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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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拍卖法》对拍卖原则、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拍卖企业、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的职责。全面实施《拍卖法》,对规范拍卖行为,促进拍卖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贯彻《拍卖法》,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执法水平。各地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思想认识,掌握精神实质。同时,积极宣传《拍卖法》,为行政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领导重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依法规范拍卖行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拍卖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场外交易和其他违法行为由经济检查部门查处。各职能部门要共同维护拍卖市场秩序。
三、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执法人员不得透露在工作中了解的需要保密的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保留价。
四、结合企业年检,认真清理原有的拍卖企业。要按照《拍卖法》和国务院的要求,在1997年6月1日前,对现有拍卖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对符合《拍卖法》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予以保留;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应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7年1月1日起,新申请设立的拍卖企业,应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登记。
五、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规范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认真开展委托拍卖合同鉴证工作,特别对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拍卖合同,应加强鉴证。严格监督拍卖活动,可以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组织力量,认真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对未经核准登记设立拍卖企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恶意串通竞买等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维护拍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将贯彻执行《拍卖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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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近年来,国外对我出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诉讼或调查呈增长的趋势。截至到1998年底,已有2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提起了327起反倾销指控。其中大多数案件以最终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而结案,严重影响了我国出口贸易的正常发展。我国出口产品被征收高额反倾销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有关企业应诉不利往往是导致国外反倾销调查或诉讼结果不利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做好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改变目前有关企业应诉不利的局面,切实贯彻“谁应诉谁受益”原则,鼓励有关企业积极应诉,同时对不积极应诉的企业予以处罚。为此,我部特制定了《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鼓励和督促企业参加国外反倾销案件应诉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我国出口产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外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或诉讼后,外经贸部鼓励有关企业参加应诉并本着“谁应诉谁受益”的原则,按照本规定对参加应诉的企业给予优惠和便利,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的企业给予处罚。
第三条 按照《关于中国出口产品在国外发生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规定》,在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及其他受委托组织应诉的单位(以下称“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参加应诉,并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有关应诉费用的企业,为应诉企业。
经协调单位同意,单独聘请律师进行反倾销案件应诉的企业,视为应诉企业。
第四条 明知本企业经营或生产的产品被控倾销而不报名参加应诉的企业,为不应诉企业。
第五条 虽报名参加应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应诉企业:
1、虽报名参加应诉但不按规定数额按时交纳律师费及其它应诉费用的;
2、虽报名参加应诉但在企业问卷的填写或实地核查中不积极配合而严重影响应诉工作顺利进行的;
3、在对外应诉中,不服从协调单位的统一组织协调,严重影响案件结果或以损害其他应诉企业的方式为本企业争取有利结果的;
4、在与外国主管当局达成“价格承诺”或签订“中止协议”后,违反“价格承诺”或“中止协议”有关规定出口产品或代理出口产品的;
第六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招标管理的,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可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诉企业参加该商品的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
对应参加应诉而不应诉企业,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相关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七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配额管理但以非招标方式分配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1-3年的配额申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资格。
原应分配给不应诉企业的向反倾销调查国或地区出口的配额指标应按反倾销案件应诉中各应诉企业分摊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的比例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八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的,外经贸部可取消不应诉企业对该商品的出口经营权。
如需增补该商品的经营单位,外经贸部应将出口经营权授予应诉企业中有外贸经营权的供货企业或委托代理出口企业。
第九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一般许可证管理的,外经贸部可决定在1-3年内取消不应诉企业申领出口许可证的资格。
第十条 如反倾销案件所涉商品属于由进出口商会或协会预核签章后出口的,有关商会或协会可决定在1-3年内对不应诉企业的该项商品的出口合同不予预核签章。
第十一条 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后,对涉案的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属于因经营秩序混乱而导致国外指控倾销的,外经贸部可视情况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在一定期限内指定企业经营。
如对该商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外经贸部应将出口配额分配给应诉企业;如对该商品实行指定经营的,外经贸部应指定应诉企业经营,不应诉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所经营的产品在国外发生三起反倾销案件均不应诉的企业,或在参加反倾销应诉中因不当行为导致反倾销调查结果对中国企业严重不利的企业,除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一条予以处罚外,对内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该企业对涉案产品的出口经营权。情节严重的,外经贸部有权决定暂停其1-3年的外贸经营权直至吊销其外贸经营许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贸部可暂停办理该企业该项产品出口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各商会、协会可在反倾销案件结案后3年内不允许不应诉企业参加在国内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展览会和商品交易会。
外经贸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委、局)和各商会、协会可扣减直至取消不应诉企业在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的摊位。被扣减或取消的摊位应统一交各商会、协会分配给应诉企业。
第十四条 在所涉的反倾销案件调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协调单位应按本规定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交对应诉企业的鼓励措施建议和对不应诉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协调单位所提的处罚建议应抄送各有关企业。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过程中,协调单位如认为确有必要,可就有关不应诉企业的情况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对不应诉的企业的处罚措施建议。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鼓励措施的建议应包括建议的鼓励措施、给予鼓励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协调单位向外经贸部提交的处罚措施建议应包括建议的处罚措施、给予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相关的证明材料等。
第十五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关于对应诉企业鼓励措施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在2个月内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并通知协调单位和企业。
如决定不予采纳,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协调单位的建议后2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应诉企业对协调单位关于对不应诉企业处罚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协调单位向企业抄送该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在接到协调单位的处罚建议后,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核实有关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的应诉情况并在40日内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
如决定不予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书面答复提出建议的协调单位并说明理由。
如决定予以处罚,外经贸部反倾销主管部门应将书面处罚决定送交协调单位和被处罚企业。同时抄送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及该委员会的成员单位、被处罚企业所在地的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有关商品出口许可证的核发机关。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企业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暂停执行的,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于低价出口,扰乱我出口产品市场,造成国外对该产品进行反倾销指控的企业,按照《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在国外对该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调查或诉讼中,上款所指企业参加应诉的,外经贸部可减轻或从轻予以处罚。如该企业未参加应诉,外经贸部可就其低价出口行为或不应诉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现发布《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

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省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需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促进城市建设。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并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的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动迁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协调、裁决等工作。公安、司法、土管、工商、物价、财税、交通、邮电、电力等部门和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各自的职现,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计划部门投资立项批文、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点图和土管部门同意土地出让或划拨的证明文件,以扩拆迁计划、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向拆迁主管总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凡原地安置被拆迁人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拆迁前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市区原则上实行统一拆迁。拆迁方式可分为自行拆行和委托拆迁。拆迁项目凡不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经批准,可以自行拆迁,拆迁项目凡涉及到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受委托的单位必须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应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按拆迁安置补偿的0.5%至1%缴纳,具体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批准拆迁的项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被拆迁人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协助做好拆迁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必须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在批准拆迁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居民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产权的变更、赠与、分家析产、租凭以及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分户或产权变更的,须经市公安局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给予办理手续,同时拆迁人应及时调整拆迁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须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由公证机关公证或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拆迁期限期满后,拆迁人申请在拆迁范围内予以断电、断水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水、电管理部门应予支持、配合。
  第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房屋,应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和相应的资金担保,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拆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色证机关公证,经证据保全后,补偿金由房屋代管人存入银行。
  拆除军产及其设施、教堂、寺庙、文保点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拆除由原私有住宅房屋改变的营业用房,原则上按原房屋性质安置。对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发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安置营业房的,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前已改变性质的,应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后改变性质的,加倍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除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过期和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和安置。拆除未到期的临时建筑,对所有人作适当补偿,不作安置。逾期未自行拆除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准,由拆迁人拆除。
  第十条 拆迁人在拆迁完毕后,应立即将所拆除房屋原权证移交给房管部门予以注销。在完成产权交换或新房建成后,应及时通知被拆房屋的产权交换者在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贯彻城市共建的方针,在市区的被拆迁人所在系统,单位都有义务承担临时过渡安置的困难。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拆迁中对补偿、安置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协调、裁决时,程序和手续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按照规定予以拆迁补偿。拆迁补偿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三种形式。拆迁补偿按所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房屋建筑面积和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重置价格是指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十四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 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拆迁涉及上述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不作安置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的,按重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承租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二百元一次性付给。
  第十六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私有住宅房屋和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层次差价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及不需偿还安置面积的,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因房屋套型或自然间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建筑面积增加在四平方米(使用面积三平方米)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管部门直管的和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管的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不结算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在保底安置标准以内的,按重置价格结算,超过保底安置标准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新建安置房屋的成本价结算。
  为促进房改,允许一套住房中具有两种性质的产权,对原公房使用人要求增加面积,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以商品房价格购买的,原使用人对该部分的房屋面积拥有产权。
  第十八条 拆除产权属单位或私人所有的出租住宅房屋,一般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由双方自行修订。原所有人在拆迁时,不愿继续出租房屋或要求放弃产权的,则对原房屋作价补偿,原使用人由拆迁人按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典权以及产权不明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被拆迁当事人之间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对该房屋实行证据保全,由拆迁人以预支补偿的房源及相应的资金作担保,由拆迁主管部门鉴证后先行对原房屋使用人预安置,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
  第二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设施、管线、树木、附属物等由拆迁人给予原所有人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在拆迁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并按营业执照规定的地点正式营业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列入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房屋使用的合法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原有正式户口,拆迁时实际不居住的未婚现役军人、援外工作人员、留学生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实际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户口按规定迁往所在单位、学校的人员;在劳教或拘役、服刑的人员;配偶一方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可照顾计入安置人口。
  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已结婚的除外)和原使用人中有符合晚婚条件并已领取结婚证而对方确无结婚用房的,保底安置时,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第二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原使用面积并结合人口安置原使用人。
  居住直管公房的,实行上封顶,下保底,中间按原面积安置。即凡原人均使用面积高于二十一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一平方米安置;凡原人均原使用面积不足八平方米的,按人均八平方米安置;凡人均原使用面积在八至二十一平方米之间的,按原面积安置。一至二人的小户原使用面积不足二十一平米的,按二十一平方米保底安置,原使用面积超过五十平方米的,可按五十平方米安置。以上安置标准,在市区另有住房的应一并算计面积。
  单位自管房、私房安置,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保留产权。原人均不足八平方米使用面积的,按八平方米安置。
  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不计入安置面积。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地域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和新建工程性质确定。凡拆迁人在原地块进行普通住宅建设的,原房屋使用人能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应允许原房屋使用人回迁安置,凡经公开招投标出让地块或经政府特许批准的拆迁,可以易地安置,凡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应当易地安置。凡安置到市郊新开发区的原房屋使用人,可人均增加一平方米至二平方米的使用面积,免缴按规定所增加面积部分的房价款或有偿安置费。
  第二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的地域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拆除与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区域功能性的、服务性、公益事业性的非住宅房屋,有条件的,以原建筑面积就近安置。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时,原则上只作经济补偿,安置问题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拆迁原所有人自己依法营业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该以原建筑面积给予安置,经批准利用私有住宅改为非住宅,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已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要作非住宅安置;出租给他人使用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住宅进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原使用人经房管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拆迁时按住宅安置。原使用人擅自将公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或转租他人使用的房屋面积,不作安置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实行增加面积有偿安置和住宅安置层次差价的规定。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本市市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地土地及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属于农业人口的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可采用以下方式:
  1、按照城市(村镇)规划,由拆迁人会同乡(镇)、村统一代建,以原建筑面积为依据,结合房屋设计间数和安置人口,补差标准按重置价格结算。
  2、自行移建的,由拆迁人支付原房屋的重置价格和当地农户建房准用地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按城市(村镇)规划的要求限期自行移建。原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
  3、有条件的乡(镇)、村,拆迁人可直接支付给被拆迁人所在的乡(镇)政府,村委一次性拆迁补偿费,由乡(镇)、村统一安置被拆迁人。一次性补偿以原建筑面积计算,按新建安置房的成本价支付。
  绍兴经济开发区实行统一征地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形式及标准,可按照本办法由绍兴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具休办法。
  第二十九条 拆迁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拆迁过渡期以拆迁人申报的拆迁方案为准。当被拆迁人无法自行过渡周转时,拆迁人有义务解决周转用房。凡超过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加倍支付超期的过渡周转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行到安置房屋后的三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会给原房屋使用人下列补助费:
  1、搬家补助费:按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每人每次四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次一百元。
  2、原使用人(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自行解决周转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拆迁期限终止时起每人每月三十元,一至二人的小户,每户每月七十元;超过规定期限部分,加倍发给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规定期限内不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期限按上述规定发给。
  3、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十五元计发;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费,补助费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计发;自行周转过渡费以每月每平方米二十元计发,过渡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鼓励提前搬迁。被拆迁人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大户(四人以上)每户发给一千元,小户(三人以下)每户发给六百元,非住宅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发给十五元。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按《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绍兴市市区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绍兴市市区农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绍兴市市区中兴路开发建设房屋拆迁试行办法》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经批准的原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