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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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7号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9日商务部第6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家电维修服务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家电维修服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电是指可用于家庭的,为了生活、娱乐及获取信息等目的使用的电子或电器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家电维修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家电维修经营者)是指提供家电维护保养、故障修理、使用咨询指导等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家电维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维修活动的职业、技术资质。从事高处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电工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资格,执证上岗。涉及特种作业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其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须进行相关安全责任培训。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质量合格的作业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具。

  第五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明示服务项目和家电配件的收费标准、质量规范、质保期限以及投诉电话。

  家电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须取得商标权人授权,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有效期内的授权证明。获得授权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应在其被授权范围内提供维修服务。

  第六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应通过企业互联网站、电话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本企业维修服务人员身份资质查验,应为上岗工作人员配制职业资质标识,要求在岗工作时佩戴或向消费者出示。

  第七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前应当向消费者明确告知维修方案及需注意和配合的事项,尊重消费者选择。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维修服务凭证和收费发票。维修服务凭证应如实填写维修服务项目、维修详细情况、维修服务质量责任及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不得用于与维修活动无关的领域,对于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发现同一品牌、类型或批次的家电存在安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通报生产者、销售者,并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二条 鼓励家电维修经营者建设完善的维修服务保障网络体系,统一负责维修服务的业务受理、质量监管、费用结算、投诉处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 家电维修服务业协会应当积极为家电维修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家电维修经营者合法权益,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行业统计和家电维修经营者信息备案工作,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家电维修服务行业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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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78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字〔1978〕22号请示已收阅。关于经人民法院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的诉讼卷宗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60)法刑字第122号(60)档二字第171号《关于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工作中若干规定的通知》中有过原则规定,即:“在诉讼卷宗的保管期限没有确定以前,所有的诉讼卷宗,一律不作鉴定,也不得销毁。”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平反纠正的冤错案件(包括“三类案件”),就将原判和改判形成的全部诉讼卷宗归档保存,不应销毁。至于有的冤错案件的当事人要求销毁该案诉讼卷宗,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说明理由,进行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妥善加以解决。对审判案卷以外的材料同意销毁。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机构是指《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专业人员和证券业务是指《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业务。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资格取得及执业证书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四条 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五条 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员,通过协会统一组织的基础科目和一门专业科目资格考试的,取得从业资格。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第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通过所在机构向协会申请执业证书。

  申请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从事证券资信评估业务的,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执业证书的申请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执业证书申请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执业证书的申请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证书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第八条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执业证书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向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备案后,颁发执业证书,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执业证书由所在机构向协会统一领取。

  对不予颁发执业证书的人员,协会以书面方式通知所在机构并说明原因。

第三章 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一条 机构应当指定资格管理员负责本机构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资格管理员须向协会备案,代表所在机构行使下述职责:

 (一)使用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并对所在机构的系统用户进行管理;
 (二)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工作;
 (三)负责所在机构执业证书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的初审;
 (四)按照协会的部署组织实施所在机构执业年检工作;
 (五)协助协会的检查和调查;
 (六)负责所在机构执业人员的备案事项;
 (七)为所在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咨询;
 (八)保持与协会的日常联系。

  机构更换资格管理员应当向协会备案。资格管理员不得擅自委托他人代其行使职责。

  第十二条 执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奖励、处分、处罚的,以及离开所在机构的,所在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协会备案上月发生的上述情形。

  第十三条 执业人员从其他证券业务岗位变换从事证券投资咨询和证券资信评估业务岗位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另行申请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执业人员连续三年不在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市场禁入的,因违法或违纪行为被机构开除的,以及违反职业道德的,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机构应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执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协会或其认可单位组织的后续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执业人员,应当参加强制培训。

  第十八条 协会建立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

  第十九条 协会建立执业人员诚信信息库,对信息进行分级管理,供机构查询或应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条 协会每月10日前,通过其互联网站公告上月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执业证书年检情况,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及被暂停执业的人员。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一条 协会对执业人员自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二条 年检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连同打印的书面申请表及执业证书原件提交所在机构;
  (二)机构资格管理员对所在机构年检申请表进行初审并确认,书面申请表由机构保管备查,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机构提交的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做出是否通过年检的审核意见;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所在机构,并在协会的互联网站公告;
  (五)机构资格管理员办理执业证书年检记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执业证书申请材料或年检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的;
  (三)不再符合执业证书取得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因第二十三条第(二)、(四)、(五)款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暂停其执业。

第五章 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协会对机构执行《办法》及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投诉、举报等对机构、执业人员违反《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协会可以委托相关单位对所在地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检查和调查。

  第二十八条 协会对机构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情况;
  (二)是否及时履行了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执业证书申请过程中是否存在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情况;
  (四)是否妥善保管了所属执业人员的书面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机构检查和调查的方式:

  (一)与有关负责人谈话;
  (二)查阅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人员聘用合同;
  (四)调阅执业人员档案;
  (五)约请执业人员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条 对执业人员的调查方式:

  (一)与所在机构有关负责人面谈,了解有关情况;
  (二)查阅被调查人的执业证书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年检申请表及有关材料;
  (三)查阅被调查人聘用合同;
  (四)调阅被调查人档案;
  (五)与被调查人谈话;
  (六)其他合法而有效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检查和调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时,应出示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机构及执业人员对协会或协会委托单位进行的检查和调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执业证书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颁发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已取得执业证书的,注销执业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执业证书申请。

  第三十四条 执业人员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机构弄虚作假的,聘用未取得执业证书或执业证书被注销、吊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的,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的,由协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机构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三)暂停部分会员权利;(四)暂停会员资格;(五)取消会员资格;同时给予直接责任人下列处分:(一)批评;(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协会对取得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专业水平级别认证,通过基础科目和两门(含两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一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通过基础科目和四门(含四门)以上专业科目考试的,取得二级专业水平认证证书。

  第三十七条 执业证书申请及年检等相关费用由机构向协会统一支付。

  第三十八条 协会对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实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九条 资格考试办法、培训办法及水平考试办法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