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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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


  2004年10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1月1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称专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专利保护工作。

  科技、经贸、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本市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外专利,扶持专利技术在本市的转化。

  第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本单位的专利管理制度。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和其他专利信息服务。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教育和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七条 凡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开发项目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进行专利检索。对可能形成的发明创造需要申请专利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者应当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以及专利保护、专利实施与推广的措施。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利权的数量、质量以及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作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技术中心等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评估等业务的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机构应当将登记注册的有关情况抄送专利管理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专利权受到侵犯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本规定第十条所列的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市专利管理部门的受理事项;

  (五)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认为侵犯专利权的技术的相关载体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十三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受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专利管理部门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中止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

  (二)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

  (四)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的;

  (五)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人请求中止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过程中,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专利权受到侵犯请求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合并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封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十八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对专利纠纷案件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承担。

  第二十条 专利违法行为由市专利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区(市)专利管理部门查处。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的物品、设施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市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许诺销售中的专利违法行为以及因许诺销售行为引起的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法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相关物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侵权产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匿、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账簿、标记等资料以及有关物品和设施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已被登记保存、查封的资料、物品和设施的,由市专利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挪用、贪污办案经费或者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三)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侵犯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五)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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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码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簿业务的流转税政策,便于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电信部门销售电话号簿业务有关流转税政策明确如下:
对电信部门及其下属的电话号簿公司(包括独立核算与非独立核算的号簿公司)销售电话号簿业务取得的收入,应一律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



2000年9月7日
           浅议司法实践中渎职罪犯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峰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理解存在众多争议,虽然出台了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渎职罪主体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给办案人员造成了很大的困惑。
【关键词】:渎职犯罪 犯罪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正文】:
 一、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主体规定的变化
我国刑法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规定, 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存在着一个演进过程。79刑法将渎职罪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当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十分宽泛,可以包括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97年修订的刑法,则把渎职犯罪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79刑法到97年修订刑法再到02年立法解释三个阶段的变化过程,体现了由“宽”到“严”再到“宽严结合”的立法指导思想。但是,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何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造成理论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论”与“职权论”的争论不休,以及司法实践界的不同执法,严重削弱了法制的权威,甚至许多实际履行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难以受到刑罚的应有制裁,造成强烈的社会反响,为了适应形势的变化,“两高”先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对渎职犯罪主体进行了扩张性解释。虽然高检院、最高法就渎职罪主体问题在职权范围内先后作出司法解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查办渎职犯罪中经常碰到渎职犯罪的主体不适格问题,严重影响查处大案、要案的力度。
 二、对渎职犯罪的主体适用存在的争议
  学界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质的理解,向来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身份说”。“身份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应是具有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其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1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将“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论中必然推导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论。至于何为国家干部身份,通常的认定标准是,是否填过国家统一制作的《干部履历表》,是否经县以上人事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是否经正式分配到公司、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军转干部,是否在单位的编制之内。以“身份”为判断标准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度成为审判机关的通说,这种观点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的市场。
 2、“公务说”,也称“职能论”。它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是否从事公务来衡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从事公务,如果行为人的职业不是从事公务,就不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说”源于1979年刑法,这是立法上第一次正式提出“从事公务”的概念。由于该说较好地把握住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征,有利于打击犯罪,因而得到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认同。
 3、“身份与公务兼具说”。此种观点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而从事公务活动又需要一定的资格身份,这种资格身份不能片面地强调为仅指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言,它还应包括依法取得从事公务的一种资格。因此,在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时,应将“身份”和“公务”有机地结合起来。二者不可偏废。
 4、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认为关于渎职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应坚持以具备资格为前提,以拥有职责和职权为基础,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和社会管理等公务为核心的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其包括三种模式,模式一:法定身份+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模式二:经合法授权+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模式三:受有权机关委托+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
  上述观点均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均存在一定的缺陷。身份说最大的优点是便于司法操作,其认定有较为明确的标准。但身份说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人事制度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聘用、委托等用人方式的采用使得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都有可能从事国家公务,故身份说已经不合时宜了。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这种犯罪必须发生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应采公务说,以是否从事公务来作为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标准。但是上述公务说未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和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加以区分,造成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仍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公务说的关键在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的界定。此外,在理论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刑法上的特殊主体,渎职罪是一种身份犯。如果完全不考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只以是否从事特定公务作为判断标准,则如何体现其身份犯的特征呢?如果某人在从事特定公务时根本就没有从事公务的资格,能否认定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而构成相关犯罪呢?笔者认为这是值得怀疑的。因此,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不能被忽略的,它应是从事公务的前提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指依法取得从事特定公务的资格,相比较来说,“身份与公务兼具说”和三位一体的“新公务论”是合理的,但对身份和公务的含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
三、渎职犯罪主体的认定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对渎职犯罪主体认定的争议同样存在于司法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经常将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混淆,除了自身的素质外,也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不统一、相互矛盾等问题,造成办案人员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第一,司法解释的不合理。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严格限定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会放纵犯罪,因此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这些解释虽然符合打击犯罪的实际需要,但若探究理论根据,则经不起推敲。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立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但这种扩张性解释是否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语义范围,还值得探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10月9日和2000年10月31日两个司法解释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这把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混为一谈,而国家工作人员应该是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两类人员的。这两个《批复》的精神尽管正确,但在解释根据上却值得商榷,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
  第二,刑法、刑诉法的不统一。《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条规定清楚地表明,渎职案件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侵权案件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两者存在矛盾。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特别指出“修订后的刑法已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修改,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
  第三,附属刑法中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如《防震减灾法》第47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提到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再如,《劳动法》第103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有关部门就包括了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类似规定不再一一列举。这些附属刑法的规定与刑法典不协调。
 四、渎职犯罪主体应通过立法加以修正
  鉴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把渎职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合适,应予以修正。新刑法第9章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的理由是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有“职”可渎,企事业单位人员的经营管理活动无“职”可渎。但是这一立法理由“是不顾我国社会现实的、纯学术的概念游戏,渎职罪本质是侵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此意义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因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侵犯的也是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这正如刑法第8章所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并没有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开,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的不同。”
  目前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但是解释存在的根据值得怀疑。因此,关于本罪的主体问题,不应该仅仅通过解释来修修补补,最好能在立法上进行修正,加以统一。
  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特殊性,对渎职犯罪主体的确定既要具有前瞻性,又要实事求是,不能一味的盲目超前,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因此笔者建议,渎职犯罪中的主体应以“国家工作人员”代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托在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的聘用、委托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临时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人员,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五是其他依法代表国家从事公务的人员。

参考文献:
1.金波、梅传强:《公务员职务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郭立新、苏凌主编:《渎职侵权犯罪认定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3.《反腐倡廉法制教育丛书》编写组编:《当前党员领导干部困惑的职务犯罪疑点、热点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
4.张兆松、李志雄、章晓民:《渎职犯罪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5.陈连福主编:《反渎职侵权实务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
6.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