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规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8:46   浏览:8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苏州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规程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规程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苏州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工作,进一步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城市绿化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苏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和《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凡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城市建设项目,其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工作纳入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施工前应当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第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后,报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审批编号);
(二)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测量报告;
(三)需要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分期实施的城市建设项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批复方案,分期踏勘审查配套绿地指标。
第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踏勘审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前,应当通知报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单位派员到现场配合踏勘审查工作。
第八条 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主要审查配套绿地指标是否符合审批方案(图纸)的要求,其内容是:
(一)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是否满足批准的绿地率指标;
(二)配套绿地指标涉及的绿地面积的计算,是否依据本市相关规定核定。
第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等内容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苏州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意见书》。
城市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等内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苏州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意见书》中注明不符合的内容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确有困难达不到批准绿地率指标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建设项目,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暂不予以验收:
(一)建设项目绿地指标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审定批准图纸的各项规定的;
(二)需报送的资料未整理齐全的;
(三)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范围内场地未腾清完毕的。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手续未办理完毕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1年4月20日起施行,2009年印发的《苏州市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指标踏勘审查规程》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民政、人事、卫生、体改部门社会保障工作机构,上海市、广东省社会保险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原劳动部基础上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行政机构,原由劳动部管理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人事部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民政部管理的农村社会保险、各行业部门统筹的社会保险,以及卫生部门管
理的医疗保险,统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国务院综合管理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担负着研究制定与组织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规划、方针政策和提出法律法规草案以及改革方案的任务。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抓住机遇,开拓进取,争取用3-5年
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劳动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使广大城镇劳动者得到比较充分的就业和基本的社会保障,为保证国有企业三年走出困境并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
的稳定做出贡献。
按照中央的部署,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开展工作,内设机构的“三定”工作正在抓紧进行。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各地也将进行机构改革。为了做好机构改革期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商民政部、人事部、卫生部和国务院体改办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保机构改革期间工作正常运转和联系渠道畅通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在机构改革期间,要按照现行职责各司其职,恪尽职守,确保队伍不散、秩序不乱、国有资产不流失、工作正常运转。要树立全局观念和协商合作意识,自觉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主动建立良好的协商合作机制。工作中遇到意
见不一致的问题时,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或上级协调解决之前,不得自行部署。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请示报告;对带有全局性或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全力以赴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
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是实现国有企业改革和脱困目标的关键环节,是当前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更是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的头等大事。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精心组织,加大力
度,切实做好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进一步推动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建设,督促资金到位,加强再就业培训,加快推进劳动预备制度。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东南亚金融危机、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通知的规定,抓紧做好提高失业保险基金收缴比例的工作,增强
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确保下岗人员的基本生活,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做好企业职工下岗情况的监测监控和统计分析,同时加大政策和资金扶持力度,促进下岗职工通过多种形式尽快实现再就业。
三、千方百计保证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目前,部分地区和行业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问题比较突出,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关注。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要求,加快制度并轨,积极扩大履盖面,提高统筹层次
。对目前拖欠养老金的问题,有关地区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经当地政府或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组织实施,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及时发放,维护社会稳定。
四、加快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国务院即将召开全国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部署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各地区在会前主要应抓紧做好调研、测算等基础性工作,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做好准备。已经开展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城市,要注意总结经验,完善办法。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与有关部门
加强联系,相互支持,做好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切实保证广大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正常就医。
五、切实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监管
进一步加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高收缴率,确保正常发放。完善专户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基金流失。要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机构改革期间挤占挪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等问题的发生,对顶风违纪的,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对已
被挤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要抓紧清理,尽快追回。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要严格控制调剂金的使用和基金列支,确保基金安全。
六、抓紧做好社会保险统一管理的各项准备工作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政策、统一管理的要求,加强社会保险统一管理的调研、论证。同时,着手研究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总体规划和工作计划。5月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利用召开全国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的机会,召开全国劳动、社
保厅局长座谈会,听取对当前和今后工作的意见和建议,部署年内工作,请提前做好准备。
希望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各级领导干部和全体工作人员,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努力做好各项工作,为国分忧,为民解难,为开创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1998年4月14日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2〕35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等制度,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的本市居民及其家庭经济状况开展的调查、核对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接受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居民个人或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委托核对的原则;

  (二)依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保密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市核对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局负责核对对象经济状况初审和复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核对对象经济状况的调查、复核工作。

  以上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部门统称核对机构。

  全市各级政府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配备必要的核对工作人员,落实相关工作经费,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科技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住房保障、工商、金融、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相关信息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调查复核工作。

  第七条 民政、教育、卫生、住房保障等部门(以下简称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对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困难家庭救助、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住房保障等社会救助申请,其审核需要以申请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且由民政部门负责核对申请人经济状况的,可由民政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托市核对机构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八条 由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所申请的社会救助项目的要求,确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并与申请人签订委托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协议。

  第九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包括居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可支配收入和资产情况:

  (一)可支配收入包括:

  1.扣除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劳务报酬;

  2.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收入;

  3.利息、股息、红利;

  4.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5.被征地人员生活费及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6.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7.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保险收益金;

  8.继承性所得、赠予性收入;

  9.偶然所得;

  10.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二)以下各项收入不列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1.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补助金;

  2.国家特殊津贴;

  3.政府及有关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

  4.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

  5.丧葬补助(偿)金;

  6.各级组织发放的困难帮扶款或慰问金;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和奖励金;

  8.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9.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补助等;

  10.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三)资产包括:

  1.房产、车辆;

  2.古董、艺术品;

  3.银行存款;

  4.企业股份、股票、各类基金、债券等投资类资产及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值的资产。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核对内容外,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相应支出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核对经营性净收入;

  (三)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实物的拥有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

  核对机构与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涉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外调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三条 市核对机构应当于受理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向委托机构(单位)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为核对机构的调查工作提供方便和帮助,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向核对机构提供核对对象的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社会救助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领取社会养老金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情况;

  (四)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六)国土房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等情况,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购买房改房、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七)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和出入境情况等;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和委托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十七条 核对对象应如实向核对机构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以及财产的有关信息,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得虚报或瞒报。

  第十八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市核对机构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以下简称核对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核对对象告知核对报告的内容。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无异议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应将核对报告作为审批依据之一;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区(县级市)民政局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将复核报告告知核对对象,同时抄送市核对机构。经区(县级市)民政局复核后的复核报告为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报告。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对在核对工作中获得的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和社会救助事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核对复核人员等所有接触核对信息的人员,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民政局根据本办法和其他相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若依据的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