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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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工效,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市政公用、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等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现场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但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建设工程除外。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但建设单位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因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八条 大型工程的施工单位具备预拌混凝土生产条件的,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用于本建设工程。


  第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均应考虑使用预拌混凝土,并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行为,监理单位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核准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核准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不得购买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注明价格、数量、设计标号、技术参数、供应时间、运输办法、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为工程特种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实行全线全日通行。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泥土,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组织生产,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合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
  预拌混疑土试块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如发现预拌混凝土质量有问题,预拌混疑土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等必须及时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不得隐瞒。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自行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对建设单位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不予制止也不向主管部门反映的监理单位可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不核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向无证企业或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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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190号




关于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3号)和《关于组织做好2005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05〕57号)的要求,全国2005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已基本结束。经统计,全国共有14000多人报名参加2005年度考试。

  鉴于报名考试人数较多,时间紧、任务重,为方便考生考试,减轻考生负担,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决定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设置考点,各地考试考务工作由各地环保局和人事考试机构共同承担。有关考试考务文件将由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管理办公室和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另行下发。请你们按照文件要求,认真做好有关准备工作,保证考试工作顺利进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主题词:环保 人事 职业资格 考试 通知

抄送: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人事部考试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司。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85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座位定员七人以下(含七人)的出租汽车。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支队负责泰安市城区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的原则,落实好人防、物防、技防措施,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秩序。
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客运出租营运证》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安装报警装置、隔离装置等安全设施,经当地公安机关检验合格后,给予治安管理登记。登记时应出示下列证件:
(一)《机动车行驶证》、《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车主身份证明以及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型、车辆牌照号码、车身颜色的;
(二)停业、复业的;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长途行车或夜间到市区外送客时,应到公安机关设置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处进行登记。
所称夜间是指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的晚19时至次日凌晨5时和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的晚18时至次日凌晨5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车窗玻璃上粘贴或悬挂太阳膜、反光纸、布帘等遮挡物;
(二)夜间营运的,应有陪同人员;
(三)不得擅自拆除和改装安全设施;
(四)不得为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人提供方便条件;
(五)不得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公巡机关;
(八)不得强拉或欺诈乘客,不得与社会闲杂人员串通坑骗游客,不得打架斗殴、聚集闹事或从事其他有损泰安形象的行为;
(九)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有关的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乘客乘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进行非法活动;
(二)不得破坏车内安全设施;
(三)不得非法携带枪支、管制刀具;
(四)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当有专人负责治安防范工作,建立相应的治安防范制度,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反劫持训练及处置突发情况的方法,增强其自防能力。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安全技防设施状况良好。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对存有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对无牌、无证和非法营运的车辆,由公安、交通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处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治安管理,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