对市道路运输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五)负责道路运输(含出租车、旅游客车运输)的行业管理;负责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行业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业、运输船舶、外轮理货、船舶代理、引航、港口以及港口装卸业、船舶修造业、港航设施建设、港口码头使用岸线布局的行业管理;协助组织交通行业的反走私工作。

(六)负责公路、水路、港口交通规费的征收和稽查;负责公路、桥梁、隧道以及渡口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水路运政管理和交通征费稽查站的管理。

(七)协调或参与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负责局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和监管;组织、协调和参与管理交通行业利用外资工作,以及开展交通行业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八)负责组织交通行业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指导、监督交通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协助信息产业部门实施交通行业的信息管理;指导交通管理部门体制改革;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指导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九)负责交通从业人员培训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职工培训、人才交流和劳动工资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管理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

(十)负责公路、水路有关交通战备工作;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交通局设置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局机关工作;负责催办、查办、督办局部署的重要工作;负责局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审核;负责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的组织工作;负责值班、文秘、政务信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组织编辑《肇庆交通》信息期刊;负责信访、接待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局属房产物业和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协助信息产业部门实施交通行业的信息管理;负责开展交通行业对外合作与交流。

(二)人事教育科(与离退休干部管理科合署)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资、福利、机构编制工作;按权限管理直属单位领导干部;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交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交通工种技能鉴定、等级考核工作;管理人才引进工作;为出国、出境人员办理有关报批业务;负责拟订交通教育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职工培训及交通从业人员的行业培训;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检查、督促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财务审计科

制订行业财务、审订规章制度和交通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办法并指导、监督实施;负责行业规费的征收管理,交通经费、专项资金的使用审核、监督及利用外资有关的财务工作;协调或参与交通建设资金的筹集;负责局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和监管;办理行业有关票据的领发和检查;管理局机关经费的日常开支;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审计。

(四)规划基建科

负责拟订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规划、中长期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负责交通行业的统计、预测和信息引导工作;负责组织编报行业各种统计报表和交通年鉴编制;组织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收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管理;负责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督调控、资质审查和管理,维护交通建设市场的平等竞争秩序;负责交通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质量监督和造价管理;组织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评审工作;负责公路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建设与养护的正常运营秩序;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生产管理。

(五)道路运输管理科

负责道路运输的行业管理,维护道路运输行业平等竞争秩序;拟订道路运输政策法规的实施办法;协助编制道路运输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道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征收道路运输管理费并提出使用意见;负责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道路运输站(场)、营业性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负责道路运输市场的运力规划投放、线路牌证发放和运政执法监督;负责出租车、旅游客车运输管理;组织实施道路重点物资、军事和紧急客货运输;协助培训道路运政执法人员,实施对下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的指导监督;负责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协助组织道路运输的反走私工作;对市道路运输协会进行业务指导。

(六)港口航运管理科

负责水路运政管理、港口码头行政管理,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行业平等竞争秩序;拟订水路运输政策法规的实施办法;协助编制水路运输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水路运输市场的运力投放和运政执法;负责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服务业、运输船舶代理、船舶修造的行业管理;负责港口码头公共基础设施监督管理,港口码头规划及建设项目的审核,港口码头岸线使用的审批、外轮理货、引航及港口辅助业的行业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水路重点物资、军事、防洪抢险紧急客货运输;协助培训水路运政执法人员;协助组织水路运输的反走私工作;监督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水路运输管理费、港口管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七)安全法制科

组织制定交通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和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指导、协调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组织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协调、组织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检查;负责拟订交通行业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科技成果鉴定和推广应用;指导、监督包括交通环保、技术专利、质量工作在内的交通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负责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及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负责局机关及指导交通行业的法制工作;负责政策法规宣传和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负责交通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承办局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八)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纪检、监察、综合治理、统战、工会、共青团、妇女、计划生育工作;承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负责指导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精神文明建设及行风建设;协助组织直属单位政工干部职称评审工作;协助考察直属单位党组织、工会组织的领导班子。

四、人员编制

局机关党委设置按肇办发[2001]5号文规定执行。

五、其他事项

市交通战备办公室挂靠市交通局。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国防交通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拟订有关规定和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交通战备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为军事行动和其他紧急任务组织交通保障;承办市政府和上级交通战备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市交通局战备办公室维持原定事业编制2名,其中主任由副局长兼任,副主任1名(正科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