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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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晋城市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稳定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以及省、 市《关于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区划界定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我市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专项资金,用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界定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 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和谐发展。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 本市境内的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生态效益补偿和保护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六条 市林业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界定、管理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

第二章 生态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第七条 防护林,即以发挥生态防护功能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包括:

(一) 水源涵养林:以涵养水源、改善水文状况、调节区域水分循环、防止河流、水库淤塞,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沁河、丹河、武家湾河等主要河流,以及第一支流和二级以上支流流程长度在1公里以上的河道两侧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水库集水区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二)水土保持林:以减缓地表径流、减少冲刷、防止水土流失、保持和恢复土地肥力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坡度在35度以上,森林采伐后会引起严重水土流失的;土层瘠薄,岩石裸露,采伐后难以更新或生态环境难以恢复的;土壤侵蚀严重的黄土丘陵区、侵蚀沟、石质山区沟坡、地质结构疏松等易发生泥石流的地段;主要山脊分水岭两侧各3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三)护岸林:以防止河岸冲刷崩塌、固定河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沁河、丹河两岸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四)护路林:以保护铁路、公路免受风、沙、雨、雪侵害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长晋高速、晋焦高速、晋阳高速、高陵高速、环城高速、阳翼高速、207国道、沁辉路等两侧各200米以内和县乡公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第八条 特种用途林,即以保存物种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用于森林旅游和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包括:

(一)环境保护林:以净化空气、防止污染、降低噪音、改善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环市、环县城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二)风景林:以满足人类生态需求,美化环境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主要包括森林公园,有纪念意义的景观林、纪念林。

(三)自然保护区林:包括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内以保护、恢复典型生态系统和珍贵、稀有动植物资源及动物栖息地或原生地,保护自然遗产和自然景观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林。

第三章 区划界定

第九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部署,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下负责本县(市、区)的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区划界定成果上报市林业局,由市林业局统一汇总,会同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界定工作以乡镇、国有林场为单位开展,由县(市、区)林业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公益林的界定技术规程现场认定,确定四至范围,划出界线,明确林种、面积。界定完成后,由县(市、区)林业局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签订现场界定书。

第四章 补偿标准和办法

第十二条 国有的市级重点公益林按每年每亩5元的标准进行补偿,集体和个人使用的市级重点公益林按每年每亩1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用于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补助和公共管护支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为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的,补偿资金分别支付给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由国有林场、村集体、单位或个人按照管护合同承担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重点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规定,组织年度检查验收,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林业局,市林业局组织核查,核查无误后提交市财政局核发补偿资金。

第十六条 市林业局每年一季度要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上年度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情况。

第五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乡(镇、办)人民政府、国有林场签订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责任书,并要成立领导组和具体办事机构,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建设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县(市、区)林业局与国有林场和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定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市、区)林业局要根据本地实际确定管护形式,制定管护细则,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局负责在重点生态公益林区域设置生态公益林公示牌(碑),加强宣传,提高全社会对生态公益林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林业局负责科学指导林权权利人对重点生态公益林进行封、造、补、抚、管等具体工作,加快森林植被恢复,不断提高重点生态公益林质量,建成树种多样、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域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防火隔离带、组建灭火队伍,形成完整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体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生态公益林区域的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有效控制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内从事放牧、开垦、开矿、采石、筑坟、挖沙取土、修建房屋(护林用房除外)、修筑道路(作业道路、防火线除外)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征占用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占用的,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征占用手续。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林业、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和补偿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对工作中滥用职权、违规操作、弄虚作假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级重点生态公益林使用权人要按照合同规定,搞好重点公益林的管护工作。对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生态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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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市场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储备局、农业部、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进一步搞好粮食市场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粮食储备局 农业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厅(局)、农业(垦)厅(局)、铁路局、交通厅(局):
《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5号)下发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下,加大了对粮食市场管理的力度,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特别是在管住、管好粮食收购市场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遇到
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切实维护好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合法的粮食流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全面、深刻、准确地领会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的精神,切实做好粮食管理工作,维护好粮食流通的正常秩序,严厉打击违法收购、贩运粮食的行为,保护合法的粮食运销,
搞活粮食流通。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前一阶段取得成绩的基础上,再接再厉,进一步管好粮食流通市场。当前要重点加强对各类粮食加工企业特别是个体、私营粮食加工企业粮源的监督检查,要采取分片包干、责任到人的办法,进行严格监管。粮食加工企业只能
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粮食,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实登记作帐,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凡不能出具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销货发票的,一律视为非法粮源,按有关规定严厉处理。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积极支持各类粮食加工、运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活动,保护粮食的合法运销。要严格自律、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不得以任何借口在公路、港口、码头、车站设卡,不得变相收费。
四、凡属跨县(市)运销的小麦、玉米、稻谷及其成品粮严格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粮食储备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粮食销售发票使用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粮办〔1998〕2432号)的规定执行。对于糯稻(米)、紫稻(米)
、黑稻(米)、甜玉米、爆裂玉米等产量小、有专门用途的特殊品种,经省级农业、农垦和粮食部门审核认定,其购销、运输可视同小杂粮办理。
五、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调拨、集并、移库以及进出口、军供、救灾粮食的调运,必须持有国家粮食储备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注有调往目的地的调运凭证(正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垦及部队农场内部调拨自产的粮食,必须持有兵团或农垦
及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调拨凭证(正本)。
六、国有农业、农垦企业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部队农场将自产的粮食跨县(市)运往销售地或县上粮食交易市场的,必须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局(总公司)、管理局、兵团、部队农场粮食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明。单位和个人在外地承租土地生产的粮食,原则上要交售给
生产所在地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储企业要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保护价敞开收购,不得限收拒收、压级压价;需要运回原所在地的粮食,需凭生产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自产证明运输。以上证明必须如实注明运输目的地和粮食品种、数量。
七、铁路、交通部门要大力支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管理,对不能出具带有随货同行联(承运联)的增殖税专用发票、粮食销售统一发票或上述规定合法凭证的粮食,不得承运。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要求检查的粮食,粮食发运地和到达地的车站、港口、码
头要协助办理,对非法贩运的粮食不得放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弄虚作假,为非法粮源的运销提供方便,一经查出,严厉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1999年2月11日

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眉山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不稳定因素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眉山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出台、实施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事项主要指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相关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坚持法治、民主、科学的原则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五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国家、省、市确定为重点的工程项目建设;

(二)国有、集体企业(国有、集体控股企业)重组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产权转让及人员分流、人员安置等;国有、集体企业(国有、集体控股企业)关闭和破产中的资产处置、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等;

(三)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流转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项目建设和乡村规划建设中的农民土地征用、补偿和人员安置;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合作医疗、计划生育、农业生产用水、殡葬等涉及农民的政策性收费等;

(四)行政区划调整、旧城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规划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居民安置;水电、矿产、旅游等资源开发和交通、水利、公共服务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工程选址、实物调查、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移民安置等;

(五)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等;

(六)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的重大调整;促进就业政策的重大调整等;

(七)机关和事业单位改革程序及改革中的人员分流安置、资产处置、社保关系、职工待遇调整等;

(八)环境保护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可能造成环境现状改变或较大污染物排放的项目建设等;

(九)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十)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重大活动;

(十一)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二)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三)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评估责任

第六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由市级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七条 决策提出部门、政策起草部门、项目报建部门(单位)、改革牵头部门、工作实施部门是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牵头抓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形成科学、客观、全面的报告,并依据评估报告做出相应决定,对决定事项负责。其中重点责任单位包括:

(一)市农工办负责牵头做好统筹推进新农村建设及涉农政策制定和调整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牵头做好重大改革决策、物价调整及城乡一体化发展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市教育局负责牵头做好教育改革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牵头做好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以及社会就业、劳动保障、医疗保险、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五)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牵头做好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六)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牵头做好事关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七)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做好国有土地拆迁安置、市、区县房屋拆迁行业政策、建筑行业拖欠民工工资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八)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牵头做好交通运输、交通疏导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九)市卫生局负责牵头做好医患纠纷、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市城管执法局负责牵头做好城管执法方面一般程序案件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十一)市国资委负责牵头做好企业改制政策等方面的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其它问题或事项的稳定风险评估,应根据政府部门的职能分工,由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难以界定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牵头部门。

第八条 各责任主体在对重大事项进行风险评估过程中,必要时可邀请市监察局、市政府信访局、市委维稳办、市法制办、市公安局等单位人员参加,提供咨询参考。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九条 对重大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主要围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安全性四个方面开展。

(一)合法性。主要评估事项内容、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符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合理性。主要评估事项内容是否符合本地区、本系统近期和长远发展规划,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需求,是否考虑地区的平衡性、社会的稳定性、发展的持续性。

(三)可行性。主要评估事项内容是否经过充分论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是否在可承受范围内且有保障,是否能确保连续性和稳定性,时机是否成熟。

(四)安全性。主要评估事项内容对所涉区域、行业群众利益和生产生活的影响,群众对该影响的承受能力,引发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性,是否有相应的风险规避、防范、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重大事项责任主体指定承办部门对已确定的评估事项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第十一条 承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通过收集相关资料、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中介组织和专家、学者评估论证,预测、分析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宜事先公开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根据平时所掌握的情况,对各利益相关群体可能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梳理和预测。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事项的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评定出风险等级标准,根据拟决策事项可能带来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从高到低划分为I、II、III、IV四个等级,并由此提出不实施、暂缓实施、试行实施、实施的建议。

(一)决策事项可能引发全国、全省性的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给改革发展带来严重影响的,评定为I级;

(二)决策事项可能引发全市性的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给改革发展带来较大影响的,评定为II级;

(三)决策事项可能引发一定范围内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给改革发展带来一定影响的,评定为III级;

(四)决策事项不会引发信访突出问题和群体性事件,不会给改革发展带来影响的,评定为IV级。

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制定的风险评估报告报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由责任主体作出不实施、暂缓实施、部分实施、实施的决定。

第十四条 责任主体对作出实施或部分实施决定,但又存在一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在实施过程中要严格按预案分解落实工作责任,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同时,要坚持全程跟踪并做好后续评估,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做好应对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对作出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事项,当实施环境有较大变化,具备有利条件,拟启动实施前,责任主体应按程序重新进行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属第五条规定的评估范围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时,必须同时提交评估报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事件的,进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实行一票否决。对非行政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而未实施评估的;

(二)在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进行评估的;

(四)对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未按照化解方案和应急预案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